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双方皆无过错时的责任划分浅析
2011-08-15蔡思明
蔡思明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双方皆无过错时的责任划分浅析
蔡思明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未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交通事故双方皆无过错时的责任划分作出规定,理论界对此观点各异,争议焦点主要在机动车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还是只承担10%的责任,亦或是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对此笔者观点趋向于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这个观点。并从第76条的设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性质和作用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责任划分;归责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时有以下5种情况:①机动车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承担责任,但可适当减轻;②机动车有过错,行人没过错,机动车承担责任;③机动车无过错,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④行人故意碰瓷,机动车不承担责任;⑤机动车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无过错的,法条无明确规定。对于前四种情况,学术界的观点比较一致,无多大争议。争议最大的是第五种情况,即机动车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双方责任该如何划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学术界关于机动车无过错,行人亦无过错时责任划分的几种观点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时应适用何种责任划分方式,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比照机动车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责任承担比率,机动车承担10%的责任[1]。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按此种说法,根据机动车致损责任认定的相对性,剩余90%的责任只能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但是,机动车致损的责任认定划分并不只是单独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本身的损害赔偿与对第三方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举个例子,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花掉医疗费1万元,汽车致损修理费1万元,第三方财产损害1万元,那么责任认定划分就是要将三者相加也就是3万元,而并不是只针对医疗费1万元的责任划分。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虽然对于9 000元的医疗费用与9 000元第三方财产损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行人仍需承担包括9 000元的机动车修理费。也就是说行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还要承担9 000元的费用。而且这种情况还是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额在第三人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如果损害超出第三人强制险的责任范围,那行人就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显然这对行人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
(2)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各自承担相应损失。此种观点的论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是,我认为,在一般侵权领域,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处于一种平等地位,在双方皆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在特殊侵权领域,并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机动车就要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有无过错,换言之,在责任划分上双方实际上是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的。而公平责任原则强调的恰恰正是公平、平等。因此我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在双方皆无过错的情况下,是不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
(3)比照机动车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责任承担方式,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多数学者持此种观点。因为虽然学术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仍存在争议,然而承认机动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术观点已成为一种大趋势。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个人认为此种责任划分方式虽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相对其他划分方式是较为合理和可取的。
(4)没有划分责任的必要。这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无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亦无过错的只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第三人过错致损,此种情况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此种情况机动车应免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第三种情况则是紧急避险,由致险的第三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情况存在。试问如果排除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及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行为还可能是没有过错造成的吗。因此也就不存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但是我认为法制在发展,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更新,新的案例层出不穷,现在没有并不代表以后就没有。而且并非只有在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才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的交通事故,如意外事件。在意外事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当然也不存在第三人过错,也不属于不可抗力,这时就需要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划分了。
三、关于机动车无过错,行人亦无过错时责任划分的个人看法
对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时应适用何种责任划分方式,学者的观点大相庭径,各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观点趋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1)从《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2款文义上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情况下有两种责任划分方式。第一种是比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即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机动车不管有无过错都只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则是比照“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即只要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不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无过错,都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从此款的设计上看,我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起到一种类似一般条款的作用,只有在不能适用此规定时,才有适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空间。因此我赞同第一种比照责任划分方式,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上看,我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第一部分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文义来看,我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事故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皆无过错的情况下,只有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故意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其他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以及“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表述表明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推定原则[3]。而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本质上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4]。因此我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这些表述只是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适用,而并非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更谈不上过错责任了。
(3)从侵权法的性质与作用上看,现代侵权法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法律尤其是民法不能仅仅关注逻辑上的满足,更应体现对人和个体的关爱,体现了民法学者的人文情怀。众所周知侵权法有两大功能,第一个功能是救济,第二个功能是预防,其中救济功能是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原因在于:第一,符合现代法治的内在需要;第二,关爱弱者,突出对受害人保护的需要;第三,从法律的分工来看,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第四,符合我国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发达的现实需要[5]。具体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事故案例中,显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管在经济社会上,还是作为生命健康受损一方,都处于弱势地位。既然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是救济弱势受害者,那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作为侵权法的一种特殊侵权存在,在双方皆无过错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关爱和保护,故此在此种情况下将责任全部分配给机动车一方,是符合侵权法乃至民法的精神的。而且,就中国现阶段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救济制度而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除了受交强险的保障外,往往就没有其他社会保险,如果将责任分配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其只能自己承担这部分损失,作为弱势一方,很多情况下是无法承受这种损失的。而机动车一方通常是存在汽车保险的,发生交通意外时,其只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从这方面来说,在双方皆无过错的情况下将责任全部分配给机动车也是符合当今中国国情的。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5.
[2] 沈幼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考[J].法学,2010(5):2.
[3] 杨立新.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9.
[4] 黄松有.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59.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的立法体现[EB/OL].(2010-09-26). http:∥wenku.baidu.com/view/d23f3828bd64783e09122b9b.html.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in Traffic Accident
CA I Siming
(School of Law,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The Article 76 ofL 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Road Traf f ic Safetydoesn’t make the provision about the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 when both of the motor vehicle and non-motor vehicle or pedestrian are no fault.Theorists differ on this point of view,the main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the motor vehicle should take full responsibility or the responsibility they bear only 10%,or both parties have a fair responsibility.The viewpoint that the motor vehicle should take full responsibility is considered,and it is demonstrated from three aspects:the design of the Article 76,the accountability principles in traffic accidents,and the nature and role of tort law.
traffic accident;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ies;accountability principles
DF 72
A
1008-9225(2011)03-0022-03
2010-12-22
蔡思明(1986-),男,福建漳州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