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哲学根源初探
2011-12-24唐晓红
唐晓红
(西北大学外国语学院,西安710069)
法律语言模糊性的哲学根源初探
唐晓红
(西北大学外国语学院,西安710069)
准确、严谨一直被认为是法律语言的灵魂,是立法语言的生命和首要特征,但模糊的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中却随处可见。本文从哲学的角度对中文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了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并指出模糊语言的适当使用能够确保法律语言准确性的实现。
法律语言;模糊性;哲学根源
1965年,美国加州大学控制论专家札德(L.A.Zadeh)在论文《模糊集合》中提出的“模糊理论”,引发了科学研究划时代的变革,并迅速渗透到众多学科领域。1979年北京师范大学语言学家伍铁平先生“模糊语言初探”的发表标志着我国模糊语言学的诞生,它“是中国语言学诸分支学科中起步最晚却发展最快、影响面最广的一门分支学科”,[1]在文中,他对“模糊概念”作出定义,对模糊语言和模糊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也做了探讨。1988年石安石先生在《中国语文》上发表的“模糊语言及其模糊度”曾引起关于语言模糊性成因的大讨论。之后大量的学者,如陈维振、吴世雄、赵德远、何自然等开始从不同的角度和领域对语言的模糊性进行探讨与分析。与此相应,作为自然语言的一种变体——法律语言,也引起诸多学者的关注并从不同角度就它的模糊性根源进行分析,但至今仍无定论。鉴此,本文拟从哲学的角度就中文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略作分析,期望能对深化相关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
我们知道,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我国的提出和逐渐明确界定是在近二十年陆续出版的法律语言著作中。与其他科学技术语言一样,法律语言也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换言之,它是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自然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
从理论上来讲,准确明晰、简洁凝练、严谨规范、庄重朴实乃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特点,其中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是立法语言的生命和首要特征。但在法律实践中,法律法规意义的传达不仅需要语言表达的稳定性,而且又要有一定的弹性,即模糊性,以弥补法律语言所表述内容的欠缺,这样就带来了所谓法律语言的模糊性问题。对法律语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问题的研究,是法学界、语言学界等多年来共同关注的问题。
从哲学角度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根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文字语言本身的模糊性。语言是生活的一部分,语言只有作为生活的一部分才能被理解。意义是语言的核心概念,密尔(J.S.Mill)是第一个提出系统指称论的哲学家,他曾把大多数词都视做名称,并把语句称作“若干单词组成的名称”,主张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这个语词所指的对象。例如“桌子”指“桌子”那个物体,“张三”就是指叫“张三”的那个人。但是在纷繁复杂的客观世界中,我们发现语词与现实并不是一一整齐对应的,例如,我们不能简单地用“红色”来代替“桃红、紫红、粉红、绯红、水红、朱红、夕阳红、铁锈红、胭脂红”等等这样的模糊概念,而这样的模糊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却随处可见。面对丰富多彩、变幻莫测的生活,语言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观点也从前期的“纯粹语言批判”发展到“作为生活形式的具体语言游戏批判。”[2]他认为:无论语词还是语句,其功能都不在于指称外部的对象和事实,而是在于编织在生活场景中起作用。作为人类思维和交际工具的符号系统,语言的模糊性是语言的一种客观实在,它是自然语言的本质属性。语言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而且因为客观事物是无限的,所以在日常使用中词的概括性与多义性就不可避免,语义的交叉也难免。波兰语义学家沙夫曾提出“模糊的语词总是有某种‘交界’的区域,我们从来不能确定地说出某个词语能够或者不能够应用于某个区域。”[3]
虽然准确历来是立法语言的灵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尽可能地考虑了各种情况和可能,并且对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种种预测,但是仍不能尽数。只能用概括的抽象的模糊语言来囊括各种现象和可能,因此,法律语言也就同样具有了自然语言的基本特点——模糊性。例如,1979年,我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第一部刑法典,该法第15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条文中“以下”、“以上”、“巨大”、“严重”、“特别严重”、“或者”等其实都是模糊概念,没有给出此类词语的具体含义,也就是说,没有确切地定义“巨大”、“严重”、“特别严重”的区别与界限。此类模糊的语词在法律条文中屡见不鲜。
2.数字语言的模糊性。数字的本身是用来表示事物的精确数量的,但作为人类语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种种原因,除在具体的运算系统中,数字的精确性都是相对的,也就是说,在一个静态的认知场中,单个数字的精确性由所处的等式决定,而在动态的认知场中,作为人类认知参照点(cognitivereferencepoint),数字不可避免地具有自然语言的基本特性:模糊性。数理哲学的集大成者贝特兰﹒罗素为了尝试从比较容易把捉的东西那里推论出数的存在,接纳数理逻辑中的皮亚诺技术,尝试将数学规划为逻辑,并借助逻辑中的“类”、“类的类”、“某一类里的成员”、“相似性”来定义“数”这个概念。也就是说,整个数学大厦里的每一个成员一一对应的集合是相似的,这种相似性构成一个特殊的数。每一个集合本身就是类,所以每一个特殊的数都是类的类。根据罗素对数的哲学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除过具体的数学运算,数字都是约略的。“约略只不过是指数学从抽象的运算系统进入人的认知视野后具有最低模糊程度的现象,只是数字从系统中隶属度为百分之百的无模糊性到夸张等数字用法中隶属度几乎为零、模糊达到最大程度这个连续系统中的一环。”[4]数字的约略性就意味着任何数都具有模糊性,法律条文中量化表示也不例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在这一条款中,“一百五十”米,就是一个约略的数字,它可能是一百四十九米,也可以是一百四十八米、一百五十一米、一百五十二米等这一相似的数的集合。根据罗素的“类”概念,法律条款中大量的数字的使用,注定造成法律的模糊性。
3.客观事物固有的模糊性。“模糊性首先是客观事物自身具有的内在属性,主体的模糊认识只不过是对模糊事物的反映,并在这个意义上把模糊性理解为客观的。”[5]因此在人类语言中,许多词语所表达的概念也都是没有精确边缘的,这与自然界本身的概念会模糊不清以及人类认知的局限性有很大关系。从苏格拉底“我们不能两次淌过同一条河流”这句至理名言中,可以得出大千世界存在着无穷无尽不断变化的事物,我们想用有限的词语去描绘它们,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不但无力穷尽千差万别的客观事物,有时面对同一客观事物,不同的人可能由于性别、年龄、职业、文化修养、社会经历、生活环境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同一个人在不同的语境里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联想。根据传统集合论的二值逻辑,同一个集合的成员要么属于它(隶属度为1),要么不属于它(隶属度为0)。美国控制论专家札德看出二值逻辑的缺陷并提出“模糊集合”,用“隶属度”的概念来解决客观存在与语词之间的不一一对应,即对于一些模糊概念的集合,规定其成员对该集合的隶属程度,可以取区间[0,1]内的任何实数值,使模糊集合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一个隶属度与之对应。面对森罗万象的客观事物以及概念和所指的不一致,传统的共相观也被提出:认为一个范畴对属于该范畴的所有成员都是平均无差别的,但事实上,有些所谓的共相概念也不是无差别的。例如“鸟”,喜鹊和燕子都属于鸟类家族,而猫头鹰、蝙蝠则非鸟类典型,属于鸟类和兽类边缘。这一客观模糊无法用精确的语词来指称。针对这一现象,维特根斯坦提出了“家族相似性”(Familienahnlichkeiten),把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一些事物归在一个一般语词之下。这一理论虽然使家族相似概念和其内部子类界限分明,但由于一个概念下有无限的相似项,很多家族相似概念本身却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模糊性。
模糊是语言的基本属性,实际上是人们认识中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状态的不定性。作为一种语言的语域变体,法律语言特点的形成与其所存在的社会、政治、历史、法律因素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威廉姆斯在其名著《语言与法律》中指出:“构成法律的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fringe meaning)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6]千变万化的法律现象使人们的认识也具有不确定和模糊性,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反映到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自然也是模糊的,而这些模糊的现象只能用模糊的语言来表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此法律条款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就属于边缘语词,除过现有医学上诊断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外,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类可能将会面临其它不适合结婚的新的疾病。所以在此条款中,不能明确指出具体的疾病名,只能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样的模糊语言来概括,以达到法律的普遍性这一特点。不难看出,在法律条款中,此类边缘模糊语的使用既能增强语言表达灵活性,又能确保立法规范、周密和完备。另外,法律模糊语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避免法规中的漏洞。
4.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实践告诉我们,人类受自身观察、感知、生理以及想像、解析等能力局限,往往既不能正确认识身处的自然世界,也不能认识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古希腊诡辩论者欧布里德等人曾提出西方古代哲学史上饶有趣味的“秃顶论证”和“谷堆论证”。“秃顶论证”理论提出的问题是:成为秃顶的界限是多少,一万根?一百根?十根?一根?还是一根也没有?无法确认。“谷堆论证”提出的问题是:一粒谷子自然不是一堆,那么究竟要多少粒才算“一堆”呢?没有人额定。其实,每增加一粒谷子的时候,实际上也就逐渐在靠近“一堆”谷子的概念。可一粒与一堆的界线,则无人能回答。从本体论(Ontology)上说,像“秃头”、“谷堆”这样的模糊事物,本来存在确切分明的界限,只是因为人类认知的局限性,不知道那些界限在哪里而已!也就是说,模糊性源自于我们对事物本身存在状况的无知。
法律现象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由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尤其是对象类属边缘和状态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立法时不能尽数各种情况和可能。立法者认知能力的非至上性难免造成用语言文字所表述的法律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涵盖的就成为法律的模糊区域,进而表达这些模糊区域时也只能用模糊的语言。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类似“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一些模糊法律术语大量存在,虽然这些模糊术语都有明确的语义内涵,但却没有明确的外延界限。
综上所述,从语言自身的模糊性、数字的模糊性、客观事物的模糊性以及人类受自身观察、感知、生理以及想像、解析等能力局限方面,对中文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进行哲学分析,可以得出: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固有属性。准确性和模糊性作为法律语言相互矛盾对立的两个方面,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一方面,精确、严谨的立法语言能保证立法的公正、严明;另一方面,模糊语言的适当使用也可以弥补语言内容上的欠缺,能够帮助人们克服法律语言的局限性,甚至弥补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因此,恰到好处地使用模糊语言不但不影响法律的准确性,相反可以更加增强表述的全面性,有助于在语言的不稳定中达到确定性,使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条文具有更强的张力和实用性。
[1]吴世雄,陈维振.中国模糊语言学的理论研究述评[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2).
[2]陈家映.语言哲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王开淮.论交流语言的准确性与模糊性[J].成都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7).
[4]楚行军.约略现象探析[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 2006,(2).
[5]李晓明.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1995.
D90-055
A
1002-7408(2011)03-0097-02
西北大学社科项目(10NW28);西安市社科项目(11X030)。
唐晓红(1971-),女,陕西富平人,西北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文学硕士,在读博士,主要从事英语教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研究。
[责任编辑: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