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诈骗犯罪及相关犯罪的若干问题
2011-12-31杨宇涛
考试周刊 2011年9期
摘 要: 诈骗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只作为一个单独的诈骗罪进行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1995年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在对《决定》有关内容予以适当修改的基础上,专门设立金融诈骗罪这一新的类罪;合同诈骗罪也作为一项新的犯罪写进了刑法。在实务中,一些犯罪因为其与诈骗犯罪相类似的行为方式而给司法实务中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带来困扰。
关键词: 诈骗罪 犯罪构成视角 相关犯罪
诈骗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只作为一个单独的诈骗罪进行规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有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1995年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97年刑法在对《决定》有关内容予以适当修改的基础上,专门设立金融诈骗罪这一新的类罪;合同诈骗罪也作为一项新的犯罪写进了刑法。实务中,一些犯罪因为其与诈骗犯罪相类似的行为方式也给在司法实务中对犯罪行为的处理带来了困扰。本文对诈骗罪和相关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希望有所助益。
一、诈骗犯罪之范畴界定
“诈骗”一词在刑法学界,公认的解释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充分体现了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共通性。具体到各个诈骗犯罪的范畴,这一行为方式自当考虑在内。值得关注的是,关于金融诈骗罪刑法条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字样,金融诈骗罪之构成是否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要素,引发了学界的众说纷纭。根据现在学界的通说:首先,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非法占有之目的自然是诈骗犯罪题中的应有之义;其次,金融诈骗罪虽然单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也并不是因为其不应具备这一要件要素,而是其侵犯之客体的复杂性——它不仅包括公私财产,而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后者之危害较前者更大;最后,金融诈骗罪仅从字面理解,就应当含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则将不堪“诈骗”二字,甚至都难以称其为犯罪,这也正是立法者立法技术和立法技巧的体现。
二、犯罪构成视角下各诈骗犯罪之若干问题
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通说,通常从主体、客体、主观与客观四个要件分析诈骗犯罪的构成。本文按这一分类为基础对其中若干问题加以阐释。
(一)主体要件
在诈骗犯罪的主体问题上,一般来说,自然人一般主体都可以构成诈骗犯罪。而刑法对未规定单位犯罪的金融诈骗犯罪,不能认为单位主体可以构成该项犯罪,而应当将单位进行的贷款诈骗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有的学者认为,就单位诈骗犯罪而言,无论从立法结构还是条文本身的规定看,合同诈骗罪都比贷款诈骗罪轻,有放纵单位犯罪之嫌。但我更同意学者童德华的观点:“因为对单位犯罪只能适用财产刑”,“贷款诈骗罪适用的则是定额罚金刑”,“对单位的罚金可以达到贷款诈骗的规定”。另外,“单位有固定的资产或者注册资金作为担保”,当单位进行贷款诈骗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之时,对直接负责人之处罚与诈骗罪并无二异,且单位资产与注册资金往往可以抵消被诈骗金融机构损失,损失变小,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小得多。
(二)客体要件
诈骗犯罪的客体从其在刑法中所分布的章节即可得出;对于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诈骗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区分也可依此方法判定。这里值得提及的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根据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新构建合同分类方法的做法,我们不难窥见立法者的用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作以下理解:1.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如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该在该“合同”之列。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使合同诈骗罪具有最大的包容性。除利用经济合同外,只要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社会秩序的,原则上都应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3.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说,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的存在。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口头合同”。因为其已经为法律形式所承认,不应将其排除在“合同”的范围之外。二是“行政合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体现的是行政管理秩序,而不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三)主观要件
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换言之,诈骗犯罪的主体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公私财产的损害或者金融秩序的破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不构成该罪。
首先,由于金融诈骗罪认定上的技术性与复杂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有一定的难度。根据《纪要》的精神,在认定金融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又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以上七种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刑。
其次,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之主观方面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时也有特殊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诸如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四)客观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其他客观要件(主要指时间、地点和方法)。具体到诈骗犯罪而言,危害行为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构成诈骗犯罪;危害结果则在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亦都有所规定,危害结果大多因其数量大小及情形不同对应着轻重不同的刑罚;其余客观要件在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也有提及。它们共同为诈骗犯罪的准确认定提供了依据与保证。此处强调的是数额的计算。
在现实的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会采用“多次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方式;在计算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基于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较之诈骗罪的特殊性,仍应当在此原则基础上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金融诈骗罪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作为金融诈骗罪来处理;合同诈骗罪之行为方式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诈骗罪与其它相关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行为方式的复杂使对于在理论上区分明确的犯罪认定在实务操作中遇到困难。我将其区分如下,不妥之处请指出改正。
(一)诈骗罪与盗窃罪
二者一般不易发生混淆,但在行为既有采用被害人不知的方法盗窃,又有采取欺骗的方式时就极易混淆(如顾客冒充购买金项链,叫营业员拿出挑选,趁营业员不注意将其窃走)。此时区分关键之处就在于该项犯罪的取财的实施主要依赖的是“秘密窃取”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取得,还是其诈欺使被害人主动将其交付行为人或指定第三人的。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盗窃空白的支票伪造印章盖上,而后自填数额支取财物时,前两项行为在一定情况都可认定为单独的犯罪,但其都是为了实施最后一项取财犯罪所必须的,因而根据刑法学中的牵连犯理论,可将其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不计名、不挂失的国库券、债券、提货单、购物卡等,则这些券、单、卡本身就是财物,以其获取之时的行为性质确定。
(二)诈骗罪与侵占罪
一是在犯罪对象上,侵占罪的客体是三类特定对象①,诈骗罪则无此特定要求。二是在客观行为上,侵占罪不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对于诈骗罪,这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行为手段。三是非法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占为己有、不予归还的非法目的。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要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或者实施中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编造虚假谎言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信以为真放弃了要回财物,我认为此情况属想象竞合犯,应当以诈骗罪定处。
注释:
①“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参见陈忠林主编:《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84页.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论金融诈骗主观目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J].2000,(1).
[2]陈忠林主编.刑法学[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84.
[3]陈荣飞.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几点思考[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4).
[4]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二卷:刑法实务问题研究)[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0:403.
[5]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K].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50-151.
[6]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7-8.
[7]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K].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9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