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个人信息的继承
2011-08-15刘戈
刘 戈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网络时代的到来引发了人与人沟通的新革命。它完成了网络社区中的资源共享,使信息沟通最大化,避免了资源浪费;同时也拉进了人与人的距离,即便在虚拟空间中;最后还可以使人们在现实中情缘或者不愿意吐露的自己的个人信息诸如隐私向其他虚拟主体宣泄,并记录在网络空间内。网络时代的拥趸主要是青年人,我们过去主要把注意力放在网络的游娱上,因此忽略了其他的法律问题。高度发展的时代使人们更加不安全,不仅仅是财产的,更包括了人身的。
伊拉克战争中,一名美国士兵阵亡,其家人向“雅虎”网站索要死者的电子邮件账号及密码,以获得其电子邮件资料作为纪念,但雅虎网站拒绝了这一要求,最终双方对簿公堂,最后法官判决允许雅虎将大兵的E-mail刻录在CD盘上交给其家属,密码仍旧没有一同交付。
其中“雅虎”网站发言人声明:“我们对每一位注册雅虎电子邮箱的用户承诺,将他们的电子邮件视为其通讯隐私,并对他们的邮件内容保密。”士兵一家聘请的律师则做了一个比喻来解释其委托人的诉求合理性,“银行拥有储户的存款账户,并不代表银行拥有账户里的存款”。
双方的辩护意见是值得深思的,网络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空间内能够据此明确或者推理出自然人身份但是却不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私有性信息。那么最值得我们探讨的便是网络个人信息是否可以构成遗产;另一方面则是如果网络个人信息属于遗产,那么将如何实现网络个人信息的移转。
一、网络个人信息继承的应然性基础
(一)继承的伦理正当性
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以获得最明朗的认识。”[1]继承制度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它是随着社会制度的发展产生和发展的。马克思说过“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精神生活和政治生活领域”。[2]
原始部落的首领由有威望的长老担任。其职责主要是宗教性的,其代表全部成员向图腾祖先祭祀,并以祖先的名义领导部落成员,神格的人间化才是早期人类社会的生存根据。随着生产资料私有与产品私有制的产生及发展,促使部落瓦解,世俗社会的权力逐渐扩张,由此国家形成。商品市场更加巩固了这一趋势,宗教不再是维系社会的唯一方式,世俗化对神格的除魅使得现实社会中的权力不可能集中于一人。社会成为若干个家庭组织组成的利益共同体,因此人法制度成为了前期罗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人家庭中家父在家庭中享有最高权威,对家庭财产和所属成员有管辖权和支配权。“家父”是“家庭”的人格载体,其具抽象“家庭”和具体“家产”的双重涵义。《法学阶梯》也提到:“我们在合法婚姻中生育的子女处于我们的支配权下,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3]这种人法上的观念对罗马的物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以至于优士丁尼在《学说汇篡》中将物的所有权类比作家父对于整个家庭及其成员的支配权。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继承权是家父对家庭所有权的一种延伸。同时继承源自罗马法中公法,即便之后产生了遗嘱继承方式,孟德斯鸠依旧认为“在公民议会上订立遗嘱,与其说是民法行为,不如说是政治法行为”。[4]在罗马人中遗嘱的继承更多的是一种责任义务。罗马法前期的继承主要指死者人格的延续,即“家父”人格的转移的人格继承,财产性的转移是在人格利益继承下的辅助。
而罗马后期,人格继承则被财产继承取代。这也是商品经济的异常发达与城邦经济的相对独立决定的。不过家父权并没有由此销声匿迹,其以爵位、特殊身份的方式传承下来,不过人格的普世性使得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继承的是身份而非家父的人格。这种身份的移转是伴随着遗产移转而同时进行。当然在更多不存在爵禄的情形下,身份也失去原来的意义,仅作为财产移转的根据。
即便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完全认可遗嘱继承的法律地位,但是我们仍旧不能忽视尚不存在遗嘱情况下的法定继承的安排。法定继承呈现出了继承人范围相对狭小且排他的特征。从历史的角度看,当代世界各国多以血亲为基础,实行按序继承的原则,从而满足了经济上、伦理与社会生活方面对继承制度的要求,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因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成为衡量继承能否完成的应然性基础。
(二)网络个人信息继承的可能性
既然可以得知,真实身份的身份关系上的关联性可以成为对于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识别,那么网络个人信息能否具备这种识别性则是其能否发生继承的关键。
网络空间内,用户是通过在网络上创建其在信息网络空间内的虚拟主体身份,并通过此虚拟身份从事民商事行为的,实现了“我”自身的外化,即主体的适当性分离,王利明认为,如果虚拟主体不能确定为现实主体,虚拟主体的权利很难受到保护。[5]
不过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这是独立于现实主体的新的民事主体。首先,虚拟主体并没有被现有法律承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是最为关键的现实,没有适用的依据就不能够为法律所调整;其次,虚拟主体身份是现实主体在虚拟空间的拟制,属于数字空间内真实人的数字化身份,其本身也不具备自由意志,只不过是个人人格的自然延伸向网络空间中;最后,可以说网络个人信息均为现实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可以说网络个人信息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旧是现实中的人与人联系起来的。
那么,只要我们能够确定某一网络个人信息的归属,就可以连接起与其有自然身份关系的其他法律主体。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民事主体只要能够证明特定的网络个人信息可以归属于被继承人,就有根据身份关系下发生继承的可能性。
二、网络个人信息财产继承的现实性条件
(一)财产观念基础与财产的发展趋势
继承制度由早期的人格继承发展为以人身关系为依据的财产继承,《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无论民事主体能否主张对于死亡人的个人信息的继承,主要是依据身份关系的构建,倘若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则不能够产生继承,这是毋庸置疑的。
财产是伴随着私有制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科技水平的提高而被逐渐赋予法律意义的。法律最终调整的是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利益体现了物的价值,并最终在法律体系中以权利来确认和保护。利益是人们为了满足需要,通过劳动生产或者以和平方式为主要途径所能获取的资源。总的来说,需要体现出主体之于对象的关系,而利益则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耶林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权利”[6]“财产”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在农耕文明中,土地及其附着物作为财产权客体为人所重视,无论早期的罗马法还是日耳曼法均把土地作为人类社会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技术革新使得财产发生了脱离土地的趋势,动产开始为人们所关注并最终成为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工业时代打破了封建时代的“特许权经营”,强调公民自决,为技术提供支撑与为人们精神利益提供愉悦使知识成果成为物之外的特别需要法律来保障的权利,《安娜女王法》第一次确认了著作权的归属并保障了其合法转让。工业革命的开展又使得著作权与工业产权发生了分离。
如果总结人类文明以来的财产变迁,我们一定会发现财产权发展过程中有着普适性的规律。
第一,财产具有人力技术性的本质特征,财产权客体从最初的自然界中的自在之物,逐渐的产生了脱离不动产的动产财产观念,市场活动变得更为灵活,而后基于技术带来的无形财产权利的确认,尤其知识产权以及资金流动带来的权利担保与抵押。财产的扩张无一不是与科技相联系的结果,科技对财产变迁速度的影响十分重大,人力实践对于社会财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以至于在计算机信息时代下的技术使得财产客体出现扩张成为可能。
第二,技术进步带来的人类认知,使得人类的思维更加理性与抽象。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认知从单纯的视觉感官发展到兼容理性思辨的方法,致使财产权益发生扩张。财产思维的抽象化,促使观念变革,顺应了经济、科技、社会和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断变革的事实。[7]“两大法系均经历着,即如果主体享有的不是有形的物,而是无形的权利(行为选择权),那么就将其模拟成物,以作为权利拥有的客观对象。”[8]
正是生产方式与科技水平的进步将无形财产纳入财产范畴中,不在执迷于对所有权的追逐上,使财产权体系更加多元化,而体系多元化的实质便是市场价值中心的财产观。
(二)网络个人信息财产化:遗产继承的实然性基础
进入信息社会,随着信息产业的发达与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交换呈爆炸化发展趋势。[9]在日常的商业运作中,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与掌握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企业往往也动用庞大的人力、财力来获取个人资料,尤其是潜在客户的个人数据信息。因为在市场交易中,信息的交互构成基本的交易模式,无论是磋商、谈判还是订立合同,相关事宜的准备与进行都构成了机会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可识别性特征的网络个人信息的持有是减少交易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及极其重要的保证。
过去把个人信息当做自然人隐私权来保护,因为在现实的市场范围内的市场竞争主要在技术带来的成本减少以及供给合理预测上,对于人的信息的掌握并不居于主要地位,即便存在账单客户的资料,也是作为证据来存在,最多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来保护。这主要是因为过去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够充分及传统人格权理论的桎梏,使得个人信息的经济性价值没有得到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个人信息与隐私又存在着相当的差异,隐私是自然人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而网络个人信息并不以不公开为必要条件,因此在信息时代,单纯的以隐私权来调整个人信息法律关系显得异常乏力,我们需要创设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消极保护人格的方式。
根据各国立法例,网络个人信息多指能够在网络空间内可以识别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血统、婚姻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财务状况、医疗病史、指纹、相貌等。这的确属于现实中自然人的人身属性,具有着人格权利的传统特征。个人信息作为对人格价值的肯定,其性质无疑属于人格权,但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客体范围的扩张和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边界日益模糊,网络个人信息从传统的人格化权利开始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信息交易鼓励了那些我们不愿意交易的数据的交易。”[10]信息时代的交互性、非中心性、快捷性使数字空间内的原本是纯粹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具有财产性特征。
1.独立于人身的客观前提
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使信息可以不再完全存在于民事主体的意愿之中而不被外人感知,发生了个人信息与自然人主体的分离。网络空间内个人信息以数字、符号等形式表达讯息,以电子载体作为储存介质来完成信息在不同载体间的复制、传输。载体同信息发生了客观下的分离,使得个人信息内容更加客观、明确,彰显了个人信息的独立存在的倾向。网络个人信息的独立存在使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具备等同于财产的可支配性,信息的独立于人身的存在是其可以自由复制的技术特征的最直观的体现。当然“信息与客观事实不一定是完全吻合的,事实上大量信息都带有人工加工的成分。”[11]信息是一种对于特定时期的资料识别,但是人的行为数据会产生偏差,不过这依旧是独立于人身的具有可识别特征的个人信息。
2.具有经济价值
价值源于资源的稀缺性,对数字资源的占有可能造成获取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促使民商事主体会不遗余力的占有稀缺资源以强化其利益的最大实现。因此,网络个人信息的掌握对于企事业单位的发展具有着重要的意义,以致于很多商家尤其是网上经营者将信息作为核心竞争力,甚至已经出现了以信息交易为经营范围的商家。网络个人信息的价值突显,一方面网络空间下的产品交易催生了新的市场需求,人们广泛的依赖着数字信息的存在;另一方面,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数据收集与整理加工,使信息的关联性增强,经济价值明显提升。通常网络个人信息强调信息的时效性,时效性越强,获得的时间越早,相对经济价值就越高。不过也存在例外情况,网络上许多个人信用要求的全面、历史性要求引来的强调数据的久远,在特别的情形下,时间也形成了价值的稀缺性。个人信息财产化发展趋势使相当部分的个人信息权区别于纯粹的人格权能够在市场内流通。
3.可以在市场中交易
网络个人信息的交割,是对网络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的最贴切的描述。技术
支撑使得网络个人信息发生与人身、介质的脱离,其客观上的独立使人们对于数字信息的支配成为可能。虚拟空间内的信息沟通使得人们对于网络中的个人信息的依赖性彰显,需求扩大下的供求关系则使得网络个人信息的交易显得尤为迫切。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信息更便于交换、流通,更易于交易。只要依赖一定技术手段进行编解码过程,就可以实现信息产品的接收、利用。虽然基于其非物质性的特征,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不能够完全交割,但是这主要涉及信息交换与传播不同于实物,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商品价值下的能够交易的现实。
总而言之,时代的进步一次次的转变我们对于财产的观念认识,财产权客体呈现出扩大的趋势,尤其是智力成果与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出现使无形财产占据了财产中的重要地位。网络个人信息具有独立于人身的属性而为人力所支配;网络空间内人们对于个人信息的需求与资源的相对稀缺性的矛盾使得其经济价值成为网络个人信息商品化成为可能;现实可交付使网络个人信息财产作为财产进入流通市场成为现实。网络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使其能够成为遗产的合理依据。
三、网络个人信息财产继承的客体范畴
私有财产权正是个人生命权在自然界的自然延伸。[12]在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仅依据旧有的人格权法对个人的人格利益进行消极保护既不利于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因为私法体系中人格权界定的模糊产生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
法律制度发挥着分配社会资源的作用,社会资源的分配是社会成本的重要体现,而不同的产权制度安排对资源配置与效益的影响也相差甚远。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能够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无效的产权制度安排会妨碍资源的有效配置。既然消极的对于人格权的传统性调整已经不能够很好的实现最佳社会效果,那么我们就需要从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积极的权利保护,通过对于积极权利的行使既能够使个人对于自己的网络上的电子记录的支配权得到有效保障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又可以使法律制度下的社会效益最大化,促进网络信息市场的发展。
网络中个人信息在网络市场需求下呈现了财产性利益的趋势,并能够成为存在于流通市场中的无形财产,因此网络个人信息具有可以继承的现实。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网络中个人信息的交易性体现的是主体的人格价值,而不是特定信息所体现的民事主体人格也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网络个人信息商品化已经演化为信息社会的现实基础,但是人格利益的根本维护人类社会的基础。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促使个人信息的财产性趋势扩大化,也表明了传统的人格权发生了财产性质的转变,但是人格权还是可以区分为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性质的人格权以及纯粹精神性利益的人格权。
因此,只有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网络个人信息是能够被继承的,其可以依据继承法的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遗嘱继承以及法定继承,同时没有侵害到自然人的切身的人格利益,“你的行动,要把你本己中的人和其他本己中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12]人权是构建一切法律关系的基础,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都是围绕人的生活需求来设定的。所以纯粹人格利益的网络个人信息将继续作为完全人格利益的隐私权属性对死者进行绝对的保护,不能够引起市场流通,更加不能够发生继承。比如,网上邮箱、网络聊天工具作为自然人表达个人意愿的工具,不能够发生数据的转移,这既是对于此类数字信息的行为主体的人格尊重,同时也是为了信息流通安全尤其是信息交流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的风险最小化,否则与之信息沟通的善意第三人将无法识别真正与之进行交流的主体到底是谁。
总的来说,并非所有的网络个人信息均可以成为财产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该进行具体的性质区分才可以既保护网络个人信息财产的流转,又能够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保护。当然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变革,还可能对现有的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造成深远的影响,并使继承法的适用范围及使用方式发生进一步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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