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原则*
2011-08-15丁海波
丁海波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经济贸易系,河南新乡 453000)
1 案例
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死亡。男乘客金文植系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系农村户口。朝阳区法院就此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赔偿赵小英家属17万元。同一时间、同一车辆内遇难的两个人,因为一个来自城镇,而另一个是农村户口,产生了24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差距。
2 分析
该法院法官判决的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做出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解释》中明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这条规定导致了在具体操作中的双重标准,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例如:河南省农民2009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死亡赔偿金是20年收入,就是96139元;城镇居民年平均纯收入是14371.56元,死亡赔偿金是287431.2元,两者仅此一项就相差191292.2元,城镇居民标准几乎是农村标准的3倍!因为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不同,从而造成了现实生活中的“同命不同价”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同命不同价”是我国的客观现实情况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据此,“死亡赔偿金”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按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简单等同于对生命、人格的赔偿,甚至可以部分地理解为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基于这种理解,“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来就不应当等同,在赔偿参数设置的问题上,应尊重我国的现实国情,尊重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别。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农村户口居民在乘坐火车、汽车、飞机甚至上大学的学费都没有与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相区分,而是一视同仁,而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却采取双重标准,这是人为地制造等级歧视。北京大学社会学教授夏学銮在接受工人日报记者采访时称,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之间并无贵贱之分。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也应体现在伤害赔偿的平等上,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彼此间的平等。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是对“同命不同价”的适当修正,但是仅仅是对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口的人,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只在农村生活具有农村户口的人依然是“同命不同价”。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后对上述类似案例的判决将改变上述判决结果的实质不公平。《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根据该条标准上述案例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户口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对两位不同户口但是在同一时间和同一车辆内遇难的两人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所谓“同命同价”原则的体现,体现了权利平等。
但是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该条规定与真正地实现“同命同价”原则还有相当的差距,《侵权责任法》该条规定其赔偿标准相统一的适用条件是因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因该侵权行为死亡的数人可能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该条文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造成死亡的侵权行为是“同一”侵权行为,其次要具备“多人”死亡的结果,最后要注意到该条款使用了“可以”二字,而不是“应当”,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只有使用“应当”字样,才是必须要适用的,“可以”仅仅是能适用该条款,而不是必须适用,也就是说执法者可以选择不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此当存在下述情形时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依然无法体现“同命同价”原则。
第一,当死亡的人的死亡原因不是因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无法适用该条款。第二,如果在某地区某日多人因为不同交通事故死亡,则会因为不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也不能适用该条款。第三,当因为同一侵权原因发生多人伤亡时如果死亡的“多人”中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镇户口,伤亡的“多人”中也是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镇户口,那么死亡的“数人”可以使用同一标准进行赔偿,而因该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残时,则如果伤残人存在户口的不同,依然会出现不公平的赔偿情况,在该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数人赔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以相同标准进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而在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伤残的数人赔偿,如果有人是城镇户口,有人是农村户口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不能适用该条款,即不能以相同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有当伤残的数人中有人如果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时才可能以相同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以该种情形下,如果数人中有农村户口的既有死亡又有伤残,则出现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同命同价”原则,而伤残赔偿金则不适用“同命同价”原则的奇怪现象。
3 结论
因此,我们在庆幸《侵权责任法》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金采取“同命同价”原则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如赔偿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赔偿标准和法律依据。如何让不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也能适用“同命同价”,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将在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和2006年3月28日正式实施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及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3部法律、部门规章中则是比较完全地实现了“同命同价”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将在高危行业和企业,试行全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安全生产事故中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工伤死亡赔偿金最高60万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7300元,因此伤亡补偿金不低于34.6万元。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再次修订时应该参考《国家赔偿法》和《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使“个体”伤亡的赔偿金和“数人”伤亡的赔偿金、具有城镇户口的伤亡赔偿金和具有农村户口的伤亡赔偿金以同样标准来计算,真正做到“同命同价”,实现《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在于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真正避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其本质在于加快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废除城乡二元制户籍制度对人的限制,可喜的是目前少数省市地区已经做出了相应改革,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均统称为居民,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纵观国外死亡赔偿制度做法,最大的缺憾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有关人士认为,未来立法中,赔偿对象和赔偿范围要体现出一定关联性;至于赔偿标准,倾向于适用统一的计算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并且此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这也是众望所归的应然标准。(责任编辑杨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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