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的形成与救济——以侦查工作为视角
2011-08-15李蕤
李 蕤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 102202)
刑事错案的形成与救济
——以侦查工作为视角
李 蕤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 102202)
面对公众对错案的关注与质疑,公安机关不仅是纠正错案、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更应当反思刑事错案的成因。侦查阶段应强化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意识,强化取证、确保队伍执法素质提升,强化走访、确保言词证据真实,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细化监督、动态监控确保执法监督最大化,切实通过制度完善、程序遵循等保证执法的公平正义。
刑事错案;刑事侦查;成因;救济
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一案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撤销省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省法院纪检组、监察室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此前,赵作海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在他服刑11年后“被害人”突然现身。相同版本的案件曾发生在一位名叫“佘祥林”的农民身上,因“杀害自己的妻子”在狱中服刑11年后,流落他乡并与他人结婚生子的佘祥林的妻子回到家中,随后佘祥林被无罪释放。
面对公众对错案的关注与质疑,我们要做的不仅是纠正错案、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更应当反思这些年来刑事司法中若隐若现的漏洞,并通过完善制度、遵从程序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视野所限,笔者仅从侦查工作的角度进行思量。
一、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及内涵厘清
“错案”中的“错”,《集韵》解释为“乖也”,《增韵》则解释为“舛也,误也”。《说文》解释为“金涂也”,这大概是“错”字最初的含义。后来转义为乖、舛、误的意思。因此《康熙字典》云“:借义,喻误也。”[1]错案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副产品。可以说,有认识活动就会有错误,有司法活动就会有错案。在中国司法历史中,见诸于书面的最早错案可以上溯至春秋战国时期。根据《史记·循吏列传》篇,晋文公的法官李离因办错案声称“理有法,失刑当刑,失死当死”,而“伏剑而死。”[2]
从词语含义的角度来说,刑事错案应该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把无罪者判为有罪。按照《唐律》的规定,这种情况称之为“入罪”(包括“故入人罪”和“失入人罪”);其二是把有罪者判为无罪。按照《唐律》的规定,这种情况称之为“出罪”(包括“故出人罪”和“失出人罪”)。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前一种,即把无罪者判为有罪的案件。
从刑事错案的概念看,专家学者从不同角度给错案下了定义,有的学者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3]还有的学者则认为:“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4]无论哪种界定,都可以看出刑事错案的特定内涵如下:一是特定的主体所为。造成刑事错案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二是特定的领域发生。即刑事错案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是特定人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三是特定的过错所致。即司法人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以及违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四是特定的结果产生。即司法人员对案件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处断,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刑事司法不公正情况的发生。
二、侦查阶段多重合力之下的刑事错案形成
客观地说错案和冤案是难以避免的。据美国学者博卢(Berlow)统计,从1976年到1999年,美国法院对80余名死刑犯作出无罪判决并无罪释放,占杀人总数的1.3%。假如据此作一推测,不妨认为1976-1999年间美国死刑犯的误判率约为1.3%。[5]
关于刑事错案的成因,西方国家一些教授或学术团体运用娴熟的实证技巧做了阐释。例如,美国安耶·拉特勒教授的1988年报告,谢克·钮菲德与达维尔教授的2000年报告,罗伯·瓦登教授的2005年报告以及加拿大预防错案工作组2005年报告等。这四份报告的调查对象与方法并不相同,不过结论却是大同小异。前三份报告均表明刑事错案的形成与司法制度的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这些司法制度“缺陷”大体上包括错误的辨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含告密者与共犯等的伪证)、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垃圾”鉴定科学、检控方的不当行为以及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等;后一份报告还提出导致错案的关键因素包括公诉人和警察的“确证偏见”等。诚然,不同报告关于错案成因的构成比例并不完全一致。[6]
在何家弘教授《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一文中,有一道关于错案原因的多项选择题:“根据您的经验,您认为,错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哪些?”选项包括:A.法律规定不明确;B.当事人的过错;C.其他行政机关关涉;D.迫于舆论的压力;E.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F.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G.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H.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I.及时破案,有案必破等工作压力。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中,上述选项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调查对象的认可。其中,选择“办案人员专业素质不高”项的占63%;选择“法律规定不明确”项占55%;选择“上级机关或领导干涉”50%;选择“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占45%;选择“现有的办案设备和技术手段落后”的占42%。另外有24%的被调查者认为“当事人的过错”也是造成错案的主要原因;而选择“舆论压力”的占22%。[7]
结合上述内容及通过对近年来媒体公布公开的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错案进行研究,可以看出刑事错案多集中在杀人和强奸案件中,是多种原因重合作用之下形成。就侦查阶段而言,作为诉讼的第一道关口,其工作方向如果出现偏颇往往会造成不可预料的恶果。侦查阶段形成错案的主要成因如下:
(一)非法取证行为是刑事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
非法取证从字面上理解即为采取了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提取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8]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非法取证行为主要有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身体强制手段提取言词证据、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强制手段提取言词证据、技术侦查产生的取证手段不合法、固定证据方面的问题等等。[9]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刑讯逼供获取罪案证据。①2006年11月18日至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联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在海南省三亚市召开了“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研讨会。与会者认为在“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的防范”中提到“不断强化侦查监督,注意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注重排除非法证据,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严肃查处暴力取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案件;认真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纠正刑事错案”。(参见王振川:防范非法取证与刑事错案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3页。)从中可以看出,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是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
刑讯逼供是我国现阶段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侦查阶段尤为凸显,几乎在每起错案的背后都暴露出刑讯逼供的潜伏生态。《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文中的作者对50起错案进行统计分析的结果是:4起已经法院或者检察院正式认定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43起案件虽未经法院或检察院正式认定但是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89%;3起案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占6%。[7]
侦查阶段利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历史渊源久远。中国封建社会的诉讼制度中,一直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最重要的证据,所谓“断狱必取输服供词”。从秦汉至清末,历代封建法律对刑讯的条件、方法、使用的刑具、用刑的程度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形成了一套详尽完备的刑讯制度。可以说,中国社会本身具有刑讯逼供的历史情结,加之受法律制度、侦查力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讯逼供成为阻碍中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顽疾,也成为刑事错案形成的重要原因。在赵作海案件中,可以清晰的看出错案形成的脉络:凭借怀疑抓人,缺乏关键证据,刑讯逼供之下“证据”出现,冤假错案形成。
(二)证人证言的不真实性为错案形成埋下伏笔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10](p182)证人证言是刑事证据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证据,几乎所有案件的侦破都离不开证人证言。
有观点认为证人证言极易引发错案的发生,从表面看证人似乎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他们的指认是应当得到采信,但实证研究看,恰好是证人证言容易导致侦查方向的偏离。“在美国,证人亲眼见到的情况,有74%是错误的。这个证人并没有撒谎,只是由于时间比较长,他们觉得自己这样说就是正确的。”“以具体数字为证明,1932年曾有一项调查显示,65件无辜者被误判有罪的案件,有29件归因于证人的指证错误;1988年的调查显示,无罪误判为有罪的案件中,52%归因于证人的指证错误。”[11]
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看导致证言不真实的因素存在。证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认识规律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的因素,概括起来就是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10](p189)
从现行司法实践看不出庭现象引发证言不真实的因素是存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刚性规则,以致是否出庭作证常由控辩双方各自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这种背景下,一方面侦查阶段调查询问工作的全面性、真实性等很难得到相应的监督和审视;另一方面,侦查阶段会因为盲目依赖已有的证人证言而放松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放松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把关。
(三)经验主义的思维惯性是错案形成的逻辑使然
无容置疑,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的经验、直觉等是办案的重要因素。赵作海案件中,警方之所以一直将其作为嫌疑人,重要的原因源于基层工作经验:农村犯罪一般因果关系很简单。具体到这起案件,“被害人”的一位堂兄弟曾经杀死赵作海的弟弟,两个家族有仇;两个人都和同村妇女杜某某想好,是情敌;“被害人”失踪当天,有人曾看到两人在这名妇女家打斗;经赵作海的妻子和儿子辨认,包裹无名尸的碎片是赵作海家的。在这样的思维惯性之下,虽然本案中没有凶器、没有DNA等关键性的证据,警方仍然认定了赵作海为犯罪人。如同杜培武一案,虽然自始至终作案的枪支没有找到,但由于两个被害人与杜之间的特殊关系,理所当然杜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
此外,部分侦查机关长期存在“重破案、轻办案”办案思维,缺乏用“证据说话”的意识和能力。证据是侦查工作的核心,是认定案件的基石。刑事办案的过程就是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一定意义上办案就是办证据。但受“重破案、轻办案”思想观念的影响和地方侦查条件的制约,很多地方“用证据说话”的意识和能力有欠缺,调查取证不规范、不到位的现象尚存在。
(四)压力之下的速成是错案形成的外部诱因
河南赵作海案件中,河南高院总结了六大教训,其中之是一边倒的社会舆论给审判带来压力。事实上,对于侦查人员而言,侦查过程中的压力远大于此。
一是侦查系统内部的破案压力。以命案为例,2004年提出的“命案必破”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时至今日,命案等重大特大案件的侦破率一路走高。可以说“命案必破”是一种期待、一种激励,但应定位为是一种美好的愿景、一个努力的方向,而不应成为绝对的指标。中国警力配备的不足是不争的事实,其中侦查警力的缺编也是各地共有的现象,在巨大自我压力之下而配套给养缺乏的现实背景下,急于求成、寻求捷径等自然成为有些地方侦查部门的首选。
二是“民意”之下的破案压力。实践中很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感受和要求影响、扩大为公众的感受和要求。如佘祥林案中反映出被害人和公众(更确切地说部分同情被害人的当地群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压力之大,甚至我们可以把这种压力看作是佘祥林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12]以赵作海案件为例,2002年全国范围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由于这次大清理,当地政法委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强行决定给赵定罪。[13]
当然,错不在公众要求警方破案,错不在公众要求清理超期羁押,而在于民意往往被无限放大,加之以极端的形式出现,形成对各层级的无形压力,对于基层办案单位尤为如此。往往处于对于上级负责的权力逻辑,不惜一切手段完成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民意被变形、扭曲。
三是新媒体时代的舆论压力。在一些冤假错案的背后,我们可以隐约看到司法体制与舆论监督之间的互动关系。媒体对案件的关注是正常的,各国都是如此。在我国,公众对于党委领导和政府管理之下的媒体高度信任,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民意代表的角色。因此,媒体也会对发生的案件表示强烈关注并表达严惩罪犯的民意。媒体舆论对侦查机关的影响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侦查结论与媒体最初获悉的事实有所出入;二是媒体就案件的渲染性报道引发了公众的某种情绪,但侦查获知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公众所期待的结论。这些情况一旦出现,侦查机关迫于舆论的压力,可能进行一些非法侦查行为,无疑加大了侦查环节的错案风险。
侦查过程是从未知为起点的探寻活动,侦查过程受诸多因素的制约,侦查过程不是有民意就必须有需要的结果,其中深层原因非一日可解。但在民意诉求渲染的同时,公众和媒体应当遵从理性认知,尊重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遵循执法部门与公众、媒体良性互动的原则,共同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构建奠定和谐基础。
三、侦查阶段刑事错案的救济途径探析
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错案,究其本质而言,勿容置疑侦查阶段的各项侦查行为是重中之重。要确保正义不仅能够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侦查阶段执法者的自律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救济应互为依托,互为坚守,确保法治、理性、公正的底线,本文仅探讨侦查一方如何最大限度防止出现瑕疵。
(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应当成为侦查人员的自觉意识
实际工作中“有罪推定”成为部分侦查人员的选择,法规规定不可谓不完善,但关键在于执行者的意识。如前文提及“经验主义的思维惯性”,其带来的结果就是可能对无罪、罪轻的证据视而不见。
侦查机关必须严格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将程序理性恪守为一种尊重权利、追求公正的职业伦理,成为公安机关各级办案人员的自觉意识,以正确的心态和合法的手段去应对侦查过程中的各种压力,才能真正摒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现实诱惑,才能够最大限度杜绝刑事错案的形成,才能够守好司法正义的第一道关口。换言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让程序正义回归到了起点,但在如何将“疑罪从无”原则真正融会贯通应用于侦查实践中,是刑侦部门在未来必须直面、解决的问题,无容置疑侦查人员侦查理念的确立是第一道关口。
(二)强化取证、素质提升是做好案件侦查工作的关键
两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首次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上明文确认了证据裁判原则,能够增强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纠正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擅断。依据两个《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办案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保管证据,不仅要收集定罪的证据,还要收集量刑的证据;勘验检查时不仅要提取到痕迹物证还要反映出该痕迹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明痕迹物证来源的真实性,体现收集提取的合法性。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实行了最严格的证据标准,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做到对存疑的证据不能采信;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非法取得的证据要排除。
从现阶段侦查工作的实际出发,现阶段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强化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意识,学会“用证据说话”。证据是侦查工作的核心,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石,刑事办案就是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侦查取证工作具有很强的实效性,很多证据随着时间的流失、环境的影响等会弱化或者失去证明力。因此,“证据意识”决定着侦查人员的“证据能力”。
二是要完善常见证据的取证细节。现阶段监控录像、通讯信息等已经成为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种类。以监控录像为例,这种证据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犯罪人人为翻供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内容:1.要尽可能识别、固定监控录像的内容。2.调取录像要注重全面性。3.侦查过程中的讯问要结合监控录像的内容。
三是获取证据要紧紧依托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指纹、DNA、现场勘验等信息系统是现代侦查工作的有力支撑。从各地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看,标准化的信息采集做强了刑侦基础库的建设,DNA专业现场库的扩容建设为侦查破案带来良好效益,从地面到空中的各种痕迹多维交叉比对极大拓展了侦查的视野,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应不断提升应用现代手段获取证据的能力。
(三)细致走访、注重甄别是确保言词证据真实的基础
侦查过程的中的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知情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几乎所有的案件都离不开言词证据,但正如前文所言,言词证据的不确定性甚至错误的言词证据往往为错案埋下伏笔。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实践中要确保其是在真实、自愿的前提下认罪服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史无前例地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了界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外还确立了排除的程序性规则。这些内容确保了取证内容、取证程序的合法正义。
前文提及很多案件中有意或者无意的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极易导致错案发生。随着侦查工作中信息化的变革,很多年轻侦查员对于传统的摸底排队、调查走访等工作重视不够、对于证言的甄别能力有待提升,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侦查的全面、均衡发展。现阶段尤其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重视调查走访工作。任何案件中的犯罪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人群之中,必然有其生活的范围、接触的关系人;二是要注意证言之间的甄别。案件中往往出现多份证人证言,其相互之间必然是从不同角度、逻辑关系上证明特定的事实,尤其是相互之间有矛盾的证言一定要增强甄别意识;三是侦查人员走访能力亟需加强。信息化背景下的侦查工作较之传统工作模式、理念发生变化,但传统的侦查走访能力不能弱化。
(四)逐步确立、不断完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以彰显公平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贩卖、制造毒品、传授犯罪方法案,一审被判死刑的赵启峰称曾遭公安机关刑讯逼供。3名办案侦查员为此直接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法制日报就此评论指出,警察出庭作证一小步,司法公正一大步。
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当前,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材料多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书面的证据材料便于审判人员直观、简洁地了解案情,节约诉讼成本,但存在着不能充分反映案件发生细节、不利于解释案件存在疑点、不利于庭审辩护一方的质证等。二是体现了服务于法庭审判的理念。警察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缺陷所致,随着新的“证据规则”实施后,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当庭申请公安侦办人员出庭作证,这不但是抗辩式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而且能够有效遏制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口供。三是有益于强化侦查阶段取证行为的规范化和有效性。既然和证据有关的警察要出庭,要接受法官和辩护律师的质询,势必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就会多些留意和注重规范。四是要尽快细化警察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相关规定。这种制度对于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的行为是极大的遏制,将会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现阶段要重视的是推广适用和完善细节①我国警察配备比例低、警力不足是不争的事实,所有的案件都出庭显然是不现实,还需要从法律到物质上的一系列保障,有些地方已经做出有益尝试。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今年5月底出台《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对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探索建立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对案件情况作必要说明的制度。。
(五)细化监督、动态监控确保执法监督嵌入每个环节
在每一起错案的背后,我们都能够看到执法监督的缺位。公安执法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近年来公安信息化的发展为执法监督搭建了平台,一些地方的实现表明,运用信息化技术细化监督、动态监控能够取得实效。如针对审讯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可研发应用远程监督系统,实时摄录审查审讯情况,警务督察部门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如为强化案件当事人对执法办案的监督,杜绝不如实立案、执法不作为等,可研发应用案件在线查询系统,将刑事案件办理的进展情况通过特定网络予以公布,当事人通过案件编号或者身份信息可进行查询,从而延伸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渠道,确保执法公正。②北京市公安局率先推行“立案公开”制度,当事人可以动态查询案件进展情况,获得社会各界赞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规范执法是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必经之途,有效监督是确保规范执法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侦查人员应当深刻认识到规范执法、强化监督的全局性、基础性意义,以更大的决心、更大的力度、更有效力的措施全面推进。
四、结语
刑事错案导致了权利的侵害、正义的减损,但也为执法活动的改良和进步提供了动力和契机。导致错案形成的因素和环节很多,前文阐述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彻底杜绝错案的发生可能还需一个过程、还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各部门的齐心协力等。
随着两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公安机关侦办命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应当以两个《规定》的实施为契机,坚持不懈地加强命案侦办工作,进一步规范取证行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以命案侦办为“龙头”,带动和促进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全面提高,回应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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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ks:Criminal Cases;criminal investigation;causes;relief
On the Causes and Relief Measures of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LI Rui
(Beijing People's Police College,Beijing,102202)
Being confronted with the public's concern and doubt to misjudged criminal cases,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ould not only correct the cases,investigate and affix legal liability of people related to the cases,but also try to find out the reasons of these misjudged cases.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hase,importance should be attached to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no punishment in doubtful case,evidence collecting,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the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visiting and investigating,ensuring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witness's oral evidence.At the same time,perfecting the mechanism of supervision and police serving as witnesses at court will ensure the justice of our law enforcement system.
D926.4
A
2095-1140(2011)05-0033-06
2011-05-21
李蕤(1975- ),女,陕西山阳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