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议机关司法监督的美国模式及取鉴
2011-12-24韩伟
□韩伟
代议机关司法监督的美国模式及取鉴
□韩伟
美国源自“马德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广为人知,由此也给人一种印象,似乎美国的司法权极大,不仅可以审理自己管辖的案件,还可以依据宪法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实际上,美国式的宪政制度更为关键的一点是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这种保障,不仅仅是通过司法机关单方面的司法审查来实现,更是通过国家各权力体系的精密的分权与制衡来实现,而这一点,才是美国政治体制设计的精髓。作为代议机关的美国参众两院对司法部门的监督,就是这种“制约与平衡”的生动体现。
美国的参众两院对于司法部门的监督是由多个层面组成的,对于大法官的任免即是这种监督的第一个方面。在美国的宪法制度上,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是由民选总统提名,但最终的批准确认还得经过民选的参议院。由于崇高的荣誉和至高无上的地位,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一直是炙手可热的职位。然而,总统提名的大法官人选,在最终被批准确认之前,却要历经一番痛苦的煎熬,参议院的议员们会以极端挑剔的眼睛,严格审视提名人选的每一个细节,从职业背景到专业素养,从邻里关系到个人品德,几乎都要被审查一遍。曾经被老布什提名的托马斯(Clarence Thomas)大法官,在经过参议院审查时,受到原来的一名女助手性骚扰的指控,闹得满城风雨,差一点没有获得批准。事后,他气愤地说:“这是高技术时代的私刑谋杀。”经过一番痛楚,他还算是得到了批准,还有些候选人,大法官没当成,却结结实实地经历了一次又一次议员们的尖酸刻薄的提问,经常狼狈不堪。正是通过这种几近苛刻的方式,美国的参议院严格履行了对大法官候选人的批准程序,保证了最终任命的大法官在学识、人品等诸方面都完美无瑕,堪称典范。
此外,代表民意的参众两院和各州议会还可以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否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司法部门的“最终立法权”形成制衡,防止出现“司法专制”,甚至“司法独裁”。由于“司法审查权”的存在,使得美国的司法部门,特别是最高法院获得了极大的权威,甚至有大法官说:“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司法部门的傲慢跃然纸上。但随着美国宪政实践的发展,这种毫无约束的最终权威也逐步受到限制,参众两院以宪法修正案形式对最高法院有关司法审查判决的否决,即体现了这种变化。
当然,美国这种代议机关的司法监督也十分注重监督制衡,而非直接民主,防止广场式的大民主影响司法运行,造成“多数人的暴政”,而这又是通过参众两院的制度设计来达成的。由于参议员是各州相对固定的,六年才改选一次,不同于两年改选一次的众议员,故他们与民意相对独立,不必总是跟着选民的意见走。故参议院在决策时,相对更能高瞻远瞩,关注到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和长治久安。
代议机关司法监督的美国模式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其一,注重从源头上防止问题,优先把好高级法官的入口关,确保最终任命的大法官在各个方面都是经得起考验的,这为司法公正打好了结实的基础。其二,代议机关的监督侧重宏观上的制衡,而甚少涉及个案监督。包括参众两院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一般也是基于某项立法这类抽象法律问题,而非针对一事一案的具体案件。其三,代议机关的监督注重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一方面通过较为超脱的参议院来实施监督,另一方面,也尽量优先选择尊重司法部门的法律判决,共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