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定性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合适
2011-07-26王京雷
■文/王京雷
2010年3月24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县某乡镇农资经销店进行检查,发现该销售店内有30吨某品牌硫酸钾型复合肥,标识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有效成份、生产厂家等内容。经调查了解,该单位销售的复合肥料外包装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复混肥料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G B18382-2001内容相关规定。该局以该销售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为由,对其进行了查处。
此案是基层局执法中遇到的较典型的案例,有的基层局将其定性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商品案。另外,有的基层局将其定性为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笔者认为以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对该销售点进行查处不妥,另外将其定性为销售无证产品行为也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证自2009年5月1日起改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发证,相应配套的新的《复混肥料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将复混肥料产品,包括复混肥料(高、中、低浓度)、复合肥料(高、中、低浓度)、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分成四个产品单元。实施细则将复混肥料与复合肥料分成两个产品单元,审查要求也有明显不同,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要求也不同。
要对此案正确定性,还要具体看该肥料的生产工艺。复合肥料和复混肥料一个很明显的区别就是其必备的生产设备不同。生产复合肥料必须有化学方法的生产设备,如氨站、酸贮槽等。而复混肥料不需要化学方法的生产设备。目前复合肥无证生产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企业有生产复合肥相应的化学方法的生产设备,但是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第二种情况是企业根本没有化学方法的生产设备,也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第一种情况属于无证生产确定无疑。第二种情况,表面看来是属于无证生产,实际上其是通过物理方法生产出的复混肥料,本质上其生产出的并不是复合肥料,实际是以复混肥料假冒复合肥料,属于假冒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1.如果生产企业有生产复合肥相应的设备,生产出的是复合肥,但是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那么生产企业的行为应为无证生产,销售者应为销售无证产品行为。2.如果生产企业取得复混肥许可证,其生产的产品是通过物理方法生产出的复混肥料,并在产品上标注复合肥,应属于假冒行为。销售者应定性为销售假冒商品行为。3.GB18382-2001是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标准,将此案简单的定性为标识方面的问题显然不妥。另外,按照择一从重处罚原则,前两种情况的处罚程度也要重于不符合标识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