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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约中的资产转移问题研究——以城市轨道交通为例

2011-12-27冯中越宋卫恭

财经论丛 2011年2期
关键词:公用事业竞标经营权

冯中越,宋卫恭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北京 100048)

一、引 言

在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拍卖中,有两种基本的合约形式: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和TOT(Transfer-Operate-Transfer,即移交-运营-移交)。这两种合约形式中的资产(设施设备)的投资者 (所有者)不同,前者的在位企业就是特许经营中资产的投资者,而后者的在位企业只是特许经营中资产的使用者 (运营者)。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拍卖合约中的资产转移问题是指在合约到期时,如果原在位企业无意继续竞标或有意竞标却竞标失败,则需要将原在位企业运营的还存在价值的资产转移给下期中标者。从理论和实践上看,特许经营拍卖合约中的资产转移主要讨论的是BOT特许经营。但如果将特许经营中在位企业换为资产的第三方投资者,则基本内容也相关。概括来讲,特许经营拍卖合约中的资产转移涉及到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按照现行的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拍卖的合约规定,未继续中标的在位企业在合约到期时,应将运营的还存在价值的资产无偿转移给原拍卖方。那么,如何激励在位企业在接近合约期限年份中维护资产保存其价值就成了特许经营合约的资产转移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果激励不足,在位企业理性的选择是在提供符合合约规定的产品或服务的条件下使维护设施设备的成本最小。

第二,如果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拍卖的合约规定:未继续中标在位企业在合约到期时,应将运营的还存在价值的设施设备有偿转移给原拍卖方。那么,对在位企业来说,不但可以激励它在接近合约期限年份中维护设施设备保存其价值,以良好的设施设备提供符合合约规定的产品或服务,而且还可以激励在位企业为下一期中标或者为增加资产转移谈判的筹码而追加投资。

第三,如果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拍卖的合约规定,在下期特许经营开始前,上期在位企业与下期中标企业要就资产转移问题进行谈判。那么,存在四种可能性:一是如果上期在位企业中标并有较低的运营成本,那么它就没有必要谈判;二是如果上期在位企业中标并有较高的运营成本,那么它将会通过购买分包服务,且将资产出租或出售给潜在进入者;三是如果潜在进入者中标并不拥有该资产且有较低的运营成本,那么它将试图向上期在位企业购买该项资产;四是如果潜在进入者中标并不拥有该资产且有较高的运营成本,那么它将试图向上期在位企业分包该产品或从外部购买该项资产。

第四,对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拍卖者来说,它面临着两难的选择:一方面,任何激励上期在位企业追加投资的合约规定,都会增加上期在位企业获得下期特许经营权的可能性,减少拍卖者在下期选择新的中标者的机会;另一方面,任何激励潜在进入者积极参与下期竞标的合约规定,都会受到资产转移的价值、资产转移的谈判成本、资产转移谈判成功与否等问题的影响而产生不确定性。

由上可见,深入研究特许经营拍卖合约中的资产转移问题,涉及到合约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中的一系列问题,对我国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拍卖的规范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相关文献回顾

波斯纳在1972年的《特许经营权竞标在有线电视产业应用》一文中,首次提出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专用资产转移给一个新的特许经营者的可行性。埃德温·查德维克 (1859)提出把“为这个领域进行竞争”作为“这个领域内竞争”的替代方案,其论断不仅基于规模经济,更是基于对市场失灵修正的需要[1]。威廉姆森 (1976)和哥德堡 (1976)提出与波斯纳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涉及到公用事业服务产品的交易成本相当大,特许经营权竞标也可能充满矛盾和重新谈判,在一个更接近实际管制的环境中也许能得到更好的处理,他们分析了存在长期投资和长期合约情况下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分担问题[2]。

后来的研究者大多专注特许经营竞标程序的研究,这些程序决定了特许经营权中标者的激励和专用资产 (假如在技术上存在可能性)转移到新的中标者手中的条款。例如,拉丰和梯若尔(1988)研究了管制者对下一期特许经营权拍卖应该如何补偿在位企业的不对称性,从而激励在位企业对特许资产进行有效的投资[3]。

索勒纳 (V.Sorana,2003)假定特许经营权竞标是通过一个无穷序列的二级价格拍卖 (与两阶段模型相反)进行的,并由一个函数来决定将要转移的专用资产的价值标价。为了保持激励的兼容性,未中标的原在位企业将会从新的中标者那里得到一个高于待转移资产价值的价格。在位企业的竞争者 (即潜在进入者)可以拥有以合适的价格估算该资产 (或进行分包协议谈判)的能力[4]。

国内对特许经营权竞标理论的研究是在公用事业民营化背景下不断深入的。一方面,梳理和介绍了国外现有理论,如张红凤 (2005)将特许经营权竞标理论放在整个管制经济理论的发展框架下进行考察;另一方面,结合中国的制度特点和具体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进程,重点探讨了特许经营权竞标机制的主要特点、特许经营期限的确定、专用性资产转让等问题[5]。钟明霞 (2003)从法学的角度揭示了公用事业民营化过程中特许经营的风险[6]。王俊豪 (2003)以杭州市赤山埠水厂特许经营权竞标的案例,讨论了国内特许经营权竞标中存在的竞争不足、资产转让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与执行等3个突出问题[7]。周耀东等 (2005)从成都、沈阳和上海等城市水务行业案例入手,解释了在政府承诺缺失条件下如何设计特许经营权机制的问题[8]。于国安、杨建基 (2004)比较具体地研究了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竞标中的资产转让问题,总结了实践中五种解决资产转让问题的做法,但其研究不够规范和深入[9]。

三、特许经营合约中资产转移的基本模型与扩展模型

(一)资产转移的基本模型

假设一个产业有两个企业,在位企业I和新进入的企业E,它们为消费者提供特定的产品和服务,这种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特征被界定并易于区分。为提供产品,需要一个能以成本K生产的耐用产品,并且这个产品没有别的替代用途。在这里,K既表示资产本身,又表示它的成本。为提供产品,两个企业需要同一种类型的资产,并且该项资产的质量和结构不能改变,该项资产能够在两个企业之间自由转让。同时,假定没有别的生产成本。

这个模型按时间顺序描述如下:

1.两个公司以无保留价格方式进行二级密封价格拍卖。拍卖的目的是为该目标提供为期D的服务,最低价格拍得者将会得到另一企业的拍卖价格,该拍卖将以特定的随机规则进行。

2.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将会在一个特许经营期内获得该项资产 (或从外部获得 (以价格K)或通过与另外一个企业 (如果该企业拥有该项资产)进行谈判)。交易是有效率的。

3.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必须 (直接或通过分包合同)提供D期的服务。

购买者和企业每期都以相同的折现因子 (1+r)-1∈[0,1]进行折现。为方便,我们令δ= (1 +r)-D。企业之间不被允许签订超出目前特许经营期限的合约,它们也不被允许拥有资产超过一期。

以状态 (a,b)表示 (在位企业当前资本状态,潜在进入者当前资本状态),则在索勒纳 (V. Sorana,2003)的资产转移基本模型中,得到在唯一的动态马尔可夫博弈均衡①马尔科夫均衡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均衡:(1)未来的期望值只与目前的状态有关,而与以前的状态无关;(2)当事人的效用最大化值是未来收益的贴现。,购买成本的净值NPV和企业的利润Πf分析如下:

第一,在 (K,K)的情况下,两个企业都能以零成本提供服务,并且根据伯特兰博弈可得出预期的结果。

第二,在 (0,0)的情况下,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将必须以 K的成本“建造”该项资产,然后进入下一阶段的特许经营权竞标。

第三,在 (K,0)的情况下:

(1)如果I以价格P′赢得标的,那么I提供该项服务,初始状态不变。那么,我们得到:

(2)如果E以价格P赢得标的,那么它必须购买该资产②I借或进行合同分包将会得到相同的均衡支付。。有效率的结果是从在位企业手中购买资产,假设以价格PK,在这种情形下则有:

如果交易失败,E从外部购买K,那么:

这些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利润必须是非负的①这说明对企业来说有效率的结果确实是有效率的。。通过假设有效率的报酬已经实现,并且I得到了G的 (1-а)份额,即ΠI= (1-α)G+0,从中我们得到:

二级密封价格拍卖中的竞标价格是输掉标的和赢得标的利润的差额 (除去拍卖支付):

那么,我们得到:

第四,由对称性可以知道状态 (0,K)的值。

(二)资产转移的扩展模型

这里假设企业之间不能进行合同分包。在位企业在特许运营期间的经验积累并不能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在位企业I的运营成本为CI,新进入企业的运营成本为CE。当企业E获得特许经营权后,企业E为购买该资产所花费的费用为P1(该费用包括企业为购买该资产所付款项、交易成本以及为实现资产的转移对监管人员的寻租费用等),该项资产的实际评估价值为P2(由于存在信息扭曲和道德风险,该项资产的实际价值将会小于该项资产的转移价值),那么P1-P2即是企业为购买该项资产所要额外支付的费用。其他假设如基本模型。

那么,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当在位企业I获得特许经营权时,我们有:

2.当潜在进入者获得特许经营权时,我们有:

根据前面的计算方法,我们有:

(1)当bI-bE>0②该式表示潜在进入者的投标价格比在位企业的投标价格具有优势。,即CI-CE> (p1-p2)时,潜在进入企业的成本优势大于潜在进入者为实现资产转移所多支付的费用,潜在进入者将会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有激励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投标。

(2)当bI-bE<0,即CI-CE< (p1-p2)时,潜在进入企业的成本优势小于潜在进入者为实现资产转移所多支付的费用,在位企业将会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没有激励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投标,特许经营权投标将会失去意义。

因此,潜在进入企业的成本优势大于潜在进入者为实现资产转移所多支付的费用时,潜在进入企业才会参与特许经营权的竞标工作,才能发挥特许经营权竞标对公用事业管制的作用。

四、城市轨道交通特许经营合约中的资产转移问题

运用基本模型的扩展对我国轨道交通产业特许经营进行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假设:

第一,只有两家企业竞标一条轨道交通线路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两个轨道交通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营成本不同,潜在进入企业由于拥有先进的管理经验或新的运营技术等因素能降低运营成本,从而与在位企业进行竞争时具有优势;

第三,潜在进入企业和在位企业之间以无保留价格的方式进行二级密封价格拍卖;

第四,轨道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获得者在一个特定的时期D提供运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在获得特许运营权的同时也获得了该特许资产的产权,在特许经营结束后,在位企业将资产转移给新的特许经营权获得者;

基本符号含义同前文模型,则由基本模型的计算方法可得:

1.当在位企业I获得特许经营权时,我们有:

2.当潜在进入者获得特许经营权时,我们有:

(1)当bI-bE<0时,潜在进入企业的成本优势大于潜在进入者为实现资产转移所多支付的费用,潜在进入者比在位企业有优势进行特许经营权投标,潜在进入者将参与特许经营权投标,并获得轨道交通产业的特许经营权。

(2)当bI-bE<0时,潜在进入企业的成本优势小于潜在进入者为实现资产转移所多支付的费用,潜在进入者将不会有激励进行轨道交通产业特许经营权的投标,因此潜在进入者将不会参与特许经营权的投标。

在后一种情况下,特许经营权投标将失去意义。为充分发挥特许经营权投标的在进入阶段进行竞争的优势,管制机构必须对转移费用P1进行监督和管制,使具有成本优势的潜在的进入企业有动力进行特许经营权投标。

根据前面的计算方法,我们可得到:

五、结论和对策建议

(一)建立轨道交通特许经营资产转移制度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资产转移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在特许经营合约中设计一种激励机制,鼓励在位企业维护设施设备保存其价值,以良好的设施设备提供符合合约规定的产品或服务;规范需转移资产的评估过程;将资产转移费用 (包括资产的价值、转移成本、寻租费用等)作为主要条款纳入特许经营合约中;规范资产转移的谈判过程;等等。

(二)成立专业性的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经营监督管理机构

在全国有关城市成立专业性的特许经营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范围内的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经营进行监督和指导。其主要任务是: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监督资产的转移费用,同时保障资产转移顺利进行;委托专业机构对所属范围内即将参与特许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降低不确定性;减少潜在进入企业为实现资产转移所多付的费用 (也就是模型扩展中的 (P1-P2),增强潜在进入企业参与特许经营权投标的积极性。

[1]Edwin Chadwick.Resultsof differentprinciplesof legis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in Europeof competition for the field as comparedwith competition within the field of service[J].Journal of the Statistical Society of London,1968,Vol.22(3),pp.381-420.

[2]Oliver E.Williamson.Franchise bidding for naturalmonopolies in general andwith respect to catv[J].Bell Journalof Economics,1976,Vol. 7,pp.73-104.

[3]Jean Jacques Laffont and Jean Tirole.The dynamicsof incentive contracts[J].Journal of the Econometric Society,1988.

[4]V.Sorana.Competitive Procurement and Asset Specificity[Z].www.nber.com,2003,(10).

[5]张红凤.西方规制经济学的变迁 [M].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6]钟明霞.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风险研究 [J].现代法学,2003,(3).

[7]王俊豪.特许投标理论及其应用 [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1).

[8]周耀东.政府承诺缺失下的城市水务特许经营 [J].管理世界,2005,(8).

[9]于国安,杨建基.特许投标竞争理论中的资产转让问题研究 [J].商业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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