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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制度与社会
——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三个维度

2011-08-15马志强

关键词:矫正部门社区

马志强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理念、制度与社会
——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三个维度

马志强

(长春工业大学 人文学院,吉林 长春130012)

本文提出社区矫正实践是由理念、制度、社会三个维度构成的制度体系,并分析了每个维度中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指出了理念建设、制度建设与社会建设将构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历史轨迹与内在逻辑。

社区矫正;理念;制度;社会

吉登斯说,后发国家的发展历程就是制度移植的过程。考察具体制度的“移植过程”会发现,这个判断隐藏着这样一个前提假设,即后发国家与先发国家的社会基础是相同的。因为只有在相同的社会基础上,某一制度才可能移植并存活。而实际上不同的国家在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经济发展程度、政治体制状况等方面都不相同,生长在不同的社会基础之上的社会制度也不可能相同。因此,制度不可能是一种原封不动的移植过程,而是一种制度再生产的过程。其中理念生产、具体制度生产以及作为制度存在基础的社会生产是制度生产的三重内涵。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名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尽管这一通知开启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道路,我国的社区矫正也由此取得重大进展,但实际上,这个文件远远不能构成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要件,而仅仅是一个设想。因为,适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定位、性质、目标、功效等尚未明确;规范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条文、运行机制、具体工作规定还没有建立或理清;社区矫正制度所必需的社会基础尚未发育完成。理念建设、制度建设与社会建设是当前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三个维度。

一、社区矫正的理念建设

理念是对关于某个事物的思想体系的概括与升华。理念的产生过程与思想体系的扩展和深入是同步的,理念的完成以思想体系的成熟与完备为条件。考察我国社会矫正制度的发展过程会发现,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不是一种相关制度的历史延续,不是经过一定时期的社会孕育之后,在某种历史机遇之下自然产生,而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倡导下,以政府意志为第一推动力展开。这种自上而下的、“横空出世”的发展过程,决定了社区矫正的理论部门、实践部门以及公众观念都建立在一个无根的状况下,然后再对其加以认识、把握与推动。这种发展过程先天注定了关于社区矫正的理念建设是一个伴随制度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过程。

从现有研究成果看,尽管五种矫正对象已经确定,但人们对这些矫正对象如何对待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形成了如“需要救助的特殊的弱势群体”、[1]“应受刑罚处分的犯罪者”[2]等多种不同的认识。而对矫正对象的认识不同,采取的工作原则、工作方式、监管程度、帮扶类型等矫正活动都会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践环节中出现的关于矫正对象的“监管模式”、“帮扶模式”,关于矫正制度的“双重性质”说、[3]“复合制度”说[4]等等,都是这些不同的思想认识的产物。

从长远发展看,目前我国已经实行社区矫正的矫正群体与需要矫正的众多群体相比,比例仍处于较低水平。在矫正对象的设定上也只有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五种类型。相比之下,部分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数量高于监狱矫正数量,[5]矫正对象的类型也非常广泛。[6]着眼未来,将有更多数量、更多类型的矫正群体被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

类型不同、群体特点不同,采取的方法手段,运用的组织、资源也不同,最终要达到的矫正效果也不相同。由此可知,由于群体的类型差异及不确定性,导致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范围、定位、性质、目标、任务的不确定。这些思想认识的不确定导致社区矫正理念的不确定,这就出现了在理论与实务方面都使人困惑的问题,即社区矫正究竟是什么。在逻辑上,这一基本认识是发展与推进社区矫正制度的第一个谜团,这个谜团不解决会阻碍这一制度的顺利发展。

二、社区矫正的具体制度建设

任何制度建设都是具有目的性、功效性特征的社会工程。依据其实施效果,制度可以分为强效应制度、弱效应制度和负效应制度。对于强效应制度应加以保持与完善,对于弱效应制度应加以调整与改进,对于负效应制度应尽快加以改革与重新设计。

几年来,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重大推进与可喜成效,但也存在着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或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冲突而造成的弱效应甚至负效应。对此应重点加以关注与解决。

(一)负效应

1.社区矫正的“上海模式”是指由上海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领导和监管的,由政府购买社团和社工服务,采用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及工作手法帮助矫正人员回归社会的一种工作模式。[7]此种模式对矫正人员进行了有效的教育辅导与帮助。但是,法律规定,刑罚由公安部门负责,司法部门没有执法权,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工作机构更无权力进行监管。结果“矫正对象以‘困难群体’自居,对社工开展的维护自己权利的工作热烈欢迎,而对要求自己履行义务的工作置之不理。”[8]对此,社会工作人员只能通过帮助、感化的方式进行工作。

这种工作模式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不仅是需要帮助的、处于某种特殊弱势的社会成员,而且是一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他(她)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对于一个应当受到处罚的违法犯罪分子,他(她)不但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反而因为其违法犯罪而得到了广大社会成员得不到的社工服务,如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工作安置、福利提供等等。对于这些稀有的公共产品与公共资源,守法的社会成员得不到,而违法的社会成员却因为违法且不服从监管而得到,这就造成了“守法不如违法”的负面效应。

2.根据“两院两部”文件,目前我国有五种类型的犯罪人进入到社区矫正的范围。这些人员中的部分成员是犯罪人,从法理上来讲其社会危害大于违法者。另一方面,接受劳动教养的人是违法者,从法理上来讲其社会危害程度小于犯罪。那么,被劳动教养的人仍按监禁刑的处置方式接受处罚,而比其行为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却受到非监禁刑的方式处罚,这种错置又造成了“违法不如犯罪”的负效应。[9]“守法不如违法”,“违法不如犯罪”,这种制度功效不仅不能消除犯罪,反而会鼓励犯罪。这种后果是由不合理的社区矫正制度造成的,这样的社区矫正制度必须尽快改革与调整。

(二)弱效应

1.经过几年来的发展与完善,我国逐步形成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北京模式”与“上海模式”。这两种模式又被学者称为“1+X”模式。[10]这个“1”指社区矫正的领导机构,即政府的相关部门联合体;这个“X”指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由若干非政府组织、第三部门、各种社会群体以及广大志愿者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合作体。

比较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模式,这个“1+X”是一个较为普遍的模式。但是发达国家的“1”与中国的“1”有着较大的不同,西方国家的这个“1”即社区矫正机构的领导部门是一个独立部门,是一个有着法律合法性的独立自主的执法部门。而我国的这个“1”则是一个由公检法司共同构成的一个领导机构,[10]合作的部门与部门之间是平行并列的关系,不是管理体制中的上下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着眼社区矫正的历史发展与各国经验,这个“1”具有明显的过渡特征与鲜明的中国特色。尽管这个“1”在党的领导下可以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工作资源以及齐抓共管的工作优势,但也由于部门与部门工作之间沟通、协作、衔接不足而增加了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沟通成本。由于协作不够,直接导致了矫正对象的矫正效果差强人意,降低了工作质量。众多研究成果表明,“社区居委会如何与监狱衔接”、“社会工作者如何与当地派出所衔接”等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占据了社区矫正大量的工作内容。这种工作成本不是某个工作人员或某个工作部门工作不利造成的,而是一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造成的,这种事倍功半的制度设计应给予调整。

3.北京模式的工作主体由司法人员、警察,及其招聘的居委会、退休干部、高校学生、单位及家属等人共同组成。这样的工作模式较好的完成了社区矫正的监管功能。但是,对于矫正犯罪人的心理与行为并未能产生较好的效果。按此模式开展矫正工作,即使人员充足,经费有保障,也仅仅是在加强管理方面更加完善,而对于行为矫正方面并无较大进展;上海模式的工作主体是在司法部门领导下的社会工作部门及社会工作人员,这种工作主体较好的完成了对服刑人员的辅导与帮助,但是工作主体没有执法资格。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上海模式无论再如何发展,其矫正效果将始终在教育与帮助范围内扩展,而不能在管理功效上前进一步。上述限制均是制度使然。

4.在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学者纷纷对工作主体展开讨论,近几年出现了一个主体说:“公安部门是工作主体”,“司法部门是工作主体”,“社会工作是工作主体”;[11]也有二个主体说:“公安部门是执法主体,司法部门是执行主体”。[11]这些理论探讨都是由于目前不合理的制度安排,甚至相互冲突的制度安排造成的,这是完全没有必要发生的思想混乱。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产生不是在原有的法律(刑法)框架下,原有的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对其工作的创新,而是在一个与相关法律规定之外的文件(意见)之下,由另外一个部门——司法部开展的一项新制度。我国现有的两种模式、两种工作主体的出现是原部门、原规定与新部门、新规定各自逻辑的延伸。要解决这两种模式的不足、消除两个主体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要解决法律条文与文件规定之间,现有部门与原有部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三、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建设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处置方式。监狱矫正方式有着与社会隔绝、交叉感染等固有缺陷,而社区矫正则具有使矫正对象保持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矫正工作可以充分利用社区资源等多种优势,这些优势成为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理由。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社会基础发育不足,上述所谓的优势成为一种臆想或幻象。

(一)志愿精神缺乏

社区矫正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以外的广大社会成员的参与和协助。这是社区矫正这种监外处置得以存在的重要理由。要想广大社会成员积极参与就需要一种社会成员的志愿精神。而志愿精神在行动取向上不是一种指向某个人的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一种指向泛化的他人或社会公共事业的精神;在行动的直接效果上不是一种利已精神,而是一种利他精神。这种志愿精神得以生发的环境则是公共领域的发育和完善。

从历史发展看,我国的传统文化决定了长期以来,我国公共领域的行为习惯和行为品格是私人领域的精神和行为的延续和外扩。建国以后,计划经济制度下又出现了国家淹没社会的社会管理格局。公共领域的事务由国家的政府相关部门包办,而社会成员处于被动接受、被动实行的状态。这些社会发展事实均无助于公共领域内的志愿精神的培养。

从社会现实情况看,在部分发达国家“小政府,大社会”的社会管理格局下,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业的管理。公共事业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利益。公民在参与公共事业中个人直接受益。而不参与公共事业管理,个人的利益将不能得到保护与实现。比照我国,公民参与公共事业管理,直接受益者是志愿者的组织者,而不是志愿者本人。这种“付出—回报”的非封闭性导致我国志愿者群体产生的被动性。因此,将这些志愿者称为“被志愿者”更加合适。

从北京模式看,志愿群体是居委会成员、退休干部、高校学生等等。[7]这些群体有一个共性即容易被号召性。而矫正工作真正需要的群体,如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人则难以号召,而是以市场手段的交换原则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这也反应了社会成员志愿精神的培育需要以机制、体制来规范与培育。

(二)民间组织缺乏

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管理方式以其省心省力的优势而成为我国社会管理的新取向。但这种社会管理的实现需要社会中大量第三部门的存在。第三部门不存在,或者可选择性过少,这种方式都将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

而我国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民间组织尚不发达,[12]数量少且运行不完善。政府对民间组织不敢放手、不愿放手、担心多虑。尽管上海模式已经采用了这种工作方法,但是上海的社会工作机构尚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民间组织,而是几乎处于政府的完全领导之下。社区矫正的工作仍是由政府展开。这种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称之为政府包办服务更为合适,远远没有减轻政府的负担。

上述志愿精神的缺乏,民间组织的缺乏造成了两个结果:

一是成本优势被消解,政府仍然包办一切,如人员,工资,场所等。政府不包办则工作效果达不到;而政府包办又会出现监狱矫正的变体,只是空间转换与内容转换,但成本并没有降低。尽管目前社区矫正的运行的确比监狱矫正的花费少了很多,但这是以不合格的社区矫正效果为代价的。而如果要想达到一个好的矫正效果,成本就会上升。致使社区矫正的成本优势变成了一种臆想或幻象。

二是效果优势被消解。交叉感染发生于监狱管理部门严密监管之下。这证明了服刑人员与其周围人的生活互动是难以被监管的。而我国目前在监狱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存在着空白区域,结果是服刑人员从监狱直接被抛到其原来的生活当中。如果说原来的生活处遇对违法行为有影响,那么没有理由说这个同样的生活处遇此时对其没有影响。也就相当于又把这个违法人放置在促使其违法的环境当中。所谓发挥社区优势成为幻象。

当制度产生效果时一定是这个制度与其相关的社会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社会基础丰厚时,一个简单的规定就能发挥很大的功能。反之,当社会基础贫瘠时,大量的制度设计也难以产生理想的效果。制度生产是建立在特定社会基础上的生产。社会建设直接关系到制度设计的最终结果以及制度的社会功效。因此,社会建设在社区矫正的发展中,不是可有可无,也不是社区矫正的后期发展事业,而是与制度建设同步的建设过程。

社区矫正可以看成一个宏大的制度体系。而理念、制度与社会是嵌入在这个制度体系之中,成为我们把握这个制度体系的三个维度。这种内在的嵌入决定了三者之间有着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密不可分的联系。每个维度都以另外两者的现有规定为规定,以另外两者的现有解释为解释。这三个维度构成了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内在逻辑,这三个维度的发展史就是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史。

[1]史柏年.刑罚执行与社会福利:社区矫正性质定位思辨[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2]但未丽.社区矫正概念的反思与重构[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1).

[3]张昱.试论社区矫正的理念[J].法治论丛,2005,(1).

[4]刘永强,何显兵.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定位及其队伍建设[J].河北法学,2005,(9).

[5]李明.国外主要社区矫正模式考察及其借鉴[J].广州大学学报,2007,(9).

[6]种若静.美国社区矫正制度[J].中国司法,2008,(10).

[7]靳利飞.社区矫正的两种模式[J].中国社会导刊,2008,(10).

[8]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人民调解,2008,(2).

[9]贾学胜.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J].法治论坛,2008,(4).

[10]张传伟.我国社区矫正京沪模式的比较分析与选择[J].北京社会科学,2009,(1).

[11]史柏年.社会工作:社区矫正主体论[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3).

[12]张绍彦.社区矫正在中国——基础分析、前景与困境[J].环球法律评论,2006,(3).

马志强(1972-),男,社会学硕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社会工作系讲师,主要从事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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