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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殴打后跳楼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2012-01-28梁炟财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加害人陈某刘某

文◎刘 燕 梁炟财

被殴打后跳楼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文◎刘 燕*梁炟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租住在本市樟木头镇,被害人陈某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8日中午,刘某和陈某在该住处吸食了毒品。次日1时50分左右,刘某怀疑陈某在该住处藏有男人,双方因此在主人房里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殴打陈某,陈某哭泣求饶。2时15分左右,刘某出去客厅喝水后回主人房时,发现陈某爬上该房的窗台上跳楼,刘某冲过去欲拉住陈某,但陈某已从窗口坠落,跌落至三楼平台。刘某随后下楼将陈某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跳楼无论是因为逃避殴打还是负气,前提都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导致的,符合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而且刘某具有伤害陈某的故意,因此其应当对偶然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刘某与陈某生前发生激烈的争吵,刘某在深夜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使陈某哭泣求饶,可见陈某的身心都受到了严重的打击。陈某爬上已开启窗户的窗台后,刘某仍试图上前靠近陈某,导致陈从窗户坠楼死亡。刘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刘某有殴打陈某的行为,但因为行为持续时间、发展形态、对被害人的影响以及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又无法证实刘某之前对被害人殴打行为的伤害程度已达到轻伤以上的追责标准,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刘某事后的积极救治行为也表明其不想造成陈某死亡的结果。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刘某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无法预见到陈某跳楼自杀

1.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意志因素。这两个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还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定的同一性。本案中,无法认定刘某希望或者放任陈某的死亡结果。刘某在发现陈某从窗户跳楼自杀时,立即试图靠近窗户欲将陈某拉回,可见,刘某并不希望陈某死亡。而从事后的积极救治也反映出刘某并不放任陈某死亡。因此,刘某并不具备故意的主观要件。

2.刘某是否具备过失的主观要件呢?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应当预见意味着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要求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和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还包括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在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时,行为人具有保证人地位,有义务防止侵害结果的发生。

回归到本案,刘某对陈某实施了殴打的不法行为,这就使得刘某有义务防止因殴打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发生,但仅仅限于引发的合理危害结果内,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本案中的陈某在被殴打后,并没有表示有轻生的念头,在这种无预兆的情况下,常人是很难预见到陈某会跳楼自杀。况且,刘某并没有不救助的行为,刘某事后的积极救助表明了其并没有放任陈某的生命危险。另外,也无证据证实陈某的跳楼是为了躲避殴打行为,无法查实自杀结果的回避不可能。

(二)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陈某的跳楼自杀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就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何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有多种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双层理论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多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前者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后者的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2.结合本案,刘某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包含着陈某跳楼的危害结果,中间介入了陈某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因素,但是介入被害人行为是否足以导致他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呢?笔者认为,类似这样的问题应该分情况分析。第一种情况,加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行为不得不或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具有通常性,应当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甲在公路上对乙实施严重暴力,乙为躲避慌不择路被行车撞倒致死,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虽然被害人介入了自己的行为,但该行为仅起轻微的作用,或者该行为属于加害人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应当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在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区分的泳池中,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有不会游泳的学员自行进入深水区被溺死的,教练员的行为与学员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第三种情况,如果被害人介入了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加害人的行为。如:甲损坏了乙的容貌后,乙自杀身亡,不能将乙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又如:甲强奸一女,后女的想不开而投河自尽。虽对甲的量刑上要酌情考虑乙的死亡结果,但甲的强奸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根据上述理论,判断被害人介入行为是否能中断加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被害人所介入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所影响的程度,程度足够大的话即可中断加害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回到本案,刘某对陈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很容易得出陈某并非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地选择跳楼自杀的行为。那么再看看陈某的跳楼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按常理说,被人殴打后选择自杀的情况并不多见,也不是一般的常人所会认识到或会认为合理的,即陈某的自杀行为并不具有通常性。刘某只是殴打了陈某,此时的陈某可以选择的行为方式有很多,比如逃离,比如还手,比如什么都不做等等。结合陈某前一天晚上曾吸毒,不排除吸毒对思维情绪的影响,陈某选择了跳楼自杀。退一步说,就算排除了吸毒的影响,陈某自杀意志所起的作用是对其死亡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其偏激的解决方式直接导致的,这不是刘某的殴打行为所能管辖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陈某的死亡结果并不能归属于刘某的殴打行为,即刘某的殴打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殴打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间也不具备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不构成犯罪。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繁多,尚无普遍适用的定论,其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的界定是普遍争议的焦点和核心。在实务中,前行为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第三者行为或多种因素同时介入的案件中,除了要考察前行为对后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以及这种作用的程度如何之外,还要考虑介入因素所起的作用和程度,具体可以参考上述因果关系分析的三种情况,当然还有可能需要考虑介入的可能性或盖然性等,在此不作详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52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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