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中媒体与司法的平衡
2011-11-16□袁也
□袁 也
大众传媒在介入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在舆论导向上暴露出诸多问题,出现了异化的险情,甚至造成对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在发达的媒介环境中保证媒体与司法的平衡便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课题。
舆论监督中的“媒介审判”
民主政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舆论监督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社会走向和谐发展的必由之路。①在推进现代化的进程中伴随着民权、法治观念的普及与强化,在客观上为媒介的监督提供了更适合的土壤,但媒体若是过分干预行政与法律,便会对社会产生消极影响。
媒体角色在舆论环境中的异变。舆论代表民生,反映民意。“舆论监督”是在1987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三大报告中首次提出的明确概念。1993年以后,这个概念的合法性被法律所确认。因此,可以将舆论监督看作是以民众权利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机制。具体表现则是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主持人和媒体行为要做到对事件客观真实的报道,在政府和人民群众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今天,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媒体在报道公共事务中,常不自觉地以“救世主”“包青天”自居,公然判定对与错,将个人化、情绪化的东西掺入报道中。
网络的流行导致“媒介审判”频发。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信息渠道有巨大的拓展。有发布综合新闻的商业性综合门户网站和发布专业新闻的专业性网站,同时存在着传统媒体设立的电子网络版或另起炉灶创办的新闻网站。网络媒介审判主要由网络新闻媒体发布的新闻来实现,其形式可以是多种,转载传统媒体上的新闻,发起关于案件的讨论、投票、调查等。此外,网络媒介审判还有—个重要发布渠道就是网民自主性强的个人化信息发布平台,例如博客上发表评判文章,微博上发表有争议性的语言,并逐渐在虚拟社区发起大规模讨论并形成主流意见,最终在网络杂志上进行报道评论等。信息发布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网络言论随意化严重,更易造成网络语言失衡。
缺乏法律意识的公民促使“媒介审判”。媒介中汇聚形成的民意往往出于民众的感性认识,而并非依照严格理性的法律产生。淡薄的法律意识使人们热衷于依照自己的道德理解对案件进行审判,以道德代替法律规定,产生“人治”心理。因此,有人认为“媒介审判”是现代法制社会里由新闻界和公众共同制造的人治的神话。②神话毕竟不适用于现代社会,我们必须意识到照搬民意的司法审判不等于法制文明。在大多数的人法律知识缺失的背景下,“媒介审判”的发生便显得理所应当。当报道案件时,真正懂法的人并不会在意媒体浅显的报道,而不懂法的人则乐于关注并接受引导,并在这群人中间产生广泛的影响,从而使媒介干预司法独立能够实现。
“媒介审判”何故存在于法治社会
“媒介审判”在现代中国社会中是媒体工作不可忽视的问题。媒体对事件倾向性的报道形成强大的舆论场,影响媒体受众,从而将受众导向媒体所希望的方向上来,往往有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媒体报道与评论的不规范。媒体通过各种信息传播渠道对重大新闻事件做出报道及评论。在对其文字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在法院宣布判决结果之前,媒体客观记录诉讼进程的消息少,而抒发情感、体现倾向性的评论、调查多;在议题设置上,法律解读、社会反思少,而寻求看点的新闻多;在新闻语言运用上,客观名词少,主观形容词多。这在涉及相类似报道中都成了通病。受体制和纪律的约束,媒体虽顶着“舆论监督”的光环却很少在立案前有所作为。随着受众市场的激烈争夺,信息资源、话语支配权的竞争,每家媒体都想发出自己独特的声音,争取受众,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媒体对于自身的舆论监督力量,能否运用得当、合理合法,不仅依赖其职业化的水准,更为重要的是在法治社会能否为受众提供行为的标准和规范。
司法与媒体两种性质的冲突。首先,媒体报道的自由性原则与司法的独立性原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媒体有采访报道自由的权利,而司法独立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之一。遗憾的是实践中,媒体常常过多地强调言论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合理界限,从而造成了媒体而不是法院对案件审判的情况,这往往对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其次,媒体的猎奇性与司法的严肃性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或事件的情节过分渲染、炒作或妄加评论。这显然与司法的严肃性格格不入,矛盾就在所难免。最后,媒体报道的及时与司法的程序性也常常产生矛盾和冲突。媒体任何不适当的介入,都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程序的正常运行。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对司法程序造成破坏,从而影响司法公正。③
大众对媒介的信赖易导致媒介越位。在我国,媒介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有着极高的威信。人们通过媒介接收信息的过程中已经养成了对媒介的依赖和信任,公众往往认为新闻媒体表达出来的就是“党和政府的声音”。人们信赖传媒,传媒的召集和动员恰当地充当了大众心理的引导者。因此媒介所述说的新闻事件被当成说明事件的真相而使人们忽视了其中的主观性。
民主社会呼吁司法与媒体的契合与平衡
大众传播媒介在舆论监督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影响。但是媒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偏离正常轨道现象,与我们在舆论监督中缺乏民主意识不无关系。陈力丹认为:“什么时候大家都能用法治的、理性的心态看待舆论监督,什么时候全社会都能意识到舆论监督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保证社会公正的不可缺少的手段,那时,我国的舆论监督便真正走上了正轨。”④
1.媒体需要坚守新闻专业主义。媒体工作中要坚持新闻自由原则。这不仅是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传媒坚持新闻自由原则,就要勇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监督,从多方面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进行监督。当然,自由是相对的、规范的,“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没有法律便无自由。
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进行客观报道,开展公正评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客观是监督的基础,公正是监督的出发点与归宿。进行客观报道就是要求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作如实的描述与反映,不对事件本身的是非、对错、好坏加以评论。而评论是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评析论述,发表自己的意见,因而总带有很大的主观性。有人因此认为对司法审判或具体案件的评论只会产生负面影响,并主张在此类报道中停止评论。事实上,任何事情一旦进入社会公共领域,便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公众的评论。而且,传媒在真实及不侵害他人正当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开展公正的评论,不仅允许,而且更有利于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推动司法改革进程。
2.媒介监督需要尊重司法。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交涉性、终极性等特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实现司法公正又是传媒监督的目的,二者是根本一致的,传媒监督损害了司法的特性,就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与传媒监督的目的相悖。因此,传媒要尊重司法的特性与规律,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加强自律,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以客观、均衡、公正的态度报道与评论司法活动,要把握好界限,记者不是审判员,而只是旁听者,是社会的监视者。
3.提高对媒体监督的认识,自觉接受监督。首先,媒体监督是人民群众言论自由的需要。表达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首要地位,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传媒是人民群众发表言论的主要工具和渠道。因此,公民对于司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完全可以借助媒体表达出来。其次,媒体监督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司法活动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公众对此有知情权,而媒体报道是公众知情的重要途径。最后,媒体监督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的实现并非轻而易举,需要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⑤而传媒的监督是对滥用司法权的一种有力制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正是出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司法机关应该对媒体的监督有一个正确的态度。
4.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与媒体的交流与沟通。法院建立和推广新闻发言人制度,不仅有助于消除媒体与公众对于司法的成见与误解,而且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通报各类重大案件的审理情况,还能对群众疑惑的一些问题做出详细说明解释。要切实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与合作,积极寻找使法院与媒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的有效途径,在保障各自独立的前提下,减少矛盾和磨擦。通过沟通和协调,取得媒体对于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媒体的报道,法院应该采取一种积极的态度,对于工作中的失误和缺陷,应当正面回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5.加快新闻法制定,推动司法队伍建设。我国还没有一部对媒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的新闻法。制定新闻法将媒体与法院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既充分保证公民的表达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力,又充分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此外,司法部门应该加强自身的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的队伍,对各种司法腐败行为要坚决打击。在司法活动中要严格走法律程序,依法办事,并逐步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在寻求传媒与司法平衡的过程中,两者需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以上五条建议中,一、二条是对媒体的要求,三、四、五条是对司法方面的建议。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将有助于整个社会风气的改善和法制精神的形成,从而使人们心目中追求的普遍价值和目标得以实现。
注释:①毕一鸣:《“让民做主”还是“为民做主”——论舆论监督中的媒介定位》,《新闻传播研究》,2007(3)。
②慕明奢:《“媒介审判”的机理与对策》,《现代传播》,2005(1)。
③张宗亮:《传媒监督、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平衡》,《理论学刊》,2006(7)。
④陈力丹:《论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新闻与传播》,2003(9)。
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