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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小企业诚信缺失主要原因的哲学分析

2011-08-15周丽玲李小红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维权经营者诚信

周丽玲,李小红

(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贵州 都匀 558000)

对中小企业诚信缺失主要原因的哲学分析

周丽玲,李小红

(黔南民族师范学院,贵州 都匀 558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诚信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部分。然而,在当今中国的市场经济中,非诚信行为已经成为困挠主体和政府的严重问题,尤其是各中小企业已经陷入了诚信问题的怪圈。本文就我国中小企业诚信缺失的实际情况来看,剖析产生中小企业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诚信缺失;主要原因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企业每年因为信用缺失而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高达5800亿元,我国企业的平均不良财率在5%~10%之间,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率超出10%的国际警戒线;;全国交易只占整个交易量的30%,履约率仅有 60%左右。占我国企业总数 99%的中小企业的信用缺失问题尤为突出。解决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信用问题已刻不容缓。那么,笔者认为当前造成中小企业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政府官员的职能错位和缺位

近年来,由于传统官僚体制的惯性,加上社会环境的变化和腐败现象的蔓延,造成我国部分地方政府特别是部分基层政府已成为事实上的弱势政府。一个弱势的政府所制定的政策必定不易为大众所接受,这又进一步弱化政府的公信力,形成恶性循环,从而为中小企业诚信缺失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主要是由以下两种原因造成的。

其一,政府对自己的职能定位不准。受两千多年封建文化和建国以来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与制约,政府的管理职能也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日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尚未完成由市场的参与者向市场的管理者的转变,既充当“运动员”的角色,又充当“裁判员”的角色,习惯对中小企业指手画脚、发号施令,表面上为中小企业服务,实际上以自己的利益为转移对中小企业横加于涉,形成行政权力变相“寻租”行为。所谓行政权力“寻租”行为就是某些企业或市场主体为了获得这些因政府管制和干预市场所导致的差价收入而向政府官员行贿与政府官员勾结起来的行为。由于信息成本,市场经济中所有权不可能完全被界定,末被界定的权利把部分有价值的资源留在公共领域,这些留在公共领域里的全部资源价值就是租金。在产权越不明晰的地方,留在公共领域的资源就越多,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不可能配置一切资源,总有一些无法或不能为市场所配置的资源留给政府。如果政府在自身权限内对资源作了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配置,或超出自身的权限,干预了本来由市场依据明晰的产权关系所进行的资源配置,必定就会产生权利寻租行为。如果权力寻租行为的存在,必然就会导致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大量人力资源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秩序失调,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增加,这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是格格不入的。虽然我国在政企分开方面下了很大功夫,尽量消除权力寻租行为的产生,但由于政府对资源作了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配置,或干预本来由市场依据明晰的产权关系所进行的资源配置,造成政府在决策中的不科学、不合理、不负责任等问题,这就可能造成一些中小企业急于求成、急功近利,最终导致中小企业诚信缺失。

其二,政府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着缺陷。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法律赋予行政的管理权限。正是行政权利较大,政府在行政执行的过程中必须做到谨慎用权、规范用权,使行政执行不偏不倚,忠实地实行行政决策。然而,由于政府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着缺陷,在行政执行时对自己有利的事积极去做,对自己不利或无利的事则千方百计地逃避或应付了事。这弱化政府公信力,形成恶性循环,从而为中小企业诚信缺失提供可乘之机。当前,政府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着两个缺陷。一是对政府的行政监督力度不够。随着行政职权的日益扩大,在对政府的行政监督方面,首先是权利机关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职能,造成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监督严格,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监督相对弱化,特别是基层权力机关的监督大都流入形式。其次是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淡薄,难以发挥最广泛的监督作用。由于以上的原因,造成政府在制定政策方面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从而削弱中小企业很好预期的归宿感。按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中小企业经营者考虑的应该是长远利益,但是考虑长远利益就要有对末来的预期,而末来的预期是建立在有一段很长的延续的政策背景的基础上。目前我国政府缺乏强有利的监督,政府在制定政策时不可能保持长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这就会加大市场的不确定性,中小企业经营者就需要花更大的精力来揣测政府政策的动向,使中小企业考虑长远利益的可能性就很小,造成中小企业的诚信危机。二是行政人员任免考察制的缺陷。现阶段,在政府行政人员的任免制度上仍然沿袭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做法,自上而下地任派行政人员,特别是行政领导人员。在对行政人员的考察中,往往从指标数字上来考察行政人员的“政绩”,以此决定其升迁任免,在这种体制的压力下,造成有的地方政府为多出政绩等原因,大搞地方保护主义,结果使假冒伪劣、偷税漏税,撕毁合同等行为横行,一些地方政府也就成了这些非诚信行为的保护伞,就会出现地方官员对打假不表态,不到场、不支持的消极对抗,最终导致中小企业的造假售假肆意蔓延。

二、社会的舆论监督不到位

其一,制度因素。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交往的领域仅仅限于除君臣、家庭关系以外的地位平等的人的范围。信息传递基本上是处于一种垂直和封闭的状态。改革开放以后,人们的经济交往的领域不断扩大,加之计算机等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垂直和封闭传递信息的习惯并没有大的转变,尚末形成一套有效的机制来保证信息的公正、公开、有效,从而导致在市场交换中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资源是不同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信贷资金的配置风险等真实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而消费者一方则难获得这方面的真实信息,信息不对称使得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者极有可能利用信息缺失甚至制造虚假信息来进行欺诈牟利。中小企业内部的信息不对称也会导致中小企业的失信行为。由于中小企业内部所有制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经营者有机会从个人利益出发追求“短、平、快”,而不按利润最大化原则规范自己的行为,那么中小企业不可能有建立信誉的积极性,最终导致中小企业的诚信缺失。目前,我国公共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大多数还是一片空白,经济主体间的诚信激励和惩罚制度不够健全,中小企业经营者对违反诚信经营行为采取高度容忍的态度,其中对企业外部领导者与客户关系中的不诚信经营行为的容忍更为明显,再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为不诚信行为提供了保护伞,使失信者得不到有效的惩罚,使守信者也没有得到有效的奖励。这就使得经济学中所讲的“格雷欣法则”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真货的现象,导致诚信优良的中小企业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诚信原则。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它的道德状况直接就会影响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使人们在认知中逐渐产生一种错觉,那就是不诚信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种生存手段,甚至是获得利益的一种途径,从而导致社会氛围恶化,也就不能在社会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

其二,法律因素。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建立一些规范市场和经济行为的信用法律法规,但是从这些信用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信用法律法条模糊,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不合理,司法不统一,对中小企业的失信行为制裁力度明显不够等等缺陷。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一倍。”从该条的规定看,对欺诈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且从规定的赔偿的量来看,规定的赔偿额度太低,如果是小金额案件,则双倍赔偿对消费者而言得不偿失。因此达不到给经营者欺诈经营以实质性惩罚的效果。又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包括已经出售和末出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等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大多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来说,主要是以罚为主,而且罚的力度明显不够。由于对失信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必然会产生中小企业失信行为的繁衍,从而就会导致社会氛围恶化,必然就不能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

三、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不高

其一,我国消费者素质较低,消费者自保无能力。首先是维权意识淡薄。近年来,针对假冒伪劣产品日益泛滥,已经出台了若干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然而我国城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仍然比较淡薄,特别是边远落后的农村,农民文化素质低,大多数农民购物时对商品的相关知识、信息知之不多,也不懂得索要发票等维权凭据;另外有关媒体对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宣传力度不够,使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高,一旦发生权益受损时,浑然不觉,或只好自认倒霉。正是消费者的宽容、软弱和维权意识的淡薄,促使不法中小企业经营者变本加厉地侵权。其次是有关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北京零点调查公司对维权消费者所作的调查表明:“获得满意结果的消费者仅占 14.1%;费了很大周折,总算得到解决的消费者占23.0%;末获得积极的处理结果的消费者占62.9%。总之,正是由于以上的原因,我国大多数的消费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则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促使不法中小企业经营者变本加厉地侵权。

其二,维权法制不完善,消费者维权缺依据。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案件的增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其缺陷主要表现在法条模糊方面上。如对“消费者”的概念规定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此处不明确的地方有两个方面:对消费者的界定不明确。消费者通常是个人,世界各国的立法对此均明确规定,但从我国该法看来,消费者可界定为个人,也可界定为单位。由于我国该法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够明确,不可避免地造成集团消费发生纠纷维权困难的问题。另外对“生活消费需要”这个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从我国该法规定看,生活消费需要这个概念可以理解为直接生活需要,也可以理解为最终生活需要,对“生活消费需要”这个概念的解释不够明确,就会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总之,正是由于以上的原因,我国大多数的消费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则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促使不法中小企业经营者变本加厉地侵权。

总之,由于以上这几种主要原因,使弱势的中小企业为了眼前的利益、自身的利益宁愿选择不讲诚信的行为。加上中国加入WTO之后,竞争更趋激烈,使弱势的中小企业在挣扎中会肆无忌惮的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进而导致中小企业诚信空前缺失,这需要企业、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社会、消费者共同努力,做好相关工作,做好诚信建设,促进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

[1] 李卫华. 论中小企业诚信缺失的治理[J].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

[2] [英]亚当·斯密. 关于法律、警察、税收及军备的演讲[M]. 商务印书馆,1962.

[3] 马力,王建军,原雪梅.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成因及对策[J]. 山东财经学院学报,2001,1.

[4] 陈群辉. 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 湖北农学院学报,2003,2.

B829

A

1008-7427(2011)02-0058-02

2010-12-20

作者周丽玲系黔南民族师范学院马列部讲师;李小红系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历史与社会文化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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