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法律救济
2011-08-15姜海
姜 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广西 柳州 545007)
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法律救济
姜 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广西 柳州 545007)
如何正确认识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准确界定国家秘密和普通商业秘密的界限,加强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有效打击企图窃取或非法泄露国家秘密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企业合法权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关系;法律保护;法律救济
1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及其范围
1.1 国家秘密的法律定义及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是国家秘密的法律定义,一个事项只有同时具备定义中规定的三个要素才能确定为国家秘密,这三个要素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是不能独立存在的,而且缺一不可。
由于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故其范围必须涵盖国家重大决策、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等关键领域。根据《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事项主要包括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外交和外事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等方面的事项,以及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的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1.2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及其范围
商业秘密没有严格确切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没有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限定,但从其法律定义可以知道,商业秘密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必须是非专利技术信息,通常有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则主要有管理方法、产品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况等。
2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界定
2.1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界定原则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交叉或混杂现象。比如在我国,能源、钢铁、交通、 通信等重要行业企业,其经营行为通常会有政治和国家战略因素的介入,国家都会将这些行业牢牢掌握在可控制的范围内,有人认为国有企业是以国家为出资主体,国有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是国家秘密。发生于2009年8月的力拓间谍案,上海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其作出了“涉嫌窃取中国国家机密”的表述,说明当商业秘密超出一定范围,达到一定程度,相互之间形成特定关联时,就可能成为国家机密,国际关系学院国家安全学教研中心主任刘跃进也指出,国家安全机关介入“力拓案”,意味着初步认定其中的商业秘密涉及到了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需要作为国家秘密来处理,但并不能肯定其中所有的商业秘密都是国家秘密。可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都是秘密,都是只限于特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都能为权利人带来积极的利益而且都必须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同时,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存在着交叉的秘密事项,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能相互转化。但国家秘密是一种公权,其权利主体是国家,体现了国家意志,立法本意是规范一切组织和公民保守国家秘密的行为;而商业秘密是一种私权,其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体现权利人或个别意志,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经营者在商品市场交易中的经济行为,而且国家秘密要经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在《保密法》中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确定程序,而商业秘密的确定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只要权利人自行明确规定即可。因此国家秘密必然高于商业秘密,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商业秘密则没有绝对排他性。在进行认定时要充分考虑这些特性。
据此,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界定可以适用以下原则:如果该项秘密涉及国家重大决策、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等重大领域,则该项秘密可以界定为国家秘密;如果一项秘密仅仅是涉及某个企业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技术、经营信息,则该项秘密按企业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国家秘密必须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商业秘密由权利人自行确定,只要权利人有保密的意图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即受法律保护。
2.2 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意义
弄清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及其界定原则,对实际工作无疑具有指导意义,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准确把握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界定原则,对可能交叉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要按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各自的特征认定其归属问题;对于可能会相互转化的秘密事项,则要分清情况,对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具有重大影响、符合国家秘密特征的秘密事项,应依法定程序确认为国家秘密;对于非国有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果关系到国计民生、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则可以由国家买断,使之成为国家秘密。而对于已经被确认为国家秘密的企业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秘密的构成条件,进行认真清理,对于不符合国家秘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解密,解密后的技术、经营信息,企业认为有保密价值的,可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此外要注意,国家秘密不可转让,商业秘密则可以自由转让。
3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伴随着中国的迅速崛起,中国毫无疑问会成为境外经济间谍活动的最主要对象国之一。而经济间谍活动的危害往往会上升到国家高度,构成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危害。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切实加强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法律救济途径均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保护途径主要有宪法保护、保密法保护、刑法保护等,《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保密法》规定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办法及泄密补救措施;《刑法》规定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侵犯国家秘密的行为起到了极大的震慑作用。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劳动法保护、合同法保护、刑法保护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是我国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劳动法》规定了竞业禁止制度,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约定条款之一;《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措施。此外,《民法通则》、《公司法》、《律师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规定,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
有了法律法规和保障制度,并不代表就万无一失,不会发生泄密和窃密事件。而一旦出现泄密和窃密事件,必须要寻求有效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所谓法律救济,顾名思义,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危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国家秘密寻求法律救济是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利益,救济形式主要是进行严厉的刑事打击,商业秘密寻求法律救济是为维护权利人经济利益,救济形式主要是追求经济赔偿或补偿。
3.1 国家秘密的法律救济
(1)保密法救济。根据《保密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救济。《刑法》规定了三项罪名,其一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犯本罪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可并处没收财产;其二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密法规定,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受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密法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学知识的编排既要符合知识本身的发展规律,又要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在小学数学教材中,知识编排常常散布于不同年段,学生习得的知识点往往以“碎片化”的方式贮存。唯有及时地梳理和盘点,才能将“碎片化”的知识点穿成线、集成块、连成网,[2]使学生的经历由知识结构走向认知结构的过程。
3.2 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1)民法救济。根据《合同法》规定,负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可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救济。主要是针对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禁止协议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救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行政法救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4)刑法救济。根据《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构建企业内部防护体系
经济间谍活动则是自古以来就存在的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甚至整个国家安全的传统现象,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全球性的经济间谍活动更加活跃,国外敌对势力亦无时无刻不在对我国进行着不择手段的破坏和颠覆活动,在过去几年中,力拓、沃尔玛、朗讯、默沙东、德普、立邦漆等间谍案件在我国不断发生,其侵犯对象既包括我国战略性先进制造业的机密,也包括一般产业机密,以及传统手工业的技术秘密,不仅威胁着中国经济安全,并可能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科学技术和国防安全,从这一层面上看,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就是保护国家秘密。然而,间谍活动频发亦从一个侧面暴露了我们制度和行业规范方面的问题,从法律监管来看,除《刑法》之外,我国现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层级较低,在应对商业间谍之类的事件上显得力不从心,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摆在中国政府和企业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要务。笔者作为企业政工人员,重点就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提一些看法。
4.1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
(1)制定国家保护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的法律规范和保护;
(2)在民法典中增加侵犯商业秘密的内容,把商业秘密当作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程度;
(3)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同时增加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标准,在刑事保护制度上有效震慑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4.2 企业应加强制度建设和法制教育,构建企业内部防护体系
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不能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企业不能片面追求和依赖于公力救济手段,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力救济,致力于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内控机制,从源头上防控泄露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法制教育制度,强化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认识到泄露或者侵犯商业秘密是违法犯罪行为,为防控泄密事件提供思想保证;
(2)制定保密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企业商业秘密的接触、使用范围和审批权限,从制度上堵塞发生泄密事件的可能,为防控泄密事件提供制度保证;
(3)明确各职能部门的保密职责,或设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监控,为防控泄密事件提供组织保证;
(4)强化契约管理,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同时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的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
4.3 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
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企业的监控和服务力度,因势利导,引导企业正确对待和化解风险,特别要通过教育和监控,增强那些掌握着国家经济命脉和企业经营大权的高管们的国家利益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对企业高管们的国家安全监督和约束机制,形成有效的国家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5 结束语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秘密和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都将威胁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如何避免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是全社会都应该共同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更加需要全社会增强法制意识和法律观念,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尊严,并努力构建民主、法治、文明、和谐的社会。
[1] 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选编[M].北京:金城出版社,1990.
[2] 许海峰.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3] 王冰,王博.完美的商业秘密管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4] 赵秉忠.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五集)[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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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任蕙兰.全球化让国家安全更复杂[J].新民周刊, 2009(8).
[7] 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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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1151(2011)08-0273-03
2011-05-24
姜海(1968-),男,广西浦北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党政办公室副主任,政工师,从事公司党政办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