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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2011-08-15彭荣华

外语与翻译 2011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小额当事人

彭荣华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200)

论我国经济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彭荣华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200)

近年来,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大量小额经济诉讼案件出现,给司法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本文以缓解司法压力为视角,立足诉讼效率、效益和公平原则,借鉴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提出了建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

小额诉讼;简易程序;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理论

在大力弘扬依法治国的今天,我国公民已开始懂得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不再“息讼”、“耻讼”,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去“打官司”。1999年王海对天津伊势担商场提起两毛钱入厕收费诉讼;2002年江西唐伟为“椰树”牌椰子汁“世界首例,中国一绝”广告提起22元诉讼[1];2004至2005年,郝劲松连续提起六场诉讼,大多因火车上购物和地铁入厕时未能索要到发票,标的都很小,最大的一次100元[2],大量小额诉讼案件的出现,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不论金额多小的案子,也要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这无疑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怎样才能既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又能兼顾效率,我们把目光投向了小额诉讼程序。本文拟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借鉴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对我国引进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建构进行探讨。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内涵

小额事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事件。当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品的价金请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给付请求等。小额事件因其金额的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发出小额诉讼的概念。笔者试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一界定。从广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大的区别,我们不妨将它界定为: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审理的适用小额、简易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从狭义上讲,这是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化为目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程序,我们将它界定为: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

与传统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至少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适用范围专属化、单一化。传统的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是根据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或类型来确定的。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却基本上仅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通常不适用于涉及其他类型或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第二: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等,目的在于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3]。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和经验法则的适用。小额诉讼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适用经验法则以加速案件的审结和提高诉讼效率。第四:注重调解,同时兼顾诉讼成本和效率。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的方式。法官通过主动谈话的方式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解不成时才启动审判程序。

可见,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其独特之处。不能以简易程序来代替,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有益而且必要的补充。

二、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和启示

我们通过考察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就可以发现,就各国的立法体例而言,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做法,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专门的编或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日本就是采取这种方式;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一章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加以规定。2003年修正以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做了这样的规定;第三:在民事诉讼法以外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例如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和美国各州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就体现了这种立法例。只是说,这些国家所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都不够完善,或有的并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

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现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各国大多采用此种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这也说明小额诉讼程序是发展的一种趋势。

(二)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理论

从诉讼效益的角度看,诉讼应遵循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根据我国多年来诉讼的实际状况,老百姓往往是赢了官司赔了钱,这决不是他们参加诉讼所期望的结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善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因此我们在正确处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时,也应注意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和支出,这也是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出发点和理论基础。

“当人们的思维不仅仅局限于个案诉讼中谁胜谁负,而进一步考虑主体在诉讼中付出了多少而又得到了什么,当社会不再完全无视解决冲突的物质代价时,投入与产出是民事诉讼不可回避的机制。”[4]所谓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综合。当然也包括诉讼双方的诉讼成本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主要是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来实现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是争诉双方较小金额、简单的纠纷,如果当事人承担的诉讼成本大于要求司法保护的实体权益,那么,他就有可能考虑是否值得求助于司法救助进而放弃诉权。

因此,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整体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遵循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根据宪法原则,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保护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现代国家所倡导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主张绝大多数纠纷在其他机构部门无法解决时,以司法程序为最终解决手段。这样客观上使司法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保证这一屏障的坚固,宪法赋予公民诉讼权利上的保障。然而,这种保障往往由于繁琐的诉讼程序和较高的诉讼开支而使得一部分人没有真正享受到。为了保障公民不因贫富贵贱平等地享受司法保障的权利,平等地使用司法资源,行使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应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保障当事人有接近裁判的机会。因为“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5]因此,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制度的机会,接近公正的角度出发,应设立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

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想

(一)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及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级别管辖的确定上和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上都回避了诉讼标的的问题。而只以案件性质、影响大小作为标准。这种立法上的粗放化和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随意性、任意性,在严格司法方面缺乏可操作性,也为法官的不规范运作提供了条件。

因此,我国在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时,有必要明确小额诉讼标的。具体的数额则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能反映它的尺度如人均收入水平。二是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中国自古就崇尚“无讼”和“息讼”,这种思想对今天的大多数人来说仍有影响,普通民众一般不会为了小额利益大动干戈。三是确定小额诉讼的限额不宜制定统一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而来,总体标准不宜太高。至于受案范围,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限于请求支付小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至于小额标准,可以依据各地的经济状况,比照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现有诉讼机制中,不论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基层法院多设有人民法庭。它的宗旨是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功能是以审理简易案件,处理纠纷为主,均符合小额诉讼法庭的需要。再加上人民法庭已有一套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和具有司法经验的人民法官,有一定的法制设施。我们可以在利用这些现有设施的基础上,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此举既可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还可为我国更好地借鉴英、美法系的法官任用制度提供更合格的人选。

(三)简化诉讼程序

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使其更为简捷。简捷之处如下:(1)法院,当事人必须使用格式化文书。(2)小额诉讼实行不公开审理。这是因为小额诉讼案件情节轻微,当事人争议不大,而且与公共利益没有大的关系。(3)在不反对律师代理的前提下,提倡当事人亲自出庭,并设立专业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正确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参与案件的审理。(4)省略证据调查程序。为避免人民法院耗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来调查证据,在证据方面,规定举证时限,简化证据调查及对证人的询问。(5)审判组织采用独任制。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强调一次性开庭。(6)小额诉讼案件审限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规定为20天,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7)一审终审制。为避免上诉费时而不符合诉讼利益,小额事件原则上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以免拖延诉讼,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

(四)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指赋予哪一方当事人以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如果赋予案件中的原告,则原告容易利用小额程序简易、迅速、快捷的优势,搞诉讼中的“证据快攻”,从而不能给被告提供充足的证据准备时间,不利于保障被告方的利益;如果赋予案件中的被告,则有可能因被告通常选择较为慎重的程序而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

因此,易将这种小额程序的选择权交由案件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如果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则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当然,对被告的这种不同意,应设定较严格的条件,否则,程序的应用将流于空谈。也正因为这种小额程序的适用是完全基于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这就使得这种非常简化的小额程序的适用具有了程序上的正当性。同时,为了防止一些金融企业把小额诉讼程序当作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可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些金融企业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宜超过20次,并规定当事人的申报制度以及对虚伪申报的处罚,以确保该程序能被普通市民广泛利用。

(五)一审终审制

我们知道,审级越多,诉讼拖延的时间就越长,因为当事人总希望获得更多的程序救济。因此,为避免上诉费时而不符合诉讼利益,小额事件原则上应实行一审终审制,以免拖延诉讼。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法院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总之,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设计出一套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还要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促进民事司法改革,使诉讼程序与非诉讼解决机制有机协调和衔接。通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完善诉讼机制,才可以保障非诉讼程序有效公正地发挥作用,使民事纠纷得到迅捷的解决。总之,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对保护公民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尊严都有积极的作用,它将是提高我国法治水平的重要途径。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给以足够的注意。

[1]谭英.完善我国小额纠纷的解决机制[J].锦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

[2]杨涛.小额诉讼不能承受之重[N].第一财经日报,2005.

[3][日]棚赖孝雄,王亚新.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章武生.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意]利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业的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11-04-20

彭荣华(1979-),女,湖南华容人,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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