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语境下对未成年犯监禁矫正现状的思考
2011-08-15姚红梅
姚红梅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镇江213000)
“宽严相济”语境下对未成年犯监禁矫正现状的思考
姚红梅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镇江213000)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处罚适当与否,矫正的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犯今后的前途,还会产生长远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超出处罚本身。目前,未成年犯监禁刑罚已显现出明显的弊端,笔者从未成年犯监禁矫正现状入手,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利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探讨对未成年犯罪刑罚适用及矫正中的相关问题。
未成年犯;监禁矫正;矫正教育;未管所;行刑理念
帮助引导未成年犯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发挥监禁矫正的良性社会功能,是矫正教育的终极目标。我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始终遵循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并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等特点。①一些现有的监禁矫正措施和方法已很难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刑事政策应以和谐理念为终极价值,应从国家本位向国家与社会本位转变,更注重人文关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就是刑法领域应提倡的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实现的途径问题。
一 当前未成年犯监禁矫正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现有的未成年犯行刑法律法规不完备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40条、41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监狱法》中的第74条、75条、76条;《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有法可依是执法工作的基础,不难看出,我国对未成年犯行刑改造的法律规定明显偏少,有的还只是原则性、指导性的条款,内容简单,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未管所基本上参照成年犯监狱的行刑改造手段和管理模式,未成年犯管理教育的特点不明显。
(二)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职能不纯
习艺性劳动本是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的重要手段,但由于诸多因素,生产经营利润仍是衡量各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这迫使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主要精力仍用于组织生产、搞创收,习艺性劳动变成了创收性劳动,致使改造与生产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存在,劳动本身的心灵净化作用在逐渐削弱,教育改造有限的人力、物力及时间被侵占,行刑改造的职能受到严重制约和弱化,难以实现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工作方针。
(三)未成年犯回归社会面临的压力较大
笔者调查发现:某未管所在押的未成年犯中未完成初中段教育的达29%。未成年犯在监禁改造期间,由于受监狱经费、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半工半读等因素的制约,加之未成年犯管教所实施的素质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大多处于自我办学、自我监督的状态,教学计划、目标等难以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评估,教学的内容也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现实需求有较大的差距,从而造成未成年犯的整体素质与同龄人的差距较大。而他们服刑的时间又正是他们学习文化知识的最好时期,如果在此时不能很好地学习文化基础知识,将来重返社会后将很难与社会衔接。另外,由于未成年犯在服刑期间的生活居住条件、学习就医等环境有较大改善,服刑期间接受的是较为封闭、正统的政治思想教育,而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复杂问题和丑恶现象与未成年犯现有的单纯改造环境之间形成较大反差,社会歧视、无业可就、无学可上,可谓困难重重,部分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角色转化的难度大,为此,少数未成年犯产生了恋狱情绪。如一位家居偏远农村的未成年犯谈到:“服刑以来,从未干过繁重体力活,未管所的生活条件也比家里好得多,虽然失去自由,但吃、穿、医不愁,民警对我们的方方面面都很关心,我出去后还真怕适应不了外面的社会。”也有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对出狱后的前途感到迷茫,只是打算出去后走一步是一步。可见,适应了与外界隔离的监禁生活,面对回归社会后的生活,缺乏足够的应对准备。而回归后的调适期也正是重新步入社会后引发再犯罪的危险期,其间很容易诱发一些新的问题,使他们再次走向犯罪。
(四)造成行刑资源的浪费
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约有1.9万名,国家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已近10000元人民币,在城市地区高达20000元。②国家为了将在押的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由于每个未成年犯的犯罪原因不同、成长经历不同、犯罪种类不同等,决定了每个未成年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差异增大。不加区分地将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监禁矫正,造成无法合理充分利用现有行刑资源,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的未成年犯实施重点教育改造。笔者在某未管所调查了解到:其中被判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犯罪占该所押犯总数的31%,由于刑期短,一些现有的处罚措施和监管制度对他们几乎起不到激励、矫正作用,一些短刑期犯投改后也没有积极求改的欲求,不能从思想深处改过自新,只是走马观花般体验了一下监禁生活,服刑期间常会以各种方式、理由违反监规纪律,用“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来形容他们的改造生活再恰当不过。这不仅徒增了民警工作的难度、压力,还加重了国家的财力负担,造成行刑资源的极大浪费。
(五)监禁刑罚带来的负效应明显
对未成年犯适用监禁刑罚会带来较为严重的负效应:一是监禁易产生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辨别能力低,他们在监禁机构内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更高,更易学会新的犯罪伎俩再犯新罪,甚至是和狱友结成团伙犯罪。二是监禁易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未成年犯仍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成长阶段,未成年犯的社会化尚未完成,监禁将迫使未成年犯脱离社会、学校、家庭的正常教育环境,导致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的中断、畸变,或者导致心理异常。如:受到紧张的人际关系影响导致的不安甚至恐慌,受到行政、法律奖惩时产生的情绪波动等。三是监禁将带来“标签效应”。标签理论认为:犯罪是社会互动的产物,个人被有影响的他人——如教师、亲戚、警察等贴上标签,描述为偏差行为者或犯罪者,他就会自己逐渐进行修正,按照这个标签来对他的行为表现形成自己的社会认知。③进入监禁机构将给未成年人的一生烙下沉重的“蹲过大狱的罪犯”标签,很难再被社会、学校甚至是家庭接受,严重影响未成年犯今后漫长的生活、成长与发展,继续犯罪极有可能成为其无奈的选择。成年犯监狱中的累惯犯,相当一部分有在未成年时期有过犯罪并遭受过监禁的经历,与此不无关系。
二 可行性对策、措施
针对以上未成年犯监禁教育改造实践工作中的问题与不足,司法机关应转变行刑理念,真正将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落实到执法过程中,促进教育改造质量的不断提高。
(一)建立完善未成年犯行刑改造法律体系
建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犯行刑改造法律体系,是行刑改造法制化的前提。立法机关应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与生理特点,尽快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等,使少年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其中特别注意要建立起专门适用于未成年违法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改变我国目前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置模式。同时,完善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配套法规,细化相关规定,加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体现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特色。④
(二)实现未成年犯管教所行刑功能单一化
受年龄、文化水平、职业技能、身体素质的影响,未成年犯劳动素质普遍不高,难有稳定、成形的生产项目,加之市场竞争激烈,一味地去追求生产经营利润,改造与生产的矛盾得不到解决,必然要影响教育改造的质量。因此,建议加大财政投入,确保未管所所需经费,在教育的同时设置一些旨在培养职业技能,使其具备一定劳动素质的习艺项目,实现行刑功能的单一化。
(三)提高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实现教育社会化
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未管所教育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定位于使未成年犯出所后能顺利融入社会,成为有文化、有技能的社会主义守法公民,不再重新犯罪。未成年罪犯多为初犯、偶犯或胁从犯、从犯,身心不成熟,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在惩罚的同时,改革现有的教育形式,从增强未成年犯回归适应性的角度出发,在发挥传统政治思想教育优势的基础上,适应当前社会对人的基本素质的需求,提高教育工作的针对性,不回避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诸多复杂问题和社会现象,帮助他们提高回归社会后面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心理调适能力,树立自信心,增强法制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在监规纪律允许的范围内,可适度张扬个性,帮助未成年犯形成健全完善的人格。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加大开放式教育的力度,由社会力量到所内设辅导站、教学点等形式,实行委托办学、协助办学,办中等以上的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既兼顾其回归社会就业需求,又要结合押犯文化、刑期以及自身兴趣爱好,建立完善未成年犯自学、社会学校办学、未管所助学、相关部门考核发证的职业技术教育新模式,以弥补未管所现有办学的不足,还可适当利用网络资源,拓展未成年犯的视野,为促进未成年犯角色的社会化创造条件。
(四)扩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范围,采取适宜的矫正措施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8条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2003年7月,两院、两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序幕。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社会化。人的社会化是指个体作为社会学习者和参与者,适应现存社会、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的漫长而持续的同化过程,并在这一过程中接受主流的价值体系和社会规范及确定适当的社会角色,人的成长过程就是社会化的过程。未成年犯其原有社会化的延续与改良,对其人格塑造至为关键。只有将未成年犯不关押或少关押,尽可能地处在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引导、促进未成年犯与社会的良好互动,才不会造成社会化过程的中断。其次,实行社区矫正更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点。未成年人心理素质还不稳定,接受新鲜事物快,也易受到周边环境的影响,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较低、自控力差、缺乏法律知识,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性,往往为一时的冲动所左右。正是由于未成年犯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主观恶意不大,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尽可能地让未成年犯在正常社会环境中接受矫正教育和成长,从社会、学校、社区、家庭中找到认同感和归属感,接受社会主流文化,从而改正自己的思想行为方式。
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逐步推进,可适当扩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范围。具体操作上,将初犯、偶犯、胁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罪行较轻(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或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分析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动机,关注他们的需求,在遵守矫正机构监管的前提下,采取适于未成年犯的矫正措施。第一,利用未成年人好交往、表现欲强和兴趣广泛的特点,开展富有实践性、趣味性和创造性的活动,激发他们的各种热情。定期进行军事化的矫正训练,促其养成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通过文体、才艺竞赛表演,使未成年犯受到美的熏陶、满足其自我实现的需要,提高自尊、自信。针对未成年人存在逆反心理,单纯说教效果不佳,可组织他们阅读法律书籍、观看富有教育意义的视频、现身说法等形式,引发他们的兴趣,提高教育效果。第二,选择既有劳动内容又有教育意义的无偿公益劳动。如在敬老院、医院为老人、患者清扫房间,读报、谈心等,重建未成年犯内心的道德感和荣誉感,恢复他成为正常社会人的价值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要注意控制劳动强度,避免其服刑人员身份公之于众。第三,以社区附近的大学为依托,发展志愿者队伍,发挥大学生良好的文化素质和同龄优势,开展大学生与未成年犯结对帮教活动,或以社区附近的劳动职业培训部门为依托,进行就业观念引导,有针对性地进行实用知识技能的培训,培养正确的劳动态度和观念。最后聘请心理健康专家,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评,以便能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的心理特点和潜在的心理困扰,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复归社会人的信心。
(五)实施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被处刑罚记录。《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事实上前科纪录好似一个污点,一个留有污点的人,在社会上是很难受到公平待遇的,想要重新健康地生活非常不易,所以此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保护。假如,在未成年犯解除羁押、刑满释放后,实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档案封存或取消刑事前科,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于他们的教育、感化及更好地回归社会。⑤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讲:他们当中的大多数都有重新做人的愿望,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监禁,在实现惩罚的同时,完成对他们的帮教和矫正任务的教育目标。
注释:
①在全国2.2亿青少年中,平均每分钟发生一起刑事案件。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也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青少年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已被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的第三大公害。参见法制日报,2004-06-23。
②参见边春亮、张峰《社区矫正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250页。
③参见张建明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第92页。
④2010年5月25日,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规定: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未成年学生,原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其复学。(修订背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不能因为一次失足,就失去一辈子的改过机会。对偶发犯罪的未成年人,要预防其再次犯罪,学校、社会也应为其提供一定的“宽容”。)
⑤令人欣喜的是,2010年8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对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罪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不作为累犯。
⑥刘晓梅:关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几点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6期。
⑦胡健:未成年人司法解释:保护权益还是纵容犯罪,《政府法制》,2006年第11期。
⑧吴晓亮、杭翠兰:《浅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http://www.chonth.com/cn。
⑨郑秦,郑定主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⑩张明楷著,《刑法学》(上、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⑪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⑫张建明著,《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版。
On“Leniency”Imprisonment for Juvenile Offenders in the Context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Correction
Yao Hongmei
(Jiangsu Provincial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School,Zhenjiang,Jiangsu 213000,China)
Juvenile delinquency should be subject to criminal punishment,but whether such a punishment is appropriate or not,and what effect the correction may produce,will not only decide the future of juvenile offenders,but also have a long-term social impact,and its significance is far beyond the punishment itself.As the current sentence of juvenile offenders has shown some obvious disadvantages,and from the angle of implementation of“combining punishment with leniency”criminal policy so as to educate and protect juvenile,the author probe into the relevant issues in the correction of juvenile offenders by analyzing the status quo of correction from imprisonment for juvenile offenders.
G765
A
1004-342(2011)03-117-04
2010-09-26
姚红梅(1972-),女,江苏省镇江市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刑事执行专业科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