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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之完善

2011-08-15钱颖萍

关键词: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

钱颖萍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之完善

钱颖萍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德国与韩国都将财产报告视为间接执行措施,二者的区别在于德国的财产报告属于补充性措施,而韩国则将财产报告制度视为一项独立的执行保障措施。就德国与韩国的立法模式而言,后者更具借鉴价值。首先,间接执行是通过对于被执行人施加心理上的不利益来发挥其震慑作用以实现执行目的的,较之直接执行的强制性而言,间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着权衡利弊作出选择的自由,因此间接强制更具尊重保护被执行人的价值。其次,将财产报告制度作为一个通常的程序来规定显然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当然,我们在将财产报告视为一项独立执行保障措施的同时,对该措施的具体适用也要保持审慎的态度,避免其滥用导致对被执行人财产隐私的侵犯。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适用条件以及程序保障措施,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确保执行措施损害最小化。

财产报告;间接执行;执行保障措施;执行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四种情形。从我国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之所以无法执行,往往是由于法院根本无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建立起切实有效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尤其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改变目前执行难现状的有效途径。

一、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之比较

(一)当事人主义执行模式下的财产开示制度

1.英国。在英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制度被称为“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1]20。在英国的执行体制中,“债权人完全控制着执行程序,他们收集必要的信息,决定申请哪一种执行令,法院只是被动地实施债权人选定的程序而已。”[2]在此过程中,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债权人获取他们需要的信息,只有当债权人能够获取有关债务人的工作地点、工资水平、银行帐户、不动产权益信息时,他才能慎重地决定是申请签发财产扣押令或是采取其他的执行措施。在英国法院口头询问债务人(oral examination)是债权人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的重要途径。

2.美国。美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制度是通过衡平法上制定的“发现令状”来实现的,该制度是促使债务人到法院宣誓回答他有多少财产,财产在何处等问题。另外各州都制定有“补充性的发现程序”[1]89。其内容为询问对债务人的非免除财产在何处能够找到知情人,包括债务人本人。由此,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做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例如加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债务人在令状规定的时间、地点到法院,或在法院指定的仲裁人面前,提供有助于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作为强制执行程序补充措施的财产报告制度

1.德国通过代宣誓制度来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所谓代宣誓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被执行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命令执行债务人进行代宣誓。代宣誓的内容是提出债务人财产目录以及一定时期其财产的处分情况,而且要将其保证作成笔录,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如果隐瞒或欺骗将受到法律制裁。一般可以适用代宣誓的情形主要有:扣押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债权人释明其不能因扣押受到全部清偿;债务人拒绝搜查;执行员多次均未在债务人的住所找到债务人,而后执行员至少在两周前又一次将执行提前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其住所或事务所始终不出现的[3]。总之,在德国的代宣誓制度适用中,执行法官在财产的调查以及对债务人询问乃至采取强制措施上都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

2.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 20条规定:“已发现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第 22条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三)作为独立执行程序保障措施的财产报告制度

韩国的民事执行法深受日本的影响,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引进财产报告制度。1979年日本制定民事执行法时认为,财产报告制度具有对人执行的嫌疑,所以日本没有引进德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4]。德国的财产报告制度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执行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的,显然,德国是将该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措施,其本身缺乏独立的价值。而韩国在引进这一制度时突破了这种限制,只要不是属于容易强制执行的情形,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明示其财产,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不出庭、拒绝提出财产目录或拒绝宣誓的,可处以拘留[5]。

(四)对上述立法的评述

综观上述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有以下特点:首先,财产信息的明确化,即都强调了被执行人的释明义务,需要向执行机构予以报告的财产信息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是保障手段的强势化。为保障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很多国家都强化了民事制裁措施,有的还将严重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

但显然,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财产报告制度的性质上存在很大不同。美国和英国将其归为“发现程序”,实质上是把它归为一种广义的证据取得程序;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将其界定为一种证据的取得制度,而是作为执行不能时,执行机构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的一种强制辅助手段。在韩国,财产报告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措施来加以规定的。就本质而言,这种差异是源于英美国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采用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在执行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主要情况、需要扣押的财产都需要当事人提供,为此债权人可以利用“发现程序”来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作为证据提供给执行官采取具体执行措施。而德国普遍的看法是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的权力,债权人只能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具有相应的职权性和主动性。考察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条件可知,财产报告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又无法发现债务人其他财产时,执行机构依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一种辅助性的强制手段,不具有独立性价值。在德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财产报告被视为“间接执行措施”[6]。而在德国是严格执行“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的,该理论是指间接执行,仅于直接强制执行、代替执行均不能发挥机能之时才能适用[7]。这一理论的遵循实际上与德国对债务人基本人权保障的理念密切相关。德国法认为与直接执行相比,间接执行不仅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而且是强迫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实现这种执行有可能是对债务人的“自己决定权利”这一基本自由的重大侵犯[8]。因此,在德国仅将财产报告制度作为一种不具独立价值的辅助性手段。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执行理念不断更新,一般观念也认为直接执行往往会使债务人态度强硬,反而减低其自愿履行的意愿,而间接执行则是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可能更为经济、迅速,对于债务人的自由并无侵犯之虞,由此“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得到缓和,这也是韩国强制执行法突破德国法的限制,将财产报告制度定位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措施的原因。

二、对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立法概况

1998年 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做出了初步规定,其中第 28条第 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第 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27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又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上述规定虽然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欠缺一定的操作性。2008年 9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 (下称《执行解释》),该解释对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二)我国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模式的选择

在当前民事执行改革中,有人明确提出以“当事人主义重塑执行程序”,以取代原来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主义,据此,“在执行立案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若举不出充足的证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立案、只进行登记或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事由中止执行”[9]。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强调当事人主义无疑是对权利人的苛责,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民事审判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公平、公正和经济,而民事执行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迅速、廉价和适当。在审判阶段法院重心在于查明事实,公正地裁判。因而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法院则居中裁判;而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迅速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公正性问题已不再是核心问题。因此,就司法权与执行权的性质区分而言,将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推行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引入执行程序显然是不适当的。美国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当事人主义仍能够充分保护私权是因为在这些法域中债权人享有法定的诸多权利,如前面已经阐述英美国家将被执行人财产开示定位为“发现程序”,其本质是在执行程序中肯定了债权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为其收集证据提供了程序性保障措施。但就我国而言,我们并未给债权人提供太多的机会或权利,财产报告制度的适用也刚刚起步。故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法院的职权介入既符合执行权性质之理论,也符合我国社会之现状。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不应当被塑造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证据发现程序,而是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执行措施。

(三)我国财产报告制度适用条件的理论分析

在德国、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财产报告制度被认为是间接执行措施。其特点是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是予以债务人一定的不利益,以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如限制高消费、收取迟延履行金等。财产报告制度是为了保证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保障性执行措施,就其本质而言,是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心理压力以迫使其履行债务的措施,属于对于被执行人施加之不利益,因而属于间接执行。

德国与韩国都将财产报告视为间接执行措施,二者的区别在于德国的财产报告属于补充性措施,而韩国则将财产报告制度视为一项独立的执行保障措施。就德国与韩国的立法模式而言,笔者认为后者更具借鉴价值。首先,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着德国有关“间接强制执行补充性”理论的限制。现代执行理论认为,间接执行是通过对于被执行人施加心理上的不利益来发挥其震慑作用以实现执行目的,较之直接执行的强制性而言,间接执行赋予了被执行人以选择权,只要被执行人自愿履行,对其的执行强制措施就应解除。质言之,间接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着权衡利弊作出选择的自由,被执行人往往会主动履行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间接强制更具尊重保护被执行人的价值。其次,将财产报告制度作为一个通常、独立的执行措施来规定显然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显然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强制执行不能的补充手段。

但我国的这一立法形式其存在的问题是几乎没有对财产报告制度设定条件,从法条来看似乎只要是法院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就应当申报财产,立法的模糊处理导致以下的问题: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就要求债务人申报财产,而有的法院则在法院调查债务人财产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才命令债务人申报财产,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另一方面,我们在将财产报告视为一项独立执行保障措施的同时,对该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滥用从而对被执行人财产隐私构成侵犯。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适用条件以及程序保障措施,在保护债权人的同时确保执行措施损害最小化。为此,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对于较为容易就执行得到债务人财产的 (例如债务人有固定工作,可以从其工资中扣取)可以不启动财产报告措施,同时在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申报财产命令后的法定期限内,如果被执行人能够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财产申报义务应得到豁免。此外,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其对财产报告命令异议的权利。

三、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具体制度之完善措施

(一)以格式化的方式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我国 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执行解释》第 32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具体财产情况。总体来看,《执行解释》细化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范围,具有了操作性,但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以格式化的方式获取财产信息显然更具效率,既统一了法院的做法,也使得获取的财产信息更具体深入。以英国为例,1994年司法改革之后,新规则在由法院官员主持的询问程序中引入了标准化的问题格式,此举是为了解决原有信息收集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之前的口头询问程序,公众普遍认为效率低下,效果不好,因为在实践中没有标准化的询问内容,各个法院询问进行的深度更是各不相同[1]。德国与日本也要求制作财产目录,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予以形式化并加以确定。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应附加相应的证明材料

《执行解释》第 3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这一司法解释显然是考虑到司法实务中会有不少的被执行人弄虚作假。固然,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法院应当要多渠道地去核实,但是如果仅仅是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而对其报告的内容不加证明,既容易引发被执行人瞒报、假报,也使得法院的查证没有具体的线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使得此种被执行人财产的发现措施与法院主动的调查财产行为没有区别。

而考察域外的规定发现,在英国,强制报告包括口头和书面两方面的内容,债务人在依申请执行人请求所举行的听审中,且在进行口头回答的同时,必须提交有关的账本或文件资料[10]。在美国,同样是要求债务人的证明义务。法律强制债务人提供税务回执、银行记录和营业记录,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最近向他人转移财产利益的信息。债权人及其律师可以详细检查这些信息,并且,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发现可能存在的向这些人转移资产从而对债权人隐瞒资产时,经过法庭允许,可以检查债务人的配偶、亲戚、受扶养人以及除了债务人之外的他/她们的抚养人。同样,债务人的信用卡记录也可能受到检查[2]。

因此,我们在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报告时应当要求其同时提交可以证明其申报内容的相关资料。法院以其证明材料为线索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时显然能够做到事半功倍,也有可能取得实效性的结果。

(三)宽严相济的违法制裁措施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报告行为的法律制裁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对此学界通行的看法是对于违法的被执行人的法律制裁规定得太轻,不能够发挥其警戒的作用,应当引入刑事制裁,以提高违法成本,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从域外法的考察来看,多数国家的确都将刑事责任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例如:在英国如果债务人没有按期出庭接受财产调查的询问或者在询问过程中拒绝宣誓做答或者有其他不遵守出庭裁定规定的行为,作出裁定的法院将向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报告,高等法院法官或巡回法官可能对债务人签发拘留令[2]。但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法律制裁的本意或目的并不是处罚本身,而是发挥其威慑作用,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上述这些国家虽然有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但在具体操作时也有其人性化的一面。在英国,司法改革后不但没有增加新的制裁方式,对于违法的债务人签发拘留令时,法官还会给债务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即如果他能够按照拘留令规定的时间出庭并遵守拘留令的所有要求,该拘留令就会缓期执行[11]。同样,在德国当债务人在开示保证期日未出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开示保证时,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申请对债务人发出拘留令状,但在拘留执行期间,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拘留地有管辖权的执行员接受他的代宣誓开示保证,举行代宣誓开示保证后,应立即释放债务人。一个运行良好的执行体制应当是注重多种因素的配套保障,注重宽严相济的制裁措施的共同作用。这些国家同样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1]沈达明.比较强制执行法初论 [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20.

[2]李浩.强制执行法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84.

[3]宋宗宇.德国财产开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杂志,2008(5).

[4]最高院执行办.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 (2004年第 4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2.

[5]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印书行,1991:240.

[6]许仕宦.金钱及物交付执行之间接强制 [J].台大法学论丛,37(2).

[7]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67.

[8]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4.

[9]李浩.强制执行法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03-405.

[10]春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08(3).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ebtor’s Property Reporting System

QIAN Ying-p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premise of the property reportmeasures is the debtor’s not fulfilling his obligation to the legal document for the application,but to find the debtor’s assets.Such enforcement measures that are implemented on the people are indirectly enforced.Although the property reports in Germany and South Korea are of indirectmeasures of implementation,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reports is that in Ger many it is the complementary measures of property,while South Korea takes the property reporting system as a stand-alon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afeguard measures.In view of the legislative model in Ger many and South Korea,the latter ismore of referential value.

property report;indirect implementation;indemnity implementation measure;implementation

D920.0

A

1674-8425(2011)05-0082-05

2010-12-14

钱颖萍,女,安徽人,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 王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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