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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

2011-08-15陈平

西部 2011年11期
关键词:盗窃罪财物修正案

文/陈平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自此,让人深恶痛绝的扒窃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由民意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颁行于世。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大批案例,引起了人们对扒窃入罪的广泛争议。为了既能更好地统一执法尺度,维护法制统一,又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笔者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扒窃入罪进行了一番理性剖析和思考。

一、扒窃入罪的立法概述与构成要件

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对“扒窃”的解释,“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扒手”则是“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的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徐久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对扒窃的定义是:“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常用的词汇,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从他人身上获取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扒窃与盗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刑法修正案(八)却将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的一种行为,说明扒窃入刑的构成要件较为特殊:

(一)扒窃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

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场所和地点刑法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盗窃行为的地点可以说无处不在,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就构成了盗窃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多次盗窃”作出界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扒窃的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这些场所是此类犯罪高发、多发的地点。

(二)扒窃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对扒窃的对象应当怎么理解呢?第一,扒窃的对象应当是有形物。一般盗窃的对象非常广泛,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账户资金、电力、天然气、煤气和知识产权成果等无形物。而扒窃的对象必须是有形物,且系动产。一般系体积相对较小的能够隐藏或携带在身上的物品,赃物和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扒窃的对象。那些大宗物品如冰箱、洗衣机、大宗的包裹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第二,所谓“随身”,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1)《现代汉语大辞典》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9页,意思是带在身上或跟在身旁。可见,财物与行为人的身体具有紧密的附随性,与行为人的身体是紧密的、不可分的,处于行为人的现实占有、控制之下。(2)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270页。比如戴在耳朵上的耳环、手上的戒指、脖子上的项链、衣兜里的钱,拎在手上挎包里的东西等都是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如果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已经分离,如果二者之间的距离很近,几乎在行为人身体的可控范围内也可以认定为“随身”。如公交车上的行为人将行李放在头顶上方的货架上或是自己座位的下面。如果物品与人身已经离得较远了,人身无法直接占有、控制了,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为“随身”,如放在公交车顶部的行李架、尾箱或底部的行李箱中的物品,就不能算是“随身”携带的物品了。对于行为人来说,只能算作是“观念占有”,如果有人采用秘密的方式将其中的物品盗窃走,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盗窃,而不能认定为扒窃。

(三)扒窃行为方式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

盗窃与扒窃行为人采用的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而言的,并非旁人也不知晓。在一般情况下,扒窃的受害人一般是不知晓行为人的扒窃行为,但不能排除受害人有时也知晓行为人正在实施扒窃行为。如扒窃的受害人知晓行为人正在实施扒窃行为,但害怕行为人身上携带有凶器或是遇到多个扒手而怕寡不敌众,或者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声张,在此情况下也要认定行为人的扒窃成立。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扒窃作出如此规定,社会各界在解读刑法修正案(八)时,主要有以下观点。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梁根林认为:第一,扒窃属于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第二,扒窃者一般是惯犯,窃贼被放后再犯的可能性极大,一般的治安处罚不足以震慑违法分子。(3)《扒窃被抓 必入刑》http://www.sina.com.cn , 2011年05月31日 , 华商网-华商报 。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杰认为:第一,扒窃是不法行为人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强调对生命的尊重,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正是这次修正案的亮点;第二,社会危害性较大,扒窃作案现场一般在公众场所,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三,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意较大。(4)《“扒窃入刑”立法引争议,民众担心遭选择性执法》2011年05月31日,来源:华西都市报。在审议修正案(八)草案时,一些代表委员认为,扒窃案在实践中发案率越来越高,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较多,反侦查能力较强,并且扒窃手段多样化,智能化,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大肆扒窃,十分猖獗,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在不能查实行为人扒窃的“数额较大”或“一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通常只能予以治安处罚,一些犯罪分子甚至钻法律的空子,形成了“抓了放,放了抓”恶性循环。所以立法认为,扒窃行为直接接触公民人身,往往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很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5)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读》,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46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158页。

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虽然行为人作案数额达不到入刑的标准,照样可以成立盗窃罪了。拿扒窃来说,不管你扒窃了价值多少钱的财物,就有可能获刑。

下面是媒体报道的各地“扒窃入刑”第一人:(6)《扒窃被抓必入刑》http://www.sina.com.cn , 2011年05月31日01:58 , 华商网-华商报 。

例1:5月7日晚,25岁的穆某某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营口广场附近,趁人不备盗窃一男子携带的背包内一部手机,被当场抓获。经估价,手机价值40元。5月23日,天津和平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穆某某。

例2:籍贯河南商丘的李某某今年51岁,租住在西安桃园路一社区,无业。5月23日上午11时,他从劳动路上了西行的12路公交车,车行至土门时,李某某扒窃一名乘客背包,偷得LG手机一部,被公交分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750元。5月26日,莲湖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将李某某批准逮捕,目前尚未发现嫌疑人有前科。

例3: 5月1日,嫌疑人密云农民李某在北京345路公交快车上,扒窃乘客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00元。警方将其刑事拘留,这是北京刑拘的扒窃第一人。李某数年前曾因盗窃被处以一次治安拘留及两次劳动教养,他自称已改过自新,现已在公司上班。法官最后宣布,李某犯盗窃罪被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午9时30分,在公交车上扒窃360元的外地男子乃某在东城法院受审,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乃某辩称:“我身上没钱,找不到工作就去偷了。” 今年3月,乃某就因偷窃被北京警方予以行政拘留15天,一个多月后因扒窃再次被抓,但这次却赶上了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得到的处理也不一样了。(7)王蔷《北京首批扒窃入刑案宣判 偷800者获刑半年》,2011年07月13日,《北京晚报》。

例4: 29岁的聋哑扒窃嫌疑人程某(女)在山东济南29路公交车上扒窃他人81元钱,被民警当场刑事拘留。这是山东刑拘的扒窃第一人。

例5:5月12日下午2时许,在63路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手中的外套遮挡他人视线,同时伸出右手用刀片划烂了一名乘客后侧的裤子口袋,盗得现金388元。这一幕正好被当时正在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地铁公安分局一名女民警看到,女民警当场将其挡获。日前,青羊区检察院已对此案予以批准逮捕。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入罪后,一大批扒手被绳之以法,扒窃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与此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扒窃入罪”的热议:

一线侦查人员:扒窃入罪人数多,明显起到了震慑作用

一位反扒民警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扒手被治安拘留的情况约占三分之二。不少扒手因扒窃财物数额在几百元左右,不够刑事处理,只是拘留几天便被放出,他们仍接着偷,造成“抓了放,放了抓”的现象。而新法实施后,将对扒窃案起到较大的震慑作用。

据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介绍,5月1日以来,警方对扒手予以刑拘的数量比去年同期大幅上升。

成都市青羊区一刑警表示,扒窃者的个人主观恶意往往很难改变,治安处罚威慑力不足,导致“打了放,放了打”的情况不断出现。“以前对扒窃的打击力度有限,关上十几天可能就放了,小偷又重操旧业,对老百姓的危害很大。”北京首例李某扒窃案的办案检察官也认为,新法将在很大程度上打击扒手的嚣张气焰。西安市公安局治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大队负责人介绍:“《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对扒手的处理是劳教或治安拘留,采取哪种视有无前科等情况而定。5月1日后,警方依照法律规定,对扒窃嫌疑人均采取先刑拘再报捕。目前刑拘了多少人并没有统计,但十几组人每天都在抓贼。”

专家担心:“严刑峻罚”不一定能遏制扒窃犯罪

“对老百姓来讲,这是件好事。”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许立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新法对扒窃行为将起到遏制作用,但这种遏制作用能否长久和稳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也曾提到,英国过去在广场执行死刑,当时对于盗窃罪惩罚非常严厉,盗窃的数额不大就可能被判决死刑。但在执行死刑时,围观者一边看执行死刑,一边被偷钱包,窃贼被抓住后又被判死刑,问他们看没看过执行死刑?说看过很多次了。

所以专家大多认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扒窃均要入刑,打击面实在太大了。最简单的担心是:“监狱装不下了怎么办?” 可见,“严刑峻罚”对于遏制扒窃犯罪,有时只能治标,不能治本,打击扒窃最根本的是要加强社会综合治理配套制度建设,刑罚过度容易引发其他社会矛盾。

法律监督:担心侦查机关选择性执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梁根林直言不讳地指出:不分轻重将“扒窃”治罪,扩大了打击面,可能导致警方“选择性执法”。在司法实践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对此也忧心忡忡:目前,侦查监督总体情况不如人意,在现有的侦查体制下,大多通过案卷卷宗来实施监督,这种监督的事后性和间接性,使检察不能有效地指挥、控制侦查,刑事侦查缺乏必要的程序控制,特别是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几乎处于监督盲区。在盗窃案高发、警力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对扒窃的打击面过大,可能使警方应接不暇,侦查人员也许会被迫采取“选择性执法”。而法律监督机关对此却难以实施监督,这种现状增大了侦查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为执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三、“扒窃一律入罪观”的价值选择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入罪后,各地出现了一大批扒窃入罪案件,办案数量的骤增引起了人们对“扒窃入罪”的广泛争议。但是,面对社会的非议,持“扒窃一律入罪”观的人一直坚守自己的价值选择:

(一)“扒窃一律入罪”符合立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人们对发生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扒窃行为深恶痛绝,因为这种犯罪行为发案率极高,多是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且作案分散隐蔽,反侦查能力较强,长期逍遥法外,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的稳定。所以一些代表委员集中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要求严打扒窃犯罪。立法者通过论证考察,将民意加工整理,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可见,“扒窃一律入罪”充分反映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二)“扒窃一律入罪”符合刑法解释的要旨。

按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解释大体可分为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8)舒国滢、葛洪义《国家司法考试指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一卷。其中文理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而目的解释就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不仅要说明原先制定法律时的目的,也要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盗窃公私财物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均没有数额的限制性要求。在没有司法解释对扒窃入罪的规定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按文理解释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开始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就触犯了刑律,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既遂、未遂,也不管行为人扒窃的金额是多少,哪怕只有一分钱也要依法受到刑事制裁,这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旨所在。

(三)“扒窃一律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推进法治建设。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9)[意]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在我们这个封建统治源远流长,人治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里,在司法领域,我们更多地经历了人治擅断带来的阵痛。所以作为成文法国家,在艰难推进法治的进程中,我们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努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在没有新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只能不折不扣地执法,而不是任意对法律的规定进行限制、变通,阻挠法治的进程,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四、对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后,从上述媒体的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扒窃的数额远未达到盗窃罪的入罪起点,有的甚至只扒窃了三四十元,就被司法机关“绳之以法”,很多嫌疑人还被司法机关批准逮捕。随着一大批扒窃者落网,一个严峻而现实的执法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扒窃入罪门槛过低,打击面过大,不得不引起司法者的注意和理性思考:

(一)扒窃一律入罪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它对于争取改造大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敌人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它强调对犯罪分子要区别对待,既要包括惩办的一面,同时双兼顾宽大的一面,从而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效果。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进入了一个转型时期,随之而来的犯罪越来越多。为了有一个长治久安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我国进入了一个“严打”时期。在“严打”期间,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犯罪恶性增长的态势,但只是暂时刹住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暂时遏制了严重犯罪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严打”没有也不可能实现当初提出的在三五年内使社会治安恢复到五六十年代的水平的目的,没有也不可能解决在改革开放条件下从根本上解决引发犯罪浪潮的社会结构性矛盾。

我国不断总结“严打”得失,认真借鉴西方“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在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进行升化的基础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宽严相济精神中,“轻轻”的基本精神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给予更轻微的处罚,“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给予更重的处罚,即轻其轻者,重其重者,该轻的则轻,该重的则重,有宽有严,宽严相济,既不能宽大无边,也不能严厉过度,更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10)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依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轻轻重重”的精神,我们来审视一下“扒窃一律入罪”机械的执法观。对于那些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稳定的扒窃行为,我们坚持“严打”的方针,是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重重”精神的;而对于那些偶犯、初犯、散兵游勇式的小额扒窃行为,我们如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将其入罪,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轻轻”的基本精神。在世界“轻轻重重”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趋势面前,我们在“扒窃入罪”上的“一刀切”,显然有点背道而驰,不符合轻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理的世界潮流。

(二)扒窃一律入罪不符合现代刑法的精神与基本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理念之一。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打击、惩治违法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违法行为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尽量不用刑法手段来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来调整。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1)莫洪宪、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一期。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扒窃行为,只有那些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的稳定的扒窃,我们才可以动用最严厉的刑罚去调整它;而对于通常只能予以治安处罚的一般扒窃行为,虽然一些扒窃者钻法律的空子,形成了“抓了放,放了抓”恶性循环,但我们的立法也不能为此失去法律理性,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人为地增加刑法打击面。

(三)扒窃一律入罪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大社会管理创新的难度

周永康在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创新专题研讨班上指出,特别要注重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健全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长效机制,加大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黑恶势力、涉枪涉爆、抢劫抢夺盗窃、拐卖儿童妇女等犯罪活动的防范打击力度,坚决遏制严重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要善于用好宽的一手,通过完善立法、司法解释、刑罚执行制度等,把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落实到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等执法各环节。(12)周永康“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载《检察日报》,2011-05-03。扒窃比其他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特别是不加区分地将扒窃一律入罪,将本属于治安处罚的一般扒窃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行为人因为扒窃几毛钱就可能治罪,要不了几年,“被专政分子”就可能成倍增长,我们的身边岂不是到处都是专政敌人。这样人为地增加刑法的打击面,更多的人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将会对行为人及其家庭、子女带来了极大的影响, 极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也极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我们应当把精力放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上,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将扒窃一律治罪,让滥刑主义思想泛滥,违背了国家“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四)扒窃一律入罪给基层办案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艰巨繁重。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目前国际国内形势仍然极为复杂,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尚未消除,国内经济发展“两难”问题不少,刑事发案明显上升,社会矛盾多样高发,群众性事件时有发生,基层的办案压力本来就很大。如把过多的精力用来打击那些小偷小摸的扒窃者,公安机关的办案数量会骤增,警力会更加拮据,远不容乐观的现实社会治安状况势必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我们的执法导向是不是有点本末倒置呢?

五、扒窃入罪的修改与完善

对待扒窃入罪我们首先要坚持文理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统一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法律条文中“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之间确系并列关系,但并不是说扒窃入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什么是犯罪后,在该条的“但书”中载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我们在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扒窃入罪时,要坚持文理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统一的观点,切不可坚持机械论观点,片面地认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罪时均没有数额的限制。

犯罪构成要件是评价一定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只有质与量的统一才能表明某一行为的性质,达不到刑法条文规定的质与量的要求,一个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13)转引自刘艳红《情节犯新论》,载《现代法学》第24卷第5期。在扒窃入罪时,我们也要坚持质与量的统一观,对扒窃行为区别对待:第一,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情形,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这种扒窃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盗窃罪一般不存在争议;第二,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情形时,要结合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扒窃情节的恶劣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1)结伙作案的首要分子或是在共同扒窃中起主要作用的;(2)扒窃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老弱病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的;(3)流窜扒窃作案,社会危害严重的;(4)携带凶器扒窃,或者扒窃情节较为恶劣的;(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扒窃的;(6)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等等。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扒窃行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可免予刑事处罚:(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次扒窃或者是被教唆扒窃的;(2)扒窃数额较少的财物的(可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不超过500元),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扒窃,没有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4)确因治病、救济、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初次扒窃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14)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版。

对上述情节轻微的扒窃行为予以治安处罚,严禁混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严禁人为地扩大刑事打击面。我们不能因为扒窃行为人着实让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就失去理性,让刑法的谦抑性变成一纸空谈;对于那种长期扒窃执迷不悟的和“放了又被抓,抓了又被放”的扒窃者,可以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扒窃受过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虽然被挡获时扒窃的数额较小,也要坚决予以入罪打击,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其他同性性侵犯行为归入其中。

2007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宁波大学外语学院院长范谊也提交议案指出,“同性性侵害”属于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道德和个人尊严。范谊建议,或在刑法中增加相关条款予以制裁,或通过司法解释,把强奸罪的外延扩大到“同性性侵害”行为,以更准确地打击这类犯罪。

王世宇认为,相关部门应对《刑法》涉及性侵犯的条款进行修改,补充现有条款,对强奸罪重新定义。在《刑法》中增加同性性侵害罪,并处以与强奸罪相同的司法量刑,或者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强奸罪的外延扩大到同性性侵害行为,为制裁和震慑同性性侵害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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