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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后毛泽东的法律观探析

2011-08-15杨会清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灵活性草案宪法

杨会清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南昌330003)

建国前后毛泽东的法律观探析

杨会清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南昌330003)

建国前后,毛泽东就我国的法律建设问题提出了许多个人的观点与看法,特别是对法律的人民主体与时代特征、革命诉求和科学属性以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观点的阐释与坚持,不仅为新中国的法律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对当代的法律建设也有相当的借鉴与启示意义。但作为一定时代的产物,毛泽东的法律思想还不能说已尽善尽美,其中也有一些不足。

建国前后;毛泽东;法律思想

我们知道,毛泽东虽然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但他对法律之于国家建设的重要意义有着深刻的认识。早在1912年6月,他就在《商鞅徙木立信论》中指出:“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1]1到建国前后,毛泽东对法律问题的思考又进了一步。这是因为,共产党这一阶段面临着打破旧秩序和建立新秩序的双重任务。要打破旧秩序,就必须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要建设新秩序,就必须建立新宪法和新法统。而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有一个科学的、稳定的法律观。那么,毛泽东这一阶段的法律观有什么特点呢?在此,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加以研究。

一、人民主体和时代特征

毛泽东认为,新法律的制定必须体现“人民主体”与“时代特征”两大要求。对这两大要求的强调,不仅是对中国共产党的革命理想的伟大实践,也是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要体现。

所谓“人民主体”,是指法律必须由人民制定,法律的制定必须保障人民的权利。早在1940年2月,毛泽东就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就是我们所说的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具体内容,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民主专政,就是今天我们所要的宪政。”[2]732抗日战争结束不久,他又在著名的“窑洞对”中提出,中国将走一条民主施政的新道路。“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3]156实际上,民主施政的新路就是走保障人民权利,使人民当家作主的道路。那么,这一道路为什么能有如此功效?这是因为“人民有了民主自由,成立了各级的民宪机关,集中了全国人才,国家大事取决于人民,政府人员执行民意,他们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听人民罢免。这样贪污腐化的份子自然绝迹于行政机构,徇私枉法的罪行也自然一扫而光,而民主共和国的基础才能奠定。”[4]202而从毛泽东对新民主主义各项政策的论述来看,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政策,都体现了“人民主体”这一思想。像1957年1月27日,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讲话时再一次强调指出:“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5]197可见,突出“人民主体”之特点在毛泽东的法律观中是一以贯之的。

所谓“时代特征”,是指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和时代特点。1944年12月1日,毛泽东致信谢觉哉时曾指出:“人民各项权利,在我们这里,只能说实现了几个重要部分,例如,管理政府,工作权,在现有物质条件限制下的言论、出版、集会权等。至于休息权,中国目前大体上还谈不到,工农更是如此。教育权、老病保养权,还在走头一步。苏联宪法是几个五年计划的产物,在中国许多部分还是理想,不是事实。”[6]232实际上,他在这里强调的是法律制定必须坚持中国的国情,完全照搬苏联的做法是不可取的。1947年1月16日,他致信陈瑾昆时指出:“从新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律,甚为必要。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一方面,与社会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另方面,又与欧美日本一切资本主义的法律相区别,请本此旨加以研究。”[7]280实际上,这一做法的目的即在于突出新民主主义革命这一时代特征。1954年6月14日,他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问题时再次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我国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宪法类型的。我们是以自己的经验为主,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8]502可见,毛泽东关于法律必须具有“时代特征”这一思想在我国1954年的宪法制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事实上,作为毛泽东法律观的重要内容,“人民主体”和“时代特征”这两大要求不仅成为1949年《共同纲领》起草的基本原则,也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起草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革命诉求与科学属性

毛泽东认为,要实现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新法律的制定必须起到破旧立新的作用。因此,它不仅要在形式上是革命的,而且在内容上也要服从革命的需要。但是,作为一个严密的制度体系,法律的制定又不能操之过急、滥竽充数,制定者必须以科学的态度加以对待。

作为一个革命的政党,运用新法律来推动自身诉求的实现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毛泽东认为,新法律的制定必须有利于党的政策和革命任务的实现。1944年3月,他在为中央政治局起草关于宪政问题的指示信中指出:“中央决定我党参加此种宪政运动,以期吸引一切可能的民主分子于自己周围,达到战胜日寇与建立民主国家之目的……各根据地亦可于适当时机举行有多数党外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借以团结这些党外人士于真正民主主义的目标之下。”[9]497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仍坚持法律的制定必须满足共产党的革命诉求。1954年6月,他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起草时指出:“要有这么一个‘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可以安定各阶层,安定民族资产阶级和各民主党派,安定农民和城市小资产阶级。”[8]506但是,过于强调法律的革命性和功用性,往往会导致政治意识高于法律意识、重政治而轻法律的现象发生。像建国之初,各级政府仍然大量沿用群众运动的工作方法。对于这一方法的弊端,董必武曾经指出:“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10]485

作为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一环,法律的制定又必须坚持科学性原则。解放战争时期,针对党内“宪草宜及时发表”[4]294的呼声,毛泽东认为,法律的发表不可操之过急、滥竽充数。1947年12月,他在中央扩大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关于宪法,近期内不会颁布,过早颁布也是不利的,但目前应该着手研究。”[11]335要制定科学的法律,首先必须组织人力大量搜集相关资料,特别是要对解放区已有的单行条例、纲领、命令、法律大纲、决议等作专门的学习和研究。1947年11月18日,他复信张曙时指出:“法律工作是中央新设领导工作的一个部门,兄及诸同志努力从事于此,不算‘闲居’……法律本于人情,收集各解放区实际材料,确是必要的。”[7]292建国之初,中央政府所颁布的许多法律都是共产党在实际工作中经过调查和研究,提出初稿,同民主党派商谈之后才逐渐形成草案的。有的还以草案的形式发到地方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发动广泛的群众讨论,或者经过一定时期的试行,再由国家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之后才成为正式的法律和法令的。这也说明,毛泽东对法律科学性的重视。对于中外各法系,毛泽东认为也要加以借鉴和汲取。像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其中就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8]501我们知道,法律是一门科学,因此它的制定必须坚持它的科学属性。1954年,党内提出要将“毛泽东”字样写入宪法草案,对此,毛泽东当时就明确表示反对并加以说明:“那样写不适当,不合理,不科学。在我们这样的人民民主国家里,不应当写那样不适当的条文。不是本来应当写而因为谦虚才不写。科学没有什么谦虚不谦虚的问题。搞宪法是搞科学。”[8]506

实际上,法律的革命性与科学性原则即使到现在也不过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已经融入到我们当代的法律建设中来,成为了我们法律精神的一部分。对于这一精神,我们仍需要继承与发展。

三、原则要求与灵活变通

毛泽东认为,在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必须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统一起来。至于法律的制定与执行,自然也不例外。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既要坚持原则,又要灵活变通。

建国前,毛泽东先后发表了《新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以及《论人民民主专政》等光辉著作。上述著作,也为新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基本的原则。1954年6月,他曾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制定问题谈道:“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另一个是社会主义原则。我国现有就有社会主义。宪法中规定,一定要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这是原则性。”[8]502所谓“民主原则”,是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毛泽东认为,宪法是一个总章程,也是全国的根本大法,全国人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确实存在部分党员干部对法律不够尊重的现象。他们认为,“天下是他打下来的,国家是他创造的,国家的法律是管别人的,对他没有关系,他可以逍遥法外,不遵守法律。”[10]333对于上述现象,毛泽东是坚决反对。1954年,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8]504至于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则是表明中国共产党对目标和追求的基本态度。特别是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工业化等,必须成为全党上下毫不动摇的终极目标。当然,这在建国初的法律制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强调原则性的同时,毛泽东还主张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要有灵活性。1954年6月,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要实行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因此,一时办不到的事,必须允许逐步去办。比如国家资本主义,是讲逐步实行。国家资本主义不是只有公私合营一种形式,而是有各种形式。一个是‘逐步’,一个是‘各种’。这就是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以达到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灵活性是国家资本主义,并且形式不是一种,而是‘各种’,实现不是一天,而是‘逐步’。这就灵活了。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比如公民权利的物质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这也是灵活性……还有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8]503上述内容,强调法律的原则性必须与灵活性有机地统一起来。不过,政治是政治,法律是法律,政治可以讲究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而法律一旦过于追求灵活性,往往会弱化法律的主体地位。这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或者说是片面强调法律的灵活性,有时候,它可能会起到破坏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影响人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仰的消极作用。当然,这也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毛泽东在建国前后对法律建设的问题提出了许多个人的观点与看法,像人民主体与时代特征、革命诉求和科学属性以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观点。上述思想,不仅为新中国的法律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也融入到我们当代的法律精神中来。但作为一定时代的产物,毛泽东的法律观还不能说是尽善尽美,其中也有一些不足。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对我国当代的法律建设有着一定的借鉴与启示意义。

[1]毛泽东早期文稿[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0.

[2]毛泽东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3]黄炎培.八十年来[M].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1982.

[4]吴玉章文集:上册[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7.

[5]毛泽东文集:第七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6]毛泽东文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7]毛泽东书信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8]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

[9]毛泽东年谱:中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

[10]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选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6.

[11]毛泽东文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An AnalysisofMaoZedong'sLegalViewAround theFoundingof People'sRepublicofChina

YANG Hui-qing
(Jiangxi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Nanchang,Jiangxi 330003)

Around the founding of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Mao Zedong proposed hisown viewpointson the legal construction,especially his interpretation and elucida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s main body and historical characteristics,revolutionary demand and scientific nature as well as the principled and the flexibility,which not only haslaid the foundation for the new China'slegal construction,but also offered a model for modern legal construction.However,as the product of a special time,Mao Zedong's legal view is not so perfect;on the contrary,it has itsown defects.

around People'sRepublic ofChina establishment;Mao Zedong;legal view

A84

A

1674-831X(2011)04-0005-03

2010-09-17

杨会清(1972—),男,浙江淳安人,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中共领袖人物思想史研究。

[责任编辑:胡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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