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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

2011-08-15杨冰川

关键词:权威法庭正义

杨冰川

浅论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

杨冰川

司法仪式是司法活动最显著的外在表现形式,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形式体现司法的公正性、神圣性,有效增强司法权威。应当明晰司法仪式和司法权威之间的辩证关系,提高社会对司法仪式地位的认识,并对司法仪式加以符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进,以更好地发挥其提升司法权威的积极作用。

司法仪式;司法权威;法律信仰;法律文化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明确要求。司法仪式在司法权威的树立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明晰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之间的辩证关系,对司法仪式进行符合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革,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全面开展。

一、司法仪式的涵义与构成要素

仪式是举行典礼的程序、形式[1]1483。它是人类社会化行为的表现,属于人类活动的规范和准则,是文化形式的重要表现,准确地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特性。仪式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部分:一是程序;二是形式。

司法仪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全体参加者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和形式。由于法庭审理阶段是司法活动最重要、最根本,也是诉讼双方矛盾最集中、控辩最激烈的阶段,本文将司法活动特定在法庭审理阶段。司法仪式的参与主体是司法活动的全体参加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庭审的公民。司法仪式适用的时间贯穿于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包括从庭审前准备、庭审开始到法庭宣判等各个阶段。司法仪式适用的空间范围限定在法庭。司法仪式的内容包括了程序和形式两个方面。

司法仪式的程序是指司法活动的参加者参与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步骤和方法,具体表现为司法活动的各个具体阶段以及各个阶段的时间性、顺序性。

司法仪式的形式是指法庭以及庭审参与人为顺利开展司法活动而设置的外在表现形式,包括法庭布置、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庭服饰、法庭敬语、司法语言等内容。

二、司法权威的涵义与构成要素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威望、地位的人或事务[1]1048。德国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马克斯·韦伯把社会权威分为三类:一是传统型权威;二是崇拜性权威;三是法理型权威[2]241。他认为只有法理型权威具有唯一的合理性,也就是说权威是合法的使用权力。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至上理念被人们普遍认同,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决定和建议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司法权威符合现代法治社会分权和制衡的内在原则,是法律权威最主要的构成因素之一,决定了现代法治社会必然要注重司法权威的建设。有学者将司法权威的构成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司法人员的廉洁性;二是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三是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四是司法裁判的高执行率;五是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普遍认同[3]。可见,司法权威的建构既需要实体上的公正,更注重程序上的公正;既需要司法人员的素质,更依靠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仰,是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建构体系。

三、司法仪式与司法权威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关系

西方法律带有鲜明的宗教性,司法仪式根源于宗教仪式,其目的是通过类似于宗教仪式的程序和形式,在司法活动参与人心中营造一种类似于宗教虔诚的司法敬畏感。而中国传统法律体现了强烈的伦理性,司法仪式往往是与道德教化联系在一起,将司法过程变成了道德宣教的活动,法庭成了教化的场所。尽管西方和中国在司法仪式的起源上有相当多的不同点,但是其目的都寄希望通过神秘、庄严的司法仪式,增强司法权威。在司法权威的树立过程中,司法仪式起着其他因素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司法权威的应有内容,两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

(一)司法仪式对增强司法权威的作用

(1)司法仪式体现了神圣性。从心理学上讲,神圣感能够让人产生敬畏之情。通过高大宏伟的法院建筑、法律职业者的法庭服饰、禁止在法庭嬉笑打闹等外在形式和程序性要求,在法庭上营造了一种庄严肃穆的神圣氛围,庭审参与人从内心里感知到法庭是一个神圣的场所,应该扮演好自己的“角色”,不能越位。通过体现法庭神圣性的器物和程序,强化法律职业者和普通民众对司法的敬仰和尊重。

(2)司法仪式体现了正义性。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司法所体现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形式正义相对于难以评价的实体正义具有更为普适的标准,人们往往认为形式上不正义,实体上也难以是正义的。司法仪式恰到好处地体现了形式正义。比如在开庭前,法官要宣布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让庭审参与者感觉权利被尊重、法庭是声张正义的场所。当人们认为司法活动是正义的,从心理上认同了司法活动,自然愿意主动执行司法裁判,无形中树立了司法权威。

(3)司法仪式体现了权威性。司法活动具有终局性的效力,这种终局性又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的。司法仪式在设计上很大程度地体现了法的权威和国家强制力,比如在法庭的正中央要悬挂象征着国家的国徽,体现了国家的威严。庭审参与者真切地感受到司法活动与民间调解或仲裁的不同,法官代表国家审判时,要克服恣意妄为的冲动;当事人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在法庭主持下开展控辩对抗;旁听人经过司法仪式的洗礼,受到了生动的法制教育,认识到司法权威代表国家权威,应当尊重司法权威。

(二)司法权威对规范司法仪式的作用

(1)有利于规范司法仪式的适用。司法权威一旦确立,法律职业者将体会到法律被尊重、社会地位提升,他们在法庭上具有法律意义的言行将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更加注意去维护来之不易的司法权威,除了追求实体正义,也必然努力追求形式正义。作为形式正义最鲜明体现的司法仪式必将会得到更多重视,法律职业者将在法庭上努力当好“演员”,规范的适用司法仪式,主动发挥司法仪式所体现的神圣性、正义性、权威性。

(2)有利于打牢司法仪式的社会基础。司法权威在社会民众思想上的形成,其实质是对法律至高无上地位的认可。这种从“人治”到法治的变化,是社会民众对法律和司法在认识上发生了根本性的观念革命,即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认为“法律是工具”转变为现代法治社会所要求的“法的统治”。以前被认为是形式主义的可有可无的司法仪式被社会所重新认识,其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被广泛认同,扩大了司法仪式适用的社会基础。

(3)有利于改进司法仪式的内容。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仪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文化的变迁,社会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感是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要增强司法权威必须根据形势发展对司法活动进行符合社会期望的变革,使司法更加公正,强化人们的法律信仰。司法仪式也要适应这种变化,对内容进行改进,通过对程序和形式的不断优化,更加鲜明地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四、发挥司法仪式作用,增强司法权威的途径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司法仪式在现代司法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已经有了较为深入的认识,取得了不少成果。但是,由于少数法律职业者自身法律素养不够高,对司法仪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充分,加之社会民众的法律信仰还没有普遍建立,在庭审中还存在着法律职业者不按照规定着装出庭,庭审参与人在法庭上喧哗,法官入庭时不起立等等违反司法仪式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所以,应当探寻发挥司法仪式作用的有效途径:

(1)加强社会民众法律信仰的培养。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指明了法律信仰在法治建设中的基础性地位。中西方法律文化有较大差异,西方的司法仪式直接借鉴于宗教仪式,天然地带有一种虔诚的宗教信仰,所以,很容易将虔诚的宗教信仰转变为忠实的法律信仰。而中国古代司法仪式是与伦理教化紧密结合的,中国人的信仰在实用主义观念支配下表现出多元化,带有强烈的功利性,宗教始终没有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据主要地位。宗教信仰对中国人法律信仰的建立基本没有发挥作用,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也不可能再借助宗教信仰来建立法律信仰。中国人信仰选择上的“功利性”决定了在法律信仰的培养上必须以实际利益作为引导,当民众认识到其权益将由法律给予最充分保护的时候,自然会选择运用法律维护合法利益,将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手段。目前,随着中国社会逐步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人们越来越多地选择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的现实已经证明了法律信仰建立的可行性。另外,可以通过深入、常态化的法制教育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在潜移默化中提高法律素养,最终建立起法律信仰。

(2)增强法律职业者执行司法仪式的动力。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是司法仪式的实际操作者,司法仪式能不能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开展,司法仪式效果的好坏直接反映在法律职业者对司法仪式的态度上。要提高社会民众对司法仪式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首先要提高法律职业者对司法仪式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当法官穿着便装坐在审判席上,抽着烟询问当事人时,我们只能感受到法官对司法仪式的不尊重,至于法律信仰就更难确保在法官的心中被建立起来,更严重的是参与庭审的公民感受不到法庭的庄严神圣性,继而产生对法院审理和判决公正性的怀疑,司法权威的树立更是无从谈起。目前,虽然已经有一些法规性文件对司法仪式的内容进行了规范,但是缺乏惩罚性条款,使得落实司法仪式成了一项“软指标”;加之司法仪式的程序性和形式性特点,必然会给法律职业者带来一些不便利,出于追求“效率”的考虑,许多法律职业者不重视司法仪式的作用,有意无意地淡化了司法仪式。应将司法仪式的执行情况纳入到法律职业者的工作考评之中,对于落实司法仪式情况好的法律职业者给予奖励,反之,给予相应的惩诫。使司法仪式从“软指标”变成“硬任务”,在一次次司法仪式的强化中,增强法律职业者对司法仪式的认同感,逐步树立法律信仰,明晰司法仪式对司法权威建立的重大作用,最终变被动的视司法仪式为“义务”为主动的接受司法仪式为“权利”。

(3)对司法仪式进行符合中国法律文化的改进。司法仪式是通过一定象征性的事物,营造出神圣威严的氛围。而这些象征物应当是产生于特定法律文化背景下,体现法律内在品质的有特定代表意义的事物。目前,我国的司法仪式基本上是将西方司法仪式的外在表现形式移植过来,西方司法仪式有符合中西方法律文化共性的事物,比如说象征着公平正义的天平,出于对公平正义发自内心的期盼和追求,中国人也认同了天平在司法仪式中的作用。但是,毕竟中西方法律文化是有着相当多的不同之处,有些西方的司法仪式不一定适合中国法律文化的土壤,需要更多的从中国法律文化中去发掘能够被中国人所接受的象征性事物加入到司法仪式中。比如汉语中“法”古体是“灋”,就非常具有法律文化的象征意义。“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而去之,从去。”组成“灋”字的三个部分水、廌、去,各代表了一定的意义:“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司法要做到像水一样的平,只有公平才可能公正;“廌”是一种神兽,“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表明法可以“明断曲直”,代表公正与尊严,古时主管司法的官员官服上就绣有廌;“去”指离开,表示有罪者被驱逐,正义得到维护[4]。它反映了中国人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并且长期使用,具有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完全可以作为象征物在司法仪式中广泛运用。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谭世贵.论司法权威及其确立[J].刑事司法论坛,2009.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D920.4

A

1673-1999(2011)01-0044-03

杨冰川(1981-),男,河南新县人,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陕西西安710068)军事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与司法。

201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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