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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等

2011-08-15谢晖

湖北文理学院学报 2011年7期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讯问

谢晖

(襄樊学院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

构建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等

谢晖

(襄樊学院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

控辩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正确定位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该项原则,行使控诉权的控方与行使辩护权的辩方之间应当在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活动。但我国目前由于侦查权力过大,犯罪嫌疑人权利受限过多,在控辩关系上呈现“一边倒”。因此,应当对控方的权力进行合理规制,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缩小二者之间的差距,实现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

侦查阶段;控辩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就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反映在侦查程序中,就是赋予侦查机关雄厚的资源和强大的权力,相对应的,犯罪嫌疑人则不具有程序主体性地位,只是被追究的客体。整个侦查程序都是由侦查机关绝对主导,作为被国家追诉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具有配合侦查机关活动的义务。我国侦查程序过分强调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和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严重忽视了侦查机关应有的义务和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控制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长期以来近乎空白。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平等的关系;在诉讼力量上是严重失衡,而不是控辩平等。因此,应当对控方的权力进行合理规制,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缩小二者之间的差距,实现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

一、侦查程序中控辩平等之功能

(一)权力抑制功能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权力不被滥用的国家,但是有权者都容易滥用权力乃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作为权力的一种,侦查具有特别的强制力,为了保证在较长时间内能随时找到受审查的个人,侦查机关有权运用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手段。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侦查权被滥用,将会严重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轻至财产权利,重至人身权利。因此,侦查程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最容易受到非法侵害的阶段。为了防止侦查权的过度滥用对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有必要对侦查权加以有效的制约和监控。“只有在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中,公共权力的滥用才能被杜绝。”[2]因此,赋予被追诉人以特殊的权利,使其能够与侦查机关最大程度的进行平等对抗,就是对侦查权进行监控、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途径。

(二)权利保障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体表现为赋予被告人程序主体性的地位,平等地对待处于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享有追诉权的国家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当然主体,而程序主体性理论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拥有同样的程序主体地位,被指控人和警察、检察官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只是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而已。如黑格尔曾指出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要求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人的地位。[3]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就是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审问的客体而是把他们作为诉讼的主体,并尽力维护他辩护的权利,现行法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方向。[4]从以上可以看出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形成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前提,被指控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国家实现刑事诉讼不可逾越的底线。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保障被指控人具有的反抗权即辩护权是尊重其主体性的根本保障。显然,尊重人的主体性必然要求实现控辩平等,没有控辩平等为基础的辩护是形式上的尊重而不是实质上的尊重,没有控辩平等的司法实践必然沦为走过场。在刑事诉讼中,在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和建立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将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将大大增强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实现其人权的保障。

二、控辩平等视野下我国侦查程序之检视

经过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我国在审判阶段实行了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双方对等的诉讼结构,辩方的诉讼权利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侦查阶段仍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方式,控辩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处处受到限制。

(一)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据此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介入刑事侦查,但问题是法律没有确立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此时的律师只能起到法律咨询和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作用,无法完整地实施有效的辩护制衡作用,既不能阅卷,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也不能调查取证,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不能以抗辩的形式,对侦查机关采取的限制或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向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提出抗告。即使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申诉、控告,但也只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之间进行,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因此,在侦查阶段,完全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进行辩护的,但问题是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被采取了拘留或逮捕的羁押措施,这种缺乏人身自由的自行辩护,和有限无力的律师帮助,使得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形无力虚,根本起不到对控方的合理制衡作用。

(二)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不对等

1.犯罪嫌疑人权利之缺失

(1)知悉权之缺失

刑事诉讼中,知悉权既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又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义务,其含义是指被追诉人有权知悉与自己被指控有关的信息,而参与侦查的机关则负有使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得以实现的义务。其在控辩平等原则中的意义表现为:被追诉人有权通过知悉权的实现,知晓控方指控自己的罪名及理由,以及自己享有的权利内容,从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的防御活动具有针对性,与控方的对抗具有对等和均衡的可能。我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知悉权,例如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可知悉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这些诉讼程序设置过于简单,以至于忽略了辩护方固有的知悉权获取渠道,严重影响了其防御性活动,使辩方力量更加微弱,控辩平等受到严重威胁。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被指控的罪名与理由无从得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强制措施及限制其财产权和通信自由权时缺乏知悉权;侦查机关违反告知义务时无制裁措施;告知方式未得到确立,告知程序也无明确规定等。

(2)法律援助权之缺失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仅存在于审判阶段,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为不利。而侦查阶段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权不法侵害的阶段,因而也是被追诉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因此,在侦查阶段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在与侦查方进行对抗的第一个阶段就获得律师的帮助,被追诉方才有可能与控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进行平等对抗。

2.辩护人权利之缺失

(1)调查取证权之缺失

控方在侦查阶段拥有案情的垄断权,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专门的调查措施和有关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保证控方能迅速及时地收集到案件情况。与此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6条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虽然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此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的一方,因为诉讼利益的冲突,不应该享有此权力,否则有违“控辩平衡”原则;二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不作证的法律后果。可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任何保障。

(2)会见权之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控方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没有任何规制,公安侦查机关可以自由的在任何时间,甚至以任何方式、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对自己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秘密讯问。检察侦查机关还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羁押在自己的讯问室进行讯问。而法律却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也没有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的规定,极大地削弱了与控诉方进行对抗的能力。

(3)阅卷权之缺失

我国是一个卷宗中心主义国家。由于案卷本来就是由控方全部制作的,甚至在卷宗中,对被追诉人有利和不利的材料,可以任由控方毫无顾忌的取舍。所以,控方具有完整意义上的阅卷权利,没有任何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与此相反,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不是辩护人,不享有阅卷权,加之会见权受到制约,其对案情的了解滞后,无疑影响辩护质量。

(4)知情权之缺失

律师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重大程序变更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实际上属于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重大程序变更事项及时告知律师。这项权利在国际司法准则里是律师最基本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也是警检机关和法院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而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项权利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

三、控辩平等视野下我国侦查程序之改造

(一)明确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关于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的职能地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概括为“广义辩护人”,以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正规辩护人;[5]第二种观点认为,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实际上也是辩护人,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6]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属于辩护人,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法律帮助的律师。[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第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不外乎两种,一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担任辩护人,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辩护,二是接受被害人一方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有罪指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显然律师只能归于辩护人序列。因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应该属于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第二,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不仅指实体辩护,还包括程序辩护(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性请求,以及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审判机关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8]侦查阶段受托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等活动虽然不符合实体辩护的特征,但完全符合程序辩护的特征。所以,立足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具有辩护人的地位。第三,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英国、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也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9]可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身份进行辩护是当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无论从国际地位还是现阶段国内的法治化进程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辩方权利之扩大

1.扩大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知情权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是侦查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如美国米兰达规则就规定了警察的告知义务。为了保证侦查人员履行其告知义务,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法律还进一步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排除。针对我国而言,为了切实使侦查人员履行告知义务,一方面应在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应该设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目前来说,应该对违反该义务的侦查人员按照《警察法》、《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

(2)完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一个人不能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而被剥夺最起码的诉讼公正。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特殊原因有权获得指定律师的法律援助。但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不可能为所有无能力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援助,下列情况应当由国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其一,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由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给其指定辩护律师;其二,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盲人或未成年人,未聘请律师的,由侦查机关报送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由该法院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其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侦查机关报送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由该法院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

2.扩大辩护人的权利

(1)赋予律师知情权

在侦查阶段律师对下列事项享有知情权,即侦查机关应向律师履行以下事项的告知义务:第一,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后,及时通知所要聘请的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具体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则应通知当地的律师协会。第二,对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情况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代委托人申诉、控告的具体程序未做规定,导致实践中律师代委托人进行的申诉、控告往往杳无音信。为此,建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应在法定时间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应将延长羁押期限的原因书面通知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并且从第125条到第128条对几种特殊情况的羁押期限重新计算进行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7个月)。但条文中“案情复杂”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术语,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必须将延长羁押的原因书面通知辩护律师。第四,应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律师。侦查终结,意味着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同时也意味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工作的完毕。所以,不管侦查机关是撤销案件还是移送起诉,都有必要书面通知律师,这既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程序正当完善的需要。

(2)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及搜查、扣押时的在场权

从狭义上来讲,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直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0]

首先,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赋予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有助于遏制我国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同时,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也是西方许多国家通常作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8条规定了法官在讯问被指控人时辩护人的在场权,即法官在讯问被指控人的时候,允许检察院官员、辩护人在场。[11]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以保障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专设一定数量的律师,轮流值班,以便随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并依据本条规定,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到场。具体程序是: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人员必须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必须通知律师到场,在律师到场前不得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要求律师在场,应该有犯罪嫌疑人作出书面放弃声明,这时,放弃声明附于讯问笔录之后,可以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

其次,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由于我国搜查、扣押缺乏令状主义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缺乏有效制约,致使非法搜查、扣押的现象屡屡发生。鉴于此,建议我国建立搜查、扣押时,律师在场权。具体程序为:当侦查人员决定搜查、扣押时,应通知辩护律师在8小时内赶到现场,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其他人到达搜查、扣押现场。在规定时间内,侦查人员不得进行搜查、扣押,否则,所进行的搜查、扣押为非法,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律师或其委托人没有到达现场,侦查人员可以进行搜查、扣押。当然,在紧急情况下,如不立即进行搜查扣押将会造成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则可立即进行,所获证据可作为控诉证据使用。

(3)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建议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录音、录像和拍照权。理由是:第一,为申诉、控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第二,维护律师自身权益的需要。如果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推翻了第一次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述,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怀疑是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从而使律师遭到侦查机关的刑事追究,从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已有300多律师因涉嫌包庇或伪造证据遭到追究。因此,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和拍照权可以起到保全证据,保护律师免遭无故追究的功能。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根据控辩平等原则,律师理应享有同等的录音、录像权。

(4)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

首先,立法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全面调查取证权,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要求。同时,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也是西方许多国家的通常作法。如美国、日本都允许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在西方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有两种作法:一种是单轨制侦查。即由侦查人员单独开展收集证据活动,且这种活动从属于或服务于公诉方,这种作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作法。另一种是双轨制侦查。由官方与民间侦查人员分别进行侦查活动,且这种活动服务于公诉方和辩护方。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应该建立起与之对应的双轨制侦查方式,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一方面,它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调查的证据相互补充,有助于防止单轨收集证据的片面性,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它打破了警方在调查中一统天下的局面,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可以促进警方高效合理工作。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也不会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因为律师介入侦查时侦查已进入预审阶段,此时犯罪嫌疑人已被捕或已被确定,秘密调查阶段已经结束。

其次,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虽然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应该把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统一归于人民法院,因为诉讼利益的冲突,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的一方,不应该享有此权力,否则有违“控辩平衡”原则。同时为确保庭审法官保持中立性,应确立预审法官制度,庭前调查取证的决定和实施都由预审法官负责。而且,对预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予以必要的制约,要求他们对律师的申请做出明确答复,不同意的,应做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对拒绝律师取证申请的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赋予律师对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5)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建议在新《律师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到侦查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阅卷权的权限范围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诉讼文书等材料,而非全部案卷材料。如此设定阅卷权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需要,有权了解案情;另一方面是基于侦查阶段工作本身的特点及其需要,所以,辩护人对案情的了解应当是有限的。如果侦查机关侵犯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可以向中立的第三方寻求救济。这样,辩护律师就可以尽早介入案件,及时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更好地做好辩护的准备工作,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66-68.

[2] 卜思天·儒佩基奇,王 铮,降华玮.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J].比较法研究,1999(2):261-272.

[3]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张智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69.

[4] 西元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式和特色[M].李海东,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48.

[5] 熊秋红.刑事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36.

[6]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67.

[7]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2.

[8] 王俊民,吴 云.程序性辩护的误区及应对思路[J].法学,2006(10):96-103.

[9] 阎志明.中外律师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14.

[10] 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M]//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70-371.

[1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851.

(责任编辑:江 河)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Equality in Investigation Stage

XIE Hui
(School of Economics,Political Science&Law,Xiangfan University,Xiangyang 441053,China)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equality is one of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which aims position the status and role of both parties.According to this principle,both the accuser and the defendant have rights to induce evidences and confront on the basis of equal litigation position and equal litigation right.Due to unfairly larger power of investigation authority and overly limited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the prosecution enjoys overwhelming superiority.Therefore the power of the accuser should be reasonably regulated and more rights out of litigation should be granted to criminal suspects.Thus,the unbalanced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cuser and the defendant can be reduced,which may be helpful for realizing the equality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investigation stage.

Investigation procedure;Prosecution and defense equality;New Law of Advocate

DF73

A

1009-2854(2011)07-0050-06

2011-05-20;

2011-06-20

谢 晖(1978—),女,湖北武汉人,襄樊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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