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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2011-08-15阮兰泉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公民

阮兰泉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11)

我国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阮兰泉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11)

对于关乎人类发展的生育行为及后果,人们越来越习惯用法律的视角去审视,生育权问题已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在我国,由于有关生育权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加之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和人们选择价值观念的多元化,近年来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生育权纠纷,导致法院在面临该类纠纷时“无法可依”,直接对我国生育权立法形成了挑战,也使得关于生育权问题的研究变得更加迫切。

生育权;必要性;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内涵

生育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生孩子”。二是从社会学上指既生又育。前者仅指新生命的出生;后者既包括新生命的产生,还包括对出生的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一书中,从社会学的角度描述了生育制度在人类种的延续方面的重要作用。费先生将生育制度界定为“在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组织的体系”〔1〕。可见,社会学意义上讲的“生育”含义非常广泛。然而,如果从法律意义上来考察生育问题,在现代社会,由于生和育已出现了时空上的相对分离,生而不育,育者非生的情况(比如收养子女等)时有发生,生和育又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且从历史上看,生育似乎从未被视为一种权利(在现代各国法律中,新生命的抚育被分别规定为父母亲权和抚养义务)。因此,本文探讨的生育权实际上是指生殖权,也即生孩子的权利。

生育权(Reproductive Rights)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在早期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人类维持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同时它又与整个社会的福利制度、公民的素养密不可分并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已不仅仅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它往往更多地表现为兼具社会学和法学双重意义的概念了。正因为其复杂的表现,到目前在各国宪法中均找不到具体的规定。生育权首次在国际声明中出现是在20世纪60年代。1968年的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从人权的角度对生育问题作了阐述。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上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它对生育权作了迄今为止仍认为是经典的定义。在1984年和1994年联合国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要》,又对生育权进行了重申,并将其作为最基本的人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生育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内容不断充实的概念,生育权的主体从最初的“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与此同时,生育权的内容亦从“自由”发展到“自由负责”,再具体到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

具体到我国,尽管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并于1980年以国家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从保护公民的权利来看,始终没有一部法律明确提出生育权的问题。直到1992年颁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才第一次在立法中对生育权作了极为概括性的规定。但只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也即生育权的主体为“妇女”(规定在第47条,2005年10月28日修改后为第51条,但生育主体仍限定是妇女)。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提出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婚姻法》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即便是有了上述这些对于生育问题的法律规定,也几乎均是从公民应尽的义务出发,强调了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控制,更多地体现了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由于上述对生育权的诸多规定不一,导致了学界对生育权主体等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产生一定的分歧。

截至目前,对生育权概念的理解,代表性的定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生育子女的自由,为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2〕第二,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或共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以及间隔的权利。〔3〕第三,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和其他妇女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次数和生育时间的权利。〔4〕第四,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5〕第五,生育权是任何公民都平等享有的一项人格权。第六,生育权是指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自然人拥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

不管怎样,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意味着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因此,对于生育权的涵义界定,既要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出发,又要兼顾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既要从过去以公法为主的角度去研究,又要转变以私法为主的视角去考量。结合我国现实和世界各国乃至国际人权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自主负责任地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以及在行使该权利时有权获得信息、教育等的权利和自由。

二、完善生育权立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公民生育权利意识的增强

在生育科技不发达的早期年代,法律只需规范人们的性行为就可使人的生育行为规范化。这一时期的法律尤其是婚姻家庭和亲属法等更多地是从调整人的性行为出发,通常只有两性结合的行为规范和生育行为后果的规范而很少有直接调整生育行为的法律。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生育科技的发展和人们价值多元化的趋势,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传统的伦理道德备受挑战,生育不再是女性的义务,且产生了生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冲突。生育和婚姻间的天然联系受到了质疑,出现了生育不一定必须有婚姻身份的观念。部分人选择了独身、同居等生活方式,生而不育、育者非生,非婚生育、未婚同居生育等情况时有发生,加之近年来各地不断出现的生育权纠纷,客观上要求从法律的视角去研究生育问题并对生育权进行规范。这也是完善公民权利体系和我国的生育立法,促进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

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是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出现了人工授精、代孕、无性繁殖等一系列问题,这些已不单单是个人的私事范畴,它更多地涉及他人、社会,涉及违约、侵权乃至犯罪等。但到目前我国也没有一部对生育权加以明确规定的民事立法,亦无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的(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也仅是从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出发,强调的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基本上不涉及生育权的内容、行使及保护。由于现行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导致了近年来在出现很多新型的生育权纠纷面前,法院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但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有关生育权纠纷,法院大都按侵犯健康权等相似的案由来处理,或者按违约之诉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生育权纠纷在我国日益增多,但是立法和理论上尚没有对其作出严格、明确的界定。结合生育权具有的公、私双重性质和特征以及现实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纳入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体系

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立法的应有之义,亦是立法的终极目标。而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仅对国家公权力约束,并非针对私人,制定宪法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涉。把计划生育作为限制公民生育行为的基本国策加以运用,还没有真正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因此,现实更需要从宪法层面上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纳入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在强调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应尽义务的同时,更应强调保护公民的生育权。

(二)确定生育权的内容

1.明确生育权性质

建议在将来制定出台的《民法典》中,能够将生育权作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明确规定在“人格法编”中,并对其含义加以界定。从而使生育权能够作为生育行为能力成熟的自然人的法定权利得以确认,以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其的混乱认识,进而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权利体系。

2.明确生育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拥有某种权利和某种权利是否能行使与实现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使和实现还要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等限制。生育权也同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一样不例外,它不仅要受个体自身条件的限制,还要受到本国国情、政策的限制。比如国家通过婚前检查,禁止或限制一定人群(如强制传染性疾病或有遗传缺陷)的结婚;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维护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限制,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等等。

3.完善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一般意义上,权利的救济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自我救济、社会救济和法律救济等等。具体到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通过第三人(方)调解。婚姻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要互让互谅,以求共识。其次,在夫妻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离婚。

(三)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

作为调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婚姻法,至今仍没有明确夫妻间平等的生育权,这种立法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修改相关法律,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生育权的内容,为惩罚配偶间侵权的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第一,将我国婚姻法“总则”中的“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删除而放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并增加规定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内容。第二,在婚姻法的“夫妻关系”部分中增加规定: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利,同时将生育决定权予以细化,且明确规定该权利的行使要以双方的合意和合法为前提。第三,在“离婚理由”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或其他有侵害生育权情形出现且双方又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四,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因侵犯生育权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给予无过错一方一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而对于医疗机构、其他单位或个人等第三人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应分别规定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四)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计划生育的原则,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的原则,要求公民在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也要规定国家在保障公民生育权实现方面应尽的义务和应担负的责任,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生育的合法权益。(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把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结合起来。(4)充分认识到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演变历程,并承认生育的自由。

2.完善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

(1)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内容。(2)细化生育权利内容。比如: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对生育方式的选择加以明确;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3)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犯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不同情况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

(五)加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为达到优生目的,建议增加有关生殖保健方面的立法,在对公民生育权行使适当限制的同时,明确规定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对接受孕前检查、孕期检查的公民的信息告知义务。增加人工生育立法,具体规范人工生育活动中生育权允许行使的范围、限制及保护等问题,规定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对生育权主体所负的义务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于严重侵犯生育权的侵权行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需要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樊林.生育权探析〔J〕.法学,2000,(9).

〔3〕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焦少林.试论生育权〔J〕.现代法学,1999,(6).

〔5〕许莉.人工授精生育的若干法律问题〔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4).

Legislative Idea of China’s Reproductive Rights System

RUAN Lan-quan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Zhengzhou,Henan 450002)

For reproductive behavior and its consequences,which is about human development,people is increasingly used to examine 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reproductive rights has become hot in law research.In China,due to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n reproductive rights is imperfect and non-uniformed,combined with modern technology development and values choice diversity of people,many new reproductive rights disputes has appeared in recent years,the court has“no laws”facing such disputes,directly poses a challenge to our reproductive rights legislation,also makes the study on the issue much more urgent.

reproductive rights;necessity;legislation idea

DF55

A

1672-2663(2011) 04-0096-03

2011 10 09

阮兰泉(1982-),女,河南淮阳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主要从事民事法律的教学和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 葛现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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