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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探讨

2011-08-15于增尊

关键词:测试人员资格结论

于增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探讨

于增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从理论视角分析,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具有“法理合理性”,但囿于条件制约,我国测谎结论的正确性不能保证且会导致一系列问题,鉴于此种制度语境,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唯待相关制度完善,司法环境改善之后,才能考虑赋予测谎结论以证据资格,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

测谎结论;证据资格;法理合理性;实践合理性

一、引言

所谓测谎,是指运用心理学、神经心理学、生物电子学以及实验心理技术等科学成果,以测试仪器记录被测试者各种生理、心理反映指标,从而对被测试者是否具有对违法犯罪事实或特定事件的心理痕迹进行鉴定与判断的一种活动[1]。进行测谎所使用的仪器全称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俗称测谎仪,其工作原理是: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变化或者人记忆中的一些事件再现时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如血压、呼吸、脑电波、声音、瞳孔、皮肤电等)的变化,它们一般只受植物神经系统的制约,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其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测试仪测试的是生理参量,而不是言语本身[2]399。

测谎在古代即已存在,但利用专门的仪器进行测谎则只是近一百多年的事。1878年意大利生理学家Mosso设计开发了记录肌肉收缩的肌肉功能描记器,以及记录血容量和脉容量变化的各种血管容积描记器。大概是1881年, Mosso和犯罪学家龙勃罗梭(Lombroso)使用仪器体积描记仪连续记录人的脉搏和血压,并应用到犯罪的讯问之中。这一尝试经常被看做使用仪器进行犯罪记忆检测的开始[3]。现代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首先出现在美国,1921年美国伯克利警察局长Vollmer让Lason开发了一种测谎装置以用于当时正在侦查的案件,这是第一台专用的测谎仪器。其后,测谎仪被广泛用于美国的军队和警察局中,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目前美国各地的警察机构均已将心理测试仪作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一种重要手段。除美国外,心理测试仪在以色列、前苏联、俄罗斯、加拿大、日本、土耳其、韩国、波兰、罗马尼亚、马来西亚等国家是警察机关的常用设备,成为刑事侦查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4]。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测谎技术,经过多年的研究推广,现已广泛应用于各级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近年来检察机关也将其运用于自侦案件中。

不同于侦查领域,测谎结论能否在刑事审判领域应用,即其证据资格问题,在各个国家及地区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测谎结论在我国刑事程序中的应用十分混乱,各地法院在测谎结论证据资格认定上做法不一。制度建构和法律规定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促使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二、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域内外考察

(一)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域外考察

是否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各国基于本国实际有着不同的立法选择。在美国,法院最初排斥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但随着测谎技术的不断发展,有36个州的法院都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日本最高法院在1968年通过判例确认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德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份裁定中认为应当禁止测谎技术在刑事程序中的使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不论利害关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是否同意,“不得使用可能影响其自我决定自由或者影响其记忆力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收集证据。因此,即使被追诉者或者被告人同意,也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检查。

(二)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国内考察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测谎结论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其可采性持否定态度。《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从我国目前测谎技术总体的实际水平、鉴定体制的混乱局面以及相应证据规则建构的滞后等方面来看,高检院的批复可谓快刀斩乱麻,是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的明智决定[5]。但是,该批复适用的对象仅是人民检察院,且其法律效力不高。在司法实践中,测试结论成为许多法院定案的根据,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了脱节。

三、肯定测谎结论证据资格具有法理合理性

(一)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依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一项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事实问题,大致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中的相关性概念,是证据能力的基础。证据的合法性是立法者价值判断和选择的结果,必然涉及对现实因素的考察,严格来说并非纯粹的理论问题。这里,我们仅在事实层面上加以分析,考察测谎结论是否具有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基本功能,至于合法性问题则留待后文讨论。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6]149。事实上,关于测谎结论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争论,归根结底集中于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及测谎结论的准确性问题上。有论者即认为,心理测试技术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其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

度[7]224。

测谎结论的正确度历来是正反双方争论的焦点所在,肯定者认为,由测谎技术即多参量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原理决定,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8];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测谎技术的两个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的广泛认可,即测谎技术所依据的说谎与异常的生理反应之间具有的这种必然联系仍然受到质疑,因此其客观性和关联性也就无从谈起[9]。笔者认为,尽管测谎技术在产生之初尚且简陋,但随着其本身的不断进步,心理测试结论的准确性不断提高,其科学性日益为人们所认同。对其工作原理科学性的怀疑已经不是反对心理测试应用的主要理由。通过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观察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并进而分析其有无对违法犯罪事实的特殊记忆痕迹得出的测谎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二)肯定测谎结论证据资格的理论障碍

自理论层面考察,测谎结论欲取得证据资格,除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之外,还存在一些理论障碍。

1.测谎结论与传闻证据规则

以违反传闻证据规则作为反对测谎结论可采性的观点,已经为美国法院的判例所驳斥。在1972年的合众国诉赖丁案件中,法官驳回了针对心理测试证据提出的传闻异议,并将心理测试专家的证言与医生在检验病人并获准就该病人的生理状况陈述意见后所做的陈述进行了比较,认为心理测试证据与传闻毫无共同之处[10]。

2.测谎结论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鉴于测谎的实施须经由被测试者同意,因此其是否违反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在于测谎结论是否属于“供述”。有论者认为,人之心理,透过言词之讯问,所取得之证据为“供述证据”,而测谎乃经由讯问,经由其生理变化以推求其心理变化,就过程整体观察,测谎仍不失为讯问之一种性质[11]。笔者认为,测谎机鉴定并非在于要求测谎机鉴定者对质问的回答,而是记录受测谎机鉴定者对质问所产生之生理上的反应,并予以分析判定而以证据资料提出。此种证据资料如同法官将被告在法庭里供述之际的举止态度,以及重要证人供述对被告不利事实之际,被告的反应状况作为其心证形成之资料般[12]。因此,允许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不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

四、测谎结论证据资格不具有实践合理性

(一)测谎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6]150。关于测谎结论合法性争论的焦点是其合法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测谎结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但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以《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为论据,认为两个法律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测谎检查,进而认为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合法性[8]。需要指出,法律肯定的只是将测谎作为侦查措施的资格而非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因此心理测试结论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

(二)测谎结论证据资格不符合中国当下的法治语境

测谎结论因为其较高的准确率而具有证据价值,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因,立法者对此也当然了解。法律之所以否定其合法性,乃在于就我国当下实际而言,若允许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将面临一系列的难题。

1.测谎结论的准确性不能保证

测谎是透过测谎者就所得之图形或数据,进一步加以解读或分析所得之“推论”。因此,如欲追求一个“最接近真实”的测谎结果,最起码之条件至少包括精密之测量仪器、良好之测量情境、有效之测量方法、适当之题目设计,尤其需要者,乃是一个训练有素、经验丰富之测量人员[11]。就我国目前而言,这些条件并不具备,测谎结论的准确度也就无法保证。

首先,测试人员业务水平低且身份不独立。测谎仪的使用仅仅是心理测试程序中的一部分。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测试人员的素质、技能和经验。在美国,测谎人员必须在专门的测谎学校中接受至少6个月的专业培训,而且要在专家指导下实习150例测谎之后,才能获得测谎专业证书,才能单独从事测谎工作[13]。反观我国,从事心理测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绝大多数没有相关专业的知识背景,更没有受到系统科学的技术培训,他们往往经过1~2周的速成性的培训即取得从业资格,其技能水平令人怀疑。有学者即指出,“中国目前测谎发展持续缓慢,就是只重视了测谎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即只重视了开发一种实际上在测谎过程中只是起到相对较小的一部分作用的叫做‘多道心理测试仪’(‘测谎仪’)的仪器,但却忽视了对测谎程序——测谎的‘科学方法’的学习、研究以及对测谎人员的技能培训”[14]。此外,心理测试人员大都隶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自己的测谎机构,其独立性难以保证。对于追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内的心理测试人员,受制于本机关的追诉职能,在测试中难以保持客观的心态;对于法院内的心理测试机构和人员则完全可以撤销,因为法院的职能是审判而非发现事实。

其次,测谎的仪器和操作程序不规范。尽管测谎仪对于测试结论的作用并非决定性的,但如果仪器存在误差,则测试结果有可能存在错误,进而影响测试结论的正确性。目前市场上存在着四家生产的测谎仪,其型号和功能并不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测谎行业的混乱局面。此外,我国并没有关于心理测试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建立有关的行业协会,各地的测试机构各自为政,存在许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

2.被测试人对测谎结论的质证权难以实现

如果被测试人对测谎人员的资质、测谎程序的合法性、测谎结论的正确性存有异议,应当赋予其与测试人员进行法庭质证的权利。但是,鉴定人、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难题,可以想见,测谎人员出庭也必然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如此,则被告人的质证权难以实现,侵害了其辩护权,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3.法官对测谎结论过分信赖甚至依赖

测谎结论作为一种科学证据有着自身的缺陷,即使各方面条件都能严格把握,其准确性也可能存在瑕疵。由于前述我国测谎人员的素质不能保证、测谎程序没有统一规定等因素,测谎结论的正确度面临更大的质疑;测谎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证而只是宣读测谎结论,即使有错误也无法发现。但在如此“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法官却对测谎结论给予了极大的信任。这固然与法官不懂测谎技术原理有关,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官对科学技术的过分信赖乃至迷信,以及对侦查权运作的天然信任。但问题的症结在于,科技并非万能,对公权力我们也应持谨慎态度。法官对测谎结论的过度信任乃至依赖,可能使其忽视其他证据,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

4.侦查人员存在“口供情节”

口供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作用,并且具有许多附带的价值,讯问犯罪嫌疑人被视为侦破“窝案”、“串案”行之有效的手段。加之来自侦查措施、侦查水平、绩效考核等方面的现实压力,侦查人员往往极力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着口供中心主义的现象。

我国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和过于重视口供的观念影响了心理测试报告作为证据的运用[2]408。一旦通过测谎发现犯罪嫌疑人在说谎,侦查人员就已经在内心将其推定为有罪之人,进而采取一切手段甚至刑讯逼供促使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的“罪行”。测谎技术的采用将导致迷信口供进而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蔓延[9]。

五、营造制度语境,肯定测谎结论证据资格

(一)测谎结论应用于审判程序中的保障措施考察

基于对测谎原理的清醒认识,承认测谎结论证据可采性的国家都对测试程序的进行设置了一定的条件,以此来保障测试结论的准确性、稳定性和可接受性。

日本判例即明确指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测谎结论是有证据能力的:(1)根据检验者的技术、经验、检验器具的性能所检验的结果值得信赖;(2)准确、忠实地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15]。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测谎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包括:(1)经受测人同意配合,并已告知得拒绝受测,以减轻受测者不必要之压力;(2)测谎员须经良好之专业训练与相当之经验;(3)测谎仪器品质良好且运作正常;(4)受测人身心及意识状态正常;(5)测谎环境良好,无不当之外力干扰等。

(二)完善我国相关保障制度,承认测谎结论证据能力

受制于我国实际情况,现在不宜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自长远来看,以肯定测试结论可采性为宜。为此,我们需要在以下方面加以努力。

1.完善测谎程序

首先,应当赋予被测试人以程序启动权。美国法院一般都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结论的标准,日本法院也把被测试人在理解测试意义基础上的自愿同意作为采纳的必要条件。所以,侦查机关要实施心理测试,必须有被测试人的申请或者同意,这是保证测试结果正确、保障被测试人人权的要求。其次,应当加强对测试人员的培训,并将心理测试机构从公安司法机关中独立出来。应当确立统一的心理测试人员培训机构,测试人员应更具备生理学和心理学知识背景,并经过数周的培训然后接受统一的资格考试。为保证测试人员的客观和中立性,心理测试人员和测试机构必须独立。再次,应当对测试对象、测试环境和具体测试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2.对测谎结论适用补强证据规则

测谎原理的核心是“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对应伴生关系”,其测试的是生理参量而非言语本身。受测试对象、测试仪器和测试人员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测谎结论不可能达到100%的准确率,且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测谎检查的是被测人对犯罪事实有否记忆,而不能直接得出其是否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测谎结论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若测试结果显示被测试人不利,还必须收集到足够的其他有罪证据,才能认定被测试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不能仅凭测试结果或者依据测试结果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证据认定被测试人有

罪[7]238。

3.建立相应机制,确保测谎人员出庭

在美国,测谎人员属于专家证人,心理测试结论被采纳为证据之前,测试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并回答下列问题:第一,测试人员在何时何地接受心理测试检查的训练;第二,从事此项工作已经多久,已分析多少人次,出庭作证有多少次;第三,使用心理测试检查记录仪器的情形及使用方法;第四,使用心理测试检查问题的类型;第五,心理测试检查的精确性[16]。我国鉴定人属于广义的证人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测谎人员具有鉴定人身份,当被测试人就测谎结论持有异议时,测试人必须出庭作证。就其出庭回答问题的范围,可以参照美国的规定,因为这些都是关乎测谎结论正确与否的重要情节。

六、结语

测谎作为一种新的科学技术和理念,进入我国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侦查领域,为案件的侦破带来了便利。但在刑事审判领域,鉴于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心理测试水平,法律对测谎结论的刑事证据资格持否定态度;而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却促使司法机关进行了大量尝试。现行法律规定具有实践合理性,但法律并非一成不变,而要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随着我国测谎制度的完善以及司法环境的改善,应当承认其证据资格,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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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On the Competency of L ie2detecting Conclusion Being Used as Evidence

YU Zeng2zun

From the viewpoint of theory,there is jurisprudential rationality to allow the lie2detecting conclu2 sion being used as evidence.While,restricted by reality,there is no guarantee of its accuracy,and it may cause lots of questions.Thus,in view of Chinese current context,the ans wer is not.Only after the relevant sys2 tems and judicial circumstance have been i mproved,can we endow the lie2detecting conclusion with the compe2 tency of evidence,so that it can play a more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lie2detecting conclusion;the competency of evidence;jurisprudential rationality;practical ra2 tionality

DF713

A

1008-7966(2011)02-0108-04

2011-01-11

于增尊(1986-),男,河北沧州人,2009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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