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途径冲突之解决
2011-08-15佟金玲
佟金玲
一、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途径
社会转型时期,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纠纷激增的现状,仲裁无疑成为了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效率和自由价值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司法监督又可称为“法院协助与监督”,它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支持与制约,它是仲裁监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现今各国对仲裁所采取的最为有效的监督途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包括: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两方面内容,具体表现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者共同构成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两种途径。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的制度。不予执行中财产裁决是在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的制度。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途径冲突的现状
(一)管辖权的冲突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在暂不考虑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是否科学的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事实和法律各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而对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而言,中级的人民法院却不能对裁决的法律性问题进行审查,由此可见不予执行的适用条件比撤销仲裁裁决还要更为宽泛一些,这种下级法院超越上级法院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现象,有损于司法权威。
(二)法律适用的冲突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由此导致两者同时适用时的法律冲突。我国现行仲裁法允许对同一个仲裁裁决进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程序的重复性司法审查,假如两次司法审查程序所作出的裁定不同,能否意味着后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法院作出的裁定的效力要高于前面的法院作出的裁定?如果这个假设成立,后审查的法院又如何证明自己作出的裁定比前面法院的更为正确?如果这个假设不成立,那相互冲突的裁定将如何处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对这种冲突没有事先预见并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即使两次司法审查程序所作出的裁定相同,这种对仲裁裁决进行重复审查的设置造成了人民法院毫无意义的、浪费时间和费用的重复劳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重复审查的做法,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践操作上,都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三、协调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两种途径冲突的对策
针对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复设置并存在冲突的现状,有的学者建议将两种制度的司法审查的情形合并后作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定事由,而取消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笔者认为,两种制度不应相互取代,而应当并存,但是为了避免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之间的冲突,应统一两者的司法审查范围,即两种制度适用的法定情形都限于程序性事项和公共秩序事项。具体的协调措施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修改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
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对当事人尤为重要,同时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也对当事人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时间有重要影响。因为仲裁裁决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胜诉方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败诉方在该执行程序中才可就裁决存在的瑕疵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第57条规定,仲裁裁决书生效是从作出之日开始计算。因为仲裁裁决在作出但并未送达当事人的期间内,当事人根本无法就该裁决行使任何权利,因此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书生效时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应当修改为“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赋予当事人对法院错误裁定的司法救济权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所做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是我国法律的独创制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的司法救济权,也排除了司法机关对错误裁定予以纠正的权利。笔者建议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司法救济权,如当事人对错误裁定提起上诉的,该裁定的上诉期限应当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裁定的上诉期限即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次日起十日内。
(三)健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新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即在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符合法定情形,可由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制度。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笔者在此对重新仲裁的情形、重新仲裁的主体、重新仲裁程序中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等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以便完善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重新仲裁制度。
1.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我国仲裁法应当明确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笔者认为,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或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裁决违背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通过重新仲裁得以解决,因此上述情形导致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应当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只有在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或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不符合职业道德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重新仲裁制度。并且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应当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2. 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
我国仲裁法仅将重新仲裁的主体规定为仲裁庭,但并未明确规定该仲裁庭为原仲裁庭还是重新组成的仲裁庭。笔者认为,重新仲裁应当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因为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仍将使仲裁裁决存在因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程序或由仲裁员不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而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因此重新仲裁必须由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
3.确定原仲裁裁决的效力
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应裁定中止撤销裁决程序,但对原裁决的效力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随着撤销裁决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在重新仲裁程序结束前原仲裁裁决不得撤销或不予执行。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后维持了原仲裁裁决,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当恢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作出了与原仲裁裁决不符的新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终止,原仲裁裁决伴随着重新仲裁程序的结束而自动失效。
(四)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
我国的仲裁裁决在长达八个月的期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在世界仲裁立法中是罕见的。为了保护胜诉方的利益,使当事人通过仲裁尽快解决争议的愿望得到实现,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缩短,最长不能超过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次日起的三个月。同时,仲裁法也应当明确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期限,如胜诉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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