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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我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视角

2011-09-23柯菲菲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经办社会保险

柯菲菲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检视我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视角

柯菲菲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目前,我国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法律制度比较混乱,导致了对权利主体利益的保护不力。因此,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违背所导致的社会保险争议也独具社会法性质,应采取符合社会法特征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包括:厘清当前相互混淆的劳动争议与社会保险争议,赋予社会保险争议独立地位;扬弃保护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争议处理手段,灌入“社会法”思维,制定社会保险争议处理规则;打破目前不利于保护社会法权利的司法机构设置,创立社会保险(社会事务)法庭。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社会保险争议;争议处理制度

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之间在社会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产生了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争议①产生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各种义务的违背,所以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认识关系到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模糊认识会导致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错误,从而适用不符合社会保险争议性质的解决程序,最终影响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例如,社会保险争议的管辖不清,导致对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的缺位;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错误,导致审理方式、裁决方式对权利主体的“二度伤害”等等。本文通过对纵横交错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厘清,围绕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的权益建构起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谱,分析社会保险争议的独特性质,检视我国当前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程序上的弊端,以期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之厘清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依此,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在社会保险法律规范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贯穿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和消灭,更重要的是,其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险争议、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之间架构起了桥梁——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违背将导致社会保险争议的产生,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之承担。因此,对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厘清有助于明晰责任主体、解决社会保险争议。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保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我国社会保险中的保险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给付社会保险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中非金钱服务项目②的主体,目前由各地、不同层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执行社会保险的业务。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其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2、投保人——用人单位、劳动者

首先,投保人的非单一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保险制度逐步从“国家保障”迈入“社会保障”,越来越强调由国家立法,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建立的多支柱社会保险体系。[2]劳动者不再仅仅处于被保险人地位,其需要分担缴费义务,这也是现代社会保障法中“合作共济”理念的主要体现。然而,虽然劳动者要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需要明确的是在当前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实践操作中,劳动者承担的缴费义务并不是由其亲自履行,而是通过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来履行;也就意味着若用人单位违反缴费义务,其会牵连到无法自行缴费的劳动者也同时违反义务,最终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见,劳动者对缴费义务的违反常常带有“被动性”和“不可控制性”,且“主动权”和“控制权”都由用人单位掌控,用人单位“主导”了劳动者缴费义务之违背。

其次,缴费义务的非私法性。在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毋庸置疑是民事义务,然而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是因社会法而产生的社会义务”。[3]

3、被保险人——劳动者

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其人身利益,主要指其劳动权利能力受到社会保险的保障;同时,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其请求权行使的两个条件是:第一,社会保险事故的发生或社会保险法律规范规定条件之满足,例如,失业保险法中的非自愿失业条件、劳动者达到养老保险法中的退休年龄等。第二,用人单位、劳动者已履行社会保险法规范规定的缴费义务。

(二)以“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为连接点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其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法律关系成立之自愿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社会保险吸收了商业保险中的风险分担机制,在此基础上:第一,以“社会保障”之目标取代了“营利性”目标,主要表现为“政府”成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打破了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横向性,参入了“纵向法律关系”;第二,以“契约强制”取代了“契约自由”,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强制缴费义务;第三,以“分配的正义”取代了“交换的正义”,主要表现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能获得的社会保险利益并非完全依其义务给付的多少,并不发生对价等值之问题。基于以上三点,围绕“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可明晰出以下独特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在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由于“缴费自由”③,法律并没有赋予被保险人请求投保人为其缴纳保险费的权利,除了另有约定外,请求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权利仅属于保险人,即商业保险公司。

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一方面,投保人中的用人单位具有强制缴费义务;另一方面,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的主体不限于保险人,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作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应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那么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承担缴费义务,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缴费的权利。其次,从社会保险的实质来看,其是“将劳动损害赔偿转变成一种强制分担危险的保险制度”,[4]将在劳动风险下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分担为社会责任。那么在用人单位不履行缴费义务,劳动者遭受劳动风险时,其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损害无法通过社会保险金得到应有补偿,因此他当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需要明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的权利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缴费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具有社会法性质,后者属于行政权[5]。

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享有请求用人单位缴费的权利。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同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费的权利也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不能让与或放弃:第一,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是社会法义务,从宏观的层面看,其对应的真正的权利主体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劳动者整体,因此,在微观层面上,单个劳动者享有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却不具备通过放弃行使此权利而免除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能力。第二,劳动者也是社会保险法中缴费义务的承担者,况且,劳动者的缴费义务是通过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得以履行的,因此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在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可见,劳动者的缴费请求权是权义复合型的,正如学者分析的,“在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权利不仅受到强势主体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弱势主体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不同于公权力,也不同于私权利,是因社会法而形成的社会权利。”[6]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1)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完整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二者的缴费共同构成完整的缴费义务。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主体决定了该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次,基于保险人有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权利,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请求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权利。但是,正如前文分析的,劳动者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来实施,用人单位不缴费会牵连着劳动者违背义务,所以,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存在直接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法律关系。

(2)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

首先,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待遇的义务。在我国,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主体,因此其给付义务的履行实质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行使。那么在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产生了不对等、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前提下,当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事故或社会保险法律规范规定条件之满足时,是否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通过履行缴费义务,将其应当承担的劳动损害赔偿分担给社会,那么在用人单位违背第一性义务,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便产生了第二性义务——劳动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劳动损害赔偿应当从保障劳动者生活的观点来理解”,[7]现代国家已用社会保险待遇取代民事赔偿来给付劳动损害。所以,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就应当是给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当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缴费义务,则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了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

二、社会保险争议之梳理

社会保险争议可以理解为当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社会保险义务,而与法律关系另一方的权利主体产生的纠纷。那么,围绕上述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以下几种社会保险争议:

(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

义务主体争议内容权利主体用人单位(投保人)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被保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险人)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

劳动者享有请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但该权利性质不属于现有法律权利分类中的民事权利,因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平权主体间的一般民事争议。那么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列举了劳动争议的类型,其中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有学者认为,该规定之所以将用人单位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统筹,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不交、少交或迟交时,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补交,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的双方是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8]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解(三)》)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多数法院不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④2010年出台的《司解(三)》第一条规定更是明确将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

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首先应当明确劳动争议的定义。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基于劳动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所发生的争议。[9]劳动者、用人单位围绕“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是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义务的社会权利、社会义务,虽然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劳动法仍强调法律关系的自主性形成,“因此不论系个别劳动契约抑或团体契约,当事人间之约定即系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基础,而其基本原则为契约自由”。[10]但是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非为“保险契约”之自由约定,而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平的理念,强制缔结的,“社会法的最大特色便是对以个人意思表示为基础,透过契约以调和私人利益的所谓私法自治原则,大致上予以否认,而将‘契约’转变为国家统治上贯彻团体意志的一种技术上的方式而已。”[11]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社会保险法律规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

2、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

由于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关系属于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使行政权,因此可能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性质的争议。

(二)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

义务主体争议内容权利主体用人单位(投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险人)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被保险人)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⑥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的救济程序。目前,各地的司法实务中,也多将此类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尤其是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损失。⑦有学者也认为,此类争议属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具有明显的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特征,因而将其视作劳动争议。[12]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制度,因此,无论司法实务还是学者观点,都多将这类表面上看似民事赔偿的争议划归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对此类争议的定性,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法理一样,它争议的标的是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关系,具有社会法性;民事赔偿争议的标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如果应用私法性的视角去界定社会保险法律关系领域的争议,会违背社会法的目标、手段,造成对社会法中的“人”保护不利。

2、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

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一般包括: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劳动者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主体性质决定了此类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三、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途径之弊端

目前我国实践中将社会保险的争议界定为两大类别,劳动争议与行政争议。前者主要通过劳动仲裁、劳动诉讼途径解决,后者主要通过行政复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途径

1、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解决途径:诉权被否认、程序过复杂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劳动诉讼加以解决。如果将其定性为劳动争议,那么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时就有任意处置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权利,则他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协议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费等方式解决纠纷。实践中,许多劳动仲裁委员会允许采用“协商一致、现金补偿”的方式解决此类争议,这在本质上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权利具有社会法性质,是权义复合性的,其不允许劳动者个体放弃、让与或变相行使权利。就此,“德国社会法院取消了调解程序,也不允许以调解方式结案”[13],这点与大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劳动争议形成鲜明对比。

其次,现行司法实践在否认该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后,并没有创设符合社会保险争议特点的司法救济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而往往以“司法权不干扰行政权”⑧为由,将此类争议推脱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查处。这在否定了劳动者社会保险争议诉权的同时,客观上也加大了劳动者维权的难度。假设用人单位A未与劳动者B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劳动者B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法理上,劳动者B享有要求用人单位A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权。然而,在实践中,劳动者B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外,此时法律提供给劳动者B的完整救济程序如下: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举报⑨——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启动稽核程序前,要求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有时需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③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④单位不服确认劳动关系一审,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二审——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稽核、作出行政处罚——⑥用人单位不服,可以提起社会保险行政复议——⑦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复议,可以提起社会保险行政诉讼——⑧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⑨得到法院终审判决。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相对较低,以覆盖面较广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例,2009年两个险种的参保率也仅为30.1%、28.1%。⑩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维权难度越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就越低,在客观上阻碍了社会保险覆盖面的扩大。

由此可见,一方面,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简单地否定此诉权,无论是对于劳动者个体,还是对于劳动者整体、社会整体来说都是十分不利的。另一方面,也不能简单地将社会保险争议划归为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则。

2、请求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解决途径:民法理念替代了社会法思维

目前,由于实践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争议定性为劳动争议,因此一般通过劳动仲裁、劳动诉讼来解决此类争议。这样操作,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但另一方面,利用私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法性质的争议,会损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即使已规定了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赔偿,但用民法的理念去司法时,仍会产生诸多问题:

第一、损失赔偿的数额不同。传统的侵权责任法是消极的救济法,以填补损害为核心,因而仲裁员、法官在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上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社会保险法是积极的保障法,以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为原则。因此,在一些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个案中,如果仅依据“弥补损失”的原则确定赔偿额将无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尤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例11。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言,其发生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的“退休”生活中,非为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是未来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思维所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无法“弥补”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损失。

第二、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原则,其中过错责任是基本归责原则;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定权利,因而,在裁判用人单位赔偿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仲裁员、法官不应以用人单位没有过错,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然而,在实际中,裁判者常以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审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行为。例如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客观原因造成,非为主观意愿”12,所以不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

(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途径:专业性欠缺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提供给了劳动者三条救济途径:行政复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实际上影响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关键的是复议机关、法院在处理争议时对法规、规章、甚至相关政策的筛选、适用。实践中,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违法时,往往是该行为基于的法规、规章、政策本身就违法、无效。所以,复议机关、法院,尤其是后者还必须对成为该行为根据的相关规范以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作出判断,才能得出公正的结果。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法院、法庭,审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法官就是一般的行政法院法官,他们不具备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律知识,因而,在裁决中容易陷入“赤裸裸的政策判断或者纯技术判断”[14],而忽略进行社会保险法的价值判断,“偏信”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专业性,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其他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途径:独特性不足、处理制度混乱

社会保险制度除了有关劳动者的部分外,还涵盖了城镇非就业人群、农村人群、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等等,“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被建立在经济利益关系基础上的社会保险关系所代替”[15]。目前,我国将与劳动关系交叉的社会保险争议按与劳动争议相同、相似的方式处理,而其它社会保险争议又被归入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阻碍了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目标取向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保险争议得到公正、一致、高效的解决。以1951年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起始点,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已发展了近60年,在社会保险领域已积累了大量争议,它们是使社会保险争议得以独立的“实践土壤”。所以,应当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之上赋予社会保险争议独立地位,设置独立的处理规则,保障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

四、结语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构原型是商业保险法律关系,但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政府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得按照商业保险中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的关系加以解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以“社会保障”为取向,超越了平等主体间的契约自由;以“分配正义”为基石,课以用人单位社会法责任,倾向性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对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违背所导致的社会保险争议也独具社会法性质,应采取符合社会法特征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包括:厘清当前相互混淆的劳动争议与社会保险争议,赋予社会保险争议独立地位;扬弃保护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争议处理手段,灌入“社会法”思维,制定社会保险争议处理规则;打破目前不利于保护社会法权利的司法机构设置,创立社会保险(社会事务)法庭。

[注释]

①本文主要围绕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争议展开,所以排除了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农业人群等的社会保险。

②例如失业保险待遇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了给付给劳动者失业金外,需要提供就业培训等服务。

③当然商业保险逐渐发展出一些强制保险制度,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这些制度不并会改变商业保险的实质。

④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200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等中都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⑦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2009)》《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等中都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⑧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应对和妥善审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时期劳动争议的实施意见》(宁中法[2009]102号)中规定:“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人民法院要区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查处力度。”

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

⑩根据《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http://www.stats.gov.cn/tjgb/ndtjgb/qgndtjgb/t20100225_402622945.htm。

11 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有具体法律法规可以参照,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

12 武汉市红灯具厂诉刘美华劳动争议赔偿失业保险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阳民初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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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wing the Malpractice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for Solving Social Insurance Disputes——from the respective of social insurance relations

KE Fei-fei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210093,Jiangsu)

Recently,our legal systems for solving social insurance disputes are chaotic,leading to the poor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social insurance.This thesis clarifies the complicated legal relations in social insurance,comparing of social insurance relations and labour relations,social insurance disputes and labour disputs;constructs the spectrum of social insuranc disputes basing on rights of employees in legal relations;analyzes the unique nature of social insurance disputes;views the malpractice of current legal procedures on solving social insurance disputes.

social insurance relations;social insurance disputes;dispute solution system

F842

A

1671-5004(2011)01-0036-05

2011-02-17

柯菲菲(1987-),女,四川成都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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