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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本质视野下的利益要件检视

2011-08-15刘雅婷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1年2期
关键词:权钱交易职务行为受贿罪

刘雅婷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法学研究

受贿罪本质视野下的利益要件检视

刘雅婷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以受贿罪的本质检视我国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可以发现这一要件在受贿罪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利益要件所担当的重要功能,不仅使刑法理论对这一要件的解读陷入了困境,也造成了司法适用的混乱。通过对比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弱化利益要件的功能,使其逐渐淡出刑法规范;丰富职务要件的内涵,使其承担起受贿罪的理论使命。

受贿罪;交易性本质;利益要件;职务要件

我国受贿罪中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随着反腐形势的日益严峻,理论上对这一要件性质的认识,大致经历了旧客观说、主观说、新客观说到取消说的过程。事实上,依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似乎都无碍于受贿罪的认定。实务上的倾向性做法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实施了职务上的行为,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成立受贿罪。这究竟是刑法理论过度地服务了刑事政策,还是立法本身存在着不合时宜的问题。总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给理论和实践制造了矛盾。笔者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探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和功能,并以比较法的视角检析我国受贿罪中利益要件存在的问题,进而为完善我国受贿罪寻求出路。

一、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

关于受贿罪的本质或称受贿罪的法益,有两种基本的主张,一是发端于古罗马的不可收买性说;二是起源于日耳曼的纯洁性说。前者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成立本罪不必以不正当职务行为为要件。后者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成立受贿罪要以不正当职务行为为要件。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将两者兼收并蓄,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础,同时考虑纯洁性说。[1]所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通俗地讲是一种“权钱交易”或“权益(利益)交易”。虽然我国的通说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但理论上并不否认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2]现今我国对受贿罪的本质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是一种对公权力的滥用行为,这种滥用表现为利用公权力的交易行为。对行贿人来说,是一种变态的‘商业行为’,以较小的‘投资’(贿赂),换取较大的‘收益’(非法利益),而对受贿人来说,也是一种扭曲的‘交易行为’,即以行使公权力换取个人物质享受。”[3]在权钱交易关系中,行贿人交付财物并发出某种要约,受贿人认可要约内容并接受财物即是一种承诺,于是双方达成合意,交易关系由此形成。在这种关系中,受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交易的形成,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影响了公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因而受贿罪所规制的是体现交易性的受贿行为,所保护的是职务行为不可交易性。

交易性本质影响和决定着受贿罪的基本理论。首先,交易性本质是划定受贿罪范围的尺度。只有体现权钱交易特征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规制的对象,接受没有具体请求事项的“感情投资”行为,如果双方没有职务制约关系,且公职人员没有为相对人谋得好处,那么这样的行为无明确的交易内容,不具有权钱交易的双向性和互动性,应该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其次,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是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标准,只有对表达权钱交易本质不可或缺的条件才能成为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最后,交易性本质是判断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内在准则。成立受贿罪应当以权钱交易协议的达成为准,在交易过程中无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也无论行为人是否现实地履行了交易义务,只要双方就具体事项达成了交易的合意,即成立受贿罪。

二、我国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义

被动型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构成要件,抛开其性质不谈,仅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重新认识这一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丰富的内涵,承载着重要的使命。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性功能

受贿罪以权钱交易为其本质特征,只有能够说明交易性本质的条件才能成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索取型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要求可以就已然履行的职务行为提出,也可以针对正在执行的职务行为提出,还可基于将来的职务行为提出。在前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或正在为对方谋取利益,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第三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基于请托人的请托提出索要,也可能以将来职务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相要挟主动提出索要,只要索要财物与请托人的请托或要挟的内容形成对价,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和结果,也侵害了受贿罪的法益。因而索取型受贿罪不需要利益要件的表述。

被动型受贿行为的交易性不如索贿明显,仅仅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不能完整地表达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因而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是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或有利条件。基于此种地位或条件接受他人的财物,行为本身并不指向具体的标的,无法体现权钱交易关系。权钱交易的终极表现是权力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的互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进行交易的前提,不能与“收受他人财物”形成对价,加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充分表达行为的交易性。在此意义上,利益要件具有充当交易标的的功能,体现了财物的贿赂性,对揭示受贿罪的本质有重要意义。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性功能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需要考虑罪间的界限与平衡,以确保规范体系的协调性。在我国刑法的贪污贿赂犯罪中,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与受贿犯罪有相似之处,三者都是涉及财产的职务犯罪且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而区别在于运用权力获取财物的方式。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取得自己职权管辖范围的财物,而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需要以权力运作换取他人的财物,这种权力的应用性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述得以展示。在此种意义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区别于其他职务犯罪的性质,对维持职务犯罪的罪间均衡具有重要意义。

三、受贿罪中利益要件的比较分析

既然利益要件在受贿罪中处于重要地位,为何它在理论上得不到合理的解读,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如果用比较法视角再次审视我国受贿罪中的利益要件,或许可以找到问题的症结。

(一)受贿罪立法例的域外考察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根据法条中是否规定了利益要件以及利益要件与职务要件的关系和地位,可以将受贿罪的立法例模式概括为以下三种。

1.利益要件与职务要件的结合模式。结合模式是受贿罪中既有利益要件又有职务要件,二者对成立受贿罪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俄罗斯、蒙古国的刑法属之。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公职人员为了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不作为),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能够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因而亲自或者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4]在此规定中,“为了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利益”是本罪利益要件的表述,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本罪的职务要件以实施具有职务关联性的行为为主要内容,在罪状中表现为“实施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本罪要求行为人既要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目的,还要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实施某种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可见主观的利益要件与客观的职务要件均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两者相互结合共同说明了受贿行为的本质,其中职务要件是体现权钱交易的核心要件,而利益要件是对职务要件的补充和限制。此外,从条文表述来看,俄罗斯的受贿罪是复行为犯,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既要实施职务性的行为还要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并且职务性行为的实施还要在“为他人谋利”的主观目的支配之下进行。这种模式对成立犯罪的限制较多,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较窄。

2.利益要件与职务要件的选择模式。与前一种模式不同,新加坡、巴基斯坦等国的刑法中利益要件与职务要件并行不悖,成立受贿罪只要满足其中一个要件即可,不要求二者同时具备。例如,新加坡刑法第161条规定,“任何公务员或将要成为公务员者,为其自己或其他人,从任何人处接受或取得,或同意接受或企图取得除了法定报酬之外的任何酬金,作为其在履行公务职权时实施或不实施某项公务行为,或向任何人提供或不提供好处或不利,或以其对政府、任何国会成员或任何公务员的影响给任何人提供或企图提供服务或不予服务的动机或回报的。”本条“提供或不提供好处或不利”即是对利益要件的描述,这一要件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是指为他人提供好处的行为。“履行公务职权时实施或不实施某项公务行为”是职务要件的规定。职务要件与利益要件并不互相制约而是彼此独立,各自都能够单独说明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行为人仅仅实施公务行为,没有为他人提供好处可以构成受贿罪,或者虽给他人提供了好处却没有公务上的作为不作为,也可以成立犯罪。可见,选择模式与结合模式相比,犯罪成立标准较低,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较大。

3.职务要件的单一模式。德国、日本、匈牙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以职务要件为受贿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例如,德国刑法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殊义务的人员,针对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许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332条规定,“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殊义务的人员,以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或将要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为自己或他人索取,让他人许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在日本刑法中,第197条规定了单纯受贿罪和请托受贿罪,“公务员就公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基本受贿罪的职务要件表现为针对职务上的行为和就职务上的事项。其中针对职务上的行为可以是针对已然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或者是将来的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是正当的。就职务上的事项是指公职人员职权范围内所管辖的事项。这种职务要件包含着具体的内容,能够与行贿人所给付的财产形成对价,进而体现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成立基本的受贿罪,只要就职务上的行为或职务上的事项达成交易即可,至于是否现实地履行了职务上的行为则并不重要。在基本受贿罪的基础上,职务要件进一步发展,如果行为人“以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或将要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职务行为作为回报”或“接受请托”,则加重处罚。此时,职务要件所表现的权钱交易性更加明显,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加大,法定刑水涨船高。日本刑法还将“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的情况规定为加重受贿罪。单一模式仅以职务要件表现受贿罪本质,职务要件表意明确、内涵丰富,不仅决定了犯罪成立与否,而且决定了法定刑的高低。这种发达的职务要件使犯罪成立标准降低,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也相对较大。

(二)受贿罪立法例的域外启示

在完整的权钱交易关系中,受贿人的交易行为是这样一种逻辑过程: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职务权限而实施一定的行为,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职权内的事项、职务上的行为以及所获取的利益都可能被收买,因而权钱交易可以有三种类型:职务权限与财产利益的交易;职务行为与财产利益的交易;职务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交易。在交易发展的不同阶段,随着交易内容的变化,其交易性由隐性到显性,受贿的本质逐渐外化。在职务要件的单一模式中,双方仅就职务行为或职务事项达成协议,即可成立犯罪,这说明刑法在权钱交易的第一个阶段就介入规制。而利益要件与职务要件的结合模式则在交易的第二阶段甚至第三阶段才开始介入。从结合模式到并列模式再到单一模式,职务要件与利益要件逐渐脱节并最终走向独立,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也随之扩大,可见发达的职务要件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就我国的受贿罪而言,刑法中既规定了职务要件,又规定了利益要件,前者是权钱交易的基础,后者是权钱交易的内容,两者相互结合共同说明了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类似于前述的结合模式,但我国的职务要件并不是说明受贿罪本质的核心要件,只是对利益要件的补充。与域外的职务要件相比,我国的职务要件规定过于概括,无法将其理解为德、日刑法中的职务行为或职务上的事项等具体内容,因而无法体现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于是利益要件担当了这一使命。这种发达的利益要件将行贿人的终极目的作为规制受贿行为的必要条件,这使刑法介入时间较晚,不利于打击犯罪。然而我国当今严峻的反腐形势要求严厉惩处腐败行为,于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千方百计地解读利益要件,以便扩大受贿罪的范围。

综上,我国受贿罪中利益要件所带来的困惑源于职务要件的功能性不足。域外的立法经验表明,完善的职务要件使受贿罪的适用更灵活,对法益的保护也更周延。因此,我国受贿罪的改革方向在于:弱化利益要件的功能,使其逐渐淡出刑法规范;丰富职务要件的内涵,使其逐步承担起受贿罪的理论使命。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赵丙贵,张梅.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展开[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3]刘生荣.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l999.

[4]童伟华.受贿罪立法比较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3).

Inspecting Interest Elements with the Vision of Bribes

Li Yating

Inspecting the regulation of"securing benefit for others"with its nature of accepting bribes,it can be found this element plays an indispensable role in acceptance of bribes.However,the important functions the interest elements carries out put not only the interpretation on the elements into dilemma by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but also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into confusion.By comparing foreign experience of legislation,our country should weaken the functions of interest elements to render it obsolete and enrich the content of duty elements to shoulder responsibility for explaining the theory of taking bribes. Key word:bribery crime;trading nature;interest elements;duty element

D924.392

A

1673-1573(2011)02-0039-04

2011-05-13

刘雅婷(1986-),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校对:武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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