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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2-03-19饶雷际

关键词:叶某侵权人机动车

饶雷际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问题的提出: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案情

2010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叶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3号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向左边2号车道变道过程中,适逢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驾驶员虞某驾驶大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2号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由于叶某驾车变更机动车道影响了2号车道内行驶的虞某车,致使叶某车身左侧同遇险处置不当(向左打方向盘而避险不当)的虞某车头相撞,两车失控,造成虞某车上简某等3人死亡和陈某等1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叶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有因果关系;虞某驾驶机动车遇险处置措施不当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叶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虞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虞某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的主张

在本事故中,人身伤害赔偿总额350万,叶某无偿还能力,旅行社有偿还能力。因机动车各方与受害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①,受害人遂提起要求叶某与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②。

1.受害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三个理由。

一是叶某主观存在过失,虞某主观亦存在过失,两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共同过失,叶某违章变道行为与虞某避险过当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法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8条,判决连带责任③。二是叶某高速驾驶是危险行为,虞某亦是危险行为,两者是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法院应适用《侵权法》第10条,判决连带责任。三是本案交通事故是两者共同造成的,两者不存在共同过错,属于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行为,法院应适用《侵权法》第11条,判决连带责任。

2.侵权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叶某变道行为在先,虞某避险过当行为在后,两者分别实施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虽然两者各自是过失行为,但不构成共同过失,更不构成共同故意。虽然两者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但是各自责任大小已确定,分别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属于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法院应适用《侵权法》第12条,判决按份责任,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在2011年5月17日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侵权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34条第1款及《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叶某、旅行社分别承担65%、35%的按份责任,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陈述“被告叶某与被告旅行社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的结论而没有任何理由,旅行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11年9月30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叶某驾驶机动车变道不当及旅行社的车辆措施不当共同造成的。因此对于乘坐于旅行社车辆上的受害人而言,其受害的作用力来自于上述两辆车的共同过错,而这两个过错的最终结果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叶某与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四)问题:连带责任抑或是按份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由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予以规范,但此条仅调整“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并未对机动车之间对行人、乘客的侵权关系予以规定。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之间造成无辜受害者损害时,机动车各方对受害者是仅承担按份责任,还是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况在《道交法》中处于立法空白。为此须在一般法《侵权法》中寻找法律依据。机动车之间对受害者侵权行为属于数人侵权行为,对于调整数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侵权法》以“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进行类型化划分而分类调整。不同类型的数人侵权行为其责任方式可能不同,分别体现在我国《侵权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第10条“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等价因果关系行为”和第12条“竞合侵权行为”中,其中第8条、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按份责任。《侵权法》第8条虽然对共同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对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却未作出明确规定;第10条虽然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对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却没有作出规定;第12条虽然对竞合的数人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对什么是“分别实施”未作出规定。

本案一审法院未指出连带责任的理由。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本事故存在共同过失④,但阐述的理由却是叶某和虞某两者行为的客观关联共同而导致交通事故。本案存在叶某与虞某两个各自的过失,但是否构成共同过失,二审法院却没有阐述,故其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凸显出法院对这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困惑,折射出对数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二、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的排除

(一)本案不属于共同危险的数人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两个危险行为是相同或相似的内容、相同性质的行为、相互平行独立的行为,相互间没有危险性,两者只是对第三人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加害人不明而已。在本案中,叶某变道行为与虞某避险行为,虽然两者内容相同(均是向左打方向盘)、行为性质相同(均是驾驶危险行为),但是有本质区别:一是行为目的不同,前者变道向前行驶,后者是紧急避险;二是两者发动原因不同,前者是主动的,变道在先,后者是被动的,避险在后;三是两者法律评价不同,前者对于后者而言,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后者是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叶某行为与虞某行为虽然是两个危险行为的表象,但不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实质,法院不能适用《侵权法》第10条而判决连带责任。

(二)本案不属于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行为

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在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理论中,每一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在本案中,若仅叶某一人的变道行为而没有虞某的避险过当行为,其变道行为不可能导致全部损害结果;若仅虞某一人的行为而没有叶某的行为,本案事故不可能会发生,更不会导致全部损害结果。叶某行为与虞某行为相结合,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虞某的行为扩大了叶某行为的危害结果而产生了“1+1>2”效果,但就叶某或虞某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行为而言,均不可能造成本案全部的损害。这是一个理性的人均能得出的确凿结论。为此,本案不属于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行为,法院不能适用《侵权法》第11条而判决连带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

从上文分析可知,对于本案,既然叶某与虞某两者侵权行为已排除是共同危险的数人侵权行为和等价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行为,那么在剩下的调整数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中,要么是《侵权法》第8条所调整的共同侵权行为,该数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是《侵权法》第12条所调整的竞合侵权行为,该数人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这两个类型的数人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逻辑上,研究本案属于何种类型的数人侵权行为问题,等同于“本案是不是共同侵权行为问题”。本文选择以“共同侵权行为”为视角探究本案的法律适用。为此我们有必要弄清“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

(一)共同侵权行为主要学说概要

学界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识存在十分激烈的争论。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论,亦表现为:何为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标准的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兼指说等观点。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侵权人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的立论依据有两点:一是从立法起源分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与共同犯罪之共同语义相同,系指有意思联络而言;二是共同过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价值判断方面,主观说立足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从而主张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客观说认为,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客观说的立论依据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制重点和价值取向不同。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抑制犯罪,故首重惩罚犯意;而民法的规制重点在于矫正被扭曲的利益关系,故首要救济受害者。在价值判断方面,客观说立足于对无辜受害人给予充分救济的立场,主张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兼指说认为,数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者,就行为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者亦同[1]。兼指说的立论依据是共同过错或统一的因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在价值判断方面,兼指说立足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

(二)《侵权法》采纳主观说

从上文分析可知,主观说、客观说及兼指说三者在学说内容、立论依据、价值判断各不相同,难分轩轾。不同的学说导致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难易不同,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不同。立法者所关注的,实际上是扩大或缩小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问题[2]。由此,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在立法上如何认定的问题,就转化为立法者倾向于扩大或者缩小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价值判断问题。那么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采取了何种学说呢?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学界均认为未明确采纳何种学说。2004年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官方界定,通说认为,该规定采纳了“兼指说”,“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3]231。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法》第8条并没有吸收已适用多年的《司法解释》规定,而是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立法规定,对“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亦未作出法律规定。但是,我们结合《侵权法》条文的体系结构进行分析,《侵权法》第8、9、10条分别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而第11、12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逻辑结论必然是:第11、12条系对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相应地,第8条当然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侵权行为的规定。为此我们可以认为,《侵权法》采纳了主观说,体现了立法者对此前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持谨慎的否定态度[2]67,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

(三)本案主观过失分析

据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及《侵权法》第8条立法精神,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之“共同”,是指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本案在事实层面分析叶某与虞某两者主观心态,显然不存在共同故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理论中,机动车方不存在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只存在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的可能性[4]164。因此,本案机动车各方主观上若存在共同过失,则机动车各方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仅承担按份责任。因此,紧接着需讨论的问题是,什么是共同过失?本案是否存在共同过失?下文对此逐一展开论述。

1.共同过失及其检验标准。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5]。共同过失之“共同”,是指多数侵权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共同过失实质为多数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损害的可能,但各行为人疏忽而没有预见损害的主观心态,此属于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或各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各自均自信能避免损害的主观心态,此属于自信的共同过失。过失就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不注意的主观心理状态[3]118。但就其判断标准而言,有“以一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的主观标准和“以人的行为为判断”的客观标准。“检验过错标准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3]116检验过失用客观标准,是指判断过失时,采用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即一般人应注意的程度),按此客观标准,违反之,为有过失;符合之,为无过失。为此,过失是对自已注意义务的违反[3]118。在这里,过失不仅是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而且还是指一个合理的人对于可预见的损害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或者说过失表现为一种没有达到保护他人的免受不合理的法律标准的行为,违法即为过失[6]。因此,当数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情形时,则可适用主观标准检验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当数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时,则可适用客观标准检验是否存在共同过失。检验共同过失的客观标准,即为两者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各个行为人对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法律上是否有共同的认识。

2.本案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在法律上,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危险行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规范驾驶,驾驶员负有专业高度的注意安全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不能损害他人。驾驶员如果不规范驾驶,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使他人免受不合理损害的义务因此成为当然的法律要求,也是驾驶员所负的法律义务,对其过失的确定应该按照其作为驾驶员的特有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认定。”[6]在法律上,机动车各方负有预见并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共同的义务,但不一定要求对可预见性是基于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机动车各方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均存在不规范驾驶行为,驾驶员主观上都具有相同的对他人(主要是车上乘坐人员、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漠视或大意的心理状态。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且各负事故责任的驾驶员,不仅存在各自的过失,而且还负有法律上共同认识的“过失”,即基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过失[6],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本案,叶某车与虞某车两车相距一旦进入合理的范围内,叶某与虞某均应高度注意安全,两者均知道或应当知道任何一违章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叶某向左变更车道,他应当预见到向左变道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他没有预见,仍实施向左变道行为,导致其车左后侧撞上虞某车头右前方而发生交通事故,叶某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虞某因应当预见到向左急打方向盘避险过当会导致翻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他没有预见,仍向左急打方向盘而导致翻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虞某在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均负有预见义务,均是在共同认识的过失范畴之内,为此两者的主观心态是共同过失;同时叶某违章变道,是违法行为,虞某避险过当,亦是违法行为,两者均是违法行为,两者均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因此,无论从客观标准检验,还是主观标准检验,两者在主观上是共同过失。

四、结 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各方对无辜受害者应负连带责任。虽然《道交法》上是立法空白,但通过对交通事故中各驾驶员主观心态进行分析,并结合他们客观上的违法行为,认定他们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可适用《侵权法》中第8条共同侵权的规定而让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法》中的共同侵权,虽然坚持严格的共同过错标准,体现现代民法理性的回归,遵循没有争议的“报应原则”,但恰当地扩张界定“共同过失”,则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从而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这样不仅能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体现《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功能,还划定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体现《侵权法》亦具有抑制共同侵权的功能,达到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利益平衡,从而实现实质性公平正义。

注释:

① 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中,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主体(即行为主体)与赔偿主体存在分离的情形,界定赔偿主体非常复杂。为了能简单地、全面地、准确地表达出侵权的行为主体和赔偿主体,同时便于理解和表述方便,本文参考《道交法》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的立法技术,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各方”表述侵权的行为主体和赔偿主体。

② 受害人依法提起的诉讼请求比较多,因本文仅讨论负事故责任的机动车各方对无辜受害者的责任方式,即仅承担按份责任,还是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文仅涉及“要求叶某与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它的诉讼请求与本文无关而不涉及。

③ 因虞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由其单位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论述方便,本文虞某的赔偿责任即代表其单位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④ 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与虞某存在“共同过错”,通说认为,共同过错是指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对于本案,无论从事实层面,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理论中,均不存在“共同故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的“共同过错”,就是指“共同过失”。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

[2]溪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9.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4]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64.

[5]王利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J].判例研究,2004(3):87-89.

[6]王 康.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J].保险研究,2010(4):1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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