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转让可酌情办理登记
2011-08-15
宅基地转让可酌情办理登记
□本刊编辑部
在本刊2010年12期“法律天地”栏目中,刊登了《这块有“案底”的宅基地能否登记?》一文,讲到城市居民张某购买了村民李某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未办理任何手续,又将该宗地卖给了该村村民王某。王某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但由于张某与李某的买卖过程存在不合法因素,因此,国土资源部门不应为其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这一问题引起了各方的广泛争议,现整理如下:
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付济生 刘海权:李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对该违法行为的改正,客观上使该处宅基地达到了依法合理利用的效果。所以,只要张某没有从非法转让中谋取利益,王某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征得村民李某同意,以李某和王某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以张某作为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并让村委会盖章,再行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
西平县国土资源局 朱俊伟: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国土部门不能受理王某的变更登记申请,而应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擅自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待宅基地退还给李某后,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审批,李某可将房屋连同宅基地直接转让给王某使用。
孟州市国土资源局 杨丽霞:这处宅基地不能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因王某不能提供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国土部门不能为其办理宅基地登记。
本刊特约法律顾问 袁海英:本案中,城镇居民张某虽无权使用农村宅基地,但考虑到其已经使用,也认识到自己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行为违法,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宅基地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房产可以视为动产,属于张某的私有财产,依法应当由张某拆除运走或者转让。村民王某具备申请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格,张某可以将该动产协商转让给王某,并不涉及农村宅基地买卖问题。建议由王某按程序提出农村宅基地申请,以自建房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政府应当为王某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