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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法律地位的再认识

2011-08-15贾云飞

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单亲家庭单身民事

贾云飞

(罗定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罗定527200)

关于家庭法律地位的再认识

贾云飞

(罗定职业技术学院,广东罗定527200)

目前,家庭在我国目前尚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关于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却在不断地深入,而这些研究大多还停留在赋予家庭以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对与其相关的一些具体问题还缺乏一定的研究,而这些问题是确立家庭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所不可回避的,对于民事立法上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家庭;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在我国,对于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已经有不少学者[1]进行了研究,主要是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历史、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以及赋予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理由和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这些研究为确立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做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在家庭的概念、家庭成立的条件以及家庭财产的范围等若干具体问题上尚缺乏必要的研究,而这些问题是确立家庭民事主体地位所必需面对的课题。本文将从赋予家庭以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家庭的概念与分类和家庭的成立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助于我们进一步认清家庭的本质和特点,为民事立法上的突破提供参考。

一、赋予家庭以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1.家庭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与财产利益

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现在虽然尚未确立,但是其相对独立的利益已经被有关法律确认。比如,《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这里可以看出,“家庭”与“个人”是两个并列的社会组织,“个人”在民法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与之相对应“家庭”也理应具备这种民事主体的地位。退一步讲,即使“家庭”还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从这个条文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如果不赋予家庭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造成家庭财产的权利主体缺失,形成“有利益,无主体”的现象,在法理上很难找出合理的解释,也不利于家庭权益的保护。

2.家庭具有相对独立的意思表示与责任承担

从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可以看出,公民的行为根据其反映的意志与代表的利益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行为;一类是家庭行为[2]。比如,《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别,个人债务代表公民个人的意志,由公民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代表夫妻共同的意志,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以看出,家庭作为一稳定、独立于其家庭成员个人的组织体,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责任,家庭与个人在法律上是是不重合的,也不能相互替代。

3.现实中已经有相关政策尝试把家庭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来对待

国家的有些政策已经国家当前关于二套房贷的政策,其实已经是在把“家庭”做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来看待,如果“家庭”不具备民事主体的地位,就无法对这种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我们知道,银行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向银行借贷的对象肯定要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从目前国家关于二套房贷的政策来看,它显然是把“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列为银行放贷的对象。这样以来,就相当于承认了“家庭”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而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的购房行为所代表的已不再是其个人的民事行为,而是其所在家庭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这时银行所借贷的对象是这个家庭,而不是其公民个人。由此可以看出,公民的个人行为有时虽然可能会同时具备个人行为和家庭行为的双重属性,但在某些情况下他只能代表其家庭的利益,而这也正好说明了家庭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必要性。

二、家庭的概念与分类

(一)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人们非常熟悉而又亲切的概念,通常可以将其定义为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组成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3]。但是它的组成人员究竟有哪些,在法律或相关政策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

1.《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又提到了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这里的“家庭成员”指的应当是有姻亲、血缘或收养关系的亲属。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由于该法中许多权利义务针对的主要是夫妻双方,所以,这里“家庭成员”的范围可理解为是夫妻双方。

3.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中明确指出:“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显然,这里“家庭成员”的范围指的是夫妻双方和他们的未成年子女。

(二)对家庭构成的学术分类

由于对家庭构成的不同理解,在理论上人们对于家庭的类型也有各自不同的认识。比如,有学者根据家庭的规模将其分为核心家庭、主干家庭、扩大/联合家庭等。其含义分别如下:

1.核心家庭:由一对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

2.主干家庭:由一对父母和一对已婚子女(或者再加其他亲属)组成的家庭。

3.扩大家庭:由一对父母和多对已婚子女(或者再加其他亲属)组成的家庭。

这些家庭都可能称得上是传统类型的家庭结构,还有学者对一些非传统的家庭结构进行了归纳,将这些家庭总结为单亲家庭、单身家庭、重组家庭等,其含义分别如下:

4.单亲家庭:由单身父亲或母亲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5.单身家庭:人们到了结婚的年龄不结婚或离婚以后不再婚而是一个人生活的家庭;

6.重组家庭:夫妻一方再婚或者双方再婚组成的家庭;

7.丁克家庭:双倍收入、有生育能力但不要孩子、浪漫自由、享受人生的家庭;

8.空巢家庭:只有老两口生活的家庭。

以上这几种分类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加深对家庭构成的认识,在对这些家庭类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按照家庭的构成对家庭进行了重新分类,将其分为:单身家庭、简单家庭、核心家庭和单亲家庭。

核心家庭与单亲家庭的含义与前文所述一致,单身家庭的含义稍微作了改动,指的是已经成年但尚未结婚或离婚以后不再婚而是一个人生活的家庭。

简单家庭是笔者新提出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只有夫妻两人,而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包括新婚不久还没来得及要子女的家庭、子女已成年的家庭、丁克家庭和空巢家庭。

这四种家庭基本上可以囊括目前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家庭类型,前文所说的主干家庭或扩大家庭其实也是以上几种家庭的组合。本文下面的论述将以这四种类型的家庭为基础进行展开。

三、家庭的成立

(一)单身家庭。从本文对它的定义可知,单身家庭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结婚;一种是离婚以后没有再婚。所以,单身家庭的成立方式也有两种:一种是子女成年;另一种是离婚。对于第一种情况,当子女成年即年满18周岁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智力、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已经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再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可以独立地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这时可以将他看做是一个独立的家庭,以家庭的名义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不过这时他所代表的家庭已不再是其原来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家庭。对于第二种情况,当公民离婚时,其原先组成的家庭解体,相应成员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如果他离婚后一个人生活,那么他便重新回到了单身家庭的状态。同样可以拥有一个家庭所应拥有的权利,比如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待遇等。

(二)简单家庭。这种家庭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夫妻双方结婚后尚未生育子女,或不想生育子女(即丁克家庭)。另一种是夫妻生育或收养子女后,子女成年。对于第一种类型而言,家庭的成立方式应当是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当双方结成夫妻关系时,便意味着一个新家庭的诞生。这是家庭成立的一种最基本形式。第二种类型的家庭则是由核心家庭转变而来,它成立的标志则是未成年子女已经成年。

(三)核心家庭。当夫妻两人生育或收养子女时,简单家庭(第一种类型)便转变成核心家庭,所以核心家庭的成立条件便是未成年子女的出生或收养。而当核心家庭里的未成年子女长大成年时,核心家庭又会转变成简单家庭。

(四)单亲家庭。当夫妻双方因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会导致原有家庭的破裂或分化,如果这时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就会产生单亲家庭,所以单亲家庭的产生方式有两种:即夫妻双方的离婚或一方死亡。

从以上分析可知,这四种类型的家庭其实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它们的构成虽然各不相同,但都是家庭的一种类型,都可以独立地拥有一个家庭应当享有的权利。

四、家庭的财产

家庭财产是家庭做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财产,它是家庭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在范围上是家庭成员所有财产的总和。我们分别从四种类型的家庭进行具体分析:

1.单身家庭。单身家庭的家庭成员虽然只有一个人,但是他依然可以以一个家庭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时他所承担的责任就是这个家庭的家庭责任了。而由于单身家庭的特殊性,其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是重合的,所以家庭财产当然也就是其个人的全部财产。

2.简单家庭。简单家庭包括夫妻两人。一般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这种债务可以看做是这个家庭的家庭债务,而夫妻一方的行为也可以看做是以这个家庭名义进行的家庭行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已经做了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简单家庭的家庭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和双方个人财产的总和。

3.核心家庭。核心家庭由夫妻两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组成。当夫妻一方以家庭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就需要以其家庭的财产来承担责任。而这时家庭财产的范围就包括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这里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4]。当以家庭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应以这三种财产来共同承担,至于这三种财产之间如何划分不影响对外的承担义务。

4.单亲家庭。单亲家庭其实是核心家庭转变后的一种结果,它的家庭财产包括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在以家庭的名义对外承担债务时,以这两种财产为基础共同承担。

结语

要确立一个组织为民事主体,仅仅认识到它的必要性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从它的成立条件、活动范围、责任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察,明确在立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为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提供理论支持。所以,本文除了揭示赋予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之外,还对家庭的概念、成立条件、人员构成、财产范围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创新性的构想,以期为推动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起到借鉴作用。

[1]宁清同.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J].现代法学,2004,(12).

[2]肖立梅.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J].河北法学,2009,(3).

[3]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4]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49.

(责任编辑:徐忠)

D923

A

1671-752X(2011)01-0017-02

2011-01-24

贾云飞(1978-),男,河南新乡人,罗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2010年广东省云浮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研究课题(编号:20100727)部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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