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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道德分析

2011-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偶然性犯罪人犯罪

石 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犯罪的道德分析

石 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北京 100038)

犯罪的道德属性并不总是确定的。罪与非罪之间、罪犯与守法公民之间,有时并没有实质的界限。主要原因是:第一,法定犯罪的道德评价色彩不明显。第二,在近代犯罪学派那里,犯罪的道德评价色彩已经弱化。第三,犯罪的发生,从大的社会背景分析,有其必然性。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更受到一些偶然因素的影响。第四,实际上的“犯罪人”在向法律上的“罪犯”转化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偶然性。所以,没有必要过于强调从道德教化的角度去防控犯罪。归根到底,制度建设才是根本。

犯罪的道德属性;犯罪的道德评价色彩;犯罪黑数

一般认为,犯罪意味着邪恶,意味着不道德,意味着最大程度的违法,由此也带来国家对犯罪人进行否定和惩罚的道义上的基础。

但作为最具有哲学思辨色彩的社会现象之一,犯罪的样态历来丰富多彩,司法实践又具有万千的可能性,这导致了犯罪和道德之间并不总是正相关的关系。很多情况下,犯罪的道德属性会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罪与非罪之间、罪犯与守法公民之间,有时他们的区别会比一张纸还薄。

对这个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定犯罪的道德评价色彩不明显

法定犯罪不像杀人、放火、抢劫这样的自然犯罪,违反了人类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所以道德评价色彩并不明显。像德国等国家存在的超速行驶、美国等国家存在的向未成年人卖酒等犯罪就很少体现传统的道德评价色彩。

二、在近代犯罪学派那里,犯罪的道德评价色彩已经弱化

按龙布罗梭的观点,犯罪人是天生的,特定的生理缺陷或者说返祖特征带来特定的犯罪。菲利走向社会决定论,认为犯罪的根源不在犯罪人自身,而在不合理的外部环境。既然犯罪人对于是否选择实施犯罪是不自由的,则其主观上受谴责的力度必然大大降低,所谓的道德,自然也就同犯罪偏离开来。由此也带来刑罚观的变化。同样是自由刑的适用,古典学派认为是基于报应和惩罚,近代学派则认为是为了社会防卫,也就是防止潜在的犯罪人危害社会。

三、犯罪的发生与罪犯的出现,从大的社会背景分析,有其必然性

菲利的犯罪饱和论甚至认为,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犯罪总量甚至比国民经济的变化更有规律(这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历史唯物论的一些基本命题,比如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决定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一般过程等等)。

对于特定的个体来说,是否犯罪,有必然性(其中涉及的因素很多,此不细论),更受到一些偶然因素的影响。激情犯罪和过失犯罪集中体现出这种偶然性。直接故意犯罪当中的一些机会犯罪,很多也具有偶发性的特点:潜在犯罪人观察到犯罪易于实施和得逞的机会,突发犯罪故意。这类犯罪的发生自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但是,作为普通人,我们很难站在道德的高点上对此类犯罪进行谴责,因为这其中更多地折射出哪怕作为审判者也同样难以避免的人性弱点,比如贪婪、自私、放任、片刻的侥幸心理或自我控制的放松等等。

江苏省徐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某工人下班途中,目睹一起车祸,趁人不备,从现场拣了一个钱包拿走了。案子后来被查获,该工人被判刑三年。就在这个案子发生的同时,福建龙岩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一个老农民,在长途汽车上,趁邻座下车方便的时候,把人家的包藏起来了。老农民后来被判缓刑。①这 是笔者大约10年前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汇编上看到的两起案例,印象很深,多次在课堂上引用,这次翻检藏书,未能找到原始出处。大意应该是不会错的,具体量刑,记忆上兴许会有偏差。如果单纯从道义的角度分析,前一个案子似乎要更轻一些,因为他不过是顺手牵羊而已。当然是不对的,但是事实上,我们有多少人都是这样做的!机关的公务人员,面临这样的机会的时候,有几个能收得住手?我想过,如果我做法官,审理徐州的那个案件,我不会那样判,太重了,也完全没有必要,人心如此。训诫一番,安排他多做一些社会公益劳动也就完全可以了。

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行为人不见得都有很明确的犯罪决意,机会到来的时候,伸手还是不伸手?拿还是不拿?都说退一步海阔天空,可是欲望与理智的交锋有时实在是很残酷的,能守住底线的人,我相信有,但不会很多。所以,对此类犯罪或道德上的一时失守做道义上的评价,没有太大的意义。就像耶稣说的: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可以第一个拿石头打她!结果,所有的人都面有惭色地走开了。②圣 经·约翰福音。

四、实际上的“犯罪人”在向法律上的“罪犯”转化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相当大的偶然性

贴上“犯罪“的标签以后,某人成为罪犯;成功逃脱以后(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逃脱的概率都比贴上标签的概率要大得多),其依然是守法公民。这也导致“犯罪”与道德的偏离。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从以下几点细论:

(一)犯罪黑数的存在,导致“犯罪人”命运的偶然性

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使得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与在监狱外逍遥的所谓“守法公民”之间,只剩下一道高墙。

犯罪黑数,又称犯罪暗数、刑事隐案,是指实际已经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尚未纳入警方记载的犯罪数量。德国学者在上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做过三次抽样调查,结果表明犯罪黑数在一般盗窃案中的比例分别为1∶15、1∶6、1∶8。在美国,全国犯罪调查组织(National Crime Survey)对被害人调查的结果显示,公民向执法机关报告的犯罪数量仅为他们调查发现的犯罪的1/3。我国公安部课题组曾于1985年、1987年、1988年对15个省、市300余个派出所进行为期3年的刑事隐案调查,结果显示:我国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盗窃非机动车、扒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只占总数的10%。③百度词条:犯罪黑数。

犯罪黑数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其比例的高低,则大概没有人能真正说得清楚。上述的调查结果在多大程度上接近实体真实,天知道。根据我的观察,至少在中国,犯罪黑数比上述公布出来的数字要大得多。笔者曾在某基层司法机关工作多年,当地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大概在3000件左右,公安机关记录下来的案件数量自然要比这个数字多,但破获不了,对于犯罪人来说,同一般意义上的黑数也就没有了差别。在这块城乡结合部,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显然远远不止这个数量,按照我的估计,根本没有被发现、或者被害人发现了但没有报案因而未进入司法机关视野、或者司法机关发现了但因为种种原因未予立案、或者立案了却无力查获的犯罪案件,至少应当是最后受到处理的案件数量的20倍以上。重大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稍高,但也不会超过20%,普通刑事案件的破案率大概连1%也到不了。吃惊吗?在我看来,大概就是这样一个现状。我不能肯定这个数字有多大的准确性,我所依据的是经验观察。比如我身边的犯罪有多少未被发现和侦破,我接触的嫌疑人在实施了多少次的犯罪之后(根据嫌疑人自己的供述),才被抓获,以及有多少被害人是在嫌疑人被抓获之后,才浮出水面等等(发生在笔者和身边亲友身上的盗窃案——姑且只提盗窃案,破获的概率事实上连百分之一也不到,读者也可以看看自己身边的情况)。

在经济犯罪领域,犯罪黑数的比例大概会更高一些。还以笔者工作过的地方为例,当地检察机关(区级检察院)每年查获的贪污受贿类案件约50件,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贪污、挪用案件为主(大概占70%以上),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特别是具有一定职务和级别的国家公务人员鲜有被查获和处理的。想想这里的黑数会有多大!

笔者曾在网上看到一个帖子,说在中国贪腐被抓的概率,比行人在马路上被汽车撞到的概率还低。这里倒不妨做个简单的计算,按公安部对外披露的数字,2008年全国因交通肇事死亡73484人、受伤304919人,合计378403人,全国人口按13亿计,国人车祸伤亡概率为万分之二点九。又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32240人,其中县处级以上2687人,厅局级181人,省部级4人。绝对数字不少了。比例又如何呢?全国体制内工作人员,也就是刑法上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数量,我没有查到确切的数字,姑且按两亿计,则被查获的概率是万分之一点六,确实比遇到车祸的概率低。这当然只是一个数字游戏而已,体制内的从业人员不见得都有贪腐的机会,也并非人人都会染上贪腐之风,我们的干部队伍,主流自然还是好的。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提高,干部队伍必将越来越纯洁。

(二)立法的偶然性导致“犯罪人”命运的偶然性

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念和传统,在罪的设定上是有差别的。同样的行为在这个国家被认为是犯罪,在那个国家却未必。比如,美国很多州把卖淫行为作为犯罪认定,在中国,卖淫嫖娼却只是行政处罚的对象。但我们却多了个介绍卖淫罪。

从纵的方向来看,同一个国家或地区,在不同时期,犯罪化的外延也是经常会有变化的。中国原来有流氓罪,很多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案子就按这个罪名抓了,判了。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把这个罪名取消了。同时取消的,还有一个以前很常见的罪名,投机倒把罪。这以后,异地贩运,赚取差价,就再也不是刑法要关注的问题了。当然也有大量的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后来犯罪化了。

行为还是同样的行为,法律上的定性却完全不同了,可见行为的道德评价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

(三)司法解释的偶然性导致“犯罪人”命运的偶然性

中国的刑事立法主要解决定性问题,定量问题则主要交由司法解释解决。司法解释的定量工作通常会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动,同一行为的有罪与无罪也就相应地跟着这种调整而发生变化。很多经济犯罪必须设定一个数字上的标准,比如盗窃数额要达到多少,诈骗数额要达到多少,才构成犯罪。比如对盗窃设定1000元的标准,对诈骗设定3000元的标准,那么盗窃990元、诈骗2900元,就不好作为犯罪认定了,但是它们和盗窃1000元、诈骗3000元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司法实践中却必须这样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必须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否则为司法擅断开了口子,弊端更大。司法解释不像法律,它是随时可以变动的,这里也就隐含着很大的罪与非罪转化的戏剧性。譬如,曾经有一段时间,为了严厉打击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行为,北京警方执行的标准是:涉案光盘达到10张就构成犯罪,一时间,看守所里关押了一大批因为走街串巷叫卖光盘而被抓进来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绝大部分是外地来京人员。这个标准适用了一段时间之后,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了,把贩卖淫秽光盘的定罪标准由10张提高到100张。这一突飞猛进的变化一下子把很多犯罪嫌疑人解脱出来,很多人的命运因此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看守所一时清空不少。这种情况下罪与非罪,你还能说有什么界限吗?①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新的定罪标准。

(四)司法操作的偶然性导致“犯罪人”命运的变化

司法操作中的变数也是一个问题。

同样的一个案子,这个地方的法院审了、判了,换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可能就判不了。案子在这个法官手里,是一个结果,换另一个法官审理,结果可能就迥然不同。比如当年在美国名噪一时的世纪审判,笔者的很多朋友都认为(笔者也是这样的观点),如果把辛普森拉到中国的法院来审,估计逃脱不了死刑的命运,但美国的陪审团裁定的结果是无罪。②1994年,美国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Simpson)被指控杀害其妻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案件的审理过程一波三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被称为世纪审判。再如佘祥林的案子,如果司法人员多一些良知,少一些案外的干扰,恐怕不至于让佘祥林在监狱中蒙冤十多年。③佘祥林,男,湖北省京山县人。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张在玉的家人怀疑被佘祥林杀害。1994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后被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改判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外地回到京山。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佘祥林被判无罪。

这就是笔者所说的司法操作的变数。笔者在司法机关办案多年,这样的情形可以说司空见惯。有太多的因素可能影响到案件的结果。案内的,案外的,正常的,不正常的,可以用制度约束的,制度也无能为力的等等。从小里说,办案人员的能力、态度乃至个人的喜好和心情;从大里说,侦查鉴定水平、侦审关系、审判方式这样一些东西,都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有罪与无罪,在被告人和他(她)的家属看来,是天大的事情,但在司法人员那里,不过是每天的例行公事而已,是他们日常生活中无数琐碎的事情之一罢了。

“犯罪人”命运的偶然性自然也就蕴涵在其中了。

司法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变数,换个角度看,也有其必然性。

犯罪一旦发生就成为历史。侦查和审理案件的过程,就像考古学家还原历史的过程一样。不过前者用证据,后者用考古得来的实物和前人留下来的史籍。就像史籍和实物越充分,历史越有可能被真实地还原一样,更多的证据也总是能帮助我们更好地查明案件的真相。同时,也正像历史学家难免会犯错一样,司法实践中,我们也不时会发生错案。在考古领域,一旦新的史料或考古实物出现,历史就可能被改写;同样,新的证据的出现,也可能会为案件的审理带来完全不同的结果。历史是扑朔迷离的,一些复杂的刑事案件,其奥妙曲折,一点也不见得比历史少。

而且,由于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利益问题,案件被人为扭曲的可能性比之考古领域要大得多。所以,“犯罪”的标签并不总是可靠的。它只表示按照一定程序推演出来的结果,它本身并不是事实。像佘祥林这样的案子都可以被翻过来的!

这一方面体现出人的命运的偶然性;另一方面也告诉我们,所谓的罪与非罪之间,罪犯与守法公民之间,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在监狱的高墙里服刑的犯人,只是在身份上被法院的判决给出了有罪的认定,从道义上讲,不见得就比监狱外的那些所谓的守法公民更值得否定。因为有那么多偶然的因素在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让他成为罪犯,或者让他在高墙外继续逍遥。

(五)制度建设才是根本

笔者想指出的是,强调犯罪的道德属性,有时会带来另一方面的负面影响,那就是过于强调从道德教化的角度去防控犯罪。归根到底,制度建设才是我们的根本。

On Moral Evaluation of Crime

SHI Yong
(China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China 100038)

The moral attribute of crime is not always determinable.Sometimes there is no substantial boundary between crime and non-crime,criminals and law -abiding citizens.The main reasons are,first of all,the moral evaluation of statutory offence is not obvious.Secondly,the moral evaluation of crime has been weakened in the modern school of criminology.Thirdly,the occurrence of crime is inevitably taking the comprehensive social background into consideration.Some particular individuals are more prone to be influenced by random factors.Last,it is also fairly random that an“offender”eventually becomes a“criminal”.Therefore,in view of crime control and prevention,there is no need to over-emphasize the role of moral education.The fundamental key rather lies in the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Moral attribute of crime;Moral evaluation of crime;Hidden number of crimes

D924.11

A

1008-2433(2011)04-0026-04

2011-04-21

石 永(1970—),男,安徽合肥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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