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和协调
2011-08-15江苏沈盘中
江苏 沈盘中
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和协调
江苏 沈盘中
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提升,使得各国及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对此极为关注。如何对跨国公司实施有效适度的法律管制,充分发挥跨国公司对母国、东道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抑制其负面影响已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按照管制的范围可分为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对跨国公司进行整体上的规范,不是某一个国家能够单独做到的,需要国际社会对整个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范和协调。国际上已出现许多关于跨国公司的行为守则及指导方针,本文主要介绍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问题,最后进行简略评析。
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跨国公司以巨额的资本、先进的技术、庞大的产销和研发规模、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全球性的经营战略,成为世界经济的核心组织者,推动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当今世界跨国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均在迅速扩大,跨国公司在国际社会经济交流中的地位大大提高,同时,跨国公司的规模化、全球化发展向诸多传统制度、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跨国公司是要在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获取最高利润,而以此为目标实施的全球战略活动就必然会与东道国、母国产生矛盾和冲突。从跨国公司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来看,它引发的各种矛盾大致可分为政治性矛盾、经济性矛盾和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等。而跨国公司与母国的矛盾主要有:1.跨国公司资本的大量输出,造成国内投资减少、产业空心化。2.跨国公司在海外投资办厂,减少了国内的就业机会。3.跨国公司在海外就地生产、就地销售,减少了母国的出口。4.跨国公司利用海外的子公司逃避国内税收。5.跨国公司的技术转让导致母国的技术外流。(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研究,并采取立法措施对其进行法律管制。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按照管制的范围可分为国家管制、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一、国家管制
为了吸引跨国公司直接投资,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跨国公司的行为。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情差异,使得各国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差别很大,其中尤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差别更为显著。
(一)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管制
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政策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60年代初期到70年代中期,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跨国公司主要采取了严格限制和逐步国有化的政策;70年代中期后,逐步转向利用和限制相结合的政策。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政策是发展中国家发展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大体上可分为3种类型:一类是对外国跨国公司的投资基本上采取严格的管制政策,一类是完全放开,对跨国公司活动不加限制;一类是对跨国公司实行利用和限制相结合的政策,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采取了此类政策。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主要分为限制和鼓励两个方面。
(二)发达国家的法律管制
发达国家既是跨国公司的母国,又是跨国公司的东道国。作为跨国公司的母国,发达国家对本国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既有积极支持和鼓励的一面,又有对跨国公司国外业务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的一面。支持和鼓励的主要措施有:1.利用反托拉斯法刺激私人资本向国外流动。2.对国外投资实行保护。3.建立国外投资担保制。4.提供投资情报与信息。5.税制的奖励与优惠。加强监督管理的措施主要有:1.对外流资本和技术的审查。2.防止输出就业。3.防止避税和逃税,加强联合审计工作。发达的东道国对外国跨国公司历来采取鼓励公平竞争的开放政策。但是,当东道国经济受到外国公司较大的控制时,东道国政府就会从中立态度转向一定的限制,其措施主要有:1.限制投资部门。2.对外国公司投入与产出的限制。3.建立严格的外资审批制度。
二、区域管制
全球各地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给国际投资流向带来了新的刺激因素。国家间、地区间在投资方面的渗透日益加强。(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在一定区域对外资实行共同的法律管制,可能比单一国家的法律管制更为有效。在区域性法律管制中,最具成效的是欧盟(原欧共体)、安第斯集团和经济合作组织。
欧共体作为世界上最大,也是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从一开始就以成员国间人员、货物、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为目标。但欧共体对共同体内直接投资的跨国流动并非完全放任不管。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种跨国流动的管制主要体现在其“竞争法”对企业之间实行兼并以及建立合营企业的控制上。欧共体委员会于1973年提出的“关于跨国公司责任与共同体规则”中明确了以下原则:平等待遇原则、对跨国公司的一般原则、资料和税收方面的国际合作。
安第斯集团又称“安第斯条约组织”,作为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更注意对来自区域外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的直接投资进行共同的、协调一致的限制和监督。主要包括禁止外资投资的领域、限制外资比例、外资登记和批准条件、外资原有资本和利润汇出限制及外资投资期限的限制等。
三、国际法律管辖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主要由国际条约或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国际习惯规则所构成。(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现在国际上出现了许多规定管理和对待跨国公司的标准的国际行动守则和指导方针,有些是试图建立一个能够普遍地处理同跨国公司业务有关的各种问题的综合体系,另一些则仅限于解决某些专门问题或某些地区性的需要;有些已经完成并且颁布,另一些则尚在谈判中。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跨国公司所有权的限制。2.遵守东道国政府的政策。3.金融管制。4.扩大技术转让。5.限制性商业惯例。6.避免行贿受贿的措施。7.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协定。8.资料公开。9.环境保护的国际管理。10.就业和劳资关系。对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管制,从理论上讲是最为有效的,但在实践上却任重道远。(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5页.)世界贸易组织对有关贸易的国际投资问题进行规制,对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之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许自此以后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发展道路,将走向另一种新模式— —在全球性的经济组织主持下推进并可利用其独具特色的保障实施机制。世贸组织法的丰富性和高度统一性、协调性等良好的法制基础,必然为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法制在该体系内的滋长提供肥沃的土壤。而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广泛性则为国际投资法制的全球性拓展创造了条件,同样也会推动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制的发展。(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1页.)
四、《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主要内容及评价
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的中心工作是致力于起草《跨国公司行动守则》。1975年委员会成立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负责拟订工作。1982年5月完成守则的草拟工作。1990年跨国公司委员会召集特别会议,会上又一次修订了守则草案。守则草案分为六章,71条,其结构是:1.序言和目标;2.定义和适用范围(第1-6条);3.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为(第7-46条);4.跨国公司的待遇(第47-58条);5.政府间合作(第59-65条);6.守则的实施(第 66-71 条)。
守则草案对于跨国公司的大部分规定都取得了一致意见,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没有解决。下面简述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1.序言和目标。由于分歧严重,守则第一章只有标题,没有实质内容。
2.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3.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为。这一章是整个守则的中心内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一般性和政治性的规定,主要强调尊重东道国国家主权,遵守其国内法律、政策,尊重人权与自由,不干涉内政及政府间关系,不行贿等;二是有关经济、金融、社会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涉及有关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和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三是资料公开的规定,主要是要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应向公众公开整个跨国公司的结构、政策和活动的清楚而易懂的资料,向主管当局提交关于其各实体在有关国家的活动和政策的一切资料。
4.跨国公司的待遇。这是守则草案中最有争议的部分,分为一般待遇、国有化和补偿、管辖权三部分。关于一般待遇,发达国家认为守则应当规定依照国际法,给予跨国公司公平、平等和非歧视待遇,各国法律给予跨国公司的待遇应当遵循最起码的“国际标准”;发展中国家则认为跨国公司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制度受到公平和平等的待遇。折衷方案则使用“国际义务”一词来概括有关跨国公司待遇的规定。关于国有化和补偿,问题仍集中于是否给予补偿的分歧。关于管辖权,守则规定了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管辖冲突、法律选择和争议解决方法等。
5.政府间合作和守则的实施。这部分强调只有政府的相互合作,才能确保守则的切实执行,并为此目的制定了一套国际合作方式。这种国际合作方式首先强调各国在制定有关跨国公司的立法时,要注意与守则之间的协调一致;其次规定了政府之间彼此合作的各种方式,强调国际组织应承担这方面的职责;最后还规定了守则的定期审查程序。
对于守则的法律性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着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守则应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文件,而发达国家则认为,守则应是自愿或非强制性的。如果守则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文件,就要采取多边条约或公约的形式,但这有待于各国的加入和批准。守则的实体规定是否可以接受,取决于每个成员国的自主选择。但是,采用或实施一个强制性守则所要求的正式程序看来会更难于达到普遍一致的有效性的目的。(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第26~27页.)如果守则采取联合国大会决议或宣言的形式,就不是强制性的,但仍可以有效,因为它毕竟反映着各国政府的意愿,会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最终可以在国内国际水平上成为法律渊源。一项行动守则的有效与否,在于各参加国对守则的各项规定所作的政治承诺,而并非文件的法律性质。(N.霍恩.多国企业的各种行动守则和跨国商事(习惯)法.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3页.)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则主要强调守则是“有效的、综合的、普遍接受和普遍采用的”文件。
守则的制定是为了消除跨国公司活动的不利影响,对其活动和行为进行限制,同时也是为了促进跨国公司向积极的一面发展。这不仅对东道国和世界经济有利,得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支持,即使跨国公司本身也最终认识到,一项适当地规定的国际标准对建立明确和稳定的“竞争规则”,从而使投资获得更大的安全是有利的。相信由于国家、国际组织及跨国公司的共同努力,会大大改善国际投资的环境,从而促进国际经济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2】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页.
【3】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4】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5页.
【5】李金泽.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1页.
【6】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第26~27页.
【7】N.霍恩.多国企业的各种行动守则和跨国商事(习惯)法.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消防支队江阴大队)
(编辑 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