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审判回顾
2011-08-15王静思
王静思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南京审判回顾
王静思*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中国是二战中受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中国人民为抗击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付出了巨大的牺牲,日本军国主义在中国犯下了滔天的罪行,战争对中国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和损失。日本投降后,南京国民政府于1945年8月6日成立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负责日本战犯的处理工作。在国民政府设立的军事法庭中,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因其直属国防部、延续时间最长、审判对象多为特别重要的战犯而最为引人注目。南京审判不仅是国民政府对日处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于民族历史的记忆也有着不可抹杀的意义,所以回顾战后南京审判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和分析这段历史。
南京审判;管辖权;适用法理;历史意义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成立了以秦德纯为主任委员的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并相继在各地逮捕和审判日本战犯。其中最著名影响最大的,当属举世瞩目的南京审判。南京审判是对侵略战争罪行的审判,同时也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这在历史上是十分罕见的情形,因此对于国际刑法研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全面的审视和回顾南京审判,也有助于我们更为深刻的了解这段历史。
一、南京审判的背景及其管辖权
德、日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法西斯国家在积极组织抵抗、打击德、日法西斯侵略者的同时,同盟国为了吸取历史的教训,防止战争贩子再次发动世界战争,维护世界和平,就提出了要在战后清算德、日法西斯分子在战争期间所犯的罪行,依法惩办战争罪犯。并多次发表声明、公报、开会商讨如何审判战犯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二战胜利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各受害国在其本国进行的审判,是根据国际法进行的第一次国际范围的审判。中国南京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次国际性审判战犯并不仅仅是同盟国的单方法律行为,同时也得到了战败国德、日的承认,他们签署的投降书明确承认接受同盟国的制裁。
根据二战期间达成的有关协议和日本签署的投降书,1945年12月苏、美、英三国外长莫斯科会议决定:同盟国驻日最高统帅应执行一切必要措施以使“日本投降及占领和管制日本”诸条款(包括惩办日本战犯)一一实现。后来中国参加了这项决议。此后,经过苏、美、中、英、法、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荷兰等国的多次磋商,最后达成协议:将日本首要战犯交由上列九国的代表组成的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印度和菲律宾后来参加了这项协议。1946年1月19日,盟国驻日最高统帅麦克阿瑟将军以盟国最高统帅总部的名义颁布了关于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其要点是:第一,美国及同盟国反抗轴心国(即德、意、日等法西斯各国)的非法侵略,曾屡次发表宣言,对战犯将加以审判。第二,《波茨坦宣言》将对包括虐待盟国俘虏在内的一切战犯给予严厉的审判,作为日本投降条件之一,此项条件业经日本签订投降书接受,此为同盟国审判日本战犯的根据。第三,本命令丝毫无损为审判战争罪犯而在日本或某一和日本处于战争状态的联合国家内任何地区所建立或必须建立的任何其他国际法庭、国内法庭、占领区法庭、委员会或别的法庭之管辖权。此通告说明:盟国在二战期间作出的关于制裁,战后审判德国纳粹战犯的规定适用于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所有受害国都有权依据上述各规定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
1945年12月6日,国民政府成立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由军令部、军政部、外交部、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秘书处、联合国战罪审查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组成,是中央专职处理战犯的机构,由军令部召集。其主要职责是颁布逮捕战犯的命令,调查、编审、提出战犯名单,审核审判执法情况,引渡战犯,审查战犯名单等。而南京军事法庭成立于1946年2月15日,其全称是“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可见其与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的密切关系。南京军事法庭直属国民党政府国防部,先由次长刘裴负责主持,后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了“组织规程”,并在1947年1月新组领导班子由石美瑜任庭长,王家嵋为主任检察官,陈光虞、李波、徐乃堑、高硕仁、施泳等为检察官,陆起、李元庆、林建鹏、叶在增、孙建中、龙钟煌、张体坤等为审判官,统一审判由中国驻日代表团引渡和从全国各地法庭移交的日本战犯。
中国是日本侵略的最大受害国,是同盟国中对日作战时间最长的国家,坚持抗战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国军民英勇抗战,拖住了日军主力,有效的支援了盟军的反法西斯战争,为最后赢得战争的胜利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坚持抗战的8年中,日本侵略者对我国军民烧、杀、抢、掠,无恶不作。他们无视战争法规和国际公约,对中国和中国人民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对那些在华犯有严重罪行的日本战犯,中国政府有权根据国际条约和法规对他们依法进行审判和惩处。因此,中国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完全是根据国际条约和同盟国关于审判日本战犯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是东京国际性审判战犯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是在执行盟军最高统帅的指示,是在履行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
二、南京审判的对象及法律适用
很多人认为南京审判处理的就仅仅是南京大屠杀过程中犯有罪行的战犯,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南京审判作为国民政府的“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不仅有权审判南京大屠杀时期的战犯,也有权审判其他所有在二战时期日本进行的侵略行为和危害和平的行为。因此,南京审判的对象也不仅仅是南京大屠杀时期的战犯,也包括诸如酒井隆等其他罪行累累的战犯。中国国民政府制定的《战犯审判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战犯军事法庭审理对象的范围,即入侵我国的外国军人和非军人。并由专门机构司法行政部负责调查编审及提列战犯名单,由专门机构联合国战犯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负责审查战犯名单。为了确定战犯名单不错划,各法庭、各机构曾广泛搜集证据,中国国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战争犯罪调查小组,组长为军令部代表柴子尚,其成员有军政部、司法行政部、外交部等部门的代表,还有国际法庭检察组代表克劳莱等。调查组赴广州、汉口、桂林、柳州、衡阳、长沙、徐州、南昌、郑州、北平、天津等地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调查。中国国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亦多次通令全国,调查敌人在华暴行。报刊还登载了政府号召受害者、知情人到各地法庭或有关部门揭发日军罪行的通告。由于严格审查战犯名单,重证据,因此凡被判刑的战犯都是罪恶累累、罪行深重、决无饶恕之理的。
在法律适用方面,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在1946年2月审议通过《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战争罪犯处理办法》、《战争罪犯审判办法实施细则》,并邀请国内外法律专家审议完竣,对战犯行为、检举、逮捕、判决、行刑等各方面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三项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开始在各地军事法庭审判中施行。但是由于中国以前没有类似审判的经验,也没有现成的适用法律,加之时间仓促,制订的二项法规在各地军事法庭执行时就出现了一些问题,表现为原则性比较明确,但是对具体的一些概念以及程序不明确,缺乏操作性,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此,国防部迅速与司法行政部、外交部、行政院秘书处协商,紧急对三项法规进行修订,于同年8月制定了《战争罪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经法律专家审议后,提交国防最高委员会、立法院审议通过。该草案经修正后定名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于10月23日以国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1947年7月又对第25条和第32条作了修改)并在公布之日起生效。《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与前述二项法规相比,在严密性、可操作性上前进了一大步,最终作为战犯审判的法规确定下来。1946年2月,石美瑜在完成初步日军暴行搜证工作之后,分别致函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盟军驻日本最高司令部,要求将乙、丙级战犯引渡至中国审判。8月1日,第一批日军战犯12名引渡至中国,包括南京大屠杀主犯日军第6师团长谷寿夫,“百人斩”杀人竞赛者向井敏明、野田毅。其他9人包括第6师团中队长田中军吉、第12军司令官鹰森孝、第20军司令官板西一良等。
从适用法律和量刑标准来看,根据修改后的《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取消了原来法规中适用中国《陆海空军刑法》的规定。中国《陆海空军刑法》是一个严格的军事刑法,日本战犯在中国战场的大规模犯罪,如果将此法律适用于日本战犯的审判,将会有大部分的侵华日军的官兵被处极刑。所以,中国的战犯审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遵循了国际公法的原则,《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中规定:“战争罪犯之审判及处罚,除使用国际公法外,使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之规定。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时,不论犯罪者身份,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再适用普通法)。”审判适用的国际法主要包括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战时海军轰击条约、1922年潜水艇条约、日内瓦红十字会条约、战时俘虏待遇条约、国际禁烟公约等战争国际法。此外,还有国际上关于违反和平罪的相关条约,主要是国际公法及惯例、国际联盟盟约、九国公约、凯洛格非战公约、1907年在海牙签订的解决国际争议之和平方法约章、1907年在海牙签订之海牙和约第三章关于敌对状态开始的规定等。这些都在当时审判条例的援引之列。
三、南京审判中的主要判决和执行
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在1948年1月的统计上提到:“经本部申请业已引渡来华之日本战犯计13名,经本部申请尚未引渡来华者计4名,拟申请引渡者计71名,非经本部申请引渡者计8名,国防部迳自向盟军引渡来华者计64名,经本部引渡赴国外者7名。”各地军事法庭大致在1946年-1947年对关押战犯进行了审理,1947年底各地军事法庭予以撤销,只保留南京国防部军事法庭负责遗留案件的审理。此时,“全国各地军事法庭受理战犯案件,共计1523案,已结1045案,未结478案,判处死刑者110名,无期徒刑者41名,有期徒刑者167名,无罪283名,不起诉661名,不受理30名,非战犯遣返日本878名,余218名,尚待审理。”1948年7月,审判战犯的中央领导机构——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解散,国防部南京军事法庭于1949年4月终止工作,战犯案件全部审理完毕。国民党政府共审理战犯案2200余件,判处死刑145人,判处徒400余人,其余无罪遣返。
其中,南京审判中最重要的审判之一就是对“杀人魔王”酒井隆的审判。1946年5月30日,南京军事法庭开始了对日军第二十三军司令官酒井隆进行的公开审判。酒井隆在中国公诉人历数其罪行之后矢口否认,并声称自己对中国一直很友好。而实际上在太平洋战争爆发后,酒井隆指挥日军攻占香港,出任“代理总督”,对香港进行了两个月血腥大屠杀。酒井隆的部队还肆意虐杀、侮辱俘虏,从英国、加拿大转来的控诉材料,指控日军官兵将英国炮手麦当诺、加拿大枪手麦克等俘虏,丧心病狂地虐待和杀害战俘,奸淫护士。南京军事法庭经多次审理,认为酒井隆不仅和谷寿夫一样纵兵杀人,而且亲自挥刀杀人,甚至从北伐战争起就参与制造济南惨案,中国外交交涉员蔡公时就是酒井隆带人杀害的,他在中国作恶时间之长,手段之恶劣,都超过土肥原和板垣,8月27日,正式判处酒井隆死刑。同年9月30日,酒井隆在南京雨花台刑场被执行死刑。
不可否认,战后对战争暴行的惩处最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南京人屠杀案的审判,南京大屠杀案的审判受到了国民政府和大民众以及国际社会正义人士的关注。经过南京军事的法庭审理,最后法庭分别对南京大屠杀的主要战犯谷寿夫、田中军吉、向井敏明、野田毅作出判决。根据《战犯审判条例》规定,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有罪之战争犯罪案件,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连同卷证报请国防部核准后执行。但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主席核准后执行。国民政府主席或国防部认为原判决违法或不当者,得发回复审。战争罪犯案件经判决后,除具有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复审之呈诉外,如原判有所申辩时,得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呈由原军事法庭转呈国防部核办。南京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对战犯谷寿夫等人的判决分别为:谷寿夫在作战期间,纵兵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并强奸、抢劫、破坏财产,处死刑。”“田中军吉与向井敏明、野田岩,在作战期间,共同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各处死刑。”谷寿夫于1947年4月26日上午10时押赴雨花台刑场,依法执行死刑。1948年1月28日,战犯向井敏明、野田毅、田中军吉亦被押赴南京雨花台刑场,执行枪决。
然而,南京军事法庭的审判也有历史污点,最著名的就是无罪释放日军大将冈村宁次。冈村宁次于1928年以步兵第六联队长的身份参加侵略济南的战争,参与制造举世震惊南惨案。1932年,任日本上海派遣军副参谋长,参与制造“一·二八”事变。1933年,代表日本政府与国民政府签订了侵略冀东和长城以北的《塘沽协定》。1935年,又协同日本华北方面军司令官梅津美治郎与何应钦签订了侵略华北的《何梅协定》。此后担任关东军副参谋长兼驻伪满洲国武官、参谋本部第二部长、第二师团长、第十军司令官、华北日军总司令、第六方面军司令官和日本侵华派遣军总司令,对中国人民欠下了累累血债。时间到了1948年6月底,南京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理已接近尾声,一大批罪恶深重的战犯受到了庄严审判和应有的惩罚。但是,令人奇怪的是,却迟迟不见审判日本侵华头号战犯冈村宁次。全国民众和舆论界越来越急迫地发出质询与抗议,国民政府这才交由南京军事法庭对冈村宁次进行审判。此时的南京军事法庭已与上海军事法庭合并,而国民党政府出于反共灭共的需要,在蒋介石等人的干预下,置民族利益于不顾将举世公认的天字第一号战犯无罪释放,使侵略战争的主帅逍遥法外。
四、南京审判的意义及影响
中国对日本战犯的审判是一场正义的审判。纵观南京审判的整个过程,在国民政府对日宽大政策的指导下,审判基本上执行了国民政府“以德报怨”、“宽大迅速”的审判方针,在进行了广泛调查、认真审理之后,依据国际法和中国的相关法律,除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战犯处以极刑外,对绝大多数战犯进行了宽大处理。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国民政府在很短的时间内制定出了审判条例,并不断进行修改完善,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整体上来看,南京审判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彰显了国际正义的价值与道义和平的理念,顺应了世界潮流,符合人民的意愿。
但是,国民政府主导下的审判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是审判具有的政治色彩影响了审判本身的国际法色彩,国民政府决策层对“南京审判这是一场需要规范和严谨的国际法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审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当然也有很多实际的困难,比如对国际法有研究的法官为数甚少,对战犯之罪证及一切资料搜集不全等原因,但是最根本的是国民政府的审判只是注重其作为战后对日处理的一部分,着眼于国内的影响,对于审判是否对日本产生影响则甚少考虑,只是一味地强调宽大的整体政策,不注重实际操作的问题,并且希望尽快结束审判。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南京审判的本应达到的各种目的。抗战胜利后不久,国共内战爆发,时局棍乱,中国对日军事审判的成果没有广泛地为中外社会所了解,没能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影响。
[1]拉金斯基等.日本首要战犯的国际审判[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55.
[2]张效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3]王铁崖等.战争法文献集[M].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86.
[4]中央档案馆等.南京大屠杀[M].北京:中华书局,1995.
[5]胡菊蓉.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
[6]张连红等.创伤的记忆:南京大屠杀与战时中国社会[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7]胡菊蓉.中国军事法庭对日本侵华部分战犯审判概述[J].史学月刊,1984,(4).
[8]罗军生.石美瑜与战后南京对日军战犯的审判[J].党史纵览,2006,(1).
[9]何勤华.纽伦堡审判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J].江海学刊,2006,(4).
Abstract:China is one of the countries that suffered most in World War II.Chinese people suffered enormous sacrifice in the fight against Japan's invasion.The crimes made by the Japanese militarism resulted in the serious trauma and damages to China.After the surrender of Japanese government,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set up war criminal committee on August 6,1945,dealing with the Japanese war criminals.The military court direct under Defense Department became the focus because of its special position,lasting time and object of trial.The Nanjing Trial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National Government affairs towards Japanese government,but also an important memory of our Chinese national history.Accordingly,the retrospection of Nanjing Trial will help us have a more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history.
Key words:Nanjing Trial,jurisdiction,jurisprudence application,historic significance
Reflections on Nanjing Trial
WANG Jing-si
K27
A
1009-5152(2011)01-0032-04
2011-02-25
王静思(1988- ),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