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界定
2011-08-15何易
何 易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浙江 舟山 316000)
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界定
何 易
(京衡律师集团舟山事务所,浙江 舟山 316000)
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就船舶物权变动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即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具体适用相关法条时,司法界对第三人予以了泛化认定,既背离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又动摇了物权的性质,引致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混乱、当事人利益失衡。从国外立法例引入的登记对抗主义并非以我国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模式为基础,故对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的认定必须有所限制,应在坚持船舶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基础上,在个案中区分法律关系并结合举证责任等进行界定。
登记对抗主义;船舶物权;第三人;限制;界定因素和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即“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但与船舶存在权责利益关系的主体何其多,是否均能纳入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畴《海商法》并无进一步规定。2007年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的变动采取了与《海商法》不同的表述,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全新的表述明显有框定第三人范围的意图,但“善意”二字又远未能达到界定何为第三人之目的,进一步引致新的争论。
一、第三人界定的前提——“登记对抗主义”释义
(一)“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渊源
登记对抗主义是由以法国法、日本法为代表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①发展而来,具体指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无须任何形式要件。但此模式存在二个难以回避的弊端:
首先,双方之间的交易如何让第三方知晓,以维护持续动态交易的安全性?其次,通过意思合意已经取得的物权为什么不享有对世的效力和对物的支配效力?
为弥补意思主义的不足,法国法创设了登记对抗制度,即“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后果,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的形式要件,但此种物权变动的后果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1]此登记对抗制度至少包含以下内涵:
首先,成立在当事人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基础之上;其次,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再次,具有完备物权对世性效力的功能;最后,未经登记的物权在合意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此变动对不知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我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确立
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虽确立了船舶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但同时又强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登记”,导致实践中趋于将登记作为船舶物权认定的唯一标准[2],并将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之外的所有第三人均作为不可对抗之第三人[3],而不论第三人是对船舶主张债权还是物权、对船舶承担债务还是被诉请赔偿。
《物权法》进一步明确船舶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但该法第二十四条与《海商法》第九条相比,未要求船舶物权变动“应当登记”,且不登记不得对抗的仅为“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的表述与同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韩国、日本、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在对第三人的对抗力上基本相一致②。
二、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解
(一)司法实践中的泛化理解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理解适用《海商法》第九条时,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可以通过不同类型的案例予以梳理[4]。
1.确权纠纷
第三人以登记的名义所有人诉请船舶利益,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争议的案件。如某案中,第三人因与名义所有权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名义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对船舶申请强制执行。实际所有人持确权判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根据《海商法》第九条认为,确权判决书只能对实际所有权人和名义所有权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船舶碰撞等侵权纠纷
在船舶碰撞等侵权纠纷案中当事人和法院都会适用到《海商法》第九条判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有判例中,不论第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法院基本上都将其理解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认为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船舶所有权人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名义所有人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所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海上、水路运输货物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因承运船舶发生海事事故等导致货物损害,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诉合同承运人(实际所有人)时,同时诉被挂靠或已转让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名义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适用《海商法》第九条判断应由谁担责,特别是名义所有人应否担责。已有判例中基本判决名义所有人应担责,不过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分别。
从已有判例看,司法实务界普遍从字面含义对第三人进行解释——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之外的、不知该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第三人,均视为物权变动不可对抗之第三人。
(二)法学理论界对第三人范围的限缩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第三人的范围是一个逐渐限缩的过程:
1.广义的第三人说,认为“不得对抗之第三人”应当为船舶物权变动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5]
2.认为“不得对抗之第三人”应当限于善意的第三人,是“特定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对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内容与其实际状况或真实情况所存在的不符不知情。”[6]
3.认为“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应当是对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7],即是具有船舶物权或类似权利的人,包括船舶物权取得者、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
4.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是指“对船舶提起一定主张之人,如否认事实物权变动的效力或提出与该事实物权抵触的事实”[8-9]。
上述1、2中观点范围仍然太过宽泛,不具有个案指导性。观点3不合逻辑,此观点拟以扣押或拍卖这一结果去反证条件——不具对抗性的成立,反倒使扣押和拍卖成立的合法性基础丧失了。观点4中,最终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原因不在于未经登记,而是第三人证明了登记才是具有公信力的事实物权。上述四种理论因未把握第三人界定的因素和司法活动的逻辑规律,难免缺乏可操作性。
三、第三人范围界定的考量因素探究
(一)船舶物权变动法定原则
在界定第三人时,是物权的变动对第三人不生效力,故首先要明确物权变动在法律上是否已成立,否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1.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原则——交付
《物权法》将船舶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章节,在第二十三条③确立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在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船舶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阐释:船舶是动产,船舶物权变动依交付生效,但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具备客观行为表征,交付后的占有、控制状态具备外化的、可供第三方认知的特征,本就具备弥补合意外观公示性欠缺的功能。船舶作为海上运输的工具,在非登记地发生交易实属常事,若一定要以登记确立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则会降低动产流转的交换价值、效率性和安全性,不符合海商事活动的客观需要。
《物权法》确立了交付的公示公信力,登记则不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机能,不构成足以信赖的基础。“善意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只要真正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则会导致其自身交易的无效”。[10]严谨而言,并非交易本身(合同)无效,而是第三人在未受交付船舶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有效交易(合同)取得船舶所有权。这就不同于法国法中登记对抗主义的基础——物权变动合意生效。
2.抵押权设立的原则——意思主义
因船舶抵押权转移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其设立采取合意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为“交通工具”,在无其他关于船舶抵押权生效的特别条款下,此交通工具自然包括了船舶。所以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依据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原则,而非登记原则。
《物权法》的规定更改了《海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④对船舶抵押的相关规定。《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应当登记”,是将登记作为船舶抵押权公示公信的方式;《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两者都是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误读,若未登记的抵押权或抵押合同不生效,则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都不成立,自然对第三人无效,何需再设计对第三人的对抗性呢?《物权法》的规定在坚持物权、债权分离的基础上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性质进行了修正,回归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来面目。
(二)善意主客观标准的统一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从字面上理解“善意”,将不知晓船舶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体均纳入第三人范围,过于僵化。在对善意进行认定时,可参考同为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从主客观两个层面来界定:主观上需不知登记的权属状况与实际不符;客观上第三人需完满对船舶主张权益的有效要件,比如对船舶主张物权应有交付事实或抵押合同的生效。
(三)物权优于债权
物权具有法定的支配和排他效力,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约定性,法定的物权效力必然优于约定的债权效力。
在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分离时,当第三人对船舶主张债权利益时,若为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利益固执地去否定一个已成就的物权关系,既动摇了动产交付公示公信的原则和物权的排他性质,又伤害了一个已成就的交易秩序,使已具有支配性的实际所有权让位于不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第三人债权,破坏物权优于债权的公理。
船舶的实际物权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并不会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救济,第三人的债权利益尚有违约责任、债权保全的撤销权制度和缔约过失责任等进行保障。但若法律强求实际所有权人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则会导致名义所有人逃脱责任、实际所有人法益受损,甚至诱发第三人与名义所有人的道德失范,为名义所有人随意撕毁契约,与第三人串通回购船舶留下可乘之机。
四、第三人的界定路径和范围
(一)在个案中界定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交付生效和抵押权依合同成立生效是一般性原则,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普遍有效,此乃物权对世性和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普遍原则下的特殊。
首先,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对船舶主张的权利应具备和物权进行对抗的同质性,否则仍受事实物权的约束。此种权利的性质因个案不同,故只能在个案中判断。其次,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只能是个案中的具体第三人而不能是普遍的第三人,否则物权的对世性就会丧失。
(二)在法律关系的区分中结合举证责任的运用界定第三人
1.基于合同之债中的第三人
前已阐述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故基于合同对船舶主张债权的第三人,不管是对实际所有权人还是对名义所有权人主张,均不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
2.基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
(1)第三人若为侵权人,名义所有人往往无起诉的利益动机,若将此第三人也纳入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畴而使其免于责任承担,首先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益的朴素法律情感。其次,实际所有权人支配船舶并享受船舶营运的利益,法律剥夺其诉请资格不具有正当性。至于因担心名义所有人不道德地诉请赔偿,导致第三人遭受二次索赔,可以通过实际所有人的举证责任设置予以排除,若实际所有权人证明了事实物权,自然取代名义所有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在第三人为侵权人的情形下,不成立无对抗力的第三人。
(2)若第三人是受害人。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功能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并非交易一方,自不应属于第三人范畴。比如同为登记对抗主义的机动车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专门规定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交付的船舶,名义所有人既不支配该船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船的运营中获益,故出于权责利益的平衡,名义所有人也不应对船舶侵权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名义所有权人为免责或受害人欲诉请实际所有权赔偿,必须证明事实物权,未能证明,则法律上推定事实物权不存在,由名义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的承担非基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是法律通过举证和法律事实认定,排除了登记与实际所有权不符,进而判决登记人作为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船舶侵权中的受害人不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中的第三人,即使名义所有人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非基于登记对抗主义。
(三)对船舶主张物权利益的第三人
1.若第三人主张船舶所有权,在船舶已为实际所有人占有下,基于一物之上不能并存两个相同种类物权的基本法理,第三人在实体上不成立主张船舶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故此种第三人在法律逻辑关系中是不存在的。
但在占有改定⑤情形下,若名义所有人在将占有改定下自己不享有所有权但实际占有且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船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因完满了船舶物权取得的公示公信形式——交付,取得船舶所有权。该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不得对抗的原因在于占有改定下未交付的公信力减弱和善意取得制度,也并非原转让未进行登记。
2.若第三人主张船舶抵押权,一船之上并存抵押权和所有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只是何者具有更优效力?同质权利在效力评价上,登记则可作为增强公示公信的形式,此乃登记对抗主义运作的应有空间。
首先,在所有权转让和抵押均未登记的情况下,两者的效力实际上是相同的,实际所有人与抵押权人相互不能成为登记对抗主义中的第三人。其次,在所有权未登记,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因登记强化了公信力,抵押人属于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最后,在所有权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因登记强化了公信力,所有权人属于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
在意思主义基础上发展来的登记对抗主义,本为弥补意思主义保障交易安全的不足设计,有其合理存在的广大空间。但在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依交付主义原则下,与船舶利益有关的第三人利益或交易安全的保障都有相关制度予以供给,登记对抗制度下的第三人范围实际非常有限。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乃我国物权变动法律体系框架的基础,登记对抗主义如固守登记的公信力,势必造成法律适用的逻辑混乱,最终以形式的正当性破坏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反而损害即成的交易秩序。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界定,应在个案中从形式认定的角度转向坚守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基础上,结合善意的判断,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举证责任等诉讼技巧的设计回归实质正义的路径。
注释:
①《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物权的设立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②《日本商法典》第68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若非进行其登记,且于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时,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韩国商法典》第743条规定: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生效。但如果不进行登记并在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抵押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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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67.
Identifica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 about Real Right of Ship
HE Yi
(Zhoushan Firm of Capital Equity Legal Group,Zhoushan 316000,China)
Maritime Code and Real Right Code of PRC adopt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 when dealing with the alternation of ius in rem of ship,which means un-registered alternation can not act against a third party.In judicial system,the third party is identified generally in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which leads to the logic confusion and interest unbalance between parties because this identification is not only aside from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but also at variance with the nature of Real Right.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introduced from abroad,is not on the basis of Chinese legalized model of the alternation of ius in rem,thus,the third party shall be identified restrictively under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 and defined comprehensively by the combination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content of good faith and burden of proof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alternation of ius in rem of ship legalized.
the Doctrine of Registration to Perfect Security Interest;Real Right of ship;the third party;limitation;elements of definition
D923.2
A
1008-8318(2011)04-0008-05
2011-02-22
何易(1981-),女,四川重庆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