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工作中的知识产权处理
2011-12-29杨洁羽
出版参考 2011年6期
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编辑工作是一项对各种即将面世的智力创造的成果进行整理、加工的智力劳动。编辑人员必须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注意编辑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汇编类作品中的著作权问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以来,我国的汇编类作品明显减少,其主要原因就是汇编类作品涉及著作权问题。所谓汇编类作品主要有两种,即一个人的作品和多人的合集。不管是哪一种汇编类作品都应经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尽管规定十分清楚,但关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官司仍经常发生。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是由于很多汇编作品属多人的作品,有时实在无法联系到著作权人,但出于某种需要又必须选人这些作品,从而造成了侵权;二是部分汇编和出版社比较忽视知识产权问题,或者没有弄清汇编权的涵义,从而造成侵权。
在这里,有一个汇编权和汇编者权的区别。为了减少这些概念上的含混,减少出版上的侵权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说得更清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目前,出版界出现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官司大都是由于只得到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没有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造成的。
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和侵权问题
近几年,出版社经常遭遇知识产权官司,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如何看待合理使用问题和出版社应尽合理注意义务问题。比如2008年6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齐白石经dbe58a2352e595c96db00ad95a6f320cb81938273ccf76a705ae44507b2e6e35典印作技法解析》侵权案件就与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和侵权问题有关。
当时,齐白石的后人认为重庆出版社出版的《齐白石经典印作技法解析》和《齐白石丁二仲经亨颐简经伦来楚生印风》均未经齐家后人合法授权,私自非法制作、发行齐白石作品,并未向其支付稿酬,构成对齐白石著作权及齐家后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要求该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
重庆出版社的辩护律师则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律师还认为:就该案而言,出版社为介绍、评论、分析齐白石作品从而引用齐白石部分作品,并没有超过适当引用范围。而且引用作品均给署名,客观介绍,正面宣传,并没有丑化作品。另外,齐白石作品是优秀文化作品,《解析》一书被列为国家九五重点出版工程,是在传承中国传统文化,与商业使用不同,应为合理使用。
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是指将别人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的根据,以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必须适当。而本案《解析》涉案作品数量达300余件,《印风》涉案作品数量达560余件,书中使用齐白石的作品并非是为创造新作品,说明新观点,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因此,判决重庆出版社赔偿10万元。
在这里,虽然《解析》和一般的作品选有明显的区别,它有新的内容,也有新的观点,应该属于新作品,但《解析》确实有引用他人作品比例失当的问题,因此确有变相侵权的嫌疑。
然而,即使有的出版物存在一定的侵权,但从出版社来说,也许并不存在主观的故意,甚至有时往往是防不胜防。比如《吸烟的历史》一书,本是一部介绍吸烟历史的知识类读物,但由于有人发现自己的摄影作品被使用在了这本书中,于是出版社又被状告侵权。我们先不说这些作品是不是合理使用,就是考虑到著作权问题,出版社在编辑时也无法一一核实这些摄影作品出自何处,究竟还存不存在著作权问题。一般情况下,出版社在出版合同里都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让作者承担这种侵权的责任。但是,被侵权者却很少状告作者或编写者,而是首先把出版社告上法庭;法庭也往往不愿去追究侵权的第一责任人作者或编写者,而是直接做出处理出版社的判决。
这是什么原因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曹岩在审结《解析》一案后说得很清楚:出版部门作为专门从事出版工作的部门,理应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出版物取得合法授权、有合法来源。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虽然出版社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仍然未必就能完全避免侵权问题,而在这个浮躁的时代作者的抄袭、侵权又防不胜防,出版社受到侵权处理肯定有自己的苦衷和委屈,但既然法律已明确了出版社的责任和义务,出版社的编辑人员也只有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处理好编辑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