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2012-01-28黄秋娜
文/黄秋娜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其利益平衡诉求与印刷时代相比也更复杂、更特殊,网络版权方面的制度设计必须反映这种新的利益平衡要求。
一、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宗旨
社会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关系,因为利益资源的有限性与利益主体欲望的无限性,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冲突,“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1]“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2]法律调整利益,是通过规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3]在权利义务为主的私法领域,无处不在进行各方利益的平衡。不同的私法规范,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参与主体不同,利益诉求不同,相应地,法律进行利益平衡的机制也不同。具体到版权法,其调整版权利用与版权保护关系,既要保护版权人利益以鼓励创作和创新,也要保护公众利益使其能够自由接近文化作品,其利益平衡机制是赋予作者人身权及财产权同时又做出某些权利限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的版权条约,其目的之一便是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旨地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利益平衡是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和目的。
二、网络版权语境下新的利益格局
复制和传播技术的不同会形成不同的版权利益格局。网络环境下的利益格局与传统印刷时代的利益格局并不相同。一方面,在印刷时代,利益主体为著作权人、出版商和公众,连接著作权人与公众的是出版商,知识的传播与利益分配依附于由出版商控制的印刷技术,出版商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进行利益分配,作品的发行量与出版商的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出版商不仅关注作品本身的质量,也同著作权人一样关注作品是否被侵权。另一方面,因为作品和载体的不可分离性以及对印刷技术的依附性,使得作品侵权的成本较高而且容易被发现和识别。可以这样说,在印刷时代,《著作权法》通过规定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以及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用尽制度、版权期限制度等能较好地平衡著作权人、出版商与公众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利益主体为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公众。网络服务商更多地提供了一种连接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媒介,其只提供存储空间而不提供内容,所以不会去审查作品是否侵权。尽管如此,网络服务商仍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其可以通过广告费、流量费赢利。这就形成了网络环境下的利益格局:版权人、网络服务商、公众三足鼎立。对版权人的利益考量涉及作品的推陈出新及文化事业的繁荣,对网络服务商的利益考量涉及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对公众的利益考量涉及人类文化、信息资源的共享。版权法必须区分版权人、网络服务商与公众各自的利益,必须为版权人与公众利益、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博弈提供良好的平衡点。其中促进网络技术创新和互联网事业的发展是网络环境下特殊的要求,是网络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支点和出发点。同时,网络技术的发展只能是而且必须是有效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而不是压缩、限制版权人的权利。如果一味保护互联网事业而偏袒网络服务商,就会置版权人于不利,挫伤其创作的积极性,公众的利益也必然受损。版权法必须顺应这一时代要求,平衡各方利益,使版权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获得好的收益,又能加速互联网产业发展,促进信息文化资源的繁荣,同时又不妨碍公众自由接近、利用作品的权利。
三、版权法在新的利益格局下应采用的平衡机制
(一)建立版权信息平台与版权交易中心以明确版权权属及流转关系
我国的版权制度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作品完成之后不论是否登记都受版权法保护。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创作文化艺术作品的热情被激发出来,作品的创作不再是少数人的事情,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版权人;借助网络这个媒介,作品的创作与发表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作者可以边创作边发表;作品的独创性也因为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复制与粘贴的便利而难以确定;作品向公众公开并迅速传播变得轻而易举。因为没有一个版权信息的发布、登记、查询、交易平台就容易造成版权权属不清,即便作品使用者有合法使用的意愿,也可能因为版权授权通道不畅而非法使用,这样就会造成侵权行为频频发生。如果建立一个版权信息平台,版权人就可以通过这个平台进行版权的声明与登记,虽然该登记不是强制性的要求,却可以与自动保护原则相配合为原创者提供有力的保护,公众也可以通过这个平台进行版权查询,这样就明确了版权权属关系,促进了版权信息资源共享。在此基础之上,建立版权交易中心,使版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通过交易中心这个平台发布供求信息,互相满足各自的需求,既利于版权的流转及有序的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利于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合理界定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以保护版权人
在网络环境下,作者不需要借助传统出版商的印刷设备即可轻易地在全球复制和传播作品。与此同时,公众借助于互联网,对作品进行上传、下载使作品的非法传播也变得低成本、迅速而且范围广。如果不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版权人通过网络提供作品会心存顾虑,网络侵权也会普遍存在。使用技术措施保护和管理版权具有传统保护方法无与伦比的优越性。传统印刷品的版权保护主要是事后救济,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一直有难以确定赔偿额的弊病,因为无论是侵权人的获利数额还是版权人的受损数额都难以确定。而采用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则属于事前控制,可以防患于未然。为此,各国版权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赋予了版权人技术保护措施。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法案)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技术措施:“访问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欧盟的著作权指令借鉴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使用有效的访问控制或保护措施,例如加密、转化作品或防复制机器等对作品进行保护,但要求一项技术措施必须实现保护目标,才是“有效的”技术手段。[4]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该条例没有详细规定技术措施有效性的具体条件。笔者认为,在对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性的界定上,如果过于宽松,会导致“有效性”的要求被虚置,从而损害公众的权益。反过来,如果过于严格,则容易导致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目的落空,损害版权人的利益。所以,合理界定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关乎版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有效性”的判断既不能以版权人主观上有无使用技术措施保护版权的意图为标准,也不能以该技术保护措施能否被专业人士破解为标准,应当以非专业普通用户所用的通用工具为标准,如果这样的用户不能破解技术保护措施,则可以认定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
(三)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以发展互联网事业
互联网事业的发展,使得信息和思想的传播更有效、更广泛,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所以互联网产业本身的发展也是人们要特别关注的。如果网络服务商动辄得咎,则其对于提供网络速度与能力的投资也会心存顾虑,那么网络技术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就很难进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加以控制,是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但这种控制又是适可而止的,其目的是为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5]在制度设计上就是给网络服务商提供有条件的免责,即避风港规则。该规则最早出现在美国并被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其目的是促进网络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继续增长。避风港规则下,当网络服务商只提供存储空间而不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时,一旦网络服务商被告知侵权,则其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履行此义务,则免除责任。所以,避风港规则包括通知与删除两个方面。因为版权人熟悉自己的作品,故版权法将发现侵权的责任分配给了版权人,一旦其发现有侵权行为即可通知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掌握有删除、屏蔽技术,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所以网络服务商一旦被通知其所控制的网络空间中存在侵权内容,就应当及时删除、屏蔽,这样就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在得到通知后或者明知侵权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删除或屏蔽,则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避风港规则正在被一些网络服务商滥用。一些网站存储有成千上万的未经授权作品,却以用户上传、网站不知情为由,将避风港规则作为挡箭牌。更有甚者,一些网站专门组织人员职业性地上传他人作品,也谎称用户上传、网站不知情,援引避风港规则逃避责任。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也扰乱了互联网行业经营秩序。对此,应当正确适用避风港规则。对于存在大批量、大面积侵权作品的网站应当规定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不能就事论事,仅就某一版权人的作品是否被侵权作为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依据。另外,对于热播、知名的影视、音乐等作品应当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必要的过滤技术,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未经授权作品被用户上传,保护版权人利益,也促进互联网行业的良性竞争秩序的形成。
(四)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以保护公众利益
合理使用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的作者的使用方式。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它通过对版权人的权利限制来保障公众接近作品并利用作品的权利,以保障社会文化资源的传承与丰富。因为任何作品都是个人劳动与社会劳动的结合,公众享有合理使用权是其继续创作的基础与源泉。不论在印刷时代还是在网络时代,公众都应当享有合理使用权。只是在网络环境下,公众的合理使用范围因为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而受到更多的限制。比如,版权人的访问控制措施可能使公众在接触作品之前就要支付费用,这就和印刷时代有很大不同。所以,“技术保护措施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有可能防碍公众对信息产品或文化遗产的接触或获取,因而技术保护措施的普遍应用可能潜在地摧毁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利益平衡”。[6]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版权法允许特殊情况下对技术措施进行规避。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其中有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规避技术措施;其他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版权人采取有访问控制措施并且以付费为条件的话,使用人必须先付费而后才可合理使用,这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在接触作品是合理使用的前提的条件下,如果作品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就意味着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范围大小在某种程度决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大小。显然,我国关于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的规定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非赢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列入实施技术规避措施的主体范围,使其服务对象通过这些机构的免费使用而无偿使用,给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提供保障。所以,我国版权法应当扩大实施技术规避措施的主体范围,以降低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的消极影响,更好地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98
[2]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49
[3]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9
[4]王迁.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J].电子知识产权,2007,(9):47
[5]孔祥俊.论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新机制[J].人民司法,2011,(17):57
[6]高富平.寻求数字时代的版权法生存法则[J].知识产权,2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