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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2011-12-31庾诗晴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011年28期
关键词:母公司跨国公司责任

庾诗晴

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看,跨国公司作为主要的国际投资主体,在国际投资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跨

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在全球的经营战略,在各国设立了大量的子公司。在国际实践中,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一颗战略

棋子,其与母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子公司运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母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直是法

律理论界和实践中需要探讨的理论课题。因此,如何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本文研究的主要

出发点,希望通过分析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法理基础和各国法律实践,从而提出界定跨国公司母公

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

当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

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

所以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仅

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伴随

着跨国公司的高速发展,在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和技术

进步的同时,一些诸如掠夺当地资源、垄断先进技术、

环境污染等新问题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使得跨国公司

与东道国的关系趋于紧张,影响了国际经济的合作与发

展。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

公司的关系问题。在1984 年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以后,

该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跨国公司在中国投

资建立的子公司越来越多,但中国关于跨国公司法律责

任承担的法理研究体系尚未形成,具体法律规定上也不

完善,给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钻空子而又无需对损害

负责留下了余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健康快速

发展,因而,深入开展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责任承担

的理论研究,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案看母公司

对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据报道,2010年6 月7 日,印度一家地方法院对

1984 年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做出判决,美国联合碳化

物( 印度) 有限公司的7 名印度籍高管当天被裁定因玩

忽职守导致他人死亡,各自将面临最高两年有期徒刑。

当天,数百名幸存者家属和环保人士聚集在法院周围,

抗议法院对这起20 世纪最严重工业灾难肇事者的判决

太轻太晚。

博帕尔(Bhopal ) 是印度中部一座历史悠久的古城,

最大的中部省中央邦首府,位于首都德里东南741 公里

处。1969 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中央邦博帕

尔市北郊建立了联合碳化物( 印度) 有限公司,专门生

产滴灭威、西维因等杀虫剂。这些产品的化学原料是一

种叫异氰酸甲酯(MIC) 的剧毒气体。1984年12 月3 日

凌晨,这家工厂储存液态异氰酸甲酯的钢罐发生爆炸,

40 吨氯化物毒气很快泄漏,引发了20 世纪最著名的一

场灾难。当时有二千多名博帕尔贫民区居民即时丧命,

后来更有两万人死于这次灾难,二十多万博帕尔居民因

而永久残废,现时当地居民的患癌率及儿童夭折率,仍

然因这些灾难远比其他印度城市为高。也使它在一夜之

间成为世界上最具知名度的城市之一。该事件被认为史

上最严重的工业灾难之一。造成博帕尔大惨案的罪魁祸

首甲基异氰酸盐是一种活动性极强的剧毒液态气体,在

21 摄氏度时气化,连毒物学专业工作者也不愿意在实

验室里研究它。

惨案发生后,印度政府向受害者及死者家属提供

了一定数量的紧急救济。美国和印度的律师代表博帕尔

市的受害者向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提出 850 亿美元的赔

款和罚款。美国法院于1986 年5 月作出裁决,声称事

故发生在印度,案子应由印度审理。1986年10 月,印

度博帕尔地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印度政府1986

年11 月22 日正式向法院提出,要求该公司赔偿31.5

亿美元。1989年2 月14 日,印度最高法院最终裁定该

公司赔偿4.7 亿美元,并责令其3 月31 日一次付清,

该公司宣布接受这一裁决。印度一些律师和群众对这一

裁决不满,纷纷向印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到1990 年

11 月,辛格下台,事件仍未最后了结。至1994 年,受

害者才从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获得4.5 亿美元的赔偿。毒气泄漏带来的恶果将危害几代人。

印度博帕尔毒气案发生后,由于其在印度的子公

司美国联合碳化物( 印度) 有限公司无力支付数额高昂

的赔偿金,受害者的律师提出让其母公司承担责任,但

都被拒绝,这就引出了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责任

问题的探讨。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

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国际公司(International

Firm)、超国家公司(Supernational Enterprise) 等,是

指在两国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拥有矿山、工厂、销

售机构和其他资产,在母公司统一决策体系下从事国际

性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它可以由单个国家的企业独立

创办,也可以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企业合资或合作经营,

跨国公司是通过输出企业资本,在许多国家设立分公司,

或控制当地的企业成为他的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及

其他经营的国际性资本主义垄断组织。

对于跨国公司如何界定,著名学者邓宁认为:“跨

国公司就是从事对外直接投资、并在一个以上国家拥有

或控制从事增值企业的机构”。即跨国公司就是指具有

全球性经营动机和一体化的经营战略,在多个国家拥有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将它们置于统一的全

球性经营计划之下的大型企业。

70 年代初,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组成了由知

名人士参加的小组,较为全面地考察了跨国公司的各种

准则和定义后,于 1974 年作出决议,决定联合国统一

采用“跨国公司”这一名称。此后联合国统一采用“跨

国公司”这一名称。 目前,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是在联

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83 年特别会议上拟订的《跨国

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中提出的有关定义的案文:“本守

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

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

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

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

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

相联系,其中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

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

及分担责任。”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几

个特征:

(1)跨国性。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

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都有一个国家实力雄厚的

大型公司为主体,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

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方式,在许多国家建立有子公司或分公司;跨国公司的

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

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

(2)公司的独立性。即为各自独立法人。从形式

上看,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母、子公司

是跨国公司最常见的组织形式,“跨国公司主要法律形

式,是根据各种法律制度成立的各种公司的聚合,但受

母公司的集中控制,因而构成一个单一经济体 ”具体

表现是以一国母公司为基地,控制分布于多国的子公司,

跨国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分散经营风险,扩大经营规模

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母子公司各自具有其所在国国籍,

适用法人有限责任原则。

(3)公司内部的关联性 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不

同国家的若干实体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密

切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在母子公司模式下,子

公司在母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下进行经营活动。而在总分

公司模式下则更体现出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因为分公司

本身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附属机构。

(4)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跨国公司因

为具有跨国经营的特性,所以在其制定战略时,不是仅

仅从本国以及子公司、分公司所在的国家出发,而是从

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

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以

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与长久的高额利润。跨国公司内部关

系复杂而密切,在一切内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母子公

司间的关系,而恰恰也是这层关系最能体现出跨国公司

管理的集中性。

(5)垄断性。跨国公司一般都因有强大的经济和

技术实力,有快速的信息传递,以及资金快速跨国转移

等方面的优势,所以在国际上都有较强的竞争力;许多

大的跨国公司,由于经济、技术实力或在某些产品生产

上的优势,或对某些产品、或在某些地区,都带有不同

程度的垄断性。

从跨国公司的性质看,构成跨国公司主要有两个

决定性因素:一是存在控制,二是企业的一体化结构,

其中最根本的是存在控制。由控制关系联系起来的企业

必须根据共同的指示,构成某个企业的组成部分。当

行使控制是为了达到整个企业的利润最大化时,这些企

业就成为一体化的企业。该企业的目标是通过共同的融

资计划、资源分配等来达到企业集团的利润最大化,跨

国公司中某个公司的利益应当让位于整个集团公司的利

益。在需要时,可以牺牲子公司的利益,以保全整个集

团的利益。所以在跨国经营中经常会出现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不足、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等现象。

显然,由于母公司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将会给子公

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有的甚至会扰乱

社会经济秩序。

基于上述理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

责任,一直以来就为国际社会所关注。从实践看,母公

司与子公司无论是在管理与控制关系上还是经济关系上

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虽然母、子公司表面相互独立,

但实际上子公司的决策往往受母公司的指挥。在子公司

造成损害时,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制,由子公司承担,这

就会造成一种奇怪的现象“母公司法律责任与其经济联

系相分离 ”,即便子公司是受母公司的错误指挥而造

成损失,母公司也无须对此负责。

以上述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案”为例,案发初期,

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非适宜法

院驳回”,后又向印度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案中

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选址建厂、保护环境安全的维护

措施及事故善后处理方面都存在过失,美国联合碳化物

公司设计的博帕尔化工厂在设立之初就具有潜在的危

险,贮气设备太差,没有安装在美国同类工厂所安装的

的急性警笛设备,导致毒气泄漏后当地居民未及时得到

警报而迅速撤退,另外甲基异氰酸盐属于剧毒气体,只

能少量贮存,但美国的子公司不顾当地有关负责人警告,

执意大量贮存,且监管不严,并最终导致惨案发生,美

国母公司显然对此有完全责任。最后印度政府与美国联

合碳化公司订立赔偿协议,由后者支付4.7 亿作为损害

赔偿了结。倘若案中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那么损害赔偿

应由谁承担呢?若让印度的子公司承担显然忽视了母公

司起到的错误指挥,显失公平,若由母公司承担,法理

依据又是什么呢?

二、问题的探讨: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

责任理论分析

(一)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问题

根据有关国家的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母公司与子

公司之间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独立,即法人有限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19 世纪早期为鼓励资本投资而最终确立起来

的一项公司法重要制度,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并

且一个法人的责任不可转移至其他法人。根据该观点,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即使子公司因为母

公司的错误指示和行为造成损害,母公司也不承担相应

责任而必须由子公司承担。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OECD)认为:

“有限责任原则在促进经济效率最大化方面为所有市场

经济国家所认可 。”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的基石,

长期以来成为了各国公司法的共有原则 。在经济生活

中,跨国母公司大量设立子公司“即在于股东有限责任

之优惠吸引” 。股东负有限责任,因而极大的鼓励了

投资,有利于短时间内聚集大量资本。另外,市场竞争

充满了风险,投资者通过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效

减少风险,将其控制在预测范围内,而避免轻易的破产

发生。再次,有限责任确定了风险和责任,股东们便不

再需要直接参与经营,可以聘任有专业技能的人来进行

经营,提高了经营效率。

可见,在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责任问题上,有限

责任原则仍是首选的责任承担机制,即除非母公司的行

为直接牵涉进了子公司的过失行为,否则,母公司对子

公司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

然而,随着时代发展,有限责任也日益暴露出一

些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母公司的股东可能为了欺诈、

逃避债务而专门设立一些资产较少的子公司,一方面利

用子公司从事非法行为为自己谋求利益,另一方面,一

旦违法行径暴露,则可将子公司推到前台来承担责任,

且不论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得到完全救济,只能以子公

司全部资产来赔偿。这样的做法不仅有效阻止了债权人

向母公司直接提出请求,而且实际股东们就可以合情合

理地隐藏在幕后,踏实的坐拥违法利益而不承担责任。

在过去发生的一些国际侵权案件中,如博帕尔毒气案,

一些从事危险行业的跨国公司,恰恰利用有限责任这一

缺陷,规避法律制裁,给东道国造成极大损害。

2. 单一企业实体原则(也称“整体责任理论”)。

该理论认为,应当把跨国企业看做是统一的实体,该实

体中的任何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

整体。即跨国公司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

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

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并认为,仅依多国企业结构这一

因素就足以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非契约性债务承担责

任,由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造成的伤害均可归咎于该

实体整体 。

施米托夫支持单一企业说,认为使跨国公司母公

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或者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应当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或

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把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让

母公司负责。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

整体责任理论提出后,在学者中引起了争论。反

对这一理论的主要理由是:其一,整体责任将使跨国集

团整体陷入无限责任的漩涡。其二,整体责任理论容易

导致诉讼泛滥,并会产生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

其三,违背了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将依附于

母公司的子公司可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被代理人理所

应当需对代理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实

践中,存在很大的操作上的缺陷,根据代理法,代理人

与被代理人应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代理协议。明

示很好辨认,但默示如何辨认呢?显然在目前而言难用

具体的方法确认。甚至当子公司滥用代理权时,母公司

也不得不承担一些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这显然违背了

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3. 揭开法人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定”。“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 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

纱”,是指在坚持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在某些特定情况

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学说。在某些普

通法国家,法院有时采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来让母公司

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

的法律实体, 在例外情况下, 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

配和控制, 已不具有独立性时, 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

仅是母公司的“化身”, 从而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 否

定公司独立人格, 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二) 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从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的实践和理论发展来看,

对此问题目前还形成未统一的观点和立法,但是,“博

帕尔毒气泄漏案”后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表明,跨国

公司的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责任是有理由的:

1. 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的变化已突破了有限

责任制度设计的价值,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的

初衷。有限责任原则的积极价值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刺激了投资热情,促进了资本流动, 繁荣了市场经济;

降低了公司的监控成本,降低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减少

和转移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促进了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

的分离。这种股东因投资产生的所有权和对因管理而产

生的控制权相分离成了当代公司发展的大趋势, 给整个

社会带来了无可估量的经济价值, 而这种益处的基础就

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的建立有利于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发展规模经济。

但是,任何制度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从博帕尔

毒气泄漏案中可以看出, 其实印度联合碳化物有限公司

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并未实际分离。这家公司对当地造成的危险都是由于缺乏在当地最基本的管理所造成的, 而

作为一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 它在东道国拥有独立的法

律地位的同时居然没有独立管理者, 或者说即使有也是

空设其职, 没有起到有效的管理作用, 这是极不平衡的。

并且在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 子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仍

然在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手中, 母公司不但没

有通过设立海外的子公司而降低监控成本, 而且并没有

实现公司的管理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价值追求。这在很

大程度上贬损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设计的意义, 而任何

一项制度在适用的时候, 如果只成为少数成员牟利的保

护伞, 而忽视了此制度设计初衷的重要价值的话, 这个

制度在这样的成员身上就不应当得到适用。所以当跨国

公司的母公司并没有将管理权实际交给子公司的情况下

, 应当允许冲破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来追究母公司相应

的责任, 即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 权利义务相适应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民

商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一大特征就是控制与被控制, 这

种使得母公司不会放弃对子公司的管理甚至是操纵。既

然母公司享有对子公司的控制权, 就应该对其支配子公

司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权利义务相适

应。如果子公司完全没有自主权,而是由母公司完全控

制,那么,这种控制已经超越了单纯的控股。因而,子

公司的行为, 实质上就是母公司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

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的。如在博帕

尔案毒气泄漏中的剧毒气体是母公司不顾当地公司有关

负责人的警告而过量贮存在其子公司的工厂内的, 那么

对于这种控制行为而导致的损害, 母公司就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3.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包括道义责任,还包

括法律责任。其中包括环保责任、产品责任和安全责任

等。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更为突出的是法律上的性

质。这是因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无论在权利属性上,

还是在义务的履行上,实现的方式上都具有法律性。所

以,从理论到实践,都应该强调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

也只有将其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才能真正保障跨国

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 。

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国际贸

易和资本流动自由化、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 承

担其对公众的社会责任; 它强调在市场体制下, 公司的责

任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 也应该考虑相关利益人, 即影

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跨国公司为实

现战略目标, 在追求利益最大化, 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 必须要考虑到相关群体的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实质上看就是美国联合碳化公

司怠于承担社会责任的结果。如果该公司不对其子公司

给博帕尔的居民造成的损失负责的话, 各东道国出于保

护自己公民等各方面社会因素的考虑, 必然会使该公司

失去在越来越多国家的发展机会。所以出于现实考虑,

跨国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而承担的方式又在

大多数情况下落在了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承担上 。

4. 母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

责任可以防止母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没有制约的权力

总有扩张的趋势, 跨国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也一样, 若

在任何情况下有限责任都有其适用的余地, 那么由于利

益的驱使将必然导致跨国公司对这一原则的滥用。而

当母公司凭借有限责任原则而利用子公司从事有高度风

险性的经营活动, 使子公司成为其牟利和逃避责任的工

具时, 必将给债权人甚至是社会经济带来不可估量的损

失。而当跨国公司能够预见到它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

由自己承担后果的时候, 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其对

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另外, 东道国对境内子公司在入

境和经营等各环节的监管对于这一点的实现来说也具有

重要的意义。如果在跨国公司申请在该国设立子公司之

初, 东道国的相关部门就能够对该跨国公司在其他国家

的相关表现, 以及其在本国的运作计划等做以足够的审

查的话, 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社会责任淡漠、唯利

是图的公司的进入。而对于已经成立的子公司运营环节的

适时监督, 也可以检验其是否符合一个独立的法人的实质

标准, 也为在必要的时候/ 揭开公司面纱提供及时而充分

的理由。在东道国有这样的监督机制的情况下, 必然会增

强跨国公司的自律性, 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母公司对

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

三、问题的解决: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法

律依据与中国的对策

通过印度博帕尔( Bhopal) 毒气泄露案的分析, 我们

可以直观地认识到,有些责任的主体貌似只有子公司,

但是,仅凭子公司的实力是根本无法赔偿其所造成的损

失的, 并且如果深究造成该损失的内幕, 则跨母公司往

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说,有必要跨国公司母公司

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意义重大。

(一)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对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法律责任原则

的理论,各国普遍采取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以“公

司法人格否定”作为例外原则,使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

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该项原则主张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

责任为一般性原则,仅强调在特殊情况下要求母公司对

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直接责任论,比较注重母公司

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控制手段、控制意图等因素的综

合分析,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英美法系

所谓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又称“揭开法人的面纱”

理论,即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具有法人资

格,而由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大陆法系,类似的制度被称作“直索责任制度”。另

一种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直接规定母公司在特定情

况下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利用“揭开法人的面纱”理论

使母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子公司债务负责的做法,以美

国的司法实践最为典型。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依据

与适用条件,根据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逐渐总结出以

下几种学说:一是工具说。该学说认为,如果一个子公

司受其母公司的控制与支配,根据特定的标准可以认定

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以母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以

至于其法人实体在本质上已经不复存在,法院可以将它

视为母公司的“工具”,从而适用揭开法人面纱规则。

法律实务中是否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往往由法

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来决定。在司法判决实践中一些理

论应用而生。二是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某一家公

司从设立、存续到经营都完全依附于另一居于控制地位

公司的指令,那么这一从属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控制公

司的工具,从而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们之间的关

系形成了类似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从属公司经

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当然应由居于被代理人地位的控制

公司承担。三是企业整体说,则以企业主体取代公司主

体,认为一个公司是否为法律主体应视公司事实是否符

合企业事实而定 。若股东成立了数个公司,但经营的

是同一共同业务,尽管各企业在法律上是不同的主体,

但从企业整体来看,其实仍为同一法律实体,所以各子

公司所引起的责任应当由企业整体承担。该说着眼于企

业的经济实体而非法律实体。如果能证明各公司间存在

利益关系和所有的一致性,以至于各自的独立性在事实

上已停止或从未开始,附加一虚构的独立身份是为了使

企业逃避产生于为了整体的利益从事经营的某一公司的

债务,法院可无视各公司的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将其作为

一个“企业实体”,追究企业的整体责任。

根据美国司法判例实践,该理论的使用需具备以

下三个条件 :(1)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完全控制,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性(2)这种控制被用来进行欺诈和

不当行为(3)这种控制造成了损害。在英国,为防止

司法审判权的滥用,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该原则的适用作

出规定。例如英国《公司法》第24 条对股东法定人数

作出规定,第458 条对欺诈交易做出了规定,第108 条

对课税作出了规定,另外判例中的适用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在处理母、子公司债务责

任方面,在立法上采取与英美法系不同的做法。其中,

法国在《1966 商事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当母公司在法

律上被认为是子公司的董事时,子公司破产未弥补的损

失,由母公司弥补,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已履行诚信义务。

具体来说,下列情况子公司破产的效力可以及于母公司

:处分子公司的财产犹如处分母公司财产的一样;母公

司利用子公司为其服务;利用子公司的资产和贷款而导

致损害子公司利益;压榨子公司使其破产;毁坏文件或

不让子公司业务保存适当的记录;诈骗公司的资产等。

而德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对公司集团的责任关系做

出直接规定,在《1965年股份公司法》根据公司之间

的结合关系与程度公司集团分成三类:事实型公司集团、

合同型公司集团和准合并公司集团。对于母公司与子公

司之间的责任予以区别对待:第一,对于事实公司集团,

即母公司与子公司不是通过合同相互联系,但二者都是

由母公司管理的情况,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务,

但其必须对每个个别的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承担强

加给受控公司不利交易的法律后果;第二,在母公司与

子公司通过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相联系的情况下,

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并且需要对债权

人提供担保;第三,对于准合并公司,即接近于合并,

但并没有成为一体,相当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

情况,母公司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 。

此外德国公司法还通过限制盈余移转的最高数额,

规定控制公司负责人的责任等措施,对母公司利用子公

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逃避行为予以预防。德国1965 年

通过的《股份公司法》是世界各国公司法律体制中为开

放型股份公司确立法则的著名范例,被不少学者誉为有

关母子关联公司的最先进的立法。

总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追求公平正义,

而应运而生的理论。在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司法

实践中,会采取这种学说。从实质分析,该制度的适用

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只是针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

立人格予以否认 , 在一般情况下坚持适用有限责任制,

在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活动范围内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否定股东的

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有限责任,突破有限责任的框架,直接向法人背后的恶

意操控者追索。该理论在坚持有限责任的基础上,仅仅

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特别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一种

例外存在,体现了公平,确保股东在一般情况下免于就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利于吸收投资。

上述外国对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

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中国完善跨国公司立法,明确跨国公

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有借鉴意义的。为

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在《公司法》中明确对跨国母、子公司的概

念作出具体规定 ,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跨国公司理论,尝

试对跨国公司作出界定。母子公司概念的界定,最重要

之处在于明确母子公司之间的联结方式,即母子公司之

间依凭何种方式建立联系。

关于母子公司之间的联结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

立法例。其一,为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达到了控股程度,

即以一公司对另一公司的资产控制达到一定程度为判断

标准。在这种联结方式中,母公司掌握了子公司一定比

例的股份,从而对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产生实质上

的决定作用。其二,既承认公司之间的股份控制为母子

公司的联结方式,同时也承认公司之间的控制合同为母

子公司的联结方式。所谓控制合同,意指双方在合同中

约定,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施加影响,决

定其经营决策的意思形成。在我国的企业集团中,有相

当一部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采用此种控制合同而加以确

定。母公司对另一公司拥有多数股份的多数表决权、或

具有选人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的多数人员的权利、或控

制着财务、人事、合同或其他方面的联系,从而能导致

母公司有完全意义的控制地位。子公司是指在我国法律

上独立存在,但其自主权因被控制、被控股或影响而不

同程度地有所丧失的公司,或由于持股或协议而处于另

一公司决定性影响下的公司。立法上可以采用概括的方

式从控制的角度对母子公司进行界定。

(2)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而言,英

美法系国家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指导下,法院在适

用揭开面纱规则时,主要考虑的是如下几种因素:即资

本不足、资产混合、过度控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

度的引入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 但是由于这

个原则并未有明确的标准, 实践操作中还具有许多的不

确定性。

在我国立法中,借鉴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

的理论,对其适用范围应该作出明确界定,并根据我国

国情对其具体使用标准进行相应限制;同时,借鉴德国

法中限制盈余转移最高数额,对从属公司债权人提供担

保等有效预防条款。具体来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完善: 一是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和适用条件的

应该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在法条中列举出来。

首先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举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

用情况, 再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 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

与其他公司的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 股东或

者其他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要建立健

全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密切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

在证券法 、金融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对该制

度做出补充规定, 同时由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就

该制度的相关问题做出司法解释, 使该制度在现实生活

的具体适用中具有可操作性。

(3)在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于跨国公司内部结构复杂,运行方式多样,债权人相

对与跨国公司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且在实际中也不参与

跨国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不可能或者很难举出合理证

据证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若非要其担负举证责任

则不利用债务人的权利且容易造成债务人不必要的经济

损失。因此,应当规定由母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子公司

是否有独立决策权,以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样在诉讼中

才能既节省时间又提高效率,方便诉讼。从而最大限度

的衡平双方的诉讼权利,维护债务人的权益;

(4)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立法还未涉及的问题,法

院在裁量时,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

来加以裁判,并在立法没有作出规定前作出司法解释,

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对规范跨国公司母公司的法律责任正

确适用法律。

结论

经过以上的分析, 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跨国公司作为

一种经济全球化的的现象,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现

象。在母、子公司关系上,虽然国际上达到统一的做法

有些困难, 但是,有充分的理由和实践可以证明,跨国

公司的母公司为子公司的有些债务承担责任是必要的,

也是有根据的。我国也应积极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

践,加快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更好的适应经

济全球化时代我国对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规范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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