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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论与构想

2011-12-24任文松

行政与法 2011年7期
关键词:罪犯矫正犯罪

□ 王 晓,任文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论与构想

□ 王 晓,任文松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

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人权、实现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也有利于与国际少年司法制度接轨,因此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着现实的必要性。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但随着社区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社区居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以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相应的条件。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既需要制定专门性法律也需要完善相应的司法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

法国著名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1](p208)如果将未成年罪犯全部投入监狱,情况可能会更糟。因此,国家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减少他们重新犯罪的概率并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自上个世纪50年代起,社区矫正制度在欧美国家逐渐得到推广,并受到了广泛的认可。2003年,北京市的东城、房山、密云3个区(县)等正式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与此同时其他各地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也在探索之中。但是,从目前的总体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分析

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结果出现了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财产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因此,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社区为中心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一)保障未成年人人权

保障人权是刑法、法律乃至法制的最基本价值诉求。对人格的尊重是法律价值的终极关怀,是任何法律价值的基础。[2](p217)2004年9月,国际刑法学会第17届大会在北京通过了 《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认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建议各国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的司法制度,淡化刑罚制裁,主动采取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或者措施。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刑罚人道化思想的贯彻和体现。未成年群体的自身特点决定了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通过社区矫正,能够使他们尽快步入正确的人生轨道,成为正常的社会群体,为社会的进步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实现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

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有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3](p130)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回归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少年监管中心、教养院,日本的保护观察所、儿童商谈所、母亲会、少年辅导站等[4](p327)方式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上述做法有利于使未成年罪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在重新走入社会时,不但不会给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效益。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让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同龄群体,对于其正常社会化尤为必要。通过开展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治活动,使他们参加社区组织的活动,有针对性地使其观念、意识、行为等得到有效的矫正,使其各方面能力得到提高,促进犯罪的未成年人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增强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必备的条件从而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

(三)接轨国际少年司法制度

完善和健全少年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世界的潮流和时代的要求,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目前,国际上形成了“以少年保护为主,以少年责任为补充”的少年司法制度潮流,这就要求国家和政府调整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方式,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建立一系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实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以及轻犯,尽可能地放到社会上改造,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也象征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司法制度又向人性化方向迈进了一步。对于我国而言,要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和谐司法建设,应当进一步坚持人性化司法,探索建立一套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程序,从立法源头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可行性考量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属一项探索性的工作,其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在18个省(区、市)进行。试点工作虽然开展时间不长,但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更有了切实的可行性。

(一)社区的不断发展与成熟

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5]社区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场所,有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如丰富的资源、较强的人际亲和力、合理的地域管辖等。“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整合社区功能,发展社区事业,改善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把社区与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合为一体,从而通过社区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6](p22)随着社区建设和社区自身发展的日益成熟,推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条件也在一步一步地趋于成熟。

(二)社区居民素质的普遍提高

依据居民自治的社区建设原则,社区居民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特点。虽然就社区自治的特点而言,社区没有任何刑罚执行的职能,但是社区能够通过各种社会工作方法,通过自治的力量,使社区矫正的对象在社区中找到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随着社区建设的发展和社区居民素质的提高,社区可以为未成年罪犯创造一个适于矫正的生活、发展环境,进而保证矫正对象在良好的人文环境中实现自我改善的目的。

(三)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成效

2002年,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对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的专题报告。[7]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北京等地开展并己初具规模。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区都己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早期试点的几个省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也越来越成熟,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也开展得如火如荼。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积极借鉴国外经验,而且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在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完善矫正方案和措施,确定矫正项目内容等方面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建议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设虽然不能够一蹴而就,但坚持并不断完善这项制度已经成为理论及实务界的共识。目前,应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及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一)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事司法及执法活动,应当有相应的立法支撑,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法》,更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刑罚和量刑等规定主要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当中。虽然,“两高”、“两部”再次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但除了这些意见、通知和办法之外,尚没有一部完善的、统一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我国已经开展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仍需要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探索。要全面开展此项工作,必须抓紧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执行方式、教育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使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尽快有法可依,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在2009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代表提出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8]以做到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减免、易科条件的统一。根据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对那些正在上学、但又应判决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设置学习释放制度等。[9](p137)

(二)整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施主体

在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一般遵循由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采取由各部门派人组成一个综合治理办公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主体的管理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可以迅速地整合各个执法部门的力量,在较短的时间内发挥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机构的构建缺乏法律依据,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不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较为成熟的国家通常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此项工作。例如,英国负责社区矫正的专门工作机构为内政部保护观察局(Probation Service,又译为国家缓刑局或惩教督查局)。在全国的10个地方行政大区的42个区设有地方保护观察局,直属国家保护观察局,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10](p78)笔者认为,我国应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从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当中脱离出来,转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而言,在司法行政部门中设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劳教部门相平行的社区矫正部门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在区、县等基层行政单位设立社区矫正局,与监狱、劳教局并列,受区、县一级的司法局统一领导。在街道、乡镇充实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力量,补充专门的社区矫正员专职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三)适度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范围

目前,在各地的试点工作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罪犯,将被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增加社会和谐的因素,应当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将执行非监禁的未成年罪犯均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来。凡是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以及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并认真悔改而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罪犯,均可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但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程度高的未成年罪犯,则不适合在社区矫正。

(四)拓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执行方式

目前,我国试点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还较为单一,没有充分发挥出这一制度的优势。美国的社区矫正方式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种:转向、缓刑、中间的惩罚、早期的释放假释。[11]而英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式则更为丰富,主要有:[12]保护观察、缓刑、假释、社区服务、宵禁、护理中心、监督、行动计划、毒品治疗和检测、补偿等。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根据未成年罪犯的特点,丰富社区矫正方式。例如,制定周末监禁刑。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对其实施此刑可以让其享受到应有的学校教育,改善其心智,促使他们可以更好地得到矫治,重新回归社会。实践中,可以考虑对那些犯罪性质、情节轻微,所判刑期较短,无再犯可能的未成年罪犯实行周末到指定的场所服刑,其他时间仍享受正常人的生活和学习。又如,制定劳动、学习释放刑。白天这些人员像社会上其他人一样工作、劳动或学习,晚上下班或者放学后回到被监禁场所监禁居住。对于那些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基本无再犯可能的未成年罪犯应该积极适用这种刑罚,这种刑罚可以使未成年罪犯不脱离社会,其既受到了惩罚,又不影响工作或者学习,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尊严,促进其改造。

(五)丰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教育内容

从各地已经进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工作的情况分析,现行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汇报、学习培训、谈话教育、公益劳动等。从理论而言,这些内容较为全面,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处处受到掣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只是做到了表面上的控制,却未实现较高水平的教育和矫正效果。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时应重点将心理引导作为矫正内容。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特点,心理矫正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培养未成年罪犯的自我控制能力。在矫正时要注意培养未成年罪犯的自我控制能力,使他们能够主动、有效地调解自己的心理和行为,在面对外界的刺激或是犯罪诱因时能够有效地控制自己,分辨是非。二是,增强未成年罪犯的思想认识水平。要努力提高他们在法律、道德方面的认识能力,使他们对自己的心理及行为问题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同时提高法制教育水平,帮助他们认识法律的必要性和严肃性。三是,疏导未成年罪犯的消极情绪。消极情绪的积累往往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心理矫正时要努力消除他们的紧张、焦虑、抑郁、悲观、自卑等消极情绪,促使他们恢复情绪平衡,形成良好的情绪反应方式。

(六)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考核体系

在各地的试点中,针对社区服刑的未成年人还没有建立起统一考量标准,司法实践中由于考核指标少而且操作不规范,还不能真实反映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效果。为确保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成效,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以此检验矫正工作的情况和质量。具体而言,各个执行机构应建立监督考评工作组作为日常监督考核的主体。监督考核工作组根据社区矫正的期限,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月考察、季考察、年考察,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随时调整矫正的方案和内容,进而科学确定考核的法律标准、道德标准、心理标准、文化标准、劳动技能等标准。监督考核工作组应通过观察法、数据分析评定法、考试考查法、访问法、调查法等监督考核方法,对矫正对象进行综合的、全方位的、持续的、质与量相结合的、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总结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成败得失,不断加强矫正工作,提高矫正质量,巩固矫正成果。

[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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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陈梦琪.英国社区矫正制度评析[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06).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It has realtity necessity to establish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as it is beneficial to safeguard minor human rights,to realize resocialization of minor criminals,and to track with international youth legal standards.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still at the starting stage to our country.The community’s mature,community resident quality’s enhancement as well as the progress of the community pilot work which provide corresponding condi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Our country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need to perfect from legislate and judicature stratification.Our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not only need to make technicality law but also need to consummate legal system.

Key words:minor;crime;community correction

The Theory and Conception about Minor Community Correction

Wang Xiao,Ren Wensong

D924.13

A

1007-8207(2011)07-0104-03

2011-03-04

王晓 (1980—),女,浙江温州人,沈阳师范大学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任文松 (1978—),男,辽宁营口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行政法学与检察学。

本文系辽宁省法学会重大项目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0A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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