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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金融电子认证立法的完善

2011-12-29刘成贺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8期

  【摘要】我国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机构、证书持有人、证书信赖人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对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在责任限制和保险责任机制方面的规定还有所欠缺;金融电子认证监管体制在监管主体、监管手段、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方面需要完善,以适应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金融电子认证 立法体系 认证机构 监管体制 主体权利义务
  
  金融电子认证是指金融电子认证机构以加密技术为基础,以电子签名、数字证书、数字摘要等为手段,为证书持有人和证书信赖人提供身份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确认等具有法律意义的公众服务活动,它是应网络环境下电子金融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在一般电子认证立法之外,还有必要从金融法领域建立与完善关于金融电子认证的特别规定。
  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体系
  随着电子金融业务的迅猛发展,人们对金融电子认证产生了更多的需求。我国金融电子认证初步建立了以《电子签名法》为基础、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证办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但是作为规范一般电子认证的《电子签名法》和《认证办法》难以适应金融电子认证的需要,因此需要加以完善。这就需要在《电子签名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金融电子认证的配套规定,对现有法律进行相应的补充和整理,以增强可操作性。金融电子认证立法牵涉到诸多法律的配合实施,如电子认证虚假认证罪,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以《电子签名法》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工信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为主体,以相关法律为补充的完善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体系。
  完善金融电子认证主体权利义务
  首先,对于金融电子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