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指别的角度分析司法语言的权力体现
2011-08-15马丽娅
马丽娅
(长治学院外语系,山西长治046011)
从指别的角度分析司法语言的权力体现
马丽娅
(长治学院外语系,山西长治046011)
司法语言与立法语言一样能够体现法律中蕴含的权力。从指别的角度对司法语言中的权力进行了分析研究,用大量的例子对人称指别、语篇指别和社会指别一一介绍,并分别讨论其在司法语言中如何体现权力。最后建议法律语言应该与普通语言学相结合,二者研究的成果应该共享。
指别;司法语言;司法权力;头衔
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副主席、美国法学教授Peter M.Tiersma曾在《法律语言》一书中发出这样的感慨:“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廖美珍,2005)他认为“法律就是言语的法律”,“道德和习俗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的,但是法律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1]”。可见,很多法律问题其实就是语言问题。研究法,不能不研究语言;研究法的问题,不能不研究法的语言问题。比如,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包括逮捕、当事人向律师咨询、诉辩交易、审判或整个上诉过程等等,语言的使用技巧无处不在,每个阶段都面临着说什么、由谁说、对谁说、怎么说的问题。可以说,司法语言的权力意志主要要靠语言来体现。
一 语用学和指别
(一)指别(deixis)
哲学家Charles Morris[2](Levinson,2001)认为语用学是“研究话语符号关系”的一门学科,这些关系如:命令(command)、表情(expression)、感叹(interjection)等。后来莫瑞斯将其概念深化成关于“涉及作用于符号语言的特有心理,生理及社会现象的学科”。他将语用学同其他学科结合了起来,并不是孤立地来分析。因此,语用学不仅包含了使用语言的原则,还涉及了语言结构的情景依赖性。Lyons[3](Levinson,2001)对此做了研究,他认为话语(utterance)能表达情景的六大功能:(1)说话双方的角色和地位(role and status); (2)说话的时间,地点(spatial and location);(3)正式程度(formality level);(4)媒介工具(medium);(5)主题(subject matter);(6)语域(register)。
指别(deixis)能用来反映语言和情景之间的关系。重要的是,指别关注的是语言体现话语(utterance)或言语事件(speech event)特征的方式,因此还关注话语解释是如何依赖话语情景的分析的。很多哲学家认为自然语言大多是直指句(indexical sentence),都要依赖情景来体现其真实性。传统的语言学家将指别分成了三类,即人称指别(person deixis),地点指别(place deixis)和时间指别(time deixis)。随着理论的发展,语篇指别(discourse deixis)和社会指别(social deixis)应运而生。该文重点要说的是人称指别、语篇指别和社会指别,这三种指别在司法语言中最能体现其权力意志。
(二)人称指別
指别是以自我为中心的方式形成的,指称中心的转移表明说话对象的转移。人称指称指的便是话语所承载的言语事件中参与者的角色。人称指称总是归于以下三大范畴:第一人称,第二人称和第三人称。人称的转变会引起参与者角色的转移。如以下英语例句:
(1)“Send me your slippers with this boy.”句中的“your”要区分是指话语源(source)还是指说话人(speaker)。若是指话语源,“your”便是指写这句话的人,此句的意思便成了“把我的拖鞋给我送给这个男孩”。若“your”指的是说话者,那么这个句子意思即是“把你的拖鞋给我送给这个男孩”,“your”变成了说这句话的人。
在代词系统中,除了以上提到的三种人称,还有复数、性别等人称指别。此外呼语(vocatives)是一种特殊的人称指别,一般同与之伴随的句子主体分开,在功能上很像社会指称。在言语事件中参与者的角色除了说话人和受话人两大基本的角色外,还有其他列席谈话但没有说话的参与者。
(三)语篇指别
语篇指别涉及运用指称词语来指称话语中的某些部分这一现象[4](姜望琪,2003)。语篇指别的一个特性是记号自指性(token-reflexivity),也称句内话语指别(intra-sentential discourse deixis)。例如:
This sentence is true.——Spell it for me.
“This”是语篇指别,是自指性的;“it”却没有自指性,只是起提示(mention)作用。语篇指别很容易和照应(anaphora)混淆,因为照应也经常涉及到代词的用法。照应是用代词同指先前提到的相同的对象,代词和该对象之间是互指性的(co-referential)。如果一个代词在话语中指称一语言表达本身,它即是语篇指别;如果一个代词所指是前一语言表达已指过的相同实体,那它则是照应,不是语篇指别了。再如以下例句:
Columbus reached the New World in 1492,but this/that did not convince anyone that the earth was round.
“this”或“that”的指称对象是上文已提到过的“哥伦布到达新大陆”这个事实。除了代词,还有一些表明一句话与其前后话语关系的词语也属于语篇指别,包括“but,therefore,in conclusion,to the contrary,still,however,anyway,well,after all”等。
(四)社会指别
Charles Fillmore就言语行为发生的社会情景作了研究,认为社会指别系指反映或建立该社会情景涉及到的某些社会指称对象。进一步说是指说话双方的社会身份识别或社会关系确定,也可以是说话者中一个与所指实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一些头衔等“客套”性的代词即是社会指别最突出的例子了。社会指别所表露的信息基本上有两大类:关系型(relational)和绝对型(absolute)。前者是最重要的,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说话者和所指(所指尊称);(2)说话者和受话人(听话人尊称);(3)说话者和旁听者(旁听者尊称); (4)说话者和场景(正式程度)。前三种信息类型是严格意义上的以指称为中心,第四种则涉及到了所有参与者角色与情景之间的关系。社会指别的另一种类型则是绝对型,分为说话者的称谓和对受话人的尊称。如汉语中皇帝称自己为“寡人”,日语中君主用第一人称代词专指自己;其他人称皇帝是“陛下”,“Your Honour”,这种绝对尊称也只限于头衔。
二 司法语言中权力的体现
说到权力,司法体系是社会上最直接的权力机构。政客们可以制定法律,但只有司法系统才能解释并执行或不执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一名警官可能是普通老百姓遇到的最有权力的人了。只要我们认为有必要有一个体系来应用法律,那么执法官员们就很有权威和权力了。这些法官、警察及狱长们必须被授予权力才能正常履行他们应尽的职责。这种特权或权力关系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其语言行为。如何通过语言来体现权力和权威应该是研究语言学和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司法体系体现出的权力毋庸质疑。Goodrich[5](Gibbons,2003)在1988年曾经这样描述英国司法的状况:“在审判对抗过程中有决定优势的获胜者正是以警察,各种行政机关和大公司企业团体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官僚主义。”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官僚主义,权力的大部分都是组织阶层的体现。怎样体现?举个简单的例子,原则上所有的法院都奉行客套和正式的准则。法官用来表达“come here”意义的惯用语是“You may approach the bench”。“approach”替代“come”,“the bench”替代“here”来显出该命令的客套和正式。
(一)司法语言的研究
司法语言的研究能帮助语言学家更好地研究司法过程,能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司法过程。语言的使用能大大影响诉讼的结果。在询问证人过程中,提问方式或技巧的改变会对证人证词的可信度加以影响。本文重点讲的是司法语言中权力意志的体现,除此之外,司法语言在句法、语篇等方面都有很多与立法语言不同的地方。但要想理解司法语言,正如立法语言一样,不仅要越过法律术语这个障碍,很多语法结构和语篇特征也会造成对司法文本的误解。语法上会遇到如物名化、模糊又生僻的介词短语、一系列双重或三重否定词、从句中的被动结构、一串用“and”或“or”连起来的相关的单词等。
司法工作历来被认为是法律活动的重点,司法语言的研究近年来也逐渐加快。司法实践中法律文书、法律交际、法律询问、法律辩论等的法律语言运用,关系着法律活动的展开程度。法律文书是法律诉讼活动的凭证,也是司法语言应用推广的主要场合。从语言的物质形态判断,司法语言可分为司法书面语和司法口语。广义的司法书面语是指一切落实为文字的表达形式和记录形式。狭义的书面语是指有完整的行文法规和明确的章法的文字表现形式,记录类的文字一般不在其中[6](刘红缨,2003)。本文将上节简述的三大指别运用到司法语言当中,看看人称指别、语篇指别和社会指别是如何体现司法语言的权力的。
(二)人称指别的应用
人称指别指的是话语所承载的言语事件中参与者的角色。在法庭内,法官的定位主要是“裁判”,还可以随时提问或打断另一方的谈话,因此法官所用的人称均是指向受话人的,所指对象必须服从法官做出的任何决定,这就是权力的体现。最无权力的一方可以被惩罚,如果其随意发问甚至发笑会因藐视法庭而入狱。证人对待发问几乎毫无权力,有时花费几个小时甚至几天来等待自己回答。辩护律师虽然比证人要有更多的谈话自由,但他们不能随意打断法官的话。在这方面,一种阶层社会结构显现了出来。如法官一旦发问,被问对象就产生一种压力——提供回答。
审判长: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力。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律师:不申请回避。
“当事人”、“原告”这种指称注定要让受话人处于一种被动、无权力的言语环境之中。再如在审问过程中,警察(P)和证人(W)之间的部分谈话如下:
P:Did you get a look at the one in the car?
W:I saw his face,yeah.
P:What sort of age was he?
W:About 45.He was wearing a...
P:And how tall?
W:Six foot one.
P:Six foot one.Hair?
W:Dark and curly.Is this going to take long?I’ve got to collect the kids from school.
P:Not much longer,no.What about his clothes?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I”、“you”、“he”、“his”这些指别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警官在审讯中一直处于支配地位,不会因证人的要求而减少问话,且问话是一问一答,证人完全在警官的讯问下问答,不得超出应答的界限。
(三)语篇指别的应用
语篇指别指运用指称词来指称话语中的某些部分。大多使用代词来提示或自指话语中的指称。此外还有一些表明一句话与其前后话语关系的词语。一些口语表达的司法语言在语篇指别方面选择严谨、简洁的词传达法律的权力,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如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宣布“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庭宣判的”、“定期宣判的”是自指性的,语言简洁,陈述清晰,通过书记员的途径来传达法律的权威性。再如司法口头语中的一例。法庭上法官对当事人双方的询问占有绝对的控制权,正如以上所讲,谈话双方有着明显的权力不平衡,权力多的一方不仅能给予多的指令性话语,还可以询问更多的问题,而对于权力较少的一方就应该提供更多的答案。语篇指别在其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
J(法官):I’m putting it to you again—are you going to make an offer to discharge this debt.
D(被告):Would you in my position…
J(法官):I’m not here to answer questions—you answer my question.
“my”充分体现出了法庭中权力不平等的现象。
(四)社会指别的应用
社会指别指说话双方的社会身份识别或社会关系确定。司法语言中最能体现社会身份和关系的是法庭中使用的称呼和头衔。这些称呼在法律人中是权力和尊贵的标志,尤其在法官和地方法官中表现尤为明显。他们很少在法庭中被直呼其名。英语中法官经常被称做“Your Honour”,“Your Lordship”,这些尊称足以体现法官在法庭中至高无上的权力地位。辩护律师在指称对方或彼此时经常使用“the Crown”,“Counsel for the Protection”或“Counsel for the Defence”,由于该称谓足以体现其特定的权力身份,所以没有更多的名字在法庭中使用。法庭书记员也倾向于被直呼其职位。头衔的变化体现了法庭中的阶层关系,无论法律人还是官员都有着固定的身份和角色。在书面文件中,法官的名字后面经常跟着大写字母J,如“Siti Norma Yaakob J”。若法官担任特殊职务,则可以续加大写字母,如“V.G.Gorge JCA(Judge of the Court of Appeal)”。
警察的头衔经常是以官职来称谓的,如英语中的“Senior constable”,“Sergeant”,“inspector”,这些社会指称赋予被指称人特定的角色和权力,在执法过程中权力的实施程度也不一样。
结束语
权力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一个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与另一个人或另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司法语言可以借助指称的特点来体现法律场景中所有参与者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权力关系。指别的使用处处体现着司法语言的规范性和庄严性。在书面语中若不适当地运用司法语言,如诉讼文书的言辞有误,将不会被法院审理。因此,语言的进一步研究为司法体系的完善提供了有利的保障。反过来说,司法领域又为语言学家提供了一个特殊而真正独一无二的背景,在此背景下语言学家可以从新的角度对法律语言进行语用、功能等方面的研究,从而丰富语言学的研究成果。法律为语言学家们提供了惊人的语篇类型和语体风格,至今为止出版的关于法律方面的语言学专著也已涉及到法庭语篇、诉辩交易、陪审团指示等内容。这样,法律与语言学互相补充,用法律来增进我们对人类语言和语言行为的理解;用语言学的知识来深化我们对法律语言特别是司法语言在实际中的正确应用。
[1]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3]Levinson,Stephen C.Pragmatics[M].Beijing: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2001.
[4]姜望琪.当代语用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Gibbons,John.Forensic Linguistic[M].Oxford:Black Publishing,2003.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DF0-055
A
1004-342(2011)03-75-04
2010-06-19
项目简介: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
马丽娅(1978-),女,山西省长治学院外语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