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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刑事证人制度评介:规定与传承

2011-08-15曾志滨

重庆与世界 2011年21期
关键词:讯问刑事诉讼法证人

曾志滨

(江西省直工委党校,南昌 330077)

纵观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①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专门规定证人制度的法条总共不超过10 条,分别是第45、47、48、49、97、98、99 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41、142、143 条。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着证人害怕作证、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保护措施不够等问题。但在台湾地区,除了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详尽地规定了证人制度外,还于2000年公布了《证人保护法》,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鉴于海峡两岸在法律制度方面的相通性,在当前刑事诉讼修改的过程中,研究台湾地区刑事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其在法律传承方面的有益经验,能为大陆的刑事证人制度完善提供一些借鉴。

一、台湾地区刑事证人制度之规定

证人是刑事证据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证人证言也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收集其他证据的重要来源,还是审判机关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但是证人证言也有可能由于证人的认识水平、表达能力等方面的不足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也有可能由于证人的情绪变化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为充分发挥证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需要一个完善的制度予以规范。证人制度一般包括证人的含义、证人适格问题、证人的权利义务、讯问证人的程序等具体规定。

(一)证人的含义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的资格没有限制,任何人只要知道案件事实都可以成为证人。台湾学者定义证人为“在刑事程序中陈述自己对于犯罪事实所见闻之人”[1]。但是证人以自然人为限,法人等非自然人不得承认证人。

(二)证人适格问题

即指哪些人可以成为证人,证人的范围有哪些。在台湾刑事证据理论界,有物证和人证的分类方法,人证包括被告人、鉴定人和证人。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人是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应当包括:1)被害人,原则上被害人为证人,即使曾经实行诉讼程序参与之权利,如对告诉乃论之罪提起告诉,同样可以当证人。但是如果被害人提起自诉,则成为自诉人,不得当证人;2)辩护人,原则上是不得当证人,但辩护人陈述若关于附随事件,且其陈述又不违背其辩护义务时,可例外充当证人;3)辅佐人,原则上是证人;4)告发人,大法官解释,认为告发人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依法传唤之;5)告诉人,台湾地区司法院认为公诉案件告诉人不属于当事人,法院为证明事实可以依法传唤;6)共同被告,共同被告对于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为第三人,本质上属于证人[2]。

(三)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证人的权利义务既是法律规定证人所享有的法定内容,也是法律据以保障证人作证制度有效实施的有力手段。可以说,权利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激励机制,而义务和责任则从威慑方面要求证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内容。

证人的权利包括:第一,拒绝作证权。其中又有公务拒绝作证权(第179条)、亲亲得拒绝作证权(第180条)、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权(第181条)、职务拒绝作证权(第182条)。第二,请求法定之日费和差旅费的权利(第194条)。证人作证是义务,但义务的履行也会对证人本身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对于由于证人作证造成证人之经济付出进行补偿应是必然之内容。第三,作证结束后无必要不再被传唤之权利。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196条规定,证人已由法官合法讯问,且于讯问时予当事人诘问之机会,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证人只是以知道之案件事实参与刑事诉讼,且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证人进行拘传,若无此条规定,则势必会对证人之人权造成侵害。

有权利就有义务,证人的义务主要有3点:1)接收检察官或法官签发的传票,并依传票规定按时到案接受讯问和诘问。2)具结的义务。具结指证人以文书形式保证其所陈述之事实真实[2]。具结的意义与英美国家的证人宣誓作证有相通之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除未满16岁者和因精神障碍,不理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外,证人均应具结。证人具结前,应当告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的处罚;对于不用具结的证人,应告知据实陈述,不得藏匿、修饰、增减证言(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7条)。3)陈述的义务。证人经传唤到场接受讯问,除例外情况下原则上都负有陈述的义务。证人的此项义务不受具结义务的限制,法律规定不负有具结义务的证人,仍然具有陈述的义务。只是这种没有经过具结的证言在法律上仅有参考的价值,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补强以增强其证明力外,不能够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放弃拒绝作证权的证人在法官或检察官讯问时也负有陈述的义务。

证人的责任主要由于证人应履行法律义务而未履行所应承担的后果。与义务相对应,责任主要有2点:1)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场者,得承受罚锾处罚,同时要承担被拘提的后果(第178条)。2)违反应当具结的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对证人处罚罚锾3万元以下新台币(第193条)。为保障证人的权利,法律赋予证人对法院的罚锾处分可以提起控告。

(四)讯问证人的程序① 台湾地区对于证人、鉴定人和被告人使用的都是“讯问”这个词语,这与大陆地区区分使用“询问”证人,“询问”鉴定人,“讯问”被告人存在差异。在大陆,“询问”意味着双方是一种平等或合作的意思,“讯问”更多的是体现居高临下、不平等的地位,台湾地区刑诉法中“讯问”并无这种意思。

台湾讯问证人分为侦查程序的讯问和审判程序的讯问,由于台湾在法庭审判当中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方式,因此审判中讯问证人程序一般称为诘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权,为切实保障证人此项权利,法律规定讯问证人之前应先确定证人与被告之关系,这个程序称为“人别讯问”,之后要求证人具结,具结之后证人的证言就具有法律效力,若证人伪证,则成立伪证罪。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不公开,因此侦查程序中的讯问也是不公开的,但248规定检察官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到场者,被告可以亲自诘问。从中可以看出,侦查程序中的讯问证人以不公开为原则,被告可以限制性地参加。但审判程序实行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因此,讯问证人是在公开法庭进行、实行英美法系交叉诘问的方式。如果证人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传唤的,首先由声请的当事人一方进行诘问;如果是由法院依据职权传唤的证人,则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可以进行讯问,由审判长决定哪一方当事人先行进行;如果遇到双方当事人同时请求法院传唤同一证人,则先由双方协商讯问次序,协商不能时则由审判长决定。一方当事人先讯问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反诘问,之后对方可以进行再诘问,直至双方诘问结束。与大陆不允许证人旁听庭审制度不同的是,台湾地区规定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但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第168条)。如果证人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为防止证人之间作证时相互影响,没有讯问的证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场。为了更好地发现真实,如果有必要法庭可以要求证人之间互相对质,如果被告请求,被告也可以与证人对质。

二、台湾地区刑事证人制度之传承

自中国古代战国时期魏国李悝著《法经》以来,中国历朝历代在建立初期或新皇帝登基之时,都会在继承原有法典的基础上,“取其宜于时者,重加删定”。其中,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上影响比较深远的法典有《法经》《汉九章律》《晋泰始律》《北齐律》《隋开皇律》《唐永徽律》《大明律》《大清律例》等。近代由于列强的入侵,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岌岌可危的传统体制,在一批有识之士的奏请下,开始了中国法制近代化改革的尝试,中间诞生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这两部法典虽在草案的胚胎中即因革命的爆发、清政府的垮台而并未真正在清朝实行,但却被南京临时政府援用实行。“孙中山于1912年3月10日发布暂行援用前清法律及暂行新刑律令: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同年4月3日,参议院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行使立法权,正式通过《新法律未颁行前暂适用旧有法律案》”[3]。在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成立的前十年仍然继续沿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直至1921年北京政府制定《刑事诉讼条例》,该条例基本袭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在第一编总则下设“证人章”。1927年蒋介石成立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7月28日颁布《刑事诉讼法》,该法即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旧体。该法在证人制度上基本与《刑事诉讼条例》保持一致。

从上面的历史脉络可以看出,我国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博采近代欧洲各国先进诉讼制度,“近习日本,远效德法”,但中国古代传统的法律精神和文化对其影响仍然深远。其中,表现最明显的当属对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的继承。《论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唐律》中《名例律》卷第六46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疏义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4]。意思即是说,只要共同生活在一起,即使之间没有亲戚血缘关系,仍然应当遵守犯罪相隐之规定,奴婢等地位较低之人负有为主人等地位更尊贵之人相隐之义务。若违反此条规定,则根据地位、亲疏远近处以不同刑罚。《唐律》中《听诉律》卷第二十三345告祖父母父母条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疏义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告者,绞。《听诉律》卷第二十四346告期亲尊长条规定: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诬告重者,加所诬告罪三等。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鍶麻减二等;诬告重者,各加所诬告罪一等。卷第二十四347告鍶麻卑幼条规定:诸告鍶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减一等。诬告重者,期亲减所诬罪二等,大功减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论。卷第二十四348部曲奴婢告主条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诬告重者,鍶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加一等。

从上可以看出,《唐律》中亲亲相隐有两层含义:一是亲属之间不得揭发犯罪,而且亲属犯罪应当拒绝作证;二是禁止卑亲属状告尊亲属。对于子女告直系尊亲属和奴婢告主人的都严加禁止,违反者皆适用最严厉的绞刑。而除此之外的卑亲属状告尊亲属及奴婢状告主人之亲属的,皆根据亲疏远近关系适用从杖罚到徒刑等不同刑罚,还根据被告之人地位对状告者适用从重或从轻处罚。《唐律》相隐条对于维护家庭的稳定,维护社会基本的伦理纲常和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此缜密的规定也为后世一直所沿用。虽经清末修律和中华民国几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但亲亲相隐条的规定依然没被丢弃。

我国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二,与被告或自诉人定有婚约者;三,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此条只是亲亲相隐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定哪些亲属可以适用拒绝作证的特权,但并不具有操作性。为保证法律传统更具有操作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180条第一项之关系;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180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台湾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的特权,还对亲属之间的诉讼进行了限制,第321条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台湾刑法中还对家庭关系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归纳有3种:一是减轻或免除处罚:如帮助犯罪之亲属逃匿而涉嫌犯罪的得减刑,盗窃亲属财产的得免除刑罚;二是加重处罚,即如果涉及对尊亲属犯罪的,在一般犯罪行为之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损坏、遗弃、侮辱或盗取直系尊亲属尸体,发掘坟墓,私行拘禁、遗弃、伤害乃至杀害直系尊亲属等犯罪;三是把一些家庭关系犯罪规定为自诉案件或告诉乃论之罪,如通奸、侮辱直系亲属或姻亲的。可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亲亲相隐规定的精神与《唐律》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秩序。但台湾刑事诉讼法与古代的相隐条又有区别:古代相隐除了十恶不赦罪之外都可以而且应当相隐,亲亲相隐带有义务性的规定,但台湾刑事诉讼法相隐主要适用于家庭关系犯罪方面,亲属拒绝作证是一项权利,证人可以放弃,这是法律“合乎时宜”发展的一个表现。

三、结论

当前,大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引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在这次修改中完善刑事证人制度是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非常关心的话题。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范围、权利义务与责任,以及讯问证人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刑事证人制度虽历经发展与修改,但仍然吸收传承了中华传统法律的精神,如亲亲相隐的规定。这些都为大陆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张鹿卿.刑事诉讼法与运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2]林山田.刑事程序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

[3]罗志渊.近代中国法制演变研究[M].台北:正中书局,1966.

[4]刘俊文.唐律疏义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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