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案看涉检舆情应对机制
2012-01-17胡铭,刘斌
胡 铭,刘 斌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310008)
从公案看涉检舆情应对机制
胡 铭,刘 斌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310008)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司法个案因为各种原因进入公众视野,受到舆情的广泛关注而演化为“公案”。分析这些“公案”,我们能够发现其共有的规律性特征:多为冤假错案、涉案被告人的身份呈现两极化、刑讯逼供问题广泛存在、网络成为主要媒介。“公案”的出现向涉检舆情应对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民意诉求、有罪推定、“命案必破”错误思想、公检法机关配合过度而制约不足等都是现阶段涉检舆情应对工作存在难题的深层次原因。本文通过分析“公案”及其成因,以期对建立有效的涉检舆情应对机制提供有益的思考。
公案;涉检舆情;网络;主题元素
一、思考的起点
“欺实马”“躲猫猫”“被跨省”成了时下流行的网络用语,而无不讽刺的是,这些网络流行语大都来自于近年来在国内产生一定影响的司法案件。透过这些网络流行语,我们不难发现,原本局限于小范围内的司法个案,在某些因素的共同刺激和诱导之下,成了舆论聚焦的公共话题,甚至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已产生了舆论预判①如在药家鑫案中,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之时,舆论一边倒的要求对其判处极刑。参见朱云峰:《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二审维持原判:死刑》,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1日。。这类案件,在美国通常被称为“highly publicized cases”(过度曝光的案件)或者“sensational cases”(轰动性事件);而在我国,则称为公案,即“民众和媒体利用个案内容所涉及的主题元素根据民众需求特点通过议论、诉说、传播和加工而形塑出来的公共事件。”[1]
从近期涌现的这些公案来看,有许多是涉及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如2008年的山西检察官连夜进京抓捕央视女记者案②山西检察官“跨省”抓捕女记者,引起舆论的轰动。参见尹秀竹:《央视女记者被抓的正常与异常》,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4日。,2009年的副检察长兼任“打捞队长”案③广东省某市一副检察长,只要有好处就捞,人称“打捞”队长。参见尹安学:《某市副检察长人称打捞队长》,载《羊城晚报》,2009年3月12日。,2010年云南昭通教育局女干部非正常死亡案 ,等等。公案所具有的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关注程度高等特点使得检察机关在应对涉检舆情时所承担的压力和风险急剧上升。因而,笔者试图通过已造成涉检舆情压力的典型公案,分析涉检公案的特点,探寻公案中涉检舆情的成因,剖析应对涉检舆情的关键,以期对建立合理长效的涉检舆情应对机制有所裨益。
二、分析样本的确定
进行实证性研究,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十分重要的。为了保证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具有典型性,从而确保据此得出的结论能够反映当下涉检舆情所面临的真实情况并为建立有效的涉检舆情应对机制提供准确的思路,本文在选择样本案件时坚持以下几点:
(一)从检察机关的职权出发,选择与检察机关职权关系最为密切的案件作为样本
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包括: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审判的法律监督权;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其他职权。在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其各项职权的过程中都可能导致涉检公案的发生并产生涉检舆情应对的难题。如云南昭通教育局女干部非正常死亡案,舆情主要针对的是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过程中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躲猫猫”案舆情则集中于检察机关对监所监督不力问题。除了涉及检察权的舆情之外,还有一部分案件的舆情与检察官队伍的建设有密切关系,如内蒙古阿荣旗女检察长豪车事件,辽阳女检察官掌掴小学生事件。这部分涉及检察官队伍的公共事件,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效应,但是在这些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更多的是体现检察官的个人素养和职业道德问题,而没有涉及检察院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因而未被选作本研究的样本案件。
(二)均以负面的涉检公案作为研究样本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大脑中存在着“消极信息偏好”机制,②美 国俄亥俄州立大学心理学家卡乔波博士通过心理实验证明:人的大脑有个“消极信息偏好”机制,使得大脑对消极类刺激物的反应更为强烈。究其原因,则是因为,在进化过程中,人类为了免遭伤害,具备了对负性信息做出强烈反应的能力。为了能够适应环境而生存,大脑发展了一套机制,能无意识地注意危险信号,从而采取措施避开灾难。大脑的这套对负性信息敏感的内在机制作用于新闻受众接受心理,就表现为相对于好消息,坏消息对人情绪的影响更为强烈,也更易为受众所关注。因而,人们对周围的负面信息会产生天然的选择性和强烈的关注度。有学者对2009年的网络热点事件进行信息倾向数据分析印证了负面信息更能引起网民的关注,占到总体的64.2%,即占到了总体的2/3,正面信息仅为9.8%③参见喻国民:《网络舆情热点事件的特征及统计分析》,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11期,第24-26页。。涉检舆情从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来看,也有正面和负面之分,但是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则以负面为主。正是由于人们对负面信息的天然敏感,加之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导致舆情关注的涉检公案主要以负面为主。所以选择负面案件作为研究样本不论是从涉检公案的自身特点还是从应对涉检舆情的任务来看,都是较为恰当并有说服力的。
(三)适当选取典型的涉警、涉法公案作为对比样本进行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模式,导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任何一桩公案以及随即产生的舆情危机,都不仅仅只是单独一家的责任问题,往往能够挖掘出另外两个机关职权履行缺失的问题。如在李久明冤案①李久明因受到刑讯逼供,被判处死缓。最终由于真凶落网,李久明的冤屈得以洗刷,同时其警察的特殊身份也使得本案格外引人关注。参见马竞:《“李久明特大冤案”始末》,载《工人日报》,2005年2月28日。、聂树斌冤杀案②聂树斌因涉嫌强奸罪,被判处死刑。死刑执行后的2005年,一名供认其才是聂树斌案的真凶,导致舆论哗然。参见赵凌:《“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 防“勾兑”公众呼吁异地调查》,载《南方周末》,2005年3月24日。、佘祥林故意杀人案③佘祥林因涉嫌杀害妻子被批捕,1998年9月22日,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参见张立:《愚人节这天,他“无罪出狱”》,载《南方周末》,2005年4月7日。等一系列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公案中,虽然舆情的矛头多指向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问题以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问题。但是,在这些案件中,我们都能看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以及法院审判权行使过程中检察监督的缺位,因而在这些冤案产生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分析这些涉警、涉法的公案,也能够为完善检察机关职权行使以及更好地应对涉检舆情提供有益的思考。
三、公案的表象特征
依据上述研究样本的选取标准,本文选择了以下10个公案(如表1所示)进行实证性研究。
表1 涉检公案概况
通过对表1中涉检公案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产生有如下特点:
(一)涉嫌重罪的冤案是公案引起关注的重要类型
涉嫌重罪的案件往往涉及对嫌疑人长期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因而人们基于本能的反应,会对这类重罪产生高度的关注。而当这些重罪案件最终被认定为冤案时,人们对于这种严重侵害嫌疑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以及旁人自然情感的案件,会产生更加强烈的关注以及高度的排斥。
从上述公案来看,除了“躲猫猫”事件中的受害人李荞明①2 009年2月,云南青年李荞明死在看守所,警方称其“躲猫猫”时撞墙。参见王研:《“躲猫猫”真相:原是“牢头狱霸”逞凶》,载《新华每日电讯》,2009年2月28日。以外,其余9个公案均直接涉及重罪,主要涉及非法拘禁罪、受贿罪和故意杀人罪。在这9个案件中,4个涉及故意杀人的案件最后均被证实为冤案;而陈焕鹏案、章国锡案中也存在着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情形,梁继平案和冉建新案中,被告人更是直接死于刑讯逼供。因此,这9个案件均属于不同程度的重罪冤案。而“躲猫猫”事件中的李荞明则是重罪的直接受害者,其因轻罪受到羁押,随后受到牢头狱霸的毒打致死,而公安机关在初期公布的调查结果却声称李荞明的死亡是因为同监人员玩“躲猫猫”的游戏意外造成的,舆论顿时哗然。我们不难看出,所选取的10个公案或直接属于重罪冤案,或间接受到重罪的影响因而引起舆情关注最终形成公案。
(二)公案被告人的身份呈现出两极化
从所选的10起公案的被告身份来看,其中身份为农民的有3起;身份为警察的有3起;身份为领导干部的4起。根据中国当前社会结构的划分,②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陆学艺先生将当代中国的社会结构划分为十大阶层,其排序和比例为:(1)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占2.1%;(2)经理人员阶层占1.6%;(3)私营企业主阶层占1%;(4)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占4.6%;(5)办事人员阶层占7.2%;(6)个体工商户阶层占7.1%;(7)商业服务人员阶层占11.2%;(8)产业工人阶层占17.5%;(9)农业劳动者阶层占42.9%;(10)城市失业半失业人员阶层占4.8%。参见陆学艺:《中国社会阶级阶层结构变迁60年》,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9-12页。农民显然属于较低的阶层,公务员大体可以归入社会管理阶层。
为何被告人的身份会呈现出这样一种两极化的情形?这背后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2011年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城市发展报告》显示,目前我国城乡收入差距比为3.23∶1,成为世界上城乡收入差距最大的国家之一。收入差距的扩大,所带来的结果并不仅仅表现在经济生活水平方面,同时,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影响了农民阶层的受教育程度以及法律意识。“社会中力量较弱的成员并没有被禁止使用(法律),那样做会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神话的一体化力量,但是他们发现要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做起来远比攻击他们的人要难。”[2]正因为农民阶层相对弱势的社会地位,使得其在公案出现后更容易得到舆论的同情;作为社会管理层的公务员,在当前社会矛盾激化的情况下,同样容易成为被关注的对象。但是,由于公务员特殊的地位,对于此类案件社会所关注的焦点是不同于农民阶层的。民众对于贪污腐败现象的不满,同时对于遭到刑讯逼供的公务员的同情,两种复杂的情绪交织在一起,便形成了在此类案件中独特的舆情表现。在起初,往往表现为对“贪官落网”拍手称快,尔后,当刑讯逼供情形出现,发现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犯被指控的罪时,民众又转而同情其遭遇,并且将怒火转向检察机关,如本文中提到的章国锡案、冉建新案、梁继平案皆是如此。
(三)刑讯逼供问题普遍存在
刑讯逼供历来是刑事诉讼中的顽疾,为人们所深恶痛绝,不仅严重伤害了被追诉人的身体和人格尊严,而且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的难度。诚如贝卡利亚所言:“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大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自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察觉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3]在10起公案中,有9起案件直接涉及刑讯逼供问题,并且不同程度地诱发冤案的产生。也正是因为刑讯逼供问题,才使得这9起案件迅速地点燃民众的怒火,一夜之间成为舆论口诛笔伐的焦点。
(四)网络成为公案形成和传播的主要平台
纵观所选取的10起公案,无一例外的都通过互联网的传播而快速地产生舆情的集中关注和声援。进入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也就进入了“秒时代”,人们通过门户网站、微博、MSN等互联网工具能够搜罗大量的信息资讯并借助网络平台发表对公共事件的个人观点。过去不为众人所知的司法案件进入互联网时代后,也便不再局限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之间,而成为公共领域里的“全民公案”。相比之下,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的影响力在相对减小。
四、公案中形成涉检舆情的深层原因
本文所选取的10个公案样本,从表面上看各有其形成原因(如表2所示),但若进一步分析,则可发现其产生不仅有人为因素,更有制度的缺陷。
表2 涉检公案成因
(一)社会变革时期的民意诉求
公案的形成总是伴随着争议,任何争议不外乎事实的、法律的和道德的三个争议[4]。民众和媒体不断介入这些争议,导致公案舆情的迅速发展。但是,由于大众生活逻辑与职业专门逻辑存在距离,由于民意与司法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由于民意与司法社会角色与任务的不同,导致他们对问题看法的不同。这些情况概而言之,可以称其为民意与司法的“信息不对称”。
当社会进入转型时期,这种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凸显并亟待破解。社会转型期出现了形形色色的各类矛盾,这些矛盾的产生和持续存在固然有立法和社会管理上的问题,但是司法担当了“最后的防线”,也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成了“冤大头”,尤其是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更是容易成为备受指责的对象。事实上,司法的确存在着诸如司法体制不完备,司法权配置不合理,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季卫东教授甚至指出,在目前的中国,更有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信的与其说是“民间舆论对程序正义”,毋宁说是“任意裁量对程序正义”的构图①参见季卫东:《司法与民意》,载《财经》,2006年第3期,第17页。。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腐败问题更是加重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程度,于是公案便成了舆情表达的最好平台。其中不仅有民众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更包含了他们对自身基本权利的需求。因此,我们反观本文所选取的10个公案,无不体现了民众对权利保障的诉求以及对司法不公的抗议。
(二)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之原则。此后,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的立法过程中得到确认,并为许多国际性文件加以认可。
然而在中国,由于长期的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制度及其思想的存在,其作为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中不可断裂的一部分一直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这样的一种影响并未因新中国的成立以及其后的法治建设而彻底湮灭。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罪推定思想的长期存在,导致了司法机关重打击而轻保护,重实体而轻程序,刑讯逼供也就成了有罪逻辑的必然结果。例如在杜培武案中,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疑似婚外情),不是杜培武作案还有谁呢?错案就在这样的推理下,“合理”地发生了②云 南民警杜培武因与一起凶杀案件两名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而被列为头号嫌疑对象,因为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险被判处死刑。参见彭显才,施家三:《杜培武案的前前后后》,载《滇池晨报》,2000年11月8日。。又如在赵作海案中,“被害人”赵振晌失踪,恰好此时无头男尸出现,曾经因为感情问题而被赵振晌砍伤的赵作海成了无可争议的“杀人凶手”③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参见石玉:《赵作海案新闻调查》,载《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14日。。当这些曾经被认为铁证如山、不容狡辩的案件最终被认定为冤案的时候,我们发现,正是有罪推定这样一种简单粗暴的错误逻辑最终导致案件一错再错,一次又一次的错失纠正错误、发现真凶的机会,并且为了获得这样一种错误的结论,不惜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最终在案件大白于天下之时,舆论哗然。
(三)“命案必破”的错误指导思想
“命案必破”的口号从提出起就饱受质疑。从语义上看,“命案必破”意味着所有的命案必须百分之一百侦破;从哲学上看,“命案必破”也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因为任何绝对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犯罪人对证据的破坏、自然的作用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所能搜集到的证据往往是非常有限、残缺不全的,有时候甚至是完全搜集不到任何证据。此时,面对“命案必破”的压力,侦查机关不惜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甚至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命案必破”的指导思想虽然是用以指导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但是检察机关也会受到其影响。本文所选取的10个公案中,有4个直接属于“命案”,并且最终被认定为冤案。在这4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我们都能发现,公安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移送审查起诉,虽然经过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最终仍然被提起公诉并定罪判刑,这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命案必破”的压力。
(四)检察机关难以独立办案,受到外界过多干预
我国《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条再次重申了这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只有在保持相对独立性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忠实于法律,更好地行使检察权,但是现实是检察机关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往往容易受到来自各方的干预,这样的结果往往导致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是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决定因素也可能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
在我国,党委、政府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是这样的领导应当限于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应当是宏观的领导而不应过多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以避免对司法权威和政府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地方政府干预具体案件的情况非常普遍,最典型的莫过于由政府部门或同级政法委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的“三长会”。在本文所选取的10个公案中,有4个是经过“三长会”或政法委的协调,并最终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在佘祥林案中,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被湖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由荆门市和京山县两级公、检、法机关组成的联合“三长会”,决定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至此,一起冤案就在“三长会”的协调下产生了,而且成功地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通过二审进行的审查和监督①参见刘炳路:《探寻杀妻案具体流程:佘祥林有罪推定全纪录》,载《新京报》,2005年4月14日。。
(五)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相互制约不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履行侦查职能,收集犯罪的证据;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并肩负着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法院则处于中立的地位行使审判职能,同时也成为了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诉讼历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形成了一种层层过滤、层层监督的程序机制,有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然而在实践中的情形往往是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尤其是检察机关,其不仅承担着控诉职能,还承担着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是唯一一个贯穿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司法机关。然而,过度强调配合导致各阶段的过滤和监督作用被严重弱化,后一阶段的作用往往成了维护前一阶段的决定,而不是纠正前一阶段所产生的错误。检察机关所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因此相应地被弱化甚至完全没有起到作用。
五、反思与启示:建立有效的涉检舆情监督机制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案的产生从表面来看是由于案情重大、司法不公、传媒多元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而产生。在更加深入的层面来看,则是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指导思想的偏差、民众诉求的集中表达等通过司法个案的激烈碰撞而成为公共事件。回顾本文所选取的10个公案,当涉检舆情出现的时候,除了被动应对舆情之外,似乎缺乏积极有效的措施以引导舆情的走向,更不用说既保证民意表达渠道的畅通以及尊重民众知情权,又保证司法独立性不受到外界的过多干涉。因此,在强调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有效的涉检舆情应对机制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方面入手,进行相应的制度建设:
(一)捕捉公案的主题元素:有效应对涉检舆情的前提
主题元素是公案研究的一个关键词,通常是反映公案的核心意义,它是民众和媒体关注的焦点,我们之所以称这类案件为焦点案件,就是因为它们具有“焦点”意义的主题元素。在媒体与司法之间,主题元素是使个案演变成公案的重要原因,要想有效地应对公案中所出现的涉检舆情,就必须善于分析和把握公案背后所隐藏的主题元素[5]。通过分析公案背后的主题元素,能够找到舆情的关注点所在,从而针对性地运用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和引导舆情的走向。
以章国锡案为例,其背后的基本主题元素在于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刑讯逼供以及所获取的证据被法院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然而经过舆情的加工又添加了诸如司法制度缺陷、法律规定不完善、监督者不受监督等主题元素。反观检察院在处理这些舆情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以未经领导批示为由拒绝了媒体的采访,也拒绝主动公布相关信息。这样的一种沉默方式,让民众看到的是在事实和证据面前的“死不认账”以及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傲慢,这无疑起不到缓解舆情的作用,反而对本已汹涌的民意推波助澜。上述10个公案中,也不乏相对成功的涉检舆情应对案例,如在李荞明案中,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适时介入案件,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原本闹得沸沸扬扬的“躲猫猫”事件因为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而逐渐平息。透过这个案件我们不难发现,检察机关察觉捕捉到了案件背后的主题元素,并有针对性的采取了措施,通过公布调查结果消除了民众对于案件事实的猜疑,通过处理相关人员维护了法律秩序并回应了民众的诉求。“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错误地理解民意。”[6]所以,必须透过案件事实把握隐藏在背后的主题元素,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了解民意、引导舆情。
(二)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在公案舆情中居于有利地位的关键
检察机关行使自侦案件的侦查权、公诉案件的公诉权以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等诸多职权,尤其是法律监督权与公案息息相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舆情焦点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或是法院的枉法裁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仍然会因为监督不力而陷身舆情的指责。这是因为,作为法律监督者,民众对于检察院所寄予的希望在某种程度上要高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因此,检察机关妥善应对涉检舆情的一个重要途径便是完善自身建设,加强职能履行,这样就能及早的发现并纠正错误,避免舆情危机的产生。
为此,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因为有罪推定思想的贻害、破案期限的压力、办案经费的限制,往往会出现许多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如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这需要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加强监督,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使其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第二,加强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在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平衡监督权行使与保障审判独立的关系。如果事无巨细都进行监督和干预,则会使法院的公信力受到损害,既判力的效果也受到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应集中于确有错误的裁判、程序违法、枉法裁判、司法腐败等。第三,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仍未破解的难题,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尚未形成有效的外部制约,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约束,因而,检察机关需要在内部加强对自身的约束和监督,强调客观义务,并对一系列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检察权有效方式的制度与措施加以完善。
(三)理性应对网络舆情:信息收集、新闻发布与危机处置预案机制的构建
首先,网络舆情是当前涉检舆情的重中之重。是否具备灵活高效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决定了舆情应对的质量,因此,构建涉检舆情信息工作机制,便成为做好涉检舆情应对的基础性工作。尤其是网络时代,涉检舆情工作离不开网络平台,网络的即时性、随意性和复杂性增加了涉检舆情应对工作的难度。所以,不仅要收集已经显现出来的信息,更要善于挖掘深层次、倾向性的信息,把握案件中可能引发舆情关注的主题元素,做好相应的研判工作。
其次,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我们看到本文所选取的10个公案中,均没有建立有效的新闻发布制度,从而在舆情应对工作中,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状态,错失引导舆情、缓解民愤的良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检察机关尚未认识到新闻发布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新闻发布制度是沟通检察机关与媒体、大众的纽带,也是控制舆情走向的必要措施。因而,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使新闻发布工作常态化、普遍化、规范化,及时公布重大案情进展,正确引导舆情走向是有效应对涉检舆情的重要措施。同时,为了保障新闻媒体能够有效的监督司法活动,要对新闻媒体所作的报道保持一定程度的容忍,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误,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对于公共事务的辩论,应当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以是针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一些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公职人员的批评,即使个别细节失实,有损当事官员名誉,也不能成为压制新闻和言论自由的理由。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Breathing Space)。参见:New York Times Co.v.Sullivian,376 U.S.254,270-272(1964).
再次,提高在危机情形下的涉检舆情应对能力。设立危机舆情处置预案,以便在舆情危机出现的第一时间掌握舆情应对的主动性。如果在舆情危机出现的情形下,检察机关选择沉默失声,则各种舆论渠道便会充斥谣言、流言、谎言,甚至直接影响舆情的走向。谣言止于公开。及时公开案件进展并加强正面的引导宣传,遏制负面舆情的蔓延,能够有效地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并保证司法活动的相对独立性而不受过多的民意干涉。
六、结 语
一个个迥异的公案背后隐藏的规律惊人的相似,敏感的主题元素、转型时期民意的高度关注、制度设计的缺陷、司法活动的重大错误等因素的共同影响使得原本平淡无奇的司法个案演化成为全民关注的公案。②相关讨论还可参见胡铭:《法律现实主义与转型社会刑事司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52-69页。透过这些公案,我们看到了检察机关在涉检舆情处置过程中的缺陷和不足。过去的错误已经付出重大的代价,我们必须以此为鉴,完善涉检舆情应对机制,不再让错误轮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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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oping Mechanisms of Procuratorate for the Public Opinion-Related Cases
HU Ming,LIU Bin
(Guanghua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08,China)
In recent years,a growing number of judicial cases have stepped into public view for various reasons,and
extensive attention and then developed as“public cases”.We can find,from the common features of regularity from analyses of these“public cases”,thatmost of them are unjust framed-up cases,identity of the defendant appears in the polarization,and inquisition by torture iswidespread,forwhich network has become amajormedia.The appearance of“public cases”challenge the public opinion related to procuratorate,public demands,presumption of guilt,and false concept of the“murder must be solved”.The excessive cooperation and insufficient constraints of public security,procuratorate,and court etc.these are the deep-seated reasons in solving the present problems of the public opinion related to procuratorate.This paper provided useful thinking in establishing effective copingmechanisms involved in public opinion related to procuratorate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public cases”and its causes.
public cases;public opinion related to procuratorate;internet;thematic elements of cases
DF831
A
1009-1505(2012)04-0005-09
2012-03-26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社会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创新”(11AZD020);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涉检舆情应对机制研究”(GJ2011C12);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浙江省之江青年社科学者计划
胡铭,男,浙江乐清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研究;刘斌,男,浙江丽水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陶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