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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种子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修订建议

2012-01-22

种子科技 2012年12期
关键词:种子法管理机构主管部门

(阜新市种子管理站,辽宁 阜新 123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颁布实施以来,为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市场经济,推动种子产业逐步向规范化、法制化、市场化方向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和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有些是制定《种子法》时尚未出现的,有些是《种子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依照现行相关条款难以处理解决的新问题。笔者结合阜新种子管理工作实际浅谈个人见解,旨在磋商该法的修改与完善。

1 《种子法》第十七条

1.1 问题: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这与新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和展示推广工作不相适应,不利于种子市场管理,不利于新品种的快速推广应用,不利于农业增产增收。

1.2 建议:因为一个品种从选育、审定到进入流通领域需要漫长的时间,所以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经过连续两年多处布点展示,性状稳定,符合条件的可以登记备案,允许在适宜区域限量种植。同时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种子经营单位向种子种植所在地的市级种子管理机构交纳风险保证金,科学、合理地规避用种风险。

2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2.1 问题: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委托代销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二者进入种子市场开展种子经营活动没有明确的资质界定。委托代销遍地开花,规模庞大,约占市场份额的90%以上,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良莠杂糅,管理难度大,易造成种子质量安全隐患。

2.2 建议:以上述方式开展种子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包括专业技术水平、抗风险能力、经营场所、信誉等级、保管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等条件法律应有明确规定。同时,经营者在申领或换发工商营业执照前必须先到种子经营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尔后再凭此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否则拒发。

3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

3.1 问题:种子包装透明度低,管理漏洞大,“地沟”种子、保护品种、未审定品种、质量不达标的混合种子有机可乘,“串货”现象屡见不鲜。

3.2 建议:对无证私上包装、仿冒包装、侵权包装、外购或外借包装(由种子生产单位、委托代销单位有偿或无偿提供)的单位或个人设定罚则,有偿或无偿提供包装物的种子生产单位、委托代销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

4.1 问题:种子使用者因出现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发生民事纠纷时,在投诉、索赔的过程中常遇到推委扯皮、不负责任的经销商,农业生产损失严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此,种子管理机构处于被动位置,只能进行调解。

4.2 建议:代销商在办理种子经营备案时,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向种子经营所在地的种子管理机构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出现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发生民事纠纷时,先用保证金赔偿种子使用者,再由代销商追偿。对连续两年出现种子质量纠纷,单一品种赔偿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经营业主,取消经营资格。

5 《种子法》第四十三条

5.1 问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监督,实际工作中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区域的种子管理机构开展此项工作。目前,市、县(区)种子管理站均为事业单位,一部分是全额拨款,一部分是差额拨款,还有自收自支单位,经费十分紧张,只能保证部分开销,开展种子质量监督工作难度比较大。

5.2 建议: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将此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所属区域的种子管理机构,专款专用,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6 《种子法》第五十五条

6.1 问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种子行政执法工作。无统一着装、无执法经费、无配套装备,与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相比办案难度大,社会认知低,执法风险大,工作效率低,不能满足现代种子管理工作的需要。

6.2 建议:增加人员编制,拨付种子行政执法经费,配备执法工作专用车及相关配套装备,允许着统一标志性服装。强化队伍建设,定期培训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完善种子管理机构,加大执法力度。

7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7.1 问题:在执法过程中,《种子法》第十章法律责任除第五十九条外普遍存在罚责幅度偏高,特别是第六十二条对应当包装的种子未包装,标签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种子经营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等有待规范和进一步提高的经营行为,处罚幅度明显偏高。

7.2 建议:对上述非严重性违法行为,首先应以说服教育为主,对应当规范的种子包装、标签、生产经营档案等突出问题,提出正确的制作、使用和保存方法,并责令其整改;然后再对拒不接受整改的经营业户,视其情节轻重和种子经营规模大小给予不同程度的经济处罚。

8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8.1 问题:对上述经营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主体规定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子是特殊商品,专业性强,种子管理从内容、形式到手段都与工商管理截然不同,二者在种子经营期间易出现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的现象。

8.2 建议:将执法主体规定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强化完善农业行政执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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