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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所会员退费为哪般

2011-10-30杨克元

检察风云 2011年12期
关键词:会籍会员费曹某

文/杨克元

健身会所会员退费为哪般

文/杨克元

健美的身材、红润的笑脸和充沛的精力是职场人员打拼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退休人员安度晚年的孜孜追求。随着人们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不少“新潮”人士把投资健康作为业余生活的首选。于是,各式各样的健身公司也应运而生。然而,有些健身公司因经营不善和服务不周,致健身类消费纠纷屡见不鲜。

健身公司因物业纠纷被迫停业

去年9月4日,孙小姐与上海一健身公司签订会籍同意书,在支付了会员费1500元后,成为该健身公司的会员。健身场所约定在南方店,会员期限从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之后,孙小姐按时参加公司提供的服务,感觉不错。两个月后的12月17日,孙小姐与之前一样,来到健身公司,门上一张告示令她大吃一惊:“今天始暂停营业”。在告示的下方则表示:“一定会尽快恢复正常营业,若2011年1月25日前还不能正常营业的,各会员可以以卡内剩余时间计数转会籍或者退卡。”看完告示,孙小姐十分气愤,认为这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健身计划。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她无奈地一纸诉状将健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并判令返还会员费剩余的钱款1202元。

健身公司为何突然停止营业?原来是南方分店与物业产生了纠纷,无法正常营业。健身公司虽然认可停止营业的事实,但辩称这样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公司也已经承诺如果2011年1月25日之前仍然无法正常营业的,各会员可以办理转会籍或者退卡手续。因此希望能与孙小姐协商解决纠纷,暂不解除合同,孙小姐可以等南方分店重新营业后继续健身锻炼。

经过认真审理,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日前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健身公司返还孙小姐会员费1202元的一审判决。

点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健身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在吸收孙小姐作为会员之后,应保障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现在所供给的健身场所因物业纠纷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孙小姐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健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孙小姐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内部纠纷关门打烊

曹某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招募会员,其承诺的优质服务、优惠价位让许多爱美女士心旌摇曳。张女士便于去年5月18日,缴纳会员费2800元成为会籍一年的会员。今年1月5日,“瑜伽生活馆”会员活动场所却突然关闭。张女士认为,曹某单方关闭会所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退还会员费余额1100元及停卡费50元。

在法庭审理中发现,瑜伽生活馆与另一家健身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经曹某申请,法庭依法追加健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曹某辩称,其与健身公司曾经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早已破裂。在关闭会馆后,上述地址由健身公司在继续经营,故应由健身公司承担退款义务。健身公司则表示,因未收取会员费,张女士也并非健身公司的会员,故不同意退还会员费。

其实,曹某曾以个人名义申请了“瑜伽生活馆”品牌,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便以“瑜伽生活馆”的名义对外招募会员。“瑜伽生活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适格主体,而曹某仍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对外宣传、招募会员。之后,实际也是由曹某向入会会员提供健身场所、会员健身服务的。

经审理,法院于日前作出曹某返还张女士会员费余额1000元的一审判决。

点评:法院认为,结合曹某对入会申请表、会员消费余额清单等确认的行为,以及其以“瑜伽生活馆”名义发出要约邀请,张女士予以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后,实际系由曹某向会员提供健身场所、健身服务等事实,可认定张女士和曹某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同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曹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面关闭会馆的行为显属不当。综合张女士的会籍起始时间、会费金额、会员类型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退款金额为1000元。张女士主张的停卡费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亦无此约定,不予支持。

健身人员应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在签订健身合同时,详细了解相关的条款内涵以及自身的相关权益,做到健身消费不盲目、不冲动。

瑜伽馆经营乏术老板失踪

中年女子陈某擅长瑜伽教学工作,为发挥专长,设立了个人独资的健身中心瑜伽馆,自任老板。去年5月24日,陈某以瑜伽馆的名义与邓小姐签订《会籍合约书》,邓小姐支付会费1280元,成为会员,并取得周末年卡。但在邓小姐参与训练仅1个月时,即去年的6月30日,瑜伽馆却在未通知会员的情况下突然停业关闭。邓小姐称,瑜伽馆停业关闭后,陈某与其丈夫携带90多人的会费潜逃。而自己离会费到期还有11个月,相当于1173元未能消费,故将瑜伽馆和陈某及其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解除《会籍合约书》,退还会费1173元。

陈某未作答辩。陈某的丈夫却称瑜伽馆系陈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由投资人的配偶共同承担。故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是邓小姐错列了被告。陈某说:“妻子长期从事瑜伽教练工作,虽在业务上很有专长,但不懂得经营,也不了解独资开设瑜伽馆意味着什么。后来,瑜伽馆在经营中亏损严重,她也很无奈,并非携款潜逃。但是,作为丈夫,我愿意代妻子协商处理,如确实应由妻子承担责任,那么我同意代为赔偿。”

之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解除《会籍合约书》,瑜伽馆退还邓小姐会费1173元,而女老板陈某及其丈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会籍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瑜伽馆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关闭停业,应认定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因此,邓小姐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瑜伽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之规定,投资人以个人的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邓小姐要求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又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陈某及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邓小姐要求陈某的丈夫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法博士点评

细细分析,这些纠纷颇有相似之处。如纠纷起因多为健身公司超限额发卡,导致自身无能力提供适格的服务,最终只能选择单方毁约逃避责任;或是毁约关门的健身公司多为旗下门店或加盟商,均为非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责任追究存有阻碍等。针对鱼龙混杂的健身市场,专业人士给出如下建议:一是健身人员应增强自我防范意识,不轻信所谓的健身优惠广告,坚持选择有资信的品牌公司。二是消费者在签订健身合同时,应当详细了解相关的条款内涵以及自身的相关权益,做到健身消费不盲目、不冲动。三是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市场监管力度,适度提高健身公司门店开设的准入门槛,并纳入规范化的统一管理范畴。四是健身公司应加强自律机制的运作,加大对所属门店的管理力度。

好在有关部门已发现预付卡存在的问题,像北京、广州等地已计划在年内推出健身行业预付款规范合同,以应对健身卡之类预付款可能产生的纠纷。今后,消费者在购买健身等预付费消费卡时,可通过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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