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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体系的完善与构建

2011-08-15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请求权

麻 锐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86)

论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体系的完善与构建

麻 锐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86)

财物遗失后,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遗失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现行立法对遗失人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却忽视了对拾得人权利的保护,使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失衡的状态。建议立法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以完善拾得人权利体系的构建。

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所有权

一、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义务的立法现状

人们因疏忽大意将自己的财物遗失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展开了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有关遗失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3条。以上法条的内容大致如下:拾得人负有通知并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的义务,如果拾得人不知道遗失人是谁也无法找到遗失人时,则负有将遗失物上交给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义务;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或上交公安部门之前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遗失人负有向拾得人或公安机关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的义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法律对拾得人规定了通知、保管、上交、返还一系列义务,对拾得人的权利却只规定了一项,即必要费用请求权。但却没规定在寻找不到遗失人的时候这项权利如何行使。这些规定使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的状态。立法的本意是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和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将本应属于道德义务完成的目标强制变为法律义务,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导致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难以实现物归原主的制度目标。因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进一步完善,对拾得人苛加义务的同时给他们更多的权利,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使物权法的“物归原主”、“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

二、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一)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

1.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违背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更是对传统文化道德价值观的完整诠释。拾金不昧中的“昧”是隐藏的意思,因此,拾金不昧即指拾到金钱和财物后不隐藏[1]。并不包含返还金钱或者财物给失主的时候不可以取得报酬这层含义。有观点认为:如果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会违背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导致整个社会精神世界的失落,也会使一些高尚的行为庸俗化[2]。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民事义务不可以放弃,但是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高尚的人拾得他人遗失物返还失主时可以放弃报酬请求权,体现真正的高尚,完全可以避免某些人担心的庸俗化。传统文化道德价值观不仅仅提倡拾金不昧,也提倡知恩图报等美德,这些传统美德是一个不可割裂的整体。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仅强调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美德,却忽视了知恩图报这一传统美德,是支解了传统文化道德价值观后的“窥豹一斑”的做法。在这一背景下物权法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是很遗憾的一件事。因此可见,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仅不违背拾金不昧的内涵,更能完整的体现传统文化道德价值观的体系。

2.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权力与义务一致原则的要求,更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马克思曾经论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这个哲学范畴的论断适用于一切领域。这说明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不可分离,缺一不可的一个整体。任何人不可能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同理,任何人也不可能只承担义务却不享有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负有通知、保管和返还义务,却只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和非必要费用都无法请求返还。如果找不到遗失人,拾得人为了保管遗失物和寻找遗失人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当然包括必要费用都无法得到补偿。不仅如此,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若不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或者没有及时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构成侵占的,也将无权请求必要费用的补偿。这里的“及时”具体是指多长时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致使拾得人很容易被陷入无权请求返还费用的境地。由此可见,拾得人基本不享有权利,却要承担一系列的义务;而遗失人疏忽大意丢失物品却没有任何义务,而享有很大权利。这是对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严重挑战,是对科学规律的严重违背,是对公平正义的严重践踏。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使拾得人因自己偿还拾得物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使遗失人因自己收回遗失物而承担相应的义务,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能更好地彰显法律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

3.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从而提高遗失物的返还率。以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思维来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中的人都是经济人,经济人在实施行为时会综合考虑成本与收益、时间与效率等多种因素来决定是否实施某行为以及该如何实施这一行为。当经济人面对他人遗失物的时候,计算保管、返还的成本与时间、精力成本的综合,不同道德水准的人会做出不同选择。依法律经济理论可将拾得人大致分为道德型拾得人、自私型拾得人、大众型拾得人。道德型拾得人会不计一切代价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即使没有法定报酬甚至自己有所损失也在所不辞。但是这种类型拾得人只是经济人中的极少数人。自私型拾得人完全是利己主义者,他们将拾得物作为物质收益据为己有,完全忽略道德的约束。虽然法律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的规定,但那只是收回成本,而没有收益,不足以促使自私型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给失主。这种类型的人也只是经济人中的极少数人,大多数拾得人属于大众型拾得人。大众型拾得人虽然并不想把别人的东西据为己有,但是他们也不希望因返还遗失物而导致自己有所损失。他们在成本、收益与道德、法律之间徘徊不定,担心自己花费时间、精力、金钱的成本找寻失主不仅没有报酬甚至还可能连已支付的成本也难以收回。而他们的这种担心也并不多余,比如:法律没有规定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时,由谁来支付拾得人为了保管和返还遗失物已经支出的必要费用?再比如失主经济拮据难以支付必要费用,这些因素都会使大众型拾得人道德天平向自身利益天平一端倾斜。这时,他们很可能选择以下的行为模式:路不拾遗、以免自找麻烦或者坐等悬赏公告发出后前去领取悬赏金。物权法对法定报酬请求权不予规定,原本是追求整个社会拾金不昧的高尚道德风貌。可现实中大多数人却采取了积极寻找失主、返还遗失物以外的其他做法,这恐怕是立法者也不愿意看到的。所以,只有设立法定报酬请求权才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更多的人主动返还遗失物,提高遗失物的返还率。

(二)有关报酬请求权的国际立法规定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立法形式规定这一权利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数额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区分遗失物的种类和价值,由法律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比如日本2007年12月起施行的新《遗失物法》将报酬比例由之前规定的5%以上20%以下统一调整到了10%;《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二款规定:“捡拾人有权要求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拾得人可请求遗失物价值的3/10作为报酬。这种立法模式简洁便于操作,但是很难保证个案的公平处理。第二种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分遗失物的价值和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一款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报酬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为3%。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定之。”《意大利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物的拾得人提出请求的,物的所有人应当给予其拾得物价值或者价款的1/10作为奖金。拾得物的价值或者价款超过50欧元的,超值部分的奖金为1/20。拾得物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奖金的数额由法官按照其谨慎估价做出决定。”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区分对待界限分明,但缺陷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定标准很难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

(三)对报酬请求权数额的思考及建议

报酬数额的确定是报酬请求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报酬的数额应该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习惯等多方面因素来确定。如果报酬的数额过低,拾得人将无返还积极性,使遗失人寻回遗失物成为不可能,也丧失了制度原本的激励作用。如果报酬数额过高,遗失人的权益将会受损,对遗失人来说也并不公平。因此,应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寻找恰当的利益平衡点来确定报酬的数额。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笔者建议采取分别立法主义更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报酬的数额可以参照以下方式加以确定:遗失物的价值小于等于一千元的,拾得人可请求遗失物价值的20%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超过的部分可请求5%的报酬。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4]。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加以确定。若遗失物只对遗失人有价值或者价值难以确定的,比如照片、书信、证书等,报酬应按照公平原则加以确定。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悬赏数额不在法定比例限制之内,悬赏人可自行确定。此时,拾得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和悬赏金请求权发生竞合,拾得人可选择其中之一要求对方履行。

(四)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以下情形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1.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他方财产负有照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的照顾义务一般表现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例如:甲雇佣乙为其寻找遗失物,那么乙寻找到该物并归还于甲,是乙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乙只能请求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而不能再额外请求拾得人法定报酬。

2.不尽通知、报告、保管、返还义务的拾得人以及在询问时隐瞒拾得事实的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同时,法律对通知、报告义务应作期限上的规定,以明确拾得人在何种情况下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建议立法可以规定:拾得人应该从拾到遗失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通知、招领或报告义务。此期间不宜规定得太短,因为拾得人可能会因繁忙没来得及履行通知、报告义务,但主观上并没有侵占的故意。

3.拾得人为国家机关的,不享有报酬请求权[4]。这种情况应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他人遗失物,其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例如公安机关及其干警有维护公民财产安全的义务,若赋予其报酬请求权有悖于工作职责和社会使命。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失主经济有特殊困难,支付报酬将使失主陷于困境时,应免除失主给付报酬的义务[5]。例如失主遗失治病用款,且无多余财产可供支付报酬的情况。这种情况并不是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而是失主享有免于支付报酬的权利,可看做是报酬请求权的抗辩权。同时,拾得人若在返还遗失物之前使用该遗失物,则应当在请求报酬的同时扣除使用费和耗损折旧费用。

三、建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

(一)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模式

国际上对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要代表是罗马法,即无论遗失物无人认领经过多长时间,拾得人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第二种: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要代表是日尔曼法,即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有关机关催告失主认领,并由失主支付报酬给拾得人;如果在催告后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则由拾得人和国家、寺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遗失物的归属是在日尔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如德国等国家也采取了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我国的物权法则采取的是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笔者建议今后物权法修改完善之际,应借鉴国际立法的趋势建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

(二)建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对物的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物权法的价值功能之一是“物尽其用”,物权法立法时要围绕这一价值功能展开,尽可能使物的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发挥和利用。目前,我国物权法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这必然要求政府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管理遗失物的收取、保管、拍卖、返还等环节,也必然耗费大量人力和经费。而如果让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则可以节省管理遗失物的专门机构的运行经费以及变卖、拍卖遗失物的费用。不仅如此,拾得人还能够第一时间将遗失物加以利用或使其进入流通领域,提高了遗失物的使用效率,最低成本最快速度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从而避免遗失物闲置引起的不必要的贬值。

第二,是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的要求,更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前文已经阐述过:物权法让拾得人承担了太多的义务,而只规定了一个必要费用请求权。这个必要费用还得有证据证明,否则也无法行使请求权。笔者已经提出应该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但是,只有法定报酬请求权也不足以使权利和义务达到平衡。因为,法定报酬请求权只能在找得到遗失人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如果找不到遗失人,遗失物归国家所有,那么拾得人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将没有任何补偿。这严重违背了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也使法律的公平正义荡然无存。建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就可以弥补这一缺陷,使拾得人不仅履行义务,还有与之对应的权利,使法律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得到体现。

第三,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对拾得人和遗失人是双赢的局面。从人的自然属性来看,在生产力水平没有达到相当高的程度,社会物质财富没有极度丰富,分配方式没有实现按需分配的情况下,人有自利性[6]。立法者对这一事实只能面对而不应回避,更不要企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改变。因为,只有物质基础能改变上层建筑,即改变人的自利性,而法律是不能改变上层建筑的。这种自立性的驱使下,只有极少数人会去做有利他人不利自己的事;大多数人会作出有利他人也有利自己或者不利他人但有利自己的决定。正如前文所阐述的一样:只有极少数道德型拾得人能够做到不利自己但有利他人。现有制度只会使大多数拾得人选择看见遗失物不拾取或者拾到遗失物后不积极找寻失主也不积极上缴公安部门,而是等悬赏广告出现后去领取赏金。可见,立法者想要看到的局面不仅没有广泛存在,却使得遗失物可能因为无人拾取而贬值甚至毁损。但如果法律能够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那么,能够找到遗失人时,拾得人将会得到报酬;找不到遗失人时,拾得人将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使拾得人不至于陷入浪费了很多时间、精力和金钱以后却可能一无所得的境地,这将极大地激励拾得人积极履行通知、保管、上缴、返还的义务,使遗失人找回遗失物的概率更大,这对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来说是利益最大化的双赢局面。

第四,我国古代和国外许多国家及地区都认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西周《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意思是说凡得到了别人遗失的财物、逃跑的奴隶、牲畜,应当向“士”报告,由“士”招领,一旬(十日)无人认领的,大额财物(如奴隶牲畜)归公有,小额财物则归拾得者所有。秦汉时相关法律规定与西周大致相同。明律中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还给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清律、民国律跟明律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可见,在中国历史上很多时期,法律对于拾得遗失物采取了可取得所有权主义。《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向主管官署报告后6个月,拾得人对遗失物取得所有权,但事前已知有权受领人或已向主管官署报告权利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240条规定:“遗失物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法判定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一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7条第一款等都对此进行了相类似的规定。

第五,符合先占制度的价值取向。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先占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但是理论和实践中始终认可对无主物可以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比如,对于他人抛弃之动产即可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拾得人所拾得之物究竟是遗失物还是无主物,从理论上来说很好加以区别,但实践中拾得人很难加以区分。同时,拾得人拾得之物也有可能是遗失人放弃追索之物,这类物也应属于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以上无主物本来应归拾得人所有。但是,将以上无主物当做遗失物寻找失主,必然无人认领,其结果就是收归国家所有。把本应属于拾得人所有的无主物想当然推定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收归国家所有,这显然不符合任何逻辑性,对先占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三)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及限制

拾得人的拾得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时,可推定拾得物为无主物,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即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1.拾得人应履行法定义务。建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的首要目的是维护遗失人的合法权利,拾得人只有履行了通知、保管、返还义务,才能最大可能找到遗失人,使遗失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只有在找不到遗失人的情况下才能归拾得人所有,这也正是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

2.拾得人不得为不法行为。这主要是指拾得人在保管拾得物期间,不得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或导致拾得物毁损、灭失或对拾得物任意加以处置,否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应丧失取得遗失物的权利。

3.必须经过法定期间。法定期间的计算可以自报告或公告之日起算。

4.法定期间届满,遗失物无人认领。无人认领既包括法定期间已满无失主认领拾得物,又包括失主明示放弃认领拾得物的情形。

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的,遗失物应归拾得人所有。但也并非所有的遗失物都应归拾得人所有,以下情况应规定归国家所有:

(1)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个人所有的物品,比如枪支、毒品。

(2)证明个人身份及地位的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文书、凭据等,比如身份证、毕业证。

(3)涉及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画或者其他记录等,比如日记、书信、照片。

(4)具有重要的学术、艺术、史料价值的文字、图画和其他资料,比如文物。

[1]新华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吴坤.公布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十大问题反映[N].法制日报,2005-07-29.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63:16.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87.

[5]潘姚琳.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经济与法, 2010,(6).

[6]武瑞荣.论遗失物拾得人权利制度完善[J].吕梁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2).

[责任编辑:刘 庆]

The I mprovement and Conception of the Pick2ups’Rights System

MA Rui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owners and the pick2ups’rights and duty togetherwith the owner2 ship of the lost things have become an i mportant issue of the Property Law.Our present law has given the ade2 quate attention to the rights of the ownerswhile it ignores the protection of the pick2ups,which makes the rights of them unbalanced.And itmakes it impossible to achieve the goals of“Things return to their proper owners”and“Making good use of the things.”The article suggests that by setting lawswe should grant the pick2ups the rights of asking for pay and returning the lost thingswith proper requirement.At the same time,the article has illustrated the property of setting two rights and the concrete regulation conception.

the lost things;the rights for requiring pay;the ownership of the lost things

DF51

A

1008-7966(2011)02-0067-04

2010-12-20

麻锐(197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从事民法学、物权法学的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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