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罪推定原则
2011-06-22李杰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权保护体制。但文章认为,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与实践中未能充分地得到贯彻,从论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内容以及其在立法中的体现出发,对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 贯彻和完善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077-02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一)无罪推定原则含义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在没有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首先推定其无罪,法院如想确认其有罪,必须根据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或否定其无罪这一基本推定。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已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传统的界限,成为普遍承认的诉讼原则。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
1.控方举证规则。从有诉讼制度开始就存在举证的问题,古罗马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有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以上两条规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规则的一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国家追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控方就成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控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被控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义务,控方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方有罪,控方承担败诉责任。在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前提下,控方一旦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和要求,就有义务推翻无罪推定,证实有罪成立,如果控方不能证实被控方有罪,或者没有將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证明到法定的证明程度和标准,根据无罪推定这一前提必将导致对被控方的无罪判决。
2.疑罪从无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被控方相对于代表国家使行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来说,被控方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疑罪从无规则的确定正是从保护弱者权利出发的。疑罪从无,是指被控方被指控罪行未被证实之前,不得将被控方视为是有罪的,证实不了被控方有罪,就应判决被控方无罪。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要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对有罪证据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控方是否有罪难以确定时,应判决被控方无罪。对被控告方所犯之罪为重罪轻罪难以确定时,应判被控方所犯之罪为轻罪。对被控方的部分罪行存在疑问,存在疑问部分罪行不能成立。对被控全部罪行达不到证明标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全部罪行不能成立。
3.沉默权规则。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等国家,并逐渐被大多的国家所接受,不少国际文件对沉默权也有规定。沉默权最早是作为一种辩护理由来对抗刑讯迫供等不人道审讯方法而产生的,随着沉默权的广泛适用,现在很多国家已把沉默权视为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是指被控方面对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讯问,有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权利,以沉默的方式进行防御,避免因不利的供述导致被处以刑罚或者被重刑罚。沉默权规则加重了控方举证责任,要求控方不能强迫其自认其罪,从而赋予被控方更强的自我防御力量,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及贯彻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
1.确立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是审判机关根据法律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予以审查,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是否需要处以刑罚并处以何种刑罚的活动,它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甚至生命权的丧失,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严肃性。然而79刑诉法第101条规定检察院定罪免诉制度,无疑是对定罪权的分割,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现行刑诉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追诉权和审判权分别由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单独行使,确认了控审分离原则;第12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确定有罪的唯一途径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定罪以前,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认识阶段,不得视为有罪。
2.明确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责任。刑诉法第43条规定,由司法人员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诉法第170条、第171条、第173条又规定了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是自诉人,法院只对证据有疑问时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只在反诉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有所增强,主要表现在:(1)首次在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受刑事追诉者在法院受理控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此之后才称为“被告人”,而不再称为“人犯”、“犯人”等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呼。(2)辩护能力增强。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与79刑诉法相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防御能力明显增强。刑诉法第33条、第36条、第37条又将公诉案件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并且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等。
4.明确疑罪从无规则。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中的贯彻和落实,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诉法中最集中、最关键的体现。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充分贯彻,表现为: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过去惯有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往往先入为主,当然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把证明无罪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被当成有些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宝。甚至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又不自认有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现象司空见惯。有些非司法机关,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以及联防队员在处理治安案件中,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约束,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导致这种行为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通常司法人员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
4.从审判实务中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贯彻和完善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從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落到实处,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反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明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对“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
2.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
3.待审羁押措施变更和撤销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逮捕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79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在侦查结束之后超过2个月仍然延续羁押;我国澳门特区《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若6个月未提出控诉,或者10个月已经进行预审但未作出起诉批示,或18个月未作出一审判决,羁押应当消灭。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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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4.张国安等.新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5.陈林林.无罪推定原则思考.法律.科学1995
(作者简介:李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河南商丘 47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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