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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可行性

2012-02-15刘海江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非政府国际法主体

刘海江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聊城大学,山东 聊城 252000)

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可行性

刘海江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聊城大学,山东 聊城 252000)

目前,在国际法层面,没有任何一部专门的及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规制,主要原因是国际社会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能否具备国际法律人格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种局面直接导致国际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立法及国际治理丧失国际合法性。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获得,国际社会一直在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如主权国家在相关国际公约中赋予其权利,国际政府组织与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发展越来越密切的合作关系,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制定行为准则等自身努力及国内外专家学者提供理论支持,等等。从国际非政府组织参与制定与实施国际法及参加全球治理的实践并做出的重要贡献来看,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完全具备了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为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国际法规制具备了可行性。

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可行性

一、导言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冷战结束、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及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非政府组织不但数量及种类迅猛增加①,而且还在国际法的发展及全球治理中发挥出越来越重要及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国际法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条约的缔结、实施及国际争端的解决等起到不可小觑的作用②。在全球治理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人权、环境、和平安全及经济发展等领域成为治理不可或缺的角色③。同时这也引起了国内外不少专家学者的注意,加大对其研究的力度。在国际法领域,学者们主要注意到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法的贡献及影响④。在全球治理中,学者们主要论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全球治理中的角色及贡献⑤。国内外学者不约而同地肯定国际非政府组织所起到不可替代作用的同时,也对国际非政府组织提出了一些质疑,如合法性(Legitimacy)、问责性(Accountability)、透明度(Trans-parency)等。造成这尴尬局面的重要原因就是在依靠国际非政府组织注册国国内法对其规制失灵的情况下,目前没有任何一部专门的国际条约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加以规制。而缺乏这种条约的原因就是按照传统国际法理论,国际非政府组织不是国际法主体,缺乏国际法直接约束的资格。而随着国际法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这种观点就显得陈旧不合时宜了。本文从国际法基本理论出发,以发展的眼光来论述规制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的可行性。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概念的界定

在本文所研究的国际非政府组织进入人们视野之前,我们更熟悉的是非政府组织。所以,要界定国际非政府组织,我们有必要探讨非政府组织的来龙去脉。虽然非政府组织这一名称最早出现于1919年[1]。但是有的学者认为非政府组织这一名字最早得到广泛应用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或者是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2]。除了这一名称之外,不同的学科领域结合自身的特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使用了不同的名称,如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志愿组织、慈善组织、免税组织、跨国社会运动组织、基金组织,以及公民社会等。在1945年前后,在定义非政府组织时,还没有区分其国际性或国内性。如有人定义为非政府组织是为实现充满人们想象和抱负等各种原因而组织起来的个人团体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1952年288(X)号决议中把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政府间的协议建立的组织都可被看作是非政府组织”等。但是人们逐渐认识到,非政府组织按照一定的标准时可以分为国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如有的是成员标准及活动范围标准等。在后来出现的一些定义里面就强调了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性。如《国际公法百科全书》把非政府组织定义为:“凡不是根据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的协议建立的,但通过自己的行为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作用的组织。”此定义强调了非政府组织活动目标的跨国性;《国际法词典》将其定义为:“在国际事务中充作各个国内团体合作机制的私营国际组织。”⑦此定义强调了非政府组织的成员来源的跨国性。我国国际法学者王铁崖认为非政府组织是各国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以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起来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3](p.565)。由此可见,王铁 崖是从 活动范 围及成员来源的跨国性定义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性。为了区别于单纯的以国内法建立、活动目标局限于国内、成员组成及资金来源都来自于国内的国内非政府组织,我们在本文中用国际非政府组织这一术语。怎么来限定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性呢?国际协会联合会(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 Sociations,UIA)在其出版的《国际组织年鉴1996-1997》中,界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构成要件:(1)该组织的宗旨具有国际性质并意图在至少三个国家开展活动;(2)有完全投票权的个人或集体成员来自至少三个国家;(3)有固定的总部及基本文件;(4)不以盈利为目的,其预算主要来源不应少于三个国家⑧。笔者认为其活动范围、成员来源国及资金来源国应该限定为两个及以上国家,限定为三个国家太过于严格,这将很大一批非政府组织排除在外。笔者通过借鉴以上专家学者的观点及结合本文研究的目的,认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是指依法建立的、非政府的、有组织性的,并且处于公益性,具有独立性的在两个国家及以上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非官方组织。由此可见,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特征主要有:一是合法性。合法性是国际非政府组织首先必备的性质。但这里所指的法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作为我们要限定的范畴,目前说国际非政府组织还是依照其注册国所建立的,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立法的差异性,在一国建立的合法组织在另一个国家就被当作为非法组织⑨。如果是指国际法,但遗憾的是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国际条约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合法性作出规定。所以我们目前只能求助于政治意义上的合法性,就是“只有那些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内心所体现的权威和秩序,才具有政治学中所说的合法性”[4](p.9)。二是国际性。国际性不仅仅是指活动目标的国际性,而且还有活动范围、成员来源及资金来源的国际性,通常来说,以上标准只要具备其一即符合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标准。三是非政府性。此特征主要是指国际非政府组织不是依靠政府间的协议所建立的,其成员包括各类私人团体及组织、个人等,有时也包括主权国家。这还向我们显示出国际非政府组织是独立于主权国家政府,享有独立性。如果一个国际非政府组织因接受某一主权国家的资助而成为该国家的代理人,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四是组织性。既然非政府组织作为一个组织,就应该具备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职权体系、民主体系及目标准则等必备的组织规范,反之将成为临时性及松散性的组织,无法为实现社会职责提供组织保证。

三、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障碍: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缺失

法律主体是指法所规定权利及义务的承担及享有者。国际法就是指约束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关系的原则、规章及制度的总称[3](pp.1-2)。按照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第 38 条 第 1 款,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国际法规制主要就是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对国际法主体进行规制。所以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规制就是指按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组建、注册、选举、信息披露、争端解决及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纳入国际法治的轨道。而进行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前提就是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纳入到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但目前在国际法层面,国内外专家学者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的观点直接否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如《奥本海国际法》从第一版到第九版都否认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⑩;有的观点认为即使活动范围和影响力涉及多个国家,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设立依据的是国内法的规定,因而只具有国内法上的法人人格[5];我国学者周鲠生先生也旗帜鲜明地主张国家法的唯一主体是国家,他还列举了德国学者李斯特、意大利学者安齐洛蒂、英国法学家霍兰德的观点,也是主张国际法主体的唯一性[6](pp.53-54)。就是我国近期的 研 究 者 彭 忠 波[3](p.136)及 徐 崇 利[8](pp.145-146)也坚持国际非政府组织现在不是将来也不是国际法主体。当然,除此之外,还是一些学者对此问题有些松动,认为可以谨慎审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认为其在一定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11)。但这些观点只是冰山一角,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获取的进展很小。所以我们就看到了这样尴尬及可笑的局面,那就是一方面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国际法的制定形成、发展、解释及国际争端的解决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他们的角色只是辅佐者及帮助者。当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对于主权国家来说,如果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怕失去控制;而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来说,如果对纳入国际法治轨道,则怕失去独立性[1]。正如威尔弗莱德·詹克斯(Wilfred Jenks)在1972年提到:“虽然国际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s)的数量、重要性及影响在持续增加,但是对于其法律地位问题的解决还没有严重和急切到有一个全面解决方法的地步。”(12)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近百年来争取国际非政府组织获得国际法律人格的努力成绩甚微。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缺失,成为进行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障碍。

四、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的历史探索

虽然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只是近期的事情,但是对其法律地位的摸索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事物了。来自主权国家、国际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本身及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都对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纳入国际法范畴进行了一个世纪的理论及实践的可行性探索。

(一)来自主权国家的努力

虽然主权国家在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因害怕失去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控制,所以态度谨慎,只给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国内法律人格。尽管如此,还是出现了赋予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努力。如欧洲理事会在1986年开放签署、1991年生效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INGOs),目前有10个国家加入(13)。该公约虽然只有11条,内容比较简单,如仅仅笼统地定义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及注册等,没有对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所享有的诸如豁免权等做出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其进步性,毕竟这是第一部区域性的国际条约,规定了缔约国相互承认注册的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实际上,主权国家的努力不仅仅局限在欧洲,在美洲国家组织、非洲联盟及一些全球性的国际组织都给予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相应的国际法律人格,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主权国家对此问题的赞许态度。

(二)来自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努力

第一个以条约的方式建立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努力是成立于1905年的国际农业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Agriculture),在建立组织的章程里明确提到该组织的职责之一就是为保护农民的共同利益及提高他们的条件,组织可以听取其他国际的或国内的农业组织或机构的建议(14)。1919年,参与国在起草国际联盟盟约的第25条规定:“联盟成员国同意鼓励和促进与经过国内注册的自愿红十字会组织的建立与合作”(15)。这一规定是国联与红十字会等其他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关系的法律基础。但是国际政府组织真正地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纳入国际法范畴的努力,联合国无疑是最有成效的。联合国有一系列与非政府组织建立协商与合作关系的安排。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并授权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同那些与该理事会管理事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并做出安排。经社理事会也相应地成立了非政府组织专门委员会,为两者之间建立和发展关系订立了所适用的主要原则和行动标准。按照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1996年31号决议,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谘商地位分为三种,即一般谘商地位(General Consultative Status)、特 别 谘 商 地 位 (Special Consultative Status)和注册谘商地位(Roster Status)。截至2010年9月1日,经社理事会出具的最新报告,按照上述顺序分别有139、2218及1025个非政府组织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建立谘商关系(16)。联合国宪章第71条的重要意义就是为建立国际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关系提供了模板。除了建立谘商关系之外,有些国际政府组织在联合国安理会还享有观察员(Observer)资格地位;有些区域国际组织还直接给与了非政府组织参与(Participation)地位。1999年,美洲国家组织颁布实施了公民社会组织参与该组织活动的指南(17)。2001年,非洲联盟在其宪法性法案里面指出要建立包括非政府组织成员在内的经社文谘询组织[9]。除此之外,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与各类政府间组织建立了合作或谘商关系,如人权、环境保护及经济贸易等领域。由此可见,国际间政府组织在给予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探索中一直在努力着。

(三)国际非政府组织自身的努力

国际非政府组织为自身获得国际法律人格也一直在不断地努力着,并且取得了一些非常引人注目的成绩。如1923年,以尼古拉斯·波里特斯(Nicholas Politis)为首的国际法研究所(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起草了一部有关国际协会组织法律地位的建议性的公约草本,在此草本中规定,国际协会组织可以持规定的文件再以常设委员会注册,如果一缔约国拒绝承认已注册国的协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该组织可以向国际常设法院提起诉讼(18)。1950年,该组织又批准了另一建议性的公约草本,在此建议草本中,缔约国应该承认符合公约条件但没有在一缔约国注册的协会组织的法律地位(19)。虽然这两部建议性的公约草案因缺乏实施的法律环境,主权国家政府不感兴趣而夭折,但这毕竟展示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争取自身国际法律地位的勇气及信心。国际非政府组织取得国际法律人格最成功的例子,当属国际红十字会(ICRC)。依照瑞士国内法成立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是在国际法学界被一致承认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其发起订立的《日内瓦公约》为其提供了国际法律人格的法律依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世界上约八十多个国家内行动,并与这些主权国家签署协议,获得为举行活动而具备的豁免权,如免纳关税、文件及财产不可侵犯及司法豁免权等,这都属于国际法范畴。并且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被赋予联合国大会观察员资格,与其他国际政府间组织具有类似的地位。此外,1995年第26届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议通过了《国际红十字会、红新月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参与灾难救助的行为准则》(The Code of Condu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d Cross and Red Crescent Movement and NGOs in Disaster Relief),为自身及其他非政府组织提供了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截至2011年8月2日,一共有492个非政府组织加入这一行为准则(20)。虽然这一准则的表述在有些专家看来还不够成熟(21),但毕竟是非政府组织为寻求自身法律地位做出的巨大努力。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这一成绩的取得,不得不说是其长期努力所获得的回报。除此之外还有《非政府组织应对艾滋病毒/艾滋病良好行为准则》(Code of Good Practice for NGOs Responding to HIV/AIDS)等。此外,《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宪章》(The Internation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Accountability Charter)也踏出了全球范围内非政府组织自身约束的关键一步。

(四)来自专家学者的声音

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国内外有些学者采取比较坚决的否定意见。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加剧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内外的诸多学者逐渐认识到了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中起到不可无视的作用,也逐渐开始为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提供理论支持。如《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的修订者詹宁斯·瓦茨就开宗明义地指出,除了主权国家之外,国际组织及个人也可以成为国际义务及权利的设定者[10](p.12);我国学 者王铁 崖也提出了国际法主体的“三要件”论,认为只要符合该三个条件的都可以作为 国际法 主体[11](p.64);李浩 培教授也再三强调“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增加的”[2](p.57),等等。由此可见,国内外的学者正在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成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提供理论支持。

五、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规制可行性:已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要把国际非政府组织纳入到国际法轨道规制,就要承认其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因为国际法律人格是决定国际非政府组织承担国际权利、享有国际义务、享有豁免权及参与国际诉讼的关键。通过上述主权国家、国际政府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及理论学者近百年的努力与探索,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具备了成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也就具备了对其进行国际法规制的可行性。对于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国内外学者基本上都认为,作为国际法主体应能够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及具备独立提起与参与诉讼的能力(22)。下面我们就结合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法及国际治理中的实践对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这一可行性一一加以论证。

(一)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又一主要行为体,积极地协调与其他国际社会行为体的关系并且在国际治理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非政府组织与主权国家精诚合作共同参与国际治理,如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国际禁止地雷运动组织启迪与说服各国参与缔结《国际禁雷公约》;在国际经济发展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主权国家进行扶贫救助,如国际乐施会在中国及非洲个别国家进行的发展项目的活动;在环境治理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参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制定与实施;在人权领域,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在全球八十多个国家开展人道救援活动;在争端解决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主权国家陷入谈判僵局的时候进行斡旋与调停等。同时,部分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政府组织也建立了和谐而稳健的关系,如联合国给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观察员资格、给予数千个国际非政府组织谘商地位;美洲国家组织及非洲联盟也做出了相应的举动。由此可见,国际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很重要的国际行为体,并与其他国际行为体保持良好的关系。并且,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参与国际关系时,一方面与主权国家、国际政府组织搞好关系,另一方面时刻注意保持其独立性。国际非政府组织如要获得主权国家及国际政府组织的资助,就需要做到账务公开,增加透明度。如其丧失独立性,也就丧失了成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资格了。如大赦国际在行为过程中,就对保持自身独立性格外谨慎,拒绝接受来自政府的资助。实践表明,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

(二)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直接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对于国际非政府组织直接享有国际权利及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是毋庸置疑的,现存的不少国际公约及协定就可以对这一能力加以论证。我们且不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各个主权国家签署的协议里面所享有的豁免权利等,我们只说为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存在提供国际法合法性的组织权,就广泛存在国际公约中,如《世界人权宣言》的第20条及第23条第4款(2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8条第1款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2条等;除此之外,在环境领域国际公约里面所规定的环境知情权,如1998年《奥胡斯公约》第1条、《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3条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等;《联合国宪章》第71条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第5条规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谘商权;《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规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的申诉权等。在承担国际义务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人权保卫者宣言》第18条第2、3款直接规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为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应该承担的责任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4条要求一切组织遵守法律的义务及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做出的取得谘商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24)等。区域条约《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更是直接规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三)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独立提起和参与国际诉讼的能力

国际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直接方式(Locus Standi)和间接方式(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直接方式加入国际诉讼的典型案例首先是指1985年绿色和平组织(Greenpeace)与法国因“彩虹勇士号”案协议提交仲裁从而获得法国八百余万美元的赔款;1998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了非政府组织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美洲国家组织及非洲联盟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间接参与国际诉讼的方式我们都很熟悉,即“法庭之友”。“法庭之友”起源于罗马,其最初应用于争端方以外的第三方因对争端案件有重大利益关系,而主动或者应法庭之邀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行为。这一制度在国际诉讼程序中也得到了广泛应用,除了国际法院,其余的国际司法组织一般都规定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诉讼程序。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非政府组织所代表的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如在刑事领域,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刑事法庭都有这方面的实践;在国际贸易领域,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2012年更是频繁,从1993年“海虾-海龟案”被动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到1998年“欧共体-石棉案”主动接受意见书,我们就足以看出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国际诉讼程序的力量与能力。

由此可见,国际非政府组织成为国际法主体已经是势所必然,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也必然是沿着“文明国家”(25)、主权国家、国际政府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国际非政府组织及个人这样的顺序发展(26),同时,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及需要,也可能会出现其他种类的国际法主体。

六、结语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中,从近代国际法到现代国际法理论,国际法主体在全球理论范围内达成共识就经历了欧洲文明国家、主权国家、国际政府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等这样一个顺序,而国际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及自然人是否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正处于被激烈讨论及检验的过程之中。国际非政府组织具备国际法主体地位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所以国际社会不能一味地只享有国际非政府组织对制定及实施国际法及参与全球治理所带来的福祉,而无视给予其国际法律地位。即使从为了更好地使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制定及实施国际法及参与国际治理的角度出发,避免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也有必要赋予其国际法律地位,对其进行规制。虽然目前存在一些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规制的模式,如:在国际法层面存在着普遍国际公约间接约束国际非政府组织(即只在为数不多的国际公约里面规定零星的权利与义务来推定可以由国际非政府组织来享有,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区域性国际公约直接约束(如欧洲理事会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但加入国毕竟有限,影响力较弱);国际政府组织对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建立谘商关系及参与关系等方式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设定权利及义务进行规制(但目前两者国际法律地位不对等,后者一直处于从属及依附地位,从而不具备独立平等法律地位);以及国际非政府组织通过缔结自身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加强对自身进行规制(但这类行为准则往往具备措辞粗糙及没有强有力的权利救济机制等缺陷,不禁使人对其国际法合法性产生质疑),等等。目前这些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规制的模式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而通过以上理论及实践分析,不难发现目前已经具备出现一部专门的与普遍的国际公约来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规制的可行性。只有这样,国际非政府组织才能获得其国际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具备国际合法性及沿着国际法治轨道健康发展,更好地在国际法及全球治理领域做出卓越的贡献。

注释:

①国际协会联盟统计(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s,UIA),各类国际组织的数量从1909年的213个到2011年9月的最新统计已经到达了64818个。资料来源:ht-tp://www.uia.be/yearbook-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online访问时间:2011年12月1日。

②如大赦国际与《禁止酷刑公约》、国际红十字委员会与《改善战地陆军伤病员待遇公约》及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国际禁雷运动组织与《国际禁雷公约》、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的“软法”,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与1995年起草的《环境与发展盟约》;大赦国际及国际红十字会督促及监督相关国家遵守相关国际公约;国际非政府组织以中立身份斡旋调停争端及作为“法庭之友”间接参与国际司法诉讼。

③参见王杰等主编:《全球治理中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至第八章。

④如 Anna-Karin Lindblom,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1st.ed.,Cambridge Press,2005.Alan Boyle and Christine Chinkin,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1st.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Kerstin Martens,Examining the(Non-)Status of NGOs In International Law,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Vol,10,2003.Steve Charnovitz,Nongovernmrntal Organiz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0,No.2(Apr.,2006).Emanuele Rebasti and Luisa Vierucci,A Legal Status for NGOs in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等,国内的主要有,黄世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探讨》,《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孙海燕:《从国际法视角看非政府组织与国际联盟关系的演变》,《法学》2008年第3期;王秀梅:《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之“跨国立法”》,《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2006年第4期;孙海燕:《国际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地位的国际造法尝试评析》,《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

⑤如:Steve Charnovitz,Two Centuries of Participation:NGOS and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Yale University.Zoe Pearson,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Mapping New Mechanisms for Governance,Thomas Risse,Transnational Governance and Legitimacy,Paul Jepson,Governance and Account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NGOs,Lain Atack,Four Crireria of Development NGO Legitimacy,Jens Steffek,Public Accountability and the Public Sphere of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等,国内的主要有,俞可平主编:《全球化:全球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霍淑红:《国际非政府组织的角色分析:全球化时代INGOs在国际机制发展中的作用》,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王杰等主编:《全球治理中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

⑥See G.D.H.Cole,Social Theory 206-07(1920),转引自Steve Charnovitz,Two Centuries of Participation:NGOS and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Yale University,p.185.

⑦The International Law Dictionary 77(Robert L.Bledsoe and Boleslaw A.Boczek,1987).

⑧ UIA: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1996/1997),33rd Edition,Vol.1,pp.1684-1685.

⑨如在美国慈善非政府组织可以享受免税,被称为免税组织,但这类组织到了英国就被视为非法组织。有的宗教非政府组织在一国注册,宣称进行克隆婴儿的行为,在其他国家也不具备合法性。

⑩虽然《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的修订者劳特派特、詹宁斯·瓦茨修正了只肯定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但只是说有可能在一定限度内给予非政府组织某些国际人格。

(11)采取此种观点的有,黄志雄:《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秩序中的第三种力量》,《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那力:《有关问题探讨:展望二十一世纪国际法的发展》,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12)See:C.Wilfred Jenks,Multinational Entities in the Law of Nations,in Transnational Law in a Changing Socie

ty:Essays in Honor of Philp C.Jessup 70,77(Wolfgang Friedmann,Louis Henkin,Oliver Lissitzyn eds.,1972).

(13)See: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Commun/Que VoulezVous.asp?NT=124&CM=1&DF=03/12/2011&CL=ENG,2011年12月3日。

(14)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Agriculture,June 7,1905,Art.9(f).转引自Steve Charnovitz,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0.No.2(Apr.,2006),p.358.

(15)League of Nations Covenant,Art.25.

(16)http://csonet.org/index.php?menu=115,访问时间2011年12月3日.

(17)OAS Permanent Council,CP/Res.759(1217/99)(1999).

(18)See:James Brown Scott,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17AJIL 751,753-56(1923).

(19)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at its 49th Session,reprinted in 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s,supra note 55,app.4.8,and in 45AJIL Supp.15,20(1951).

(20)www.ifrc.org/.../disasters/code-of-conduct/codeconduct_signatore.PDF.Dec.7.2011.

(21)See:Anna-Karin Lindblom,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201.

(22)采取这些观点的有,[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等。

(23)第20条规定“每人都享有自由集会及结社的权利并不得迫使任何人加入某一组织”;第23条第4款规定“每人享有为自己利益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资料来源:http://www.un.org/chinese/work/rights/rights.htm.

(24)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要是对取得谘商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在目标、能力、总部、章程及问责性等方面做出要求。

(25)如《奥本海国际法》前八版,都认为只有信仰基督教的西方文明国家为国际法主体,广大亚非拉国家只不过是国际法客体,是主体的征服对象。

(26)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也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见:Thomas Buergenthal,Sean D.Murphy:Public International law,3rd Edition,法律出版社:《美国法精要》影印本2004年版,第1-3页。

[1]Steve Charnovitz.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J].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100-2).

[2]Jeremy Rabkin.Why the Left Dominates NGO Advocacy Networks[J].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2003,(11).

[3]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James E.Hobe.The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in the 21st Century[J].Hofstra L.and Poly Symposium,1997,(2-1).

[6]周鲠生.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7]彭忠波.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探析[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8]徐崇利.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法中“社会立法”的勃兴[J].中国法学,2004,(1).

[9]Corinne A.Packer,Donald Rukare.The New African Union and Its Constitutive Act[J].AJIL,2002,(96).

[10][英]詹宁斯·瓦茨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1]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

D63

A

1008-7168(2012)05-0033-07

10.3969/j.issn.1008-7168.2012.05.006

2012-05-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慈善捐赠人权利研究”;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11CFXZ04)“慈善事业范围与公盖标准研究——基于英美法的考察”(11CFXO27)。

刘海江(1980-),男,山东聊城人,吉林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聊城大学法学院讲师。

刘琼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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