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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三大争议

2012-01-19张贺

中国报道 2012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唱片著作权法

本刊特约记者 张贺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现实需要而作出的首次主动、全面的调整。在法定许可范围、侵权赔偿标准、著作权集体管理等三方面争议较大。

4月11日,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与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举行了媒体通气会,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部分条款的相关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

国家版权局网站3月31日发布公告,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出版界、影视界等对于此次修法基本认同,但音乐界对此反应强烈,一些音乐界人士称,如果相关法条不作修改或删除,他们将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什么一次修法会引发如此巨大的关注和反响?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究竟会给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带来哪些变化?

首次主动修法,更具实际操作性

目前我国实行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制定的,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主要是为了满足当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要求。所以这两次修订都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

此次修订则由国家版权局主导,自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是对《著作权法》的首次主动修改。

一些接受采访的法律界人士和著作权人认为,与现行法律相比,本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使《著作权法》更具实际操作性,对于社会普遍关心的现实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次修改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修改草案增加了表演者出租权、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和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等权利,使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条约相一致。

以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为例,2007年,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对其第十五条进行了保留。该条是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因他人播放或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近年来,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音乐产业界强力呼吁我国《著作权法》增加关于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和表演权,理由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唱片业界传统的通过发行有形唱片的商业模式几近消亡,因此赋予录音制作者播放权是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草案增加了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规定,使我国《著作权法》与相关国际条约保持一致。

此前,包括词曲作者和唱片公司在内的版权方一直呼吁法律确立此项权利。对于音乐界而言,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是一个重大胜利。如果该法条通过实行,那么从此以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在播放权利人的作品时,必须付费。免费无偿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时代将一去不返。

但是,对于法定许可范围、侵权赔偿标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和他们的愿望仍有一定差距。

权利人认为“法定许可”范围过宽

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中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仍然过宽,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侵权。所谓“法定许可”,就是使用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就使用其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的传播,增进社会的整体福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广大著作权人却因此丧失了获取报酬的权利。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20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我国文摘类报刊数量众多,这些文摘类报刊大量转载、摘发他人的原创作品并以此牟利,但广大作者能够得到稿酬的却微乎其微;更有甚者,转载后不署作者姓名,或另外署上一个毫不相关的名字。这种侵权行为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据不完全统计,在万余家报刊中,主动支付转载稿费的不足10%。因此,在修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

但国家版权局经分析后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不妥,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中国音像协会下属唱片工作委员会常务副理事长、鸟人唱片负责人周亚平说,在目前唱片业一片萧条之时,制定法定许可(又称强制许可)可谓雪上加霜,“如果《春天里》出来3个月后谁都能唱,那么汪峰和唱片公司将情何以堪?”

周亚平说,唱片公司为新歌投入了大量制作、宣传费用,3个月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如果这样,直接后果就是再也没有唱片公司愿意砸大钱制作、宣传新歌了。他解释说,制定这条法律的人也许不了解音乐产业的运作规律,一首歌曲从推出到走红最快也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推广人对音乐作品的收益期最起码也要持续3年以上。如果实行首次制作3个月后的强制许可,这将极大打击国内唱片公司推广新作品、优秀作品的积极性,音乐传播市场将迅速萎缩。他代表唱工委建议,将3个月改为3年,并增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但有法律界人士认为,权利人的理解并不全面。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说:“打个通俗的比方,如果没有这一条,《青藏高原》这首歌就只能由李娜一个人唱,其他人都不能唱,韩红、谭晶要是唱了就违法,这样就对吗?如果这样,广大词曲作者就会受制于一家录音制作者,无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更多收益了。”

据李明德介绍,这一条规定不是中国独有,是借鉴欧美的相关法律和历史经验制定的。“这条原则最早是美国在20世纪初确立的。当初词曲作者是弱势群体,在和唱片公司签约时,被后者强行获取了排他性许可,美国法院从反垄断的角度,制定了相关规定,打破唱片公司一家垄断的局面,有利于扩大作品的传播。”

李明德说:“第46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权利人要把46条和48条结合起来看。《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

提高赔偿标准是个“重要胜利”

对于社会各界特别是著作权人非常关心的侵权赔偿标准问题(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修改草案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李明德说,我国著作权保护长期以来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难以真正对侵权盗版形成威慑和遏制。因此修改草案加大赔偿金额很有必要。但他同时建议,应该增加处罚金额的最低下限,“否则100万元以下,1000元也是以下,100元、50元也是以下,不规定一个最低限额,比如1万元,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引发争议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有关条款也引起不同解读。特别是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引起很大争议。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些权利人表示,他们很担心自己“被代表”而又“难保权益受到保护”。音乐界对此反应最为强烈,认为该条与草案第70条相配合,“极大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客观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

修改草案第70条规定:“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也就是说,不管你加没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只要有人用了你的作品,然后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点钱,你就再也不能发起诉讼告他了,你怎么告也告不赢。今后能打官司的只有集体管理组织了。”周亚平说,“这意味着任何使用者只要先和集体管理组织签个廉价合同,就可以避开权利人,肆意使用任何优质版权,并且规避高额赔偿。”

国家版权局在相关说明中解释说,之所以制定这些条款是为了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因此,借鉴了北欧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玉光曾建议“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李玉光在提案中称,近年来音集协、音著协在开展卡拉OK和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

李玉光认为,对拒不加入协会,执意通过诉讼维权的非会员,按照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判赔。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李明德说,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他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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