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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罪名应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1-08-15马学锋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罪名出售个人信息

马学锋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法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罪名应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马学锋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设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就立法表述而言,“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给他人”比“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更为妥当;就罪名概括而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比“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更为妥当。

出售;非法提供;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我国刑法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后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之一。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进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款的罪名概括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上对于该款的立法规定以及对该款的罪名概括似乎已为我国刑法学界广为接纳并日渐达成共识。细加分析,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质疑

在“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这一表述中,使用了“或者”一词,进而将“出售”和“非法提供”连接了起来。众所周知,在现代汉语中,“或者”作为常用的连接词之一,一般表示并列关系。因此,处于“或者”前后、被“或者”连接起来的两个对象是种与种、而非种与属或者属与种的关系,比如A或者B。当然在种与种的关系基础之上,对象A与对象B在价值取向上可以作同质性的表示也可以作异质性的表示,前者比如A、B都表示好的,后者比如A表示好的而B表示坏的。因此,我们在使用连接词“或者”时,可以作“动物或者植物”、“盗窃或者抢劫”、“好人或者坏人”、“英雄或者枭雄”等表示种与种关系的表述,而不能作“动物或者生物”、“盗窃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好人或者人”、“英雄或者历史人物”等表示种与属(或者属与种)关系的表述,否则便违反了“或者”在现代汉语中作为并列连接词使用的基本语法逻辑规则。

据此,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这一立法规定中的“出售”、“非法提供”也应当是一种在价值上表示种与种的并列关系。进而“出售”、“非法提供”要么是一对具有同质性的语词范畴,要么是一对具有异质性的语词范畴。

如果二者是一对具有异质性的语词范畴,则意味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在价值上不具有同质性(或者说具有异质性);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则意味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就像动物不属于植物、盗窃不属于抢劫、好人不属于坏人、英雄不属于枭雄一样。既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那便只能属于“合法提供”的范畴,因为对同一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能同时作“合法提供”和“非法提供”的双重评价。这显然是不能令人接受的,也明显与该款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立法规定相矛盾。

如果二者是一对具有同质性的语词范畴,并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则意味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一种在价值上同质且并列的表示种与种关系的行为方式表达,比如盗窃或者抢劫。二者之间当然也就不能相互包含,否则便成了“盗窃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类的表示种属关系的行为方式表达。但问题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一种表示种属关系的行为方式表达吗?如果是的话,则意味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不能用“或者”连接,否则便违反了“或者”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的基本语法逻辑;如果仍然保留“或者”,则意味着“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这一立法规定需要在整体上作一些修改。

而该款中“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限制表明:无论是(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还是(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当然也就只能是非法而不可能是合法的,否则该行为便不可能被规定为犯罪施以严厉的刑罚了。

通过对该款的语义分析,其中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就只能是一种表示种属关系的行为方式表达,即“出售”是“非法提供”行为之一,二者不是表示种与种关系的并列行为方式。因为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原意和关于“出售”、“非法提供”语义理解的基本生活常识。因此,“出售”与“非法提供”不能径行用“或者”连接。否则便会导致要么用表示并列关系的连接词(“或者”)来连接本来表示种属关系(“出售”与“非法提供”)的被连接项这一违反基本语法逻辑的不合理表述现象,要么在坚持连接词(“或者”)基本用法的基础上得出本应表示种属关系的被连接项(“出售”与“非法提供”)成为表示并列关系的不合理逻辑结论。

二 使用“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表述更为妥当

结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将不难发现,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诸多行为中,“获取”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在多数情况下就像受贿与行贿一样,实为对合性行为。二者通常不可能离开另一方单独存在。或许也正是基于此,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才在规定了关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第一款之后紧接着规定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罪名补充规定(四)》才将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罪名概括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正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中“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除了盗窃以外,还有其他可能的非法获取方法一样(比如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与“赠与”相对应的“接受赠与”等),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非法提供”的行为方式除了出售以外,也还有其他可能的非法提供方法(比如“赠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基于报复单位的目的而将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故意泄露等)。因此,正如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将有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规定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指第一款中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者注)”一样,该条第一款也应当将有关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规定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给他人”。

首先,从词义和立法精神看,“出售”是“非法提供”的方式之一。根据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无论是“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还是“非法提供”给他人,无疑都是非法的,实质上都是在向他人非法提供信息。因此,“出售”本身也是在“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是“非法提供”的方式之一。另外,近年来,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对这类侵害公民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关于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立法理由,亦表明将“出售”理解为“非法提供”的方式之一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的立法精神的,就像将“窃取”理解为“非法获取”的方式一样。

其次,从实际情况和立法前瞻性看,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不同形式的非法提供方法。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职务便利和工作的需要通常会获取较多不特定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当然亦不乏一些工作人员基于贪利、报复等个人目的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出售、赠与、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人散布等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而且随着网络技术的日趋发达,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手段会越来越多,方式会越来越来便捷,受众会越来越多,这些信息一旦被不法分子滥用后给受害公民及社会带来的危害会越来越大。以电话通话清单为例,因为其是电信部门电脑对某一电话主叫或被叫情况、对方电话号码、通话起止时间等情况的实时记录,通过对一定时段内某一电话的通话记录进行分析,有可能发现该电话使用者的身份、经济状况、生活规律、与通话方关系等实际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通过非法获取他人电话通话清单冒充机主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时有发生。比如在2009年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林桂余等人利用周建平提供的某机主的电话通话清单,冒充机主进行电话诈骗,骗取机主亲友5万元,并在机主和相关亲友之间引起了猜疑和恐慌。因此,基于现实生活中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方式多样性和立法应有的前瞻性考虑,使用“其他方法”的立法表述更具有涵盖力。

最后,从条文内部的协调性看,使用“其他方法”的表述将使本条的立法规定更协调一致。立法条文内部各个款项之间的协调是立法在文字表述方面的应有追求。如前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行为与该条第二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对合性犯罪;加之正如除“窃取”以外还存在通过“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一样,事实上除“出售”以外也同样存在“其他方法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既然如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为何不像该条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表述那样将其为采取“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提供”的表述方式,使得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在立法表述上更为协调呢?

三 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罪名应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如果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现实地存在“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的立法表述,那么像将该条第二款的罪名概括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那样第一款的罪名当然亦应当概括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然而,现实并非如此。相反,立法已经现实地作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表述,那么能否据此也可以将第一款的罪名概括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呢?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的,而且也应当如此。其根本原因在于“出售”是“非法提供”的方式之一,即“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而“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卖给他人”显然地属于“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范畴。故只有将第一款的罪名概括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才能正确揭示立法的应有精神,才能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因为“罪名只有准确反映犯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也只有将第一款的罪名概括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才符合确定罪名的简洁原则和利于理解原则。

综上所述,就立法表述而言,经《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修正后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关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表述并不合适,其更为妥当的表述方式应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给他人”;相应地,就该款的罪名概括而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比“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更为妥当。而该款关于“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现有规定亦并不妨碍将其概括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1]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612号)[A].刑事审判参考(2)[C].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全文及说明[EB/OL].中国人大网,2008-08-29.

[3]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A].刑事审判参考(3)[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马 东,周海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的解读[A].刑事审判参考

(6)[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D914

A

1674-3652(2011)03-0133-04

2011-02-25

马学锋(1967- ),男,重庆石柱人,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责任编辑:何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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