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2011-08-15徐秋平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雅兰收养人生母

徐秋平

(贵州大学 继续教育学院,贵州 贵阳550003)

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徐秋平

(贵州大学 继续教育学院,贵州 贵阳550003)

随着离婚率的逐年提高,再婚家庭的逐渐增多,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如何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合法权益,调整双方关系,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如何贯彻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养老育幼的原则和减轻社会负担等方面显得非常重要。

继父母;继子女;不完全收养;年限

据民政部门统计,2010年中国离婚人数持续攀升,离婚率同比增长14.5%,离婚连续30年上升。(Benjanin的日志—网易博客)离婚率的上升,意味着我国重组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多,以及与此相应的潜在的重组家庭的人数不断扩大。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他们痛恨父母离婚,渴望得到父母的爱,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极大的伤害,他们往往对“闯”入他们家庭的新成员带有敌视的态度。同样对成年的继父母来说,他们将要面对一个与之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如果要一起生活,他们将承担一个实际父亲或母亲的角色。继父母与继子女都要共同面对一种较为复杂的关系,要处理好该种关系除需要调整心态外,更需要法律的调整,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生父或生母再婚时,未成年子女没有与继父母生活在一起,未受到过继母或继父抚养教育,在这种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仅产生姻亲关系。

第二种,生父母再婚时,子女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抚养和教育。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均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本文主要讨论该种抚养型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抚养型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该怎样界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人世间变化莫测,当突发事件发生时我们该怎样应对。特别是没有血缘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当生父或生母一方死亡,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当然终止?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如继父母与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同意,可由继父母继续抚养继子女;第二种,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的,继父母同意的,未成年子女可由其生父母领回;第三种,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生父母也不愿意领回的,未成年子女该由谁照顾?

晓月两岁时父母离婚,其父赵明与他的同事雅兰组建新的家庭时双方协商好不再要孩子。晓月慢慢地长大,她从未怀疑过雅兰不是她的亲生母亲。当晓月8岁时,赵明因患癌症去世,雅兰独自带着晓月生活。雅兰的父母劝雅兰说:“雅兰啊,你还年轻,你应该有自己的家庭和孩子……”听后,雅兰想:晓月毕竟不是自己的孩子,再说她也有自己的亲生妈妈,让她回到自己亲生妈妈身边也很好啊,晓月回到亲生妈妈身边,自己也会经常去看她的。作出这个决定后,雅兰便向晓月及其生母吴月说明了这一切,并希望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8岁的晓月好不容易弄清楚其中的关系。一直认为是自己“妈妈”的雅兰竟然不是自己的妈妈,现在不要自己了;晓月也不能接受自己陌生的亲妈妈。吴月也明确表示,根据她目前的家庭和经济条件,她不会把晓月接回家,加上晓月也不接受自己,所以,让晓月回来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晓月的成长。无助的晓月不知大人们要怎样处理自己,自己的家在何处?(摘自洁惠编著:《婚恋奇案》)晓月的情形就属于第三种情形,继父母和生父母都不愿意抚养,该由谁来承担这份责任?

我们能否设立一种新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收养来解决这一难题。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一经成立,继父母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就终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模式是完全收养。如果该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的婚姻关系并未终止,该收养是否成立,未成年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否真的能完全终止?所以,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能简单、概括地适用单一的完全收养,应当增设一种对继父母、生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都有利的另一种模式——不完全收养。

不完全收养是完全收养的对称,是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收养。不完全收养最大的特点是,被收养人在与养父母建立收养关系的同时,不与生父母断绝亲子关系。其效力与完全收养不同,只要收养人未解除收养关系或未剥夺被收养人的继承权,被收养人拥有双重的继承权,即养子女可以保留双重亲属关系以及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等。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确立不完全收养关系,当未成年继子女的利益受损时,可以通过另一个渠道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会使未成年人处于无助的状态。此外,确定不完全收养制度使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仅仅是生活上的照顾,同时还赋予继父母进行管教的权利义务,对未成年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十分有利。

[1]王丽萍,李方武.应注重继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5 ,(6).

[2]黄宇.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若干问题探究——关于《收养法》第14条未尽之内容[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1).

[3]魏小军,谈婷.有关继父母子女关系立法的思考[J].理论探索,2006,(2).

[4]吴云明.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J].民主与法制2006,(8).

[5]方金华,柳建闽.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立法缺陷的完善[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3).

[责任编辑:贺春健]

D913.9

A

1671-6531(2011)05-0037-02

徐秋平,女,贵州兴义人,贵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何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需要考虑另一要件,即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要达到一定年限。通过一个时间年限的规定来确定他们之间是否要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这是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后,让继父母与继子女在充分自愿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这样有利于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建立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此外,当再婚家庭发生变故,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或者生父母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何去何从?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一起生活的年限就很重要,当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的,可以确定他们之间即建立起不完全收养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要建立起抚养关系,双方感情的培养是很重要的。培养感情需要时间,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需要时间来体现。对那些抚养时间较短,或者只是临时或者间断的抚养行为,不能确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只有经过一定时间的抚养照顾,才能认定为双方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才能确认为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起不完全收养关系。笔者认为,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达4年以上的,可以确认他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完全的收养。只要经过这一个最低年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完全收养关系即成立,无论再婚婚姻关系是否持续。

建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不完全收养制度,是“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对于未成年继子女来说,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同时也为再婚家庭中家庭成员的定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猜你喜欢

雅兰收养人生母
雅兰和她的《中国人在德国》
室雅兰花香
毛南和歌
有子女者能再收养14周岁的孩子吗
略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收养人条件的不足与完善
已有自己的孩子, 还能收养亲友的孩子吗
生母
生母
改革与完善收养人条件的立法进路
一体式,趋便携雅兰仕AL-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