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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律本质探析
——以一人公司为视角

2011-08-15

关键词:法人本质社团

王 威

(东北石油大学人文科学学院公共管理与社会学系,黑龙江大庆 163318)

公司的法律本质探析
——以一人公司为视角

王 威

(东北石油大学人文科学学院公共管理与社会学系,黑龙江大庆 163318)

关于公司的法律本质学术界历来有争议,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又对传统公司理论提出了挑战。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在哲学语义上存在着结合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的发展史体现了两种学说的统一,一人公司是以契约关系维系的客观实在,其拥有独立人格的原因在于法律拟制,一人公司例证了两种学说能够通过相互补充,共同揭示公司的法律本质:公司是为实现社会价值,通过法律拟制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契约性组织。

一人公司;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独立人格;社团性

关于公司的法律本质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多,其中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本质属性在于社团性和独立人格性[1],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及其逐渐被各国公司法所承认似乎对该理论提出了挑战。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公司的法律本质?应该怎样理解公司的本质属性?以一人公司为视角进行研究,无疑将赋予传统理论以全新的时代内涵,从而更臻完善地诠释公司的法律本质。

一、一人公司及公司的法律本质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即狭义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既在实质上符合一人公司的含义,又在形式上得到了国家法律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挂名的,其一般出现在立法上不承认的国家或地区,是为规避法律而进行的所谓“傀儡设立”,也有因股份或出资的转让而形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本文所研究的对象是指广义的一人公司。

1.关于公司法律本质的四种主要学说

①法人拟制说。此种学说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法人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是通过法律拟制使其成为自然人。

②法人实在说。主张团体是一种事实性存在,具备成为权利主体的条件,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独立实体,这种事实的存在是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决定性因素[3]。

③法人否认说。认为社会组织只是众多个人的集合,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这种学说否认法人的存在,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④合同网络说。认为公司就是由存在于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复杂的利益安排构成的“关系之网”,这种关系之网的形式与内容构成了公司制度[4]。这种学说为解决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社团性”之间的矛盾提供了理论支持,但从合同的视角出发,无法解释此种意义上的公司为什么成为权利主体,所以只能作为理解公司法律本质的一种思维方式。

2.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相结合的哲学分析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而社会意识可以能动地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运用这一哲学思想,重新解读两种学说的语义,可以发现它们存在兼容的可能性,从而共同诠释公司的法律本质。

(1)“拟制”的“实在”基础

对于法人拟制说的批评,主要是“法人不是凭空创造的,自‘无’不能生‘有’。”其实,法人拟制说的创立者萨维尼虽然认为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但又称其是“人为创造的组织”,可见他并没有完全否认法人作为一种实体的客观存在,质言之,拟制不是创造新事物,只是通过法律技术将已有的社会存在转化成社会意识。“法人”和“自然人”这两个概念其实都是法学定义,其人格化的原理也都是通过法律拟制这一过程;法律上的“自然人”是以作为生物的“人”为实体的,同样,不应否认“法人”也有其实体基础。所以,应在严格区别自然人的基础上,将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以某种“有限度的类推方式”转适用于法人[5]361。总之,法人的实体基础并非拟制说所反对的主要所在,该说主要是认为法人的独立人格不能从其实体基础上自行产生,而需要符合某种条件并通过某种手段。

(2)“实在”的“拟制”过程

法人实在说中有代表性的是“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前者认为法人是“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和利益的组织机构”;后者则认为法人“有不同于个人意思总和的团体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3]。这两种学说虽然有分歧,但对于公司法人具有“社团性”存在共识。问题在于,不能因为社团性是实在的社会现象,而否认法人概念及其人格来自法律的拟制。所有的法律规范都不是对现实生活的直接反映,而是就实践中的社会需要,加以设计而成,自然人和法人概念都是如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6]团体现象的事实,不管是有机体还是组织体,只是社会存在,社会存在成为法律存在需要拟制这一转化过程。这一过程把团体视为一个统一实体而不是个体简单相加的总和,正体现了法律对客观实在的再加工。

二、从一人公司看公司的法律本质

如前所述,表面上对立的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存在统一的可能性,通过对一人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进行剖析,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公司的本质。

1.一人公司的发展史体现了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统一

在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律并未承认一人公司,当时的司法实践也没有明确肯定或否定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而社会经济活动中一人公司却普遍存在;在公司法修订之后,一人公司正式得到明确承认。可见,一方面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客观存在的,在合法性待定状态下其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担当角色并发挥作用,它是适于成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实体,只是法律尚未对这一事实加以确认;另一方面,法律设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还决定着其诞生的条件与方式、公司的行为能力,甚至决定着公司人格的消灭。同时,由于各国法律对公司人格的不同塑造,使得一人公司呈现出较大的国别差异,这反证了一人公司的人格由法律所拟制的这一命题[7]。

从公司史来看,首先产生的是公司的雏形,而后公司的社会实践规则经过发展,才逐渐产生公司法律规则;从现实来看,不仅一人公司,其他任何公司类型,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公司本是一种客观实在,其生命的来源是社会实践。但是,与公司雏形由人的实践创造相反,公司人格与类型法定是当代公司法的一个原则[8],任何新型的公司在没有得到法律承认之前,尽管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得到事实上的承认,其法律地位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人格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同现行法律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塑造一样,从公司法诞生之日起,公司人格就是法律拟制的,其虚拟性在于将公司人格视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

综上所述,表面上对立的实在说与拟制说得到了理论层面上的统一,即公司本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存在从根本上说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实践规则决定的;但是在法治社会,出于社会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要赋予公司以独立人格、使之成为民商事主体,以更好地规范公司活动。

2.一人公司是以契约关系维系的客观实在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团体性独立实体,具有鲜明的社团性。然而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特别是只有一名股东时,其社团性就不容易被人理解了。因此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之所以为法律所承认,完全是法律的特殊设定。这种观点固然认识到了法律在确认一人公司法人地位时的重要作用,但同时忽略了一人公司在作为法律存在之前即是一种社会存在。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同样具有社团性,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以契约关系维系的组织。

首先,一人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现代市场经济具有主体的多元性和资金的融通性特点,单一投资者又推崇公司这种有限责任的经营方式,这为一人公司提供了产生和发展的机遇。一人公司既能够使投资者充分控制公司,又能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激发了经营者的创造性,进而推动着社会经济发展。

其次,实践证明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得到了事实上的承认。无论学术界对其社团性如何质疑,实践中并不妨碍这种模式的正常运行,一人公司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甚至在法律未予承认的国家和地区出现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适于成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民商事主体,如果无视这种模式的存在,只会催生更多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反而不利于对其良性发展。

再次,一人公司具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最初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聚集财富和分散风险,因而传统的公司具有“社团性”。但是随着社会发展,拥有雄厚资金力量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越来越多,筹集资金(资合性)已经不再是他们成立公司的主要目的,一人公司这种形式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节约社会成本、创造社会财富。再者,虽然分散风险、获得营利的共同目标使公司股东之间关系密切、互相信任(人合性),从而实现了公司内部权力关系的相对平衡,然而大股东操控董事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并未因此消失,一人公司则不涉及这一问题。

最后,“合同网络说”可以比较合理地解释一人公司的社团性。在传统思路的影响下为了迎合一人公司的社团属性提出了各种学说,其中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合同网络说”能够较为合理地解释这一问题。根据“合同网络说”。可认为公司是由多数参与者构成的集合,这些参与者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社区以及管理者等不同主体,而不仅仅是由股东构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一人公司也具有的社团性。

总之,同其他类型的公司一样,作为一种以契约关系维系的组织,一人公司以其存在的必然性、实在性和社会价值,推动着其最终被法律所承认。

3.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原因在于法律拟制

除了社团性以外,通说认为法人的另一个本质属性是人格独立性。人格独立主要包括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等内容[9]。通过上文的分析,可见一人公司是一种社会上存在的且适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团性组织,然而其是否当然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呢?笔者认为,社团性不必然产生独立人格,独立人格需要法律拟制。其原因在于:

第一,一人公司的独立意志模糊不清。一人公司特别是当其仅有一名股东的时候,很难说清公司何以形成一个新的、独立于该股东个人的意志。即使按照“合同网络说”可以解释一人公司的团体利益之形成是由于其多元的参与者,然而决定公司意志的主体是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那么这个唯一的股东在其自然人意志之外,怎么产生另一个意志呢?有人认为一人公司的表意行为是通过其机关而不是直接实施的,所以其团体意思不同于其公司成员的个体意思。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即便形式上意思由机关表达了,但实质上该意思仍旧出于唯一的股东,把二者割裂开来,无异于自欺欺人。

第二,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很难确认。与一般的公司相比,单一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由此导致一人公司的财产与单一股东的其他财产的区分不明显。当然,一人公司还是有自己的真正独立的财产,即当公司资不抵债时,通过审计,法院能够从一人公司的账簿上划分出属于公司的财产;然而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单一股东滥用其仅“承担有限责任”而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法知悉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否区分开所导致的,可见一人公司独立财产在确认方面存在难题。

第三,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法律拟制之前是待定的。事实上,正是法律制度的设计,规定了设立一人公司的条件,才促使公司形成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财产,进而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最终形成独立的法人人格。如对于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4条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对于前述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在不承认一人公司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其投资者为了用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就只能披上其他类型公司的外衣,才能取得在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这充分说明,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在法律拟制之前,其人格是待定的。

总之,从客观现实出发,一人公司已经是一种普遍化的社会存在,即使不承认其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甚至禁止其设立,也无法阻止更多的一人公司出现,反而可能导致规避法律的现象增多,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和社会矛盾,所以法律拟制出了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赋予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各个国家的法制史来讲,“公司”和“法人”曾经互不相干,法人产生至今并不存在当然的意思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不意味着“必然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也就是说,公司之所以有独立人格,并不只是因为它天然“适于”,还是法律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做出的设计。

4.一人公司例证了两种学说可以通过互相补充克服自身缺陷

第一,一人公司能够从法律的“灰色地带”,到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客观存在,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这为法人实在说做了精彩的注脚:法人实在说的优势在于肯定了法人的实体性存在,揭示了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的事实基础;它将法人置放于一个与自然人同等重要的位置,并公平地赋予其人格。

但很多学者也提出法人实在说存在的缺陷:一是它过于重视团体人格,忽略了团体内部复杂多变的利益关系及互不相同的个人意志,可能引起对个人人格的漠视和损害。正如学者描述的那样,“承认法人制度,追求团体的社会价值的利用,也有越出极限的例子。20世纪初期德国和日本对于社团和共同体如此崇信,提出了‘热爱整体,甚于热爱你自己’的口号,导致个体沦为法西斯的牺牲品。”[5]373一人公司则因其是否具有社团性引起广泛争议,为团体人格与个人人格之间价值的平衡提供了讨论的范本,无论其社团性是否被承认,由于前述公司人格并非自然形成,之所以得到承认是经法律的拟制,即“将公司人格视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那么法律当然应该充分尊重公司成员的个人人格,对公司侵犯内部成员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协调公司内部各种利益关系。

法人实在说的另一缺陷是无视法律技术的重要作用,否认法律制度的设定对于社会现实的独立性,容易导致国家无权干预法人内部行为的结论[3]59。而一人公司从一种事实存在,到一种法律存在的演进过程,恰恰体现了法律技术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界定,充分表明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前述《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独有的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这种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规范再次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司人格的塑造,以及对于公司行为的当然规制。

第二,一人公司形成独立人格的过程,昭示了法人拟制说的价值。拟制说充分注意到了法人的社团性与自然人的区别,强调了法人成员的人格、财产与法人本身的脱离;突出了法人人格存在中法律技术因素的重要性,并为解释“公司法人人格否定”问题提供了可行的思路。

但是拟制说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以下缺陷:一是它忽视了法人存在的社会因素,即其取得独立人格的实体基础。而“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现实存在,法律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法律不可能去赋予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实体以人格。”[10]二是它未揭示法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实质原因,无助于巩固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一人公司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实质原因恰是其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是一种适于个人资本投资营利的工具,即其存在的具有合理性。三是依照拟制说的观点,“既然公司的生命都是法律赋予的,法律当然可以对公司进行管束”[11],导致这一学说可能成为法律随意干预公司行为的借口。事实上一人公司虽受法律规范,但其正常经济活动并未受到干扰,这说明如果能承认公司的客观实在性,其生命并非法律所赐予,就不至于因对法律的盲目崇拜而导致法律的滥用。

总之,从一人公司的视角探寻公司的法律本质,可以发现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都存在缺陷,偏信其中一种学说容易走入极端,给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造成困扰。如果将两种学说结合起来,则能够突破各自的局限性,认清公司的生命并非源自法律创造,但其人格来自法律拟制。

三、结 语

通过分析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冲击,能够进一步揭示公司的法律本质,并将“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这两种看似矛盾的学说紧密结合起来。也唯有如此,才能解决公司法律本质学说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既能协调各国立法差异,又能解释一人公司这种颠覆传统的特殊现象,还能为未来的公司形式出现和发展提供广阔的法律空间,使公司制度、法人制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所以,研究公司的法律本质,一方面应尊重经典学说,撷取其精华,领会其精神;另一方面不妨搁置无益之论争,舍弃陈腐之观点,与时俱进、整合提高。

将法人实在说和法人拟制说统一起来,可以得出公司法律本质的双层内涵:一是公司的社会存在是以契约关系维系的组织;二是法律出于社会需要将这一社会存在拟制而为法律存在。最后,将公司的法律本质总结为:公司是为实现社会价值,通过法律拟制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契约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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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1

A

1671-4970(2011)04-0071-04

2011-04-16

王威(1979—),女,黑龙江安达人,讲师,硕士,从事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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